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订补稿,连载一)
作者:邢义田  發布時間:2006-01-14 00:00:00

连载二

    《張家山漢墓竹簡(247號墓)》於2001年11月由文物出版社正式出版。2002年的3月間收到書。稍一翻讀,即覺美不勝收。釋文夠水準,圖版質量好。內容上,不論與秦青川牘、睡虎地簡、漢居延簡、懸泉簡或文獻對讀,都可以加深我們對許多問題的認識,有許多內容過去從不曾見過,更是精彩。以下是逐條讀〈二年律令〉圖版和釋文的札記,略分為(1)漢廷與諸侯國、(2)政治制度與地方行政、(3)經濟與財政、(4)刑律制度、(5)二十等爵制、(6)夫妻與家庭六類。這不過是一個大體的歸類,各類相互牽連之處不少,須要相互參看。

一. 漢廷與諸侯國

  1. 簡一~二.133(一~二為簡編號,133為釋文頁碼,下同)「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其坐謀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賊律〉)
  「降諸侯」、「諸侯人來攻」、「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云云,反映漢初中央與諸侯國之間關係十分緊張。〈二年律令〉還有幾條反映了同樣的現象,例如:〈捕律〉「捕從諸侯來為閒者一人,拜爵一級,又購二萬錢…」(簡一五一.153),〈津關令〉對出入京師所在的關中,有極嚴密的通行、金、銅、馬匹等人員及物資的控管(簡四九一.205~五二四.210),表明漢廷和諸侯國之間用間諜刺探消息,甚至相互爭奪資源,防備對方攻擊。[1] 處罰和購賞之重正反映出彼此之緊張。〈奏讞書〉有一個高祖十年七月的案例,一位臨淄的獄史闌娶了本應徙居長安的齊國田氏女子,結果論處黥為城旦,因為「律所以禁從諸侯來誘者,令它國毋得取(娶)它國人也。闌雖不故來,而實誘漢民之齊國,即從諸侯來誘也。」(簡二一~二二.214)諸侯國百姓之間不許嫁娶,嫁娶甚至以「實誘漢民之齊國」來描述,亦可見漢廷與諸侯國關係之有如敵國一般。從文獻上看,呂后以太后臨朝稱制,大封諸呂為王為列侯,曾引起劉氏子弟及從龍異姓王侯的不安。呂后元年廢三族罪,二年春又下詔安撫功臣:「高皇帝匡飭天下,諸有功者皆受分地為列侯,萬民大安,莫不受休德。朕思念至於久遠而功名不著,亡以尊大誼,施後世。今欲差次列侯功以定朝位,藏於高廟,世世勿絕,嗣子各襲其功位。其與列侯議定奏之。」(《漢書·高后紀》,頁96,中華書局點校本,下同)呂后的措施反映了不安。但文獻記述的不安,以反映當時的王侯功臣為主,當時一般的社會大眾受到什麼影響?文獻語焉不詳。〈二年律令〉和〈奏讞書〉加深了我們對當時漢和諸侯國之間情勢的認識。
  「謀反者皆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亦見於文獻(《漢書·晁錯傳》,頁2302;《漢書·孔光傳》,頁3355)。[2]「父母、妻子、同產」應即漢律所謂的三族。[3] 三族無少長皆棄市是大逆無道罪對謀反者家屬的懲罰。謀反者本人,腰斬。呂后元年曾詔除三族罪。高祖時剷除功臣,呂后多預其謀。高祖死,功臣諸侯對呂后疑慮極深。呂后一稱制即廢三族罪,用意似不外乎在減低諸侯王的敵意和疑懼。呂后元年已廢,為何〈二年律令〉的賊律裡仍然有此條?須要解釋。
  這有很多可能。一是呂后詔除三族罪,事實上並未真廢,或甫廢即恢復,故仍見於〈二年律令〉。一是這批律簡名為〈二年律令〉,不一定是指呂后二年(186BC)之律,惠帝二年(193BC)也有可能。據墓中〈曆譜〉,墓主於惠帝元年六月「病免」(簡十.129)。照漢代的規定,病免即離職歸家養病。從墓主病免到呂后二年亡故,有七年時間。一個病免之吏,手頭擁有的是病免時使用的律令?或是臨死時國家才頒的最新律令?我們無從知道。睡虎地〈秦律十八種〉內史雜說「縣各告都官在其縣者,寫其官之用律」(頁61),又尉雜規定「歲讎辟律於御史」(頁64)。依此推斷,地方官吏使用的律令法規會有改變,須要每年更新和核對。[4] 不過這應是在職之吏才須如此。所謂「都官在其縣者」包括病免之吏嗎?不知道。從常理推想,這位小吏在家養病七年,遠在江陵,接觸或抄錄最新律令的機會雖不能排除,恐不如在職之吏那樣常規和完整。其次,據閻步克對漢代官員因病因喪離職再仕的細緻研究,證明漢代「職事才是朝廷的關注所在,至於官員的個人權益則照顧得很不周到。」[5] 這一點並不能直接證明江陵小吏病免後的遭遇,但可以幫助我們思考他有多少機會繼續接觸新的律令。如果朝廷重視職事,希冀病癒之吏能迅速有效地回到工作崗位,不但要照顧他們病中的生活,還應繼續提供他們和工作相關的新信息。可是漢代官吏病免告歸之後,除了少數特例,一般幾乎得不到任何照顧。因此,這位江陵小吏較可能的情況是他病免後,帶著工作上曾用過的律令文書和書籍回家,希冀一日病好復出,還用得上。不意一病不起。家人於是依俗(睡虎地秦墓的小吏情形類似),僱請書手將墓主用過的文書資料摘抄若干,置於墓中陪葬。[6] 如此,〈二年律令〉的二年就有可能是指惠帝二年而非他死時的呂后二年。
  這樣推斷會面臨一個難題:墓主於惠帝元年六月病免,如果律令簡是他身前所用,為何名為二年而非元年律令?惠帝、呂后時歲首為十月。墓主於惠帝元年六月病免,四個月後即為惠帝二年。或許在病免之初,墓主對病癒抱持著希望,仍留意著新的律令,因此呂后稱制後於元年追尊其父為呂宣王,給予其子孫法律特權一事即見於〈二年律令〉的〈具律〉。有些信息如元年春廢三族罪,未能及時得到,因而我們見到的是過時的〈賊律〉。以上雖然提出惠帝二年的假說,但我深知此說面臨的難題尚無法完滿解決。姑言之,俟考。
  另一個可能:這些律令是為陪葬而摘抄,題為〈二年律令〉,是因為墓主死於呂后二年。為陪葬而抄,抄件遂具有明器的性質。「明器[盧文弨集解:,形也]而不用」(《荀子·禮論》),因而不必是最新或當時實用之律,也就是說摘抄的不必也不可以完全是呂后二年時的新律令。〈二年律令〉抄有元年以前之律,〈奏讞書〉中甚至抄有春秋魯國的舊法(簡一七四~一七九.226-227)。張建國先生甚至認為二年是指高祖二年,現在所見的〈二年律令〉乃高祖二年蕭何所訂,但也包含以後新增和刪改的律令。[7] 類似的情形也見於睡虎地秦律。學者幾乎都注意到睡虎地秦律內容涵蓋的時間很長,有些可以早到昭王的時代,〈法律答問〉有些部分是孝公時商鞅所訂,〈為吏之道〉末尾甚至抄有兩條戰國時的魏律。[8] 可見依當時的習慣,墓主家人很可能是從墓主遺留的文書檔案裡挑選若干,請人抄寫,無論新舊,這樣或可解釋為何〈二年律令〉中仍有「父母、妻子、同產棄市」這樣已廢的族刑。
   
  2. 簡一八四.157「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貸錢財者,免之。」(〈雜律〉)
  「字」字,原注引《孝經援神契》:「言孳乳浸多也。」按:字與孳通,《堯典》:「鳥獸孳尾」,《史記·五帝本紀》作「鳥獸字微」;參高亨《古字通假會典》頁428。「字貸錢財」應指貸錢滋息,求取不當利益。凡為皇帝服務和秩六百石以上的官員,皆不得貸錢滋息,否則免官。據《漢書·惠帝紀》,惠帝以太子即皇帝位,曾優遇「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當盜械者,皆頌繫。」所謂「宦皇帝而知名者」歷來注家有四種不同的解釋:
  (1)文穎曰:「言皇帝者,以別仕諸王國也。」
  (2)張晏曰:「時諸侯治民,新承六國之後,咸慕鄉邑,或貪逸豫,樂仕諸侯,今特為京師作優裕法也。」
  (3)如淳曰:「知名,謂宦人教帝書學,亦可表異者也。…」
  (4)師古曰:「諸家之說皆非也。宦皇帝而知名者,謂雖非五大夫爵、六百石吏,而早事惠帝,特為所知,故亦優之,所以云及耳,非謂凡在京師異於諸王國,亦不必在於宦人教書學也…」
  (以上俱見師古注引,頁87)
  顏師古不贊同文穎宦皇帝以別於宦諸侯的意見。他從「早事惠帝,特為所知」來解釋宦皇帝而知名者。其說有一旁證。秦律〈法律答問〉有一條「可(何)謂宦者顯大夫?宦及智(知)於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為顯大夫。」睡虎地秦簡的注釋者早已注意到兩者之間可能有關,並語譯此條為「做官達到為王所知,以及俸祿在六百石以上的,都是顯大夫」(頁139)。這樣的意思和顏師古的解釋雖不全同,卻相當接近。不過張家山此簡不涉「知名者」,所謂「宦皇帝者」到底是指那些官員呢?
  從〈二年律令〉此條以及其它相關的律令看來,漢初皇帝與諸侯國之間涇渭分明,關係緊張。文穎以「宦皇帝者」特指與「宦諸侯者」有別,似乎也是一個合乎當時情況的說法。〈二年律令〉另有幾處特別提到「宦皇帝者」(簡二一七.162、二九一.173、二九四.173),可見「宦皇帝者」是當時一個有特定意義的常用辭。在概念上,既有所謂的宦皇帝者,也就可能有宦其它者。在漢初,較可能和「宦皇帝」相對應的,似乎只可能是「宦諸侯」。
  漢初諸侯王承戰國以來的風習,盛養賓客,廣納賢豪,有志之士亦非必仕於漢廷,常游走於列國之間。文帝時淮南王長謀反,即曾「收聚漢、諸侯人及有罪亡者,匿與居,為治家室,賜與財物、爵祿、田宅,爵或至關內侯。」(《漢書·淮南衡山濟北王傳》,頁2141)可見仕宦於諸侯國,和宦於皇帝一樣可以得到「財物、爵祿、田宅,爵」。淮南王謀反之前,將軍薄昭在勸諫他的書信中曾有這樣幾句話:「亡之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論皆有法。」(同上,頁2139)這是說士人游宦諸侯或諸侯藏匿罪徒,皆有法禁。這些法禁在賈誼《新書·壹通》中也曾提到:「所謂建武關、函谷、臨晉關者,大抵為備山東諸侯也。天子之制在陛下,今大諸侯多其力,因建關而備之,若秦時之備六國也。豈若定地勢使無何備之患,因行兼愛無私之道,罷關一通天下,無以區區獨有關中者,所為禁游宦諸侯及無得出馬關者,豈不曰諸侯得眾則權益重,其國眾車騎則力益多,故明為之法,無資諸侯。」[9] 所謂「禁游宦諸侯」、「無得出馬關者…明為之法,無資諸侯」,強烈表明皇帝與地方諸侯在人才和物資上的競爭關係,並明白以法律禁止。在這樣的情勢下,一方面禁止游宦諸侯,一方面惠帝對「宦皇帝而知名者」特加優遇,應該就不難理解了。惠帝六歲為太子,時時在被廢立的危機中,完全靠母親呂后和若干功臣維護;十六、七歲即位,又完全在呂后控制之下。惠帝心灰意懶,「不聽政」(《漢書·外戚傳》上),縱情聲色以致於死。顏師古從「早事惠帝,特為所知」去理解「宦皇帝而知名者」,意味著惠帝似曾有力量去照顧一批早早跟隨他的人,這和當時的情況恐有不符。
  宦皇帝者與宦諸侯者相對乃籠統言之,細繹則非指全體為皇帝或諸侯服務的內外臣僚,而似特指在皇帝或諸侯王身旁工作的近侍。[10] 十餘年前,裘錫圭先生讀書札記即有〈說”宦皇帝”〉一條,指出賈誼《新書·等齊》中的「官皇帝」實為「宦皇帝」之訛。[11] 今查《新書·等齊》,通篇以事皇帝與事諸侯王相對照,並抨擊宦皇帝與宦諸侯「其法等齊」之不當。宦皇帝雖與宦諸侯相對,裘先生認為宦皇帝者非通指一切為皇帝服務的內外官員,應專指宮中內朝近侍之流。前引張家山簡將「吏六百石以上」和「宦皇帝者」分開並列,也可證明宦皇帝者非通指所有為皇帝服務的內外官員。〈法律答問〉「宦及智(知)於王及六百石吏以上」一句指涉「宦」、「知於王」和「六百石吏以上」三類人。「宦」之原意如裘先生指出乃臣僕之屬;「知於王者」雖不排除外官,似以與王較接近的近臣較有機會。「六百石吏以上」則應是指「宦」和「知於王」之外,也就是內廷之外,其它六百石以上的官吏了。在漢廷與諸侯王關係緊張的年代,禁士人游宦諸侯,主要是為防止諸侯王身側聚集一批足智多謀之士。所謂「宦諸侯者」主要也是指這批人。
  前引《新書·壹通》,賈誼提到的武關、函谷關、臨晉關,皆見於〈二年律令〉之〈津關令〉。〈津關令〉還提到扞關、鄖關(簡四九二.206)、夾谿關(簡五二三、五二四.210)。扞關據《後漢書·郡國志》在巴郡魚復縣;鄖關據《漢書·地理志》漢中郡長利縣「有鄖關」。夾谿關於文獻無可考,〈注釋〉謂:「在今陝縣,位於黃河之南」(頁210)。這些關隘之內就是西漢初所謂的關中或關內。我曾論證漢代的關中、關東或山東、山西,有時是泛稱,但在行政和法律上因牽涉到諸多施政和特權,必有一定指涉的範圍。這個範圍於漢初應即在上述諸關之內;武帝時曾有變動,函谷關東移,關中為之擴大。[12]
   

二. 政治制度與地方行政

  1.簡一一.135「撟(矯)制,害者,棄市;不害,罰金四兩。」(〈賊律〉)
  漢代矯制之制,我曾有文論及。[13]「矯制」一詞不見於其它簡牘材料。《漢書·馮奉世傳》謂「漢家之法有矯制」,此簡可證其制自漢初已然,並以害或不害論罰輕重。沈家本《漢律摭遺》卷四「矯制」條引〈終軍傳〉以證武帝時又有「矯制大害」之目。[14] 按:《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如淳曰:「律:矯詔大害,要斬。有矯詔害,矯詔不害。」(頁660)矯詔即矯制。如淳引律未言矯詔害,將如何處置,從此簡可知矯制害者,棄市。棄市之例見魏其侯竇嬰(《史記·惠景閒侯者年表》,頁1012)。矯制不害,罰金四兩;不害例見宜春侯衛伉,國除,未見罰金(《史記·建元以來侯者年表》,頁1037)。
  又秦簡〈法律答問〉有「矯令」:「僑(矯)丞令,可(何)(也)?為有秩偽寫其印為大嗇夫」(頁106),可參。
   
  2.簡二一七.162「吏及宦皇帝者、中從騎,歲予告六十日;它內官卌日。吏官去家二千里以上者,二歲壹歸,予告八十日。」(〈置吏律〉)
  此簡原簡字跡清晰,釋文正確。此簡提到吏、宦皇帝者、中從騎和其它內官。「吏」是指什麼吏?為何和其它三者並列?中從騎為何被特別提出來?十分難解。私意以為此簡之前似還有其它相關的簡,兩簡接續而作「某某吏及宦皇帝者…」,否則所謂的「吏」指涉不免太寬泛而失去意義。某些吏、宦皇帝者及中從騎一年予告60日,其它內官40日,離家2,000里以上者兩年80日,這是對為皇帝服務的漢廷官員和內官在一般休沐以外的一種特別慰勞假。[15] 這一規定似宜和前文所說惠帝即位後,曾在刑罰上優遇「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放在同一個背景中來考查。這都是漢初中央為爭取人心所採取的手段。「吏六百石以上」以及簡二三七.165「諸吏乘車以上及宦皇帝者」云云,亦可旁證此簡之「吏」字前或亦應有某些限定意義的字詞。
  「予告」據文獻只有考課為「最」的二千石才能享有。《史記·高祖紀》孟康引漢律說得很清楚:「吏二千石有予告、賜告;予告者,在官有功最,法所當得者也。賜告者,病滿三月當免,天子優賜,復其告,使得帶印紱,將官屬,歸家治疾也。」(頁346)《後漢書·馮野王傳》:「吏二千石告,過長安謁,不分別予、賜…夫三最予告,令也;病滿三月賜告,詔恩也。」(頁3304)文獻所見予告皆針對二千石而言。中從騎不見於〈二年律令〉所列中央與地方職官秩表。〈注釋〉謂疑指騎郎。漢初有騎郎,唯不見於〈二年律令〉。「中從騎」疑或泛指從皇帝之諸騎,其詳待考。在皇帝身旁服務的內官雖非二千石,但為皇帝個人效力,才在例行性的休沐之外享有特殊待遇。
  以前曾有小文據居延新簡EPT59:357「…省卒作十日輒休一日…」的記錄,指出漢代不同官吏有不同的休沐日數,休沐可以合併利用,其長短又和任職單位「去家」之遠近有關。[16] 居延簡所見官吏去家有十里者(136.2,圖版434)、七十五里者(89.24, 勞圖版505)、六百里者(37.57, 勞圖版137)、六百五十里者(179.4, 勞圖版83),最遠為一千零六十三里(49.9, 勞圖版583、EPT50:10)。貢禹琅邪人,「自痛去家三千里」(《漢書·貢禹傳》,頁3073)。過去以為功勞簡記錄「去家」距離是和休沐給程有關,現在看來還和可以多久歸家一次相關。如果離家太遠,兩年才有一次機會。〈二年律令〉此簡規定離家二千里以上的兩年予告八十天,可作如是觀。
  休沐涉及官吏的權益,應該還有更細和更複雜的規定。例如:〈二年律令〉的傳食律中即有一段和官員休沐有關:「諸吏乘車以上及宦皇帝者,歸休若罷官而有傳者,縣舍食人、馬如令。」(簡二三七.165)諸吏乘車以上和宦皇帝者分別言之,則所謂「諸吏乘車以上」似是指漢廷中服務於皇帝以外的一群具有「乘車」資格的吏。他們如果歸家休假或罷官,都允許使用傳置設備,沿途各縣並要依規定提供其人馬應有的供應。
  既有「諸吏乘車以上」,似應另有不夠格乘車,更下一等的吏,這是前所未知的制度。乘車吏秩最少160石,不乘車吏秩則為120石:
  簡四七○.202-203「都官之稗官及馬苑有乘車者,秩各百六十石;有秩毋乘車者,各百廿石」;
  簡四七一-四七二.203「縣道傳馬、候、廄有乘車者,秩各百六十石;毋乘車者及倉、庫、少內、校長、髳長、發弩、衛將軍、衛尉士吏、都市亭廚有秩者及毋乘車之鄉部,秩各百廿石。」「都官之稗官及馬苑有乘車者」、「縣道傳馬、候、廄有乘車者」、「有秩毋乘車者」、「毋乘車之鄉部」這樣的措詞方式意味著都官之稗官、馬苑、縣道傳馬、候、廄這些單位也有不得乘車之吏,有秩吏和鄉部嗇夫中也有可乘車者。乘車不乘車是一個分別吏身份的標示。
  毋乘車之吏是否可以乘馬呢?〈置吏律〉簡二一三.161有「屬尉、佐以上毋乘馬者,皆得為駕傳」,既有所謂「毋乘馬」之吏,或即有乘馬之吏。疑「乘馬吏」較「乘車吏」更下一等。以爵級來說,公乘以上乃夠格乘公家所備之車,為吏則可能是所謂的乘車吏。《漢書·百官公卿表》顏師古說明公乘之義,曰:「言其得乘公家之車也。」公乘以下為吏也可乘車,或須自備,或僅騎馬而已。車馬所費不貲,貢禹曾為供車馬,「賣田百畝」(《漢書·貢禹傳》);胡建為守軍正丞,「貧亡車馬,常步行與走卒起居」(《漢書·胡建傳》)。車又較馬貴,無以備車者則騎馬矣。以上僅為推測,備考。以前曾討論到漢代為吏須有一定的家貲,家貲不足則會因「貧」罷休,喪失吏職,而貧的一個標準即在是否備得起為吏的車馬衣冠。[17]
  既然談到官吏的休假,趁便提一下〈奏讞書〉中一條有關喪假的資料。〈奏讞書〉簡一八○~一八一:「律曰: 諸有縣官事,而父母若妻死者,歸寧卅日,大父母、同產十五日。」這為漢初之喪假期限提供了最確切的證據。所謂「諸有縣官事」,是泛指所有為公事服務的,包括官吏和服徭役的百姓在內。如果父母或妻死亡,可以有卅天喪假;祖父母和同產,則為十五天。以前受到《漢書·文帝紀》的影響,曾為文指出「文帝以後官吏服喪以三十六日為極限」,[18] 現在看來應修正。同一文又利用一條有神爵四年紀年的敦煌簡,算出當時一位燧長為父喪取寧三十日,現在卻得到了證實。此簡原文如下:「玉門千秋隧長敦煌武安里公乘呂安漢,年卅七歲,長七尺六寸。神爵四年六月辛酉除功一,勞三歲九月二日。其卅日,父不幸死,寧,定功一勞三歲八月二日。訖九月晦庚戌。故不史,今史。」(《敦煌漢簡》中華書局1186AB,圖版139)《敦煌漢簡》釋文「寧」字作「憲」,難以通讀;我據文例,改釋為「寧」。[19] 這是一枚記呂安漢功勞的簡,他原積功一,勞三歲九月二日,其中三十日因父喪告假,請假日數須從積勞中扣除,因此其功勞定為功一,勞三歲八月二日。原以為呂安漢最多可請三十六日,但因請假須扣除積勞日數,他自行斟酌只請了三十天。現在看來,他是請滿了假,最多就是三十天。這一枚敦煌簡可以證明自漢初到宣帝時,有關父母喪假期限的規定基本未變。[20] 如果官吏請假須扣除積勞日數,由此似可推想如果百姓服役,服役期間請喪假,也須在補滿日數之後才能除役。如果以上所說不誤,也可旁證閻步克在《職位與品位》一書中所說:秦漢吏制與後代相較,重「事」不重「人」,刻薄少恩的特色。
   
  3.簡二四六~二四八.166「田廣一步,袤二百卌步,為畛,畝二畛,一佰(陌)道;百畝為頃,十頃一千(阡)道,道廣二丈。恒以秋七月除千(阡)佰(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阪險,十月為橋,脩波(阪)堤,利津梁。雖非除道之時而有陷敗不可行,輒為之。鄉部主邑中道,田主田道。道有陷敗不可行者,罰其嗇夫,吏主者黃金各二兩。□□□□□□及□土,罰金二兩。」
  簡二四九.167「禁諸民吏徒隸,春夏毋敢伐木山林,及進(壅)隄水泉,燔草為灰,取產(麛)卵(鷇);毋殺甚繩重者,毋毒魚。」(〈田律〉)
  誠如〈注釋〉指出,這兩條可以分別參照青川郝家坪戰國秦木牘〈為田律〉及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之〈田律〉。張家山這兩條整理者也認為應歸於田律,可見秦、漢初律的承繼關係。以前為文談漢代的月令,曾提到漢代自有〈漢家月令〉,它的來源很複雜,可以源自古代的某些月令,也可以源自秦漢時的律令,而不一定和今天所見的《呂氏春秋》、《禮記》或《淮南子》等月令完全相合。[21] 懸泉所出王莽時月令詔條五十條可以為證。像王莽這樣一味以經書為據的人,對必須實施的月令也不能完全照搬經典。第一,月令詔條五十條僅從經典中或多或少每月摘取幾條;第二,五十條中有些並不見於《呂氏春秋》或《禮記》。[22] 據胡平生研究,這份詔條的內容不但和王莽有關,也和劉歆有關,納入了劉歆某些對儒經的見解。總體來講,月令詔條可以說已大量融入了王、劉等儒生所服膺的經典內容,與經典尚且有距離,他們之前秦漢政府所採取的月令,與儒經的差別只會更大。我曾推測漢家月令的另一大來源是漢代的詔書、故事或律令。[23] 故事之例已見拙文〈月令與西漢政治〉,詔書和律令的例子目前可以找到以下三條:
  懸泉月令詔條32行:「毋彈射蜚鳥」,見於宣帝元康三年六月詔,胡平生已於注中指出。[24] 此為出於詔書之一例。
  1. 懸泉月令詔條64行:「毋采金石銀銅鐵」,不見於今本月令。張家山〈二年律令〉金布律有關於采銀、采鐵、采鉛、采金、采丹的規定(簡四三六~四三八.192)。這些規定涉及如何徵稅,和月令沒有直接關係。但〈二年律令〉不過摘錄了金布律的幾條,我們無法排除金布律中其它部分曾有採礦上時令限制的可能。
  2. 簡二五一.167「殺傷馬牛,與盜同法。」雲夢龍崗秦簡有不少禁止盜、殺馬牛等獸的殘文,如:「馬牛殺之及亡之,當償而誶□□□□□□□」(101)、「…[馬]牛殺…」(110)。[25] 這些殘文據胡平生研究,可能屬於〈廄苑律〉。[26]〈二年律令〉的整理者將上簡歸入〈田律〉。不論何律,這類規定原見於秦、漢初之律。光武所頒「四時禁」也有「毋屠殺馬牛」(EPT22:47A)。胡平生將「毋屠殺馬牛」和同遺址所出「嫁娶毋過令」、「毋伐樹木」、「私鑄作錢,薄小不如法度及盜發塚公賣衣物」等合而觀之,認為『「四時禁」應當就是「四時月令」所禁諸條。』[27] 如果此說正確,則這些內容除毋伐樹木外,也都和漢時律令有關。
   
  4. 簡三二八.177「恒以八月令鄉部嗇夫、吏、令史相雜案戶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輒移戶及年籍爵細徙所,并封。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實不徙數盈十日,皆罰金四兩。數在所,正、典弗告,與同罪。鄉部嗇夫、吏主及案戶者弗得,罰金各一兩。」(〈戶律〉)
  這是漢代八月案比,審定戶籍一條極重要的新資料。「恒以八月」案戶籍,和文獻記載合。簡三三五.178言立先令,「至八月書戶,留難先令,弗為券書,罰金一兩。」簡三四五.179言民別戶,「皆以八月戶時,非戶時勿許」。可見所謂八月案比主要的工作即在處理這些戶籍變動而非將全縣男女老少集合起來貌閱。從此條也明確知道戶籍的編造是在鄉而不是在縣,證實拙文過去的推定是正確的。[28] 漢初是由鄉部嗇夫和縣吏、令史共同編定戶籍。鄉無令史。此令史和所謂的「吏」當都是縣吏,嚴耕望考縣屬吏已言之甚詳。[29] 案戶比民由縣主持,實際上是由縣廷派員到各鄉和各鄉嗇夫共同執行。拙文曾推定案比還應有鄉以下之里正等最基層的吏參加。此條謂「數在所正、典弗告,與同罪」,「數在所」是指名數所在之單位,也就是最基層的里。〈注釋〉以為正、典是指里正和田典。但〈錢律〉有「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罰金四兩」(簡二O一.160)之句,原簡字跡清晰,如此則「正典」也有可能為一職,應連讀,並非指里正和田典。不論如何,此條仍可證明基層正典之類的鄉吏與掌握名數有關。「副藏其廷」是指戶籍副本藏於縣廷。此「廷」如何知是縣廷?接著一簡三三一.178言民宅園戶籍、年細籍、田租籍等,有「謹副上縣廷」的話,本條之廷也應是縣廷無疑。副本上縣廷,正本則在鄉。鄉在漢代地方行政上的重要地位,現在益發清楚了。
   
  5. 簡三三一.178「年細籍」(〈戶律〉)之「細」字左側糸部清楚,右半「田」筆劃模糊。「田命籍」之「命」字也不清楚。不論如何,漢代籍簿名目繁多,「宅園戶籍」、「田比地籍」、「田租籍」等皆前所未見。「年細籍」和「田命籍」如釋文無誤,也是新名目。可以肯定的是戶籍和田籍或地籍明確分開。這種情形最少到晉代還是如此。[30]
  簡三三四~三三六.178「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財物,鄉部嗇夫身聽其令,皆參辨券書之,輒上如戶籍。有爭者,以券書從事;毋券書,勿聽。所分田宅,不為戶,得有之,至八月書戶,留難先令,弗為券書,罰金一兩。」(〈戶律〉)
  這使我們明確知道最少兩點:
  第一,自漢初(可能相沿自秦)以生前所立遺囑(先令)處分財產受到法律承認,而且是法律上解決遺產爭訟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據(「毋券書,勿聽」,沒有券書,即不聽告,不受理爭訟之案);
  第二,民立遺囑,須由鄉部嗇夫「身聽其令」,親自聽當事人述說遺囑,並以「三辨券」寫下券書,並像戶籍一樣上報。
  「三辨券」或「參辨券」之制已見於秦〈金布律〉(〈秦律十八種〉,頁39),秦律注釋者謂:「三辨券,可以分成三份的木券」(頁39),由當事者分別保存。以先令來說,當事人之一當然是立遺囑的人,其次是作為見證「身聽其令」的鄉部嗇夫。還有一份不知由誰保存。如果是「輒上如戶籍」,像戶籍一樣地上報,則應是保存在縣廷。因為我們知道處理爭訟的基層單位是縣。如距縣廷太遠,百姓也可就近請鄉嗇夫聽取案件(簡一○一.148,參下文)。如此,縣和鄉都須要有先令資料。這一條似乎也透露出這樣的信息:戶籍像先令一樣,也是一式三份,可能即由戶長、鄉和縣分別保存。
  拙文曾據以下三片削衣,局部復原了一份應和先令相關居延出土的文件[31]父病?之縣南鄉見嗇夫(夫字只見左半)□□  □□券書家財
  物一錢□□
  □□破胡□□□□□□二年三月□□
  (202.11、202.15)
  □□□□
  □知之當以父先令戶律從[事](202.10)

  這三片削衣和神爵元年紀年簡同出破城子A8遺址,時間上可能屬西漢宣帝一朝。父病,到縣之南鄉見嗇夫。從鄉部嗇夫「身聽其令」看來,這是去立遺囑無疑。削衣不全,另一片提到「券書家財…」,應是有關財產參辨券書的券書。可惜券書內容已失去。末尾說「當以父先令、戶律從[事]」,也正合戶律此條所說「有爭者,以券書從事」。江蘇儀徵胥浦101號西漢墓所出平帝元始五年墓主臨死前所立先令,就更清楚證明參與見證遺囑的除有縣鄉三老、都鄉有秩、鄉佐,還有里師、伍人和親屬,可謂慎重之至。[32]
   
  6.  簡四一一.188「發傳送,縣官車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貲)者,以貲共出車牛。及益,令其毋訾(貲)者與共出牛食、約載具。…」[33](〈徭律〉)
  這一條徭律的發現有助於理解過去居延和敦煌簡中有關訾(貲)家出車牛或僱人(僦)為公家輸運的記錄(16.2,154.5,214.125,267.16,EPT7:4,EPT7:17,EPT43:65,EPT43:152,EPT 59:100,EPT 59:175,EPF22:364)。從這一條知道,公家車牛不足時才要民伕協助,此其一;有貲而爵屬大夫以下者才承擔這樣的役,此其二。經查居延和敦煌簡,發現目前可考的訾家竟無一有爵。又從居延、敦煌簡看,承擔此役者不必身任其事,花錢僱人即可。
   
  7.    簡四一二.188「傳送重車重負日行五十里,空車七十里,徒行八十里。」(〈徭律〉)
  《九章算術·均輸》:「車載二十五斛,重車日行五十里,空車日行七十里」,又「今有程傳委輸,空車日行七十里,重車日行五十里」,此簡可證《九章算術》確有所本,也可見這樣的行車和載重標準從漢初到《九章算術》寫成的時代未曾改變。
   
  8. 簡四一四.188「縣弩春秋射各旬五日,以當徭。戍有餘及少者,隤後年。」(〈徭律〉)
  漢代地方軍隊平日情形如何,資料極少。「縣弩春秋射各旬五日,以當徭」可以稍補不足。縣弩指縣中射手,也是地方百姓須擔當的徭役的一種。所謂春秋射各十五日,可能是春和秋季各任射手十五日。「戍有餘及少者,隤後年」一句涉及地方每年及齡役男和所須役男多少不一,因此每年有應任戍卒者過多或不足的情形。這不禁使我想起敦煌懸泉置出土的一簡:
  「神爵四年十一月癸未,丞相史李尊送獲(護)神爵六年戍卒河東、南陽、潁川、上黨、東郡、濟陰、魏郡、淮陽國詣敦煌郡、酒泉郡。因迎罷卒送致河東南陽潁川東郡魏郡淮陽國并督死卒傳(槥)。為駕一封軺傳。御史大夫望之謂高陵,以次為駕,當舍傳舍,如律令。」(《敦煌懸泉置漢簡釋粹》四○:I0309.3:237)
  此簡是說各郡戍卒由丞相史這樣一位中央級的官吏護送到邊郡去。為何四年即護送六年的戍卒?《釋粹》只簡單提到神爵六年乃預設之辭。這確實是預設之辭,因為神爵只有四年,五年即改元五鳳。
  為何會出現這樣的文書呢?一個可能是神爵四年邊塞戍卒不夠,提前抽調神爵六年的役男。這就好像民國初年軍閥糧餉不足,向百姓預課未來幾年的稅一樣。神爵年間邊境多事。先是元年西羌反,曾大舉徵調出擊;二年春,羌降,置金城屬國處之;秋,匈奴日逐王將萬餘人來降,使都護西域騎都尉鄭吉迎日逐王,破車師。這種情勢一直要到五鳳三年,五單于爭立,匈奴諸王紛紛來降,置西河和北地屬國收納降眾才逐漸安定下來。五鳳四年匈奴單于稱臣,「以邊塞亡寇,減戍卒什二。」在這以前,邊塞屯戍可以想見應多於平時(以上詳見《漢書·宣帝紀》)。
  如果結合張家山〈徭律〉這一條,似可證明當時的確有針對戍卒需要之多少,將多餘及不足齡者(少者),如〈注釋〉所說「下推到次年計算」的辦法。這是役男多於需要時的辦法。役男不足時,則有可能先行徵調明年甚至後年才須服役的兵,這也就是神爵四年提前徵調六年戍卒的原因吧。
   
  9. 簡四六四.197「田、鄉部二百石」
  鄉部秩二百石又見簡四六八.202。可是簡四六六.202又說「鄉部百六十石」,不知何故。疑鄉有大小,掌鄉者或稱嗇夫,或稱有秩,秩級遂有別。「田、鄉部」為田嗇夫與鄉部嗇夫之省文,李學勤已論之,不贅。[34] 田嗇夫例見簡三二二.177,鄉部嗇夫例見簡三二八.177。二年律令中不見鄉部有秩或田有秩,亦可注意。按秦已有田嗇夫,例如見〈秦律十八種〉田律(頁22)。漢初既有田嗇夫,又有田典,他們是何關係?又有什麼差別?待考。
   

三. 經濟與財政

  1. 簡一九七~一九八.159「錢徑十分寸八以上,雖缺鑠,文章頗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鉛錢也,皆為行錢。金不青赤者,為行金。敢擇不取行錢、金者,罰金四兩。」(〈錢律〉)
  這是關係漢初貨幣制的一條重要材料。第一,我們知道了什麼是行錢和行金;第二,證實漢承秦,有銅錢和黃金兩種流通貨幣。〈奏讞書〉高祖七年八月有盜賣官米一案,「得金六斤三兩,錢萬五千五十」(簡七○~七一.219)可證買賣中用金,也用錢。罪行以罰金方式處理的情形很多。罰金以斤兩為單位。可考的西漢金貨不少,重量雖有差別,大致在250克左右,約即漢代的一斤。1968年河北滿城一、二號漢初墓出土金餅共69塊,重量平均在15.62克左右,約當漢一兩。[35]
  漢承秦曾以金為通貨不成問題。問題是金與銅錢間的比價。過去大家受王莽貨幣改制的影響,通說以金一斤當萬錢。近年已有學者指出此說之不確,認為終西漢一代,黃金與銅錢之間「沒有法定的比價」。[36] 這一說法現在須稍作修正:不是沒有「法定的」比價,而是比價並不固定。簡四二七~四二八.190:
  「有罰、贖、責(債),當入金,欲以平賈(價)入錢,及當受購、償而毋金,及當出金、錢,縣官而欲以除其罰、贖、責(債),及為人除者,皆許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縣十月金平賈(價)予錢,為除。」
  〈金布律〉這一條表明漢代金與銅錢之間有比價,比價時時不同,隨地有異而已。據張家山《算數書》金價一兩315錢,一斤為5040錢。黃錫全曾估計秦黃金一两等於秦錢360錢。[37] 又居延新簡EPT57:1提到「罰金各四兩直二千五百」,如此一兩又為625錢。幣制前後有變,金與錢比價也浮動不定。各地百姓以金繳納罰金、贖金、償債或政府以金發放購賞時,是以各郡治所所在縣之十月平價為準。所謂平價,固然須依市場狀況,因涉及罰金、贖金和發放購賞等官方行為,這個平價必得為官方所認可或公佈。如此,說它是「法定的」也未嘗不可。如果沒有法定比價,張家山〈二年律令〉中那麼多有關罰金的規定將根本無法施行(如簡四三三.191、四三四.191都提到毀壞縣官器,「令以平賈(價)償。」)。《漢書·食貨志》說王莽時「諸司市常以四時中月實定所掌,為物上中下之賈,各自用為其市平,毋拘它所。眾民賣買五穀布帛絲綿之物,周於民用而不讎者,均官有以考檢厥實,用其本賈取之,毋令折錢。萬物卬貴,過平一錢,則以平賈賣與民,其賈氐賤減平者,聽民自相與市。」(頁1181)王莽這個由諸司市以四時中月官定平價,以防物價波動的辦法,看來並不完全出於儒經,而與漢家舊典有淵源。〈亡律〉簡一六二.155提到的「私屬」,也是如此(見下文另條)。
  金與銅錢比價浮動,一方面是符合經濟市場學的原理,一方面也和漢初幣制混亂,幣值不穩有關。高祖初定天下,曾令民鑄莢錢,造成通貨膨脹,物價騰貴。據王獻堂研究,高祖即又曾禁民私鑄。[38] 惠帝三年(西元前192年)和高后二年(西元前186年)都曾重申禁令。高后二年更行八銖錢,錢文仍為半兩,希望挽救幣值。但八銖與莢錢輕重不等,政府發行的八銖反被熔化,鑄成三銖重的莢錢。高后六年(西元前182年)不得不再改行五分錢。[39] 幣制混亂,幣值不穩,其與金的比價當然不得不變動。
   
  2.  簡二三九.165「田不可田者,勿行;當受田者欲受,許之。」(〈田律〉)
  〈注釋〉:「行,指授田。禮記月令注:猶賜也。」按:注釋所說正確(詳見讀記下條)。在睡虎地及銀雀山簡之外,現在又多了一些有關授田制的資料。簡二四四.166「田不可豤(墾)而欲歸,毋受償者,許之」這一條明顯涉及歸還不可墾之田,也應和授田制有關。總之,從春秋戰國以來,土地雖有買賣,但由國家控制土地,授予人民並收取田租,恐怕才是主要的土地使用形態。從秦到漢初,因戰亂,人口脫離土地,土地有兼併的現象,但授田依舊。如果秦末漢初土地買賣確曾大為流行,流行到「富者田連阡陌,貧者無立錐之地」(《漢書·食貨志》董仲舒語)的地步,近年出土的戰國或秦漢律令不應毫無反映。〈二年律令〉有田律和市律,沒有一條關係到土地買賣,戶律反有極詳細依爵授田宅的規定。張家山〈算數書〉有各式各樣的算題,丈量田畝者有之,計算租稅者有之,無一涉及買賣土地。反觀成書較晚的《九章算術·盈不足》卻有買賣善田、惡田,畝價不同的算題。這之間變化的意義值得論土地所有制形式者再思索。[40]
   
  3.  簡二四一.165「入頃芻,頃入芻三石;上郡地惡,頃入二石;皆二石。令各入其歲所有,毋入陳,不從令者罰黃金四兩。收入芻,縣各度一歲用芻,足其縣用,其餘令頃入五十五錢以當芻。芻一石當十五錢,一石當五錢。」(〈田律〉)
  〈秦律十八種〉田律有一條和此條前半十分相近:「入頃芻,以其受田之數。無豤(墾)不豤(墾),頃入芻三石,二石。」(頁21)《張家山漢墓竹簡》注釋已指出此條當沿秦律而來。此條或因摘抄,少了「以其受田之數」等語。不過也顯然有些修改,不再是不論可墾與否,都收同樣數量的芻,而是考慮到了上郡的特殊情況。
  芻是牲畜的草料,可以當燃料和建築用料。照商鞅的說法,這些資源的數量和倉府、壯男壯女數等並列,是強國必須掌握的「十三數」之一。(《商君書·去強》)。此條的重要在透露出漢初中央和地方在財務上的關係。地方各縣可以留用足夠其縣一歲所須的芻,其餘則以每頃五十五錢,折錢的方式上繳中央。除了土地不佳的上郡,其餘各郡一頃入芻三石,一石十五錢,共四十五錢;二石,一石五錢,共十錢,合之正好共五十五錢。值得注意的是「縣各度一歲用芻,足其縣用」,照文意如何方為足用,似乎是由縣自己去「各度」。簡二五五.168「卿以下,五月戶出賦十六錢,十月戶出芻一石,足其縣用,餘以入頃芻律入錢。」這裡說的戶賦也是「足其縣用」,有餘則依「入頃芻律」折錢上繳。果如此,這給了地方極大優先留用財賦的彈性和權力。古代論國家財富以「藏富於民」為理想。銀雀山漢簡〈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有「賦,餘食不入於上,皆藏於民也」之說(《銀雀山漢墓竹簡[壹]》,簡940~941);《管子·山致數》說:「王者藏於民,霸者藏於大夫,殘國亡家藏於篋。」西漢蕭望之與少府李彊議,以為「古者藏於民,不足則取,有餘則予。」(《漢書·蕭望之傳》)基本思想相當一致。
  除了縣,郡自然也要留用部分,中央還能從地方收到多少錢呢?這是中國古代帝國財政史上極重要,卻缺少足夠材料去探討的問題。黃今言在討論這一問題時曾指出「西漢初期的財政收入,怎樣在中央、地方兩級進行分配,各佔多少比例?大概開始時不甚明確,結果造成”獻未有程”,同時”吏或多賦以為獻”, 而”民疾之”。」[41] 這是就獻費而言。〈二年律令〉這兩條雖僅涉及芻和戶賦,地方上繳的數量和獻費一樣,在呂后二年以前似乎還沒有定程,一切似以地方足用為先決條件。沒有定程,一方面是王朝初立,無暇於制度;一方面更可能是迫於形勢,不得不如此。漢室初立,地方多在諸侯王控制之下。劉邦曾傳檄地方徵兵討叛,地方居然無人理會。呂后時與諸侯王的關係只會更緊張不會更好。中央力量不足,只能聽任地方留用財賦。中央力量一旦增強,由地方「各度」的空間即逐漸受到壓縮。吳楚之亂以後,諸侯只能衣食定額租稅,即其徵也。
   
  4. 簡二四三.166「縣道已豤(墾)田,上其數二千石官,以戶數嬰之,毋出五月望。」
  簡二四四.166「官各以二尺牒疏書一歲馬牛它物用數、餘見芻數,上內史,恒會八月望。」(〈田律〉)
  上墾田數於二千石官是指縣道上計於郡,時間在每年五月中。上芻數於內史是指郡於八月中上計於中央。所謂內史應即中央的治粟內史。由此可以推知,地方鄉里向縣道上報鄉里墾田和芻數的時間必在五月中以前。武威旱灘坡東漢初墓出土木簡有一條說「鄉吏常以五月度田,七月舉畜害,匿田三畝以上坐」(《文物》10(1993),頁30-32,同出紀年簡有「建武十九年正月」者)鄉吏於五月才度田,其上報於縣道的時間必在五月以後。可見西漢至東漢初這方面的期限規定曾有不同。
  所謂「以戶數嬰之」,〈注釋〉以為是指標明墾田的戶數,正確。但如何「嬰」或繫?是以縣墾田為單位繫上戶數?或以鄉里為單位?仍多未明。我以前曾論斷漢代案比雖以縣的名義行之,其實是在鄉里中執行。案比以人口為主,在每年八月;清查田土是另一回事,與人口清查並不同時進行。現在從這一條可以得到旁證,漢初五月中以前須上報墾田數,所謂「以戶數嬰之」只是附上戶數,並不是清查。
   
  5. 簡二五六.168「官各以二尺牒疏書一歲馬、牛它物用數,餘見芻數,上內史,恒會八月望。」(〈田律〉)
  江蘇尹灣漢墓集簿出土後,增加了我們對漢代上計制的認識。拙文曾將東海郡集簿內容劃分為十二項,內容比胡廣所說戶口數、墾田數、錢穀出入數和盜賊數要多。[42] 現在知道還有芻數須要上報。漢初以十月為歲首,「恒會八月望」,明白說出上計期限為八月十五日,這是前所不知的新信息。上芻數於內史之制當源於秦。〈秦律十八種〉倉律:「入禾稼、芻,輒為廥籍,上內史」(頁27)。張家山簡中不見「廥籍」,唯漢半通印中有「廥印」,可參(羅福頤,《秦漢南北朝官印徵存》,449、450)。此外《太平經》有這樣一種說法:「大神言:已算計諸神所假稟,常以八月晦日,錄諸山海陵池,通水河梁淮濟江湖所受出入之簿各分明…」(王明,《太平經合校》卷110,頁533)八月晦日計假稟一事,現在看來無疑出於漢制。
   
  6. 簡四二五.190「□□馬日匹二斗粟、一斗(?)。傳馬、使馬、都廄馬日匹(?)一斗半斗。」(〈金布律〉)
  〈注釋〉謂:「『』字不清,疑從『叔』,即菽、豆。」按:《敦煌懸泉漢簡釋粹》簡II 0214.2:556「制曰:下大司徒、大司空,臣謹案:令曰:未央廄、騎馬、大廄馬日食斗一升、叔(菽)一升。置傳馬粟斗一升,叔(菽)一升。其當空道日益粟,粟斗一升。長安、新豐、鄭、華陰、渭成(城)、扶風廄傳馬加食,匹日粟斗一升。車騎馬匹日用粟、叔(菽)各一升。建始元年,丞相衡、御史大夫譚。」從此簡可證〈注釋〉所說當確。從此也可看出漢初至建始間,不同馬匹配食變化之梗概。以傳馬而言,由一日粟一斗五升(一斗半斗)減為粟一斗一升和菽一升。建始時,長安、新豐、鄭、華陰、渭成(城)和扶風廄傳馬「加食」,一匹一日才有粟一斗一升,未加以前似當更少。又居延簡中所記馬日食數有「一斗八升」(19.30)和「二斗」(414.1A)者。
   
  7. 簡四三○.190「官為作務、市及受租、質錢,皆為缿,封以令、丞印而入,與參辨券之,輒入錢缿中,上中辨其廷。質者勿與券。租、質、戶賦、園池入錢縣道官,勿敢擅用,三月壹上見金、錢數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丞相、御史。」(〈金布律〉)
  這一條關係到中央與地方的財政關係。租錢、質錢、戶賦和園池收入,地方縣道都不能擅用,每三個月上報於郡(應即漢簡中常見之四時簿),郡再上報丞相和御史。
  第一,這一切是以錢繳納,但也有金。金的來源為何(罰金?),待考。
  第二,所謂租錢,當如簡四三六~四三八.192所說,民煮私鹽、採銀、鐵、鉛、金和丹,要向縣道繳租。質錢不知何指。秦簡〈法律答問〉:「百姓有責(債)勿敢擅強質,擅強質及和受質者,皆貲二甲。」(頁127)。〈注釋〉:「質,抵押」(頁128)戶賦據簡二五五.168「五月戶出賦十六錢,十月出芻一石,足其縣用,餘以入頃芻律入錢」,如此地方似乎不是不可以用,而且是先足其縣用,其餘的才上繳。簡四三○這一條的「勿敢擅用」,大概是指不照規定使用,並不是完全不可以用。園池之錢則是供天子至封君奉養之用。《史記·平準書》:「孝惠、高后時…量吏祿,度官用,以賦於民。山川園池市井租稅之入,自天子以至于封君湯沐邑,皆各為私奉養焉,不領於天下之經費。」
   

四. 刑律制度

  1. 簡八八.146「有罪當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斬左止(趾),斬左止(趾)者斬右止(趾),斬右止(趾)府(腐)之。女子當磔若要(腰)斬者,棄市。當斬為城旦者黥為舂,當贖斬者贖黥,當耐者贖耐。」(〈具律〉)
  此條後半「女子當磔」以下針對女子,前半似應針對男子。以刑之輕重言,黥者劓之,劓者斬左止(趾),斬左止(趾)者斬右止(趾),斬右趾者改為腐刑,男子之刑加重。女子則有減輕之勢,原本當磔或腰斬者,棄市;當贖斬者,贖黥(睡虎地秦律〈具律〉贖斬、腐,金一斤四兩;贖黥,金一斤);當耐即當服徒刑或勞役刑者,可以贖耐(睡虎地秦律〈具律〉贖耐,金十二兩)。不知為何如此。
   
  2. 簡一○一.148「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遠其縣廷者,皆得告所在鄉,鄉官謹聽,書其告,上縣道官。廷士吏亦得聽告。」(〈具律〉)
  此條明白規定「告」之程序。縣是接受自告或告人的基層單位。如縣廷太遠,「得」向所居鄉之鄉官行告。鄉官聽告,並無審判權,僅能調查和查明案情,將查明的結果上呈縣道,由縣道處理。
  居延出土著名的司法案件簡冊「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責寇恩事爰書」頗可為此條之證。[43] 建武三年甲渠候粟君向居延縣控告受僱為他販魚的寇恩。這表明縣是「告罪人」的地方單位。居延縣受理粟君的控告,沒有直接查問寇恩,而是行文下屬的都鄉嗇夫,要求都鄉嗇夫驗問寇恩。名為宮的都鄉嗇夫於是遵令,兩度查驗供辭,這正是所謂的「鄉官謹聽」。不過他並沒有「書其告」,因為粟君不是直接告到鄉裡,而是「書其辭」,將驗證後的供辭記錄兩次上報於居延縣,這是所謂的「上縣道官」。
  「廷士吏亦得聽告」之「廷士吏」應是指縣廷中之士吏。甲渠候粟君向居延縣遞狀子,當時受理的或許就是一位士吏吧。按士吏一職不見於《漢書·百官公卿表》,居延和敦煌簡中卻常見。過去一般認為士吏是邊郡與候長相當之候官屬吏。[44]《漢書·匈奴傳上》顏師古注:「漢律:近塞郡皆置尉,百里一人,士史、尉史各二人,巡行徼塞也。」(頁3766)士史即士吏,其職蓋巡行邊塞也。居延簡有一條說士吏「主亭隧候望,通烽火,備盜賊為職」(456.4,勞圖128)可證。現在知道士吏不僅僅是一武吏,也是文吏,兼掌理訟聽告。居延另一簡記載有秩士吏段尊「能書,會計,治官民頗知律令,文」(57.6,勞圖157)「文」是指他文吏的身份;頗知律令,才能理訟聽告。敦煌懸泉簡即有一例,記載了五鳳二年四月,平望部士吏安世如何對四名戍卒貰買財物進行調查,驗問供辭並將結果上報。(《敦煌懸泉漢簡釋粹》,頁26,II0314.2:302)漢代吏雖分文武,職掌卻非絕對地文武兩分。
  士吏一職的存在可因張家山簡追溯到漢初,又〈秦律雜抄〉戍律:「同居毋并行,縣嗇夫、尉及士吏行戍不以律,貲二甲」(頁89),這裡的尉和士吏應都是縣嗇夫之下屬,是知士吏一職更源於秦。
   
  3. 簡一一○~一一一.149「證不言請(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獄未鞫而更言請(情)者,除。吏謹先以辨告證。」「譯訊人為(詐)偽,以出入罪人,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具律〉)
  「證不言請」云云在以前出土的漢簡中已多次出現,但沒有如此完整清楚的。1986年連劭名曾正確將「證不言請」讀為「證不言情」,指出此律起源可能很早,並從《唐律·詐偽律》找到佐證。[45] 當時他說:「《唐律》中又增加了”譯人詐偽”的內容,這是《漢律》此條中所沒有的。」現在清楚知道連這一部分也大體是從漢律沿襲下來。《唐律·詐偽律》:「諸證不言情及譯人詐偽,致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譯人與同罪。」和以上此條精神幾乎完全一致。又連文認為「證不言請」律從唐律判斷在漢代應屬〈賊律〉(頁43)。現在張家山簡的編輯者是將此條置於〈具律〉。
   
  4. 簡一一四~一一六.149「…死罪不得自气(乞)鞫,其父、母、兄、姐、弟、夫、妻、子欲為气(乞)鞫,許之…獄已決盈一歲,不得气(乞)鞫…」
  按:《晉書·刑法志》:「二歲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省所煩獄也。」(頁926)此乃針對魏律改漢律而說,由此可知漢代允許家人代為要求重審,此簡可證。此條之「父、母、兄、姐、弟、夫、妻、子」似乎少了妹。疑此處之弟有兩義,一為兄弟之弟,一為女弟之弟,即妹。如此正合於「父母、妻子、同產」之三族。此處之「子」似當包括子男和子女。當事人為男性時,父母、妻子、同產為三族;當事人為女性時,父母、夫子、同產為三族。
  《周禮·秋官·朝士》鄭司農云:「若今時徒論決已滿三月,不得乞鞫」。如此漢初律在判決一年以內可要求重審,反而比後漢的三個月更有利於罪犯。
   
  5. 簡一一九.150此簡載明以金贖罪之不同等級,可改列表如下:

  

  按:武帝時淮南王安反,群臣議罪輕重,膠西王端議曰:「論國吏二百石以上及比者…當皆免官削爵為士伍,毋得宦為吏。其非吏,他贖死金二斤八兩。」(《史記·淮南衡山列傳》,頁3094)其非吏者,贖死金二斤八兩,由此可知此簡所列乃針對吏以外的一般人,「吏」及「吏比者」當另有規定。從此簡也可知,以金贖死之斤兩數,自漢初到武帝淮南王安謀反時似未變動。
  自贖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下,贖金每級差四兩,可知漢初行一斤十六兩制。令人十分不解的是為何如此分級。為何斬、腐這樣的生命和身體刑,贖金金額反在勞役刑城旦舂和鬼薪白粲之下?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如果是不同等級的勞役刑,為何罰金相同?如果「耐」僅僅是剔去鬚鬢,難倒比遷刑更重?須要更多的贖金?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從前條看似有刑期,從這一條看,它們似乎又像是無期徒刑,才較有可能被視為比斬和腐更嚴重。[46] 總之,這證明從秦到漢初,刑律中的確存在著許多矛盾和不合理,文帝的改革才有了必要性。
  以前曾為文討論到遷徙刑在秦漢刑法中的不同地位。在秦刑中遷刑較輕,漢代以後徙邊或徙邊戍演變成僅下死刑,所謂「減死一等」的替代刑。減死而徙的事例可以早到梁王彭越反,論以大逆棄市,高祖赦為庶人,徙蜀青衣(《漢書·彭越傳》)。這個例子無疑十分特殊。元、成以後高官犯大逆不道等重罪,有不少是減死徙邊。[47] 從東漢和帝開始,死罪繫囚減死一等徙邊經常出現並普行於一般百姓。[48]
  對以前的討論,擬補充兩點:(1)在秦和漢初律中,「遷」和「戍邊」或「戍」是兩回事。〈二年律令〉中既有遷,也有戍邊和戍。可見遷不見得遷於邊,戍也不一定是戍於邊。(2)〈二年律令〉證實最少呂后時漢律中仍有遷刑。遷刑何時被廢,是否是文帝改革的一部分,值得注意。遷刑廢後,戍邊仍然存在,稱為「戍邊」、「徙邊」或「徙」。戍邊見於新出的敦煌懸泉兵令簡:「兵令十三:當占緡錢,匿不自占,[占]不以實,罰及家長,戍邊一歲。」(《釋粹》八 II 0114.3:54)

(未完待续) 


  [1] 馬禁可參陳偉,〈張家山漢簡津關令涉馬諸令研究〉《考古學報》1(2003),頁29-43。
  [2] 參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收律與家族連坐〉《文物》9(2002),頁60-61。
  [3] 三族何指爭論甚多甚久。私意以為過去的爭論往往是受儒家五服制盛行後的家族觀念的影響所造成。張家山二年律令和奏讞書已使我們看清秦及漢初律中沒有五服制的影子。過去因今古文經說引起的糾葛可以擺脫。其次,三族的族也不要以後世族的概念去理解,族就是「非我族類」的族,族也就是類;三族即三類人。這三類人在漢初律中即父母、妻子和同產,亦即當事人的父母、妻、兒女和同父兄弟姐妹。其詳參程樹德,《九朝律考》(台北:商務印書館,1973),頁58-59;杜正勝,《古代社會與國家》(台北:允晨文化,民國81年),頁826-831;新近研究參富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東京:同朋舍,1998),頁256-271。關於同產指同父兄弟姐妹,請參本文第五節第6條。
  [4] 《逸周書·嘗麥》提到周的刑書由太史「藏之于盟府,以為歲典」;《周禮·地官》謂〈鄉大夫〉之職「各掌其鄉之政教禁令。正月之吉,受教法于司徒,退而頒之于其鄉吏。」《管子·立政》也說:「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憲于國;五鄉之師,五屬大夫皆受憲于太史…」可見古來應有每年頒令之制。《商君書·定分》談到藏令之制時說:「一歲受法令以禁令」,高亨注釋說:「每年一次,依照禁室所藏法令的條文,把法令頒給官吏。」(《商君書注譯》,北京:中華書局,1974,頁188)以上可與睡虎地秦律所記參看。
  [5] 閻步克,《品位與職位--秦漢魏晉南北朝官階制度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2),頁188。
  [6] 紀安諾,〈尹灣新出土行政文書的性質與漢代地方行政〉《大陸雜誌》95:3(1997),頁24-27。
  [7] 張建國,〈試析漢初「約法三章」的法律效力-兼談「二年律令」與蕭何的關係〉,原見《法學研究》1(1996),頁154-160,收入其書《帝制時代的中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頁43-44。
  [8] 參黃盛璋,〈雲夢秦簡辨正〉《考古學報》1(1979),頁1-26;黃展岳,〈雲夢秦律簡論〉《考古學報》1(1980),頁1-27。
  [9] 吳云、李春台,《賈誼集校注》(北京:中州古籍出版社,1989),頁96。
  [10] 閻步克對所謂「宦皇帝者」有更為精到細緻的解說,參所著,〈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中國史研究》3(2003)。
  [11] 收入裘錫圭,《古代文史研究新探》(江蘇古籍出版社,1992),頁152-153,原刊《文史》6(1979)。
  [12] 邢義田,〈試釋漢代的關東關西與山東山西〉、〈試釋漢代的關東關西與山東山西補正〉收入《秦漢史論稿》(台北:東大圖書公司,民國76年),頁85-120。
  [13] 邢義田,〈從「如故事」和「便宜從事」看漢代行政中的經常與權變〉《秦漢史論稿》(台北:東大圖書公司,民國76年),頁370-372。
  [14] 沈家本,《漢律摭遺》,《歷代刑法考》三(北京:中華書局,1985),頁1449-1450。
  [15] 參廖伯源,〈漢代官吏之休假及宿舍若干問題之辨析〉《秦漢史論叢》(台北:五南圖書公司,2003),頁345-361。
  [16] 邢義田,〈漢代邊塞軍隊的給假、休沐與功勞制〉《簡帛研究》第一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頁192-205。
  [17] 邢義田,〈從居延簡看漢代軍隊的若干人事制度〉《新史學》3:1(1992),頁111-116。
  [18] 邢義田,〈漢代邊塞軍隊的給假、休沐與功勞制〉《簡帛研究》第一輯(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3),頁194。
  [19] 按原簡此字字形上半部作「穴」,下半為「皿」和「心」。和「憲」字不全同。按《說文》七下「宀」部,以「寍」為「寧」之本字,也就是說「寧」字可以沒有下方的「丁」。郭店簡〈緇衣〉「邦家之不寧」(簡20)的「寧」正作此形。疑書簡者於此字字形掌握不夠準確,將部件「心」寫到「皿」的下方去了。又「憲」、「寧」形近而訛最有名的例子可謂秦憲公。《史記‧秦本記》作「寧公」而《史記‧秦始皇本記》作「憲公」。1978年陝西寶雞楊家溝出土秦公鍾和秦公簋以後,證明「憲公」才正確。此亦可旁證寧、憲二字易混,此簡之寧字宜依文例及字形改釋。又「晦庚戌」之戌疑應作「寅」,原簡或誤書。按徐錫祺《西周(共和)至西漢曆譜》神爵四年九月晦為庚寅。陳垣《二十史朔閏表》同。晦為庚戌日者要到五鳳二年八月才可能出現,也和簡九月晦庚戌不合。
  [20] 關於這一枚簡的解釋,饒宗頤、李均明《敦煌漢簡編年輯證》(台北:新文豐出版公司,1995)頁40-41有不同的意見。李先生從九月晦庚戌推算此簡應為甘露三年簡,從神爵四年六月辛酉至甘露三年九月庚戌有七年五個月,又依胡平生之說勞四歲或勞三歲九月十五日當一功,推算後認為並未扣除其父喪奔喪的卅日。即使依此說換算功勞,如一功當四歲,則勞為三歲五月;如一功當三歲九月十五日,則勞為三歲七月十五日,都與簡上數字三歲八月二日或九月二日不合。其中原因,一時還難解索。與胡平生相關的討論參邢義田〈讀居延漢簡札記〉《簡牘學報》16(1997),頁62-65;蔣非非,〈漢代功次制度初探〉《中國史研究》1(1997),頁62-63。
  [21] 邢義田,〈月令與西漢政治-從尹灣集簿中的「以春令成戶」說起〉《新史學》9:1(1998),頁1-52。
  [22] 如「毋采金石銀銅鐵」(行64),見中國文物研究所、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敦煌懸泉月令詔條》(北京:中華書局,2001),頁7。關於月令詔條和今本月令的出入,于振波已作過初步探討,請參其〈從懸泉置壁書看《月令》在漢代的法律地位〉,待刊,發表於2001年長沙百年來簡帛發現與研究及長沙吳簡國際學術討論會。
  [23] 邢義田,〈月令與西漢政治-從尹灣集簿中的「以春令成戶」說起〉,頁39-43。
  [24] 《敦煌懸泉月令詔條》,頁20。
  [25] 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龍崗秦簡》(北京:中華書局,2001),頁106-108。
  [26] 同上,頁106。
  [27] 《敦煌懸泉月令詔條》,頁45。
  [28] 邢義田,〈漢代案比在縣或在鄉?〉《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60:2(1989),頁451-487。
  [29] 嚴耕望,《中國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漢地方行政制度》(台北:中研院史語所,1990),頁221-222。
  [30] 參《晉令輯存》,頁12-13。晉戶籍內容和漢代相似,僅包括男女、郡縣里名、爵、生卒年月等項,不錄財產。長沙走馬樓出土有三國時吳國的戶籍,胡平生曾舉出其標準格式,並作了如下結論:「戶籍記戶主及妻兒、子女、姓名、年齡、疾病、傷殘等情況,奴婢附于戶下,記名字、身高,每戶有一簡作戶口合計。其它各種專項的賦稅統計登記的簿籍,都不應當列入戶籍中。」見氏著,〈從走馬樓簡“”(創)字的釋讀談到戶籍的認定〉《中國歷史文物》2(2002),頁37。
  [31] 邢義田,〈漢代案比在縣或在鄉?〉,頁468及附圖。
  [32] 此件先令李解民有較佳之排序和釋文,見其於百年來簡帛發現與研究及長沙吳簡國際學術研討會上發表之論文〈揚州儀徵胥浦簡書新考〉。論文集出版中。
  [33] 此處句讀從陳偉先生說,參陳偉待刊稿,〈《二年律令》、《奏讞書》校讀〉。
  [34] 李學勤,〈奏讞書與秦漢銘文中的職官省稱〉《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一輯(1999),頁61-63。
  [35] 林甘泉主編,《中國經濟通史—秦漢經濟卷下》,(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1999),頁630-631。
  [36] 同上,頁635-645。
  [37] 黃錫全,《先秦貨幣通論》(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1,頁78。
  [38] 王獻堂,《中國古代貨幣通攷》(濟南:齊魯書社,1979),頁661-667。
  [39] 以上參林甘泉主編,《中國經濟通史—秦漢經濟卷下》,頁609。
  [40] 前引《中國經濟通史—秦漢經濟卷上》頁322-323引鄭玄「漢無授田之法」後謂「秦亡漢興之后,封建國家已不再普遍推行授田制。從西漢到東漢,封建國家有時也把公田賦予貧民,但那只是古代授田制的一種孓遺,並非是一種經常的制度。」這樣的論斷,現在看來須要再考慮。關於戰國授田制之通行,裘錫圭在〈戰國時代社會性質試探〉一文中說:「實際上直到西漢文帝時代,土地兼併都還不算嚴重。在戰國時代,各國大概都是實行授田制的。」(《古代文史研究新探》,頁416)。又授田制可參吳樹平,〈雲夢秦簡所反映的秦代社會階級狀況〉《雲夢秦簡研究》,頁87-102。
  [41] 黃今言,《秦漢賦役制度史》(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88),頁210。
  [42] 邢義田,〈尹灣漢墓木牘文書的名稱和性質〉《大陸雜誌》95:3(1997),頁2。
  [43] 邢義田,〈漢代書佐、文書用語「它如某某」及「候粟君所責寇恩事」簡冊檔案的構成〉《史語所集刊》70:3(1999),頁559-588。
  [44] 如勞榦,〈從漢簡中的嗇夫令史候史和士吏論漢代郡縣吏的職務和地位〉《史語所集刊》55:1
  (1984),頁12。
  [45] 連劭名,〈西域木簡所見《漢律》中的「證不言請」律〉《文物》11(1986),頁42-47。
  [46] 關於刑期問題,請參拙文,〈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論秦漢的刑期問題〉《台大歷史學報》31(2003),頁311-322;〈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台大歷史學報》36(2005),刊印中。
  [47] 大庭脩,《秦漢法制史研究》(中譯本)(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頁136-164。
  [48] 邢義田,〈從安土重遷論秦漢時代的徙民與遷徙刑〉《秦漢史論稿》,頁41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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