關於《二年律令》“罰金”一詞注釋的補充說明
作者:彭浩  發布時間:2005-11-03 00:00:00

(首发)

  “罚金”一词在《二年律令》中常见,是对轻微犯罪的一种处罚,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第4-5简:
  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冣(聚),弃市。贼燔寺舍、民室屋庐舍积冣(聚),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债) 4所燔。乡部、官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5
  我在第4简的“罚金四两”注中说:“金,《汉书•食货志》‘黄金一斤值万钱’注:‘诸赐言黄金者皆与之金,不言黄者,一金与万钱也’。依此说,罚金四两当出钱二千五百”。[1]其中的“依此说,罚金四两当出钱二千五百”是有问题的,应予更正。
  此说与《二年律令•金布律》的有关律文相违。《金布律》427-428简:“有罚、赎、责(债),当入金,欲以平贾(价)入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责(债),及为人除者,皆许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县十月金平贾(价)予钱,为除”。这条律文明确规定,允许“有罚、赎、责(债),当入金”者“以平贾(价)入钱”,即简4的“罚金四两”是可以按黄金四两的价格折合成铜钱交纳,证明《汉书•食货志》颜师古注“不言黄(金)者”则予钱的说法是可信的。同时,从上引律文中也可知西汉时期的金价不是恒定而是浮动的,黄金与铜钱的比价往往因时、因地而异。政府处理两者比价的办法是按各郡治所在县每年第一个月(十月,当时以十月为岁首)的“金平价”,而非按全国统一比价,来折算成钱。这是当时实行的“平价”制度的一部分。[2]所以,《汉书•食货志》颜注所说“一金与万钱”的黄金与铜钱比价是不符合西汉,至少不合《二年律令》颁行时期的实际情况。有学者指出,“黄金一斤值万钱”是按王莽改制货币的小钱来确定的,后人(如颜师古等)据此推论西汉时期黄金与铜钱的比价是一种误解[3]。因此,依《汉书•食货志》记载的黄金与铜钱比价来换算《二年律令》中的罚金,所得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
  我门注意到,在《二年律令》中,罚、赎的标准是“金”,而不是铜钱。在实际处罚时,又要按“金”的平价折成铜钱来交纳。为何不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为“罚钱”呢?这是因为西汉初年的铜钱无论是大小、轻重,还是成色都不一致,从《钱律》的相关律文也可看出这点:
  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为行钱。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敢择197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198
  “行钱”,整理者注“行”为“流通”。[4]有学者指出,“行钱”实际上是指质次的铜钱[5]。“行钱”的标准如律文所记:钱径十分之八寸以上;钱虽缺磨但钱文可见识;非断碎、非铅质钱。符合上述标准的铜钱均可在市面上流通,拒用者要受罚。西汉初年,经济凋敝,货币混乱,钱文与钱重严重相背,大量流通的是“荚钱”。《汉书•食货志》:“汉兴,以为秦钱重难用,更令民铸荚钱。” 同时,原有的秦钱也在流通。这就造成“又民用钱,郡县不同:或用轻钱,百加若干;或用重钱,平称不受”(《汉书•食货志》)的混乱局面。因此,只有采用相对稳定的黄金作为罚金的标准,才能使全国的司法标准得到统一。
  [1]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134页,文物出版社2001年。
  [2]温乐平 程宇昌:《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初期平价制度》,《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6卷第6期,2003年11月。
  [3]李祖德:《试论汉代的黄金货币》,《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1期。
  [4]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160页,文物出版社2001年。
  [5]吴荣曾:《秦汉时的行钱》,《中国钱币》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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