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藏简牍》札记之二
作者:于振波  發布時間:2006-03-15 00:00:00

(首发)

  笔者在《〈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藏简牍〉札记之一》中讨论了汉代官奴婢的廪食标准问题。《秦律十八种·仓律》有针对刑徒的廪食规定:
  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禀。小城旦、隶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婴儿之毋(无)母者各半石;虽有母而与其母冗居公者,亦禀之,禾月半石。隶臣田者,以二月月禀二石半石,到九月尽而止其半石。舂,月一石半石。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1]
  与汉代有所不同的是,秦律把身高作为划分成年与否的标准。大体而言,男性身高在6.5尺(约1.5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6.2尺(约1.43米)以上,相当于汉简中的“大”,不足以身高者被称为“小”;“小……作者”相当于汉简中的“使”;“小……未能作者”相当于汉简中的“小”(即“未使”);“婴儿”相当于汉简中的“儿”。两相比较,我们发现,秦律刑徒的廪食标准与汉代奴婢廪食标准竟然如出一辙。
  问题是,秦律中的刑徒、汉简中的奴婢,竟然与汉代西北边塞地区随军家属的廪食标准大体相当,甚至还略高一些,这种现象向我们透露了什么信息呢?难道秦汉时期的刑徒、奴婢与庶民的生活境遇相同?本文认为,不论刑徒、奴婢,还是庶人,为了生存下去并能从事生产劳动,都需要一定量的食物来维持,上述廪食标准应该是维持个人生存和体力所需的最低标准。有关人员正是按照这个最低标准获取廪食的。
  那么,在这组《奴婢廪食粟出入簿》简牍中,[2]奴婢是从何处领取廪食的?他们是官奴婢还是私奴婢?这组记录属于行政文书还是私人账簿?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这组简牍中的奴婢,都没有提到姓名,只提到性别以及他们所属的年龄组,而且都列在“某某家”之下(“某某家”中的“某某”,我们姑且称之为“户主”)。也就是说,奴婢是以“家”为单位的。例如:[3]
  崑家大奴一人,大婢二人,使奴一人,小奴一人,小婢一人,凡六人,九月尽,十月食,用粟大石十六石,为小石廿六石六斗二参(简155)
  便主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奴二人,小奴一人,凡五人,九月尽,十月食,用粟大石十五石,为小石廿[五石?]。(简156)
  昌邑禀大石八石七斗五升,为小石十四石五斗二参半参,已。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奴一人,使婢一人,小奴一人,凡五人。(简172)
  服禀大石二石五斗,为小石四石一斗二参,已。大婢一人,小婢一人,凡二人。(A)十二月食(B)(简173)

  我们知道,在走马楼吴简户籍中,私家奴婢是登记在户主名下的。[4]我们现在所讨论的这组汉代简牍,奴婢也是以“家”为单位,列于户主名下,能否因此断定这些奴婢也属于私家奴婢呢?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考察一下奴婢廪食的来源。
  在《奴婢廪食粟出入簿》中,我们所看到的廪食供应者有:
  贝:见于简135B。
  服:见于简135A。
  根:见于简131A,135A,136A、B,150,153。
  京中:见于简132A、B,133。
  山:见于简135A。
  寿:见于简134A、B,152。
  通:见于简143。
  予哉:见于简135B。

  与上述廪食供应者同名的廪食领取者有:
  服:见于简132A、B,133,135B,137A,173。
  山:见于简132A、B,133,137A。
  予哉:见于简135A,136B。

  根据服、山、予哉三家的廪食领取记录可知,服家有奴婢二至三人,山家有奴婢三至四人,予哉家的奴婢数量没有记录,从其所领取的廪食总量判断,也不过三四人。由此推断,廪食供应者也不一定是奴婢众多的大户,与那些只领取廪食的户相比,在奴婢数量上并无明显区别。那么,一些户主一方面从别人那里为自家奴婢领取廪食,另一方面又向其他户的奴婢提供廪食,这一现象说明了什么问题?难道各家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
  我们看到,贝和京中向服供应过廪食(简132A、B,133,135B),而服供应的对象只见予哉(简135A);服和山均向予哉供应过廪食(简135A),而予哉的供应对象只见利、利君和廉(简135B);根、寿和通的廪食供应对象都比较多,但没有看到这几人领取廪食的记录。也就是说,各家彼此相互取予的记录,迄未见到。当然,这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因为资料本身是不完整的。问题是,从现有资料中,我们也找不到各家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的其他证据。
  我们来看简131A:
  君告根禀得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小婢一人,凡三人,用粟大石四石五斗,为小石七石五斗,九月食。
  根禀昌邑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婢一人,小奴一人,七月食,用粟大石五石五斗五升,为小石九石二斗一参半参。
  根禀未央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奴二人,七月食,用粟大石六石五斗,为小石十石八斗一参。
  根禀昌邑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婢一人,小奴一人,八月食,用粟大石五石五斗五升,为小石九石二斗一参半参。
  根禀未央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奴二人,八月食,用粟大石六石五斗,为小石十石八斗二参。[5]

  此简记录了一个名叫根的人,接到“君”的指示,分别向得、昌邑、未央几家的奴婢提供廪食。第一行开头有“君告根”一语,“告”为下行文书专门用语,在居延汉简行政文书中常见。[6]“君”是什么人?他为什么能指示根向其他各家的奴婢供应廪食?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又如简134B和152A中的每条廪食记录都以“告寿禀某某家”开头,虽然无从知道是谁向寿发出的指示,但寿向各家奴婢供应廪食,属于奉命行事,当无可疑。简135A有根向各家奴婢供应廪食的五条记录,此外还有两条记录提到了予哉家四月的廪食同时由两家供应的情况:
  山禀予哉粟大石五石,为小石八石三斗一参,四月食。
  服禀予哉粟大石一石五斗,为小石二石五斗,四月食,少一石。

  不同供应者向不同家庭提供廪食的记录出现在同一枚简牍上,尤其是不同供应者同时向同一家提供廪食的情况,表明廪食的供应和领取可能都受某一上级机构的支配,而不是各家之间自行安排。
  那么,廪食究竟来源于何处?是什么机构管理廪食的收支?简131B或许能够提供一些线索:
  以次苑粟少二百七十九石四斗五升大半升。
  其百一十五石积(魏)须谿。
  七十五石在段君所。
  五十九石四斗五升大半升在苦水子孟所。
  卅石在号长兄所。

  “以次苑”可能是一个苑囿的名称,苑中可能也经营农业(详见下),此简则是该苑的粮食管理记录。简文第一行所少的“二百七十九石四斗五升大半升”粟,恰好是后面四行所记录的四个地点贮存粮食的总和。也就是说,第一行应当是该苑直属粮仓(以下姑且称其为“苑仓”)的记录,而后面四行分别记录了四个分支粮仓的情况。简文中的段君、苦水子孟和号长兄应系人名,人名后跟一“所”字,表示此人的住所,类似的例子在居延汉简中也比较常见;[7]而那个不带“所”字的“魏须谿”,则可能是地名(或仓名)。官仓的粮食可以分贮在个人的住所中,这是我们以前所不知道的。上述人名只见于此简,无法进一步了解官仓粮食分贮在其住所中的原因,而简138B或有助于解答这一问题:
  今见粟小石四百卅九石八斗二参大半参·为大石二百六十三石□□。
  其五十一石九斗半参在京中。
  九十五石一斗二参在寿所。
  二百一十一石六斗二参在根所。
  八十一石一斗一参少半参,在贝所。

  其中寿、根、贝后面分别跟一“所”字,表明粮食存放在他们的住所中,而“京中”后面没有“所”字,可能也是地名(或仓名)。此简第一行记录现存粟之总量,事实上这些粟并非贮存在苑仓中,而是分别存放在分支粮仓中,后面四行简文分别记录四个地点粟的贮存数量,所反映的情况与前面引述的简131B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此简中所提到的京中、寿、根和贝,都有向各家奴婢发放廪食的记录。此简不仅证明个人的住所可以作为官仓(苑仓)的分支粮仓而存在,而且证明存贮在各处的粮食仍然由官仓(苑仓)统一管理调度的这一事实。
  存贮在各处的粮食由官仓(苑仓)统一管理调度的事实,在简138A可以很清楚地看到:
  已余粟四百一十二石六斗八升少半升。
  出粟百卌八石七斗五升,以□奴婢。
  今余见粟二百六十三石九斗三升少半升。
  粟卅一石一斗五升在京中,已出禀。
  二百卅二石七斗八升少半升,在田官。

  此简类似一流水账。第一行既是此前粮食收支的结余数字,也是下一步支用的基数。第二行“以□奴婢”中的“□”与第四行的“禀”相似,疑当为“以禀奴婢”,也就是说从第一行的结余数字中支出一部分,向奴婢提供廪食。第三行数字既是第一行数字与第二行数字之差,又是第四、第五两行数字之和。后两行分别记录了在京中和田官的粮食存贮与使用情况。“田官”在这里是作为一个贮存粮食的分支机构而存在的,而“田官”一词的意义不仅在此,它还表明,“以次苑”可能不是一个单纯的畜牧或田猎场所,其中存在一定规模的农业生产。
  至此,我们可以确知,《奴婢廪食粟出入簿》应该属于行政文书而非私人账簿,简牍中所提到的各家奴婢,其廪食均来自官仓(苑仓及其分支)。问题在于,如果这些奴婢属于私家所有,那么,官府为什么向他们提供廪食?《秦律十八种·仓律》规定:“妾未使而衣食公,百姓有欲叚(假)者,叚(假)之,令就衣食焉,吏辄柀事之。”[8]百姓借用尚未成年的官婢,则借用者要向所借用的官婢提供衣食,那么,反过来是否可以说,私家奴婢为官府提供劳役,因而获得廪食?且不说汉代是否存在官府征用私家奴婢的作法,即使存在这种作法,也无法解释为什么没有劳动能力的小奴、小婢甚至儿奴、儿婢也能从官府领取廪食?莫非,这些奴婢本身就是官奴婢?
  我们注意到,有的简牍记录了户主及其名下奴婢的性别、年龄、数量等情况,有的只记录了户主名而没有奴婢的构成情况。由于时间不同,各家奴婢数量有所增减,廪食总量也有所变化,但大体上说,同一户主每月领取的廪食数量变化不大,有的甚至没有变化。例如,次天每月大石7石(简132A,139B,140B),得每月大石4.5石(简131A,134A,139A,152),登每月大石10.75石(简134A,139A),丁每月大石3.5石(简136A,139A,167),定汉每月大石2石(简139B,163),广每月大石3.5石(简132A、B,135A、137B),[9]利每月大石4.5石(简132A、B,135A,137B),年每月大石4.5石(简134A、B),[10]偷每月大石6.5石(简139A,157),未央每月大石6.5石(简131A,132A、B,135A,136A),熹每月大石7石(简134B,139B),等等,尽管记录形式和廪食领取时间都有很大不同,但每月廪食量没有变化,而且都是根据各家奴婢的性别、年龄和数量按照相应标准领取的。也就是说,不论这些廪食领取记录中是否提到了奴婢,事实上廪食都是供应给奴婢的。如果说这里的户主是奴婢的主人,那么,户主每月领取的廪食数量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意味着户主所领取的只是奴婢的廪食,而户主及其妻子儿女则没有份。
  不仅如此,我们看到,那些负责发放廪食的人,还要向苑仓纳粟,例如简142A:
  寿入粟大石四百,已。其小石十五石二斗二□。
  根已禀小石卅八石三斗一参,少二百一十一石六斗
  京中少大石五石八升少半升,为小石八石四斗七升半参。
  贝已禀小石三百七十石,少卅石。

  如前所述,此简中的寿、根、京中和贝都是廪食供应者。第一行表明,寿除了向奴婢供应廪食而外,还向苑仓纳粟。至于第二行“少二百一十一石六斗……”,第三行“少大石五石八升少半升”和第四行“少卅石”,按照前面所引述的简131B“以次苑粟少二百七十九石四斗五升大半升”之例推断,并不表示缺少、不足,而是指根、京中和贝所保管的粮食在扣除各项支出而外,还有若干剩余在原处保存,没有送入苑仓。此外,还有寿和贝缴纳粮食的记录:
  寿入元凤二年田粟小石四百石官,已毕。(简148)
  庚子寿入禀粟小石卅七石,入京中。(简149)[11]
  入贝粟小石三百七十石,少卅石。(简176)

  简148中的“田粟”表明寿不单纯是分支粮仓的管理者,可能还经营农业。“官”可能指田官,即相当于前面已经提到过的简138A中之“田官”。简149中的京中也负责管理粮食,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以次苑经营农业的收获物既可以输入苑仓,也可以输入田官、京中等分支粮仓,或留在某些管理农业生产的人手中,以便根据有关部门的指示向奴婢供应廪食。
  那么,这些户主所缴纳的粟,是租税?还是其他什么名目?简文对此并没有任何交代。有些负责发放廪食的人,其家中也有奴婢接受廪食,也就是说他们的奴婢也为官府提供劳役,如服、山和予哉。前面已经指出,这些户主名下的奴婢数量并不多,与只接受廪食的户所拥有的奴婢在数量上并无明显区别。如果他们所缴纳的粟属于本人租佃公田之租税,那么,为了能够缴纳几百石的田租,势必要佃种大量公田,即使他们的奴婢没有为官府所征用,他们佃种公田的人力也远远不足。因此,可能的解释是,这些负责管理和发放廪食并向官府纳粟的人,所缴纳的并非个人租佃公田的租税,他们可能负责带领各家奴婢在公田上进行农业生产,并将收获的粟全部上缴到指定的粮仓。换句话说,他们可能是公田经营的负责人,而不是官田的佃客。
  如所周知,汉代行政文书中提到具体的个人时,往往要注明他的身份,如爵位或官秩。然而,这些在汉代行政文书中所习见的爵位或官名,在我们所讨论的这批简牍中也迄无一见。或许,所有的户主,包括负责保管和发放禀食的户主在内,都没有爵位和官职。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户主都只有名称而无姓氏,这意味着他们的身份可能更低。如果稍加留意的话,就会发现,有个别记录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即户主本身就是奴婢。为叙述方便,现将简135A全文引述如下:
  根禀昌邑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婢一人,小奴一人,五月、六月食,用粟大石九石三斗三升,为小石十五石五斗一参半参。
  根禀未央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使奴二人,五月、六月食,用粟大石十三石,为小石廿一石六斗二参。
  根禀广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五月、六月食,用粟大石七石,为小石十一石六斗二参。未定惠(?)行。
  根禀利家大奴一人,大婢一人,小婢一人,四月、五月食,用粟大石九石,为小石十五石,未定□行。
  山禀予哉粟大石五石,为小石八石三斗一参,四月食。
  服禀予哉粟大石一石五斗,为小石二石五斗,四月食,少一石。
  根禀使奴平,四月尽八月,[12]用粟大石七石五斗,为小石十二石·今为小石十二石五斗。  禀副

  在这七行简文中,前四行与后三行存在的一个明显的不同是,前四行列出了各家奴婢的构成情况(即奴婢的性别、年龄、数量),后三行则无。再进一步比较,就会发现,如果说前六行每行“禀”字后面所跟的是户主名,那么最后一行“禀”字后所跟的却是“使奴平”。“使奴”表示7—15岁的男奴,“平”为人名。我们知道,使奴的廪食标准是每月大石1.5石,平从四月到八月这五个月的廪食为大石7.5石,恰合每月大石1.5石,说明平确为使奴。那么,是抄录文书的人一时疏忽而遗漏了户主的名字?还是平本来就是户主?简133或许能够帮助我们回答这一问题:
  组禀大石四石五斗,为小石七石五斗一参,□月食。
  缇禀大石三石五斗,为小石五石九斗一参,四月食。
  山禀大石七石,为小石十一石六斗二参,一月食。
  服禀大石二石六(五)斗,为小石四石一斗二参,二月食。
  平禀大石三石,为小石五石,二月、三月食。
  昌禀大石五石七斗五升,为小石九石五斗二参半,二月食。(以上为第一栏)
  禀京中粟

  十一、十月卅二石七斗三升,为小石五十四石五斗二参入(半)出(参)(以上为第二栏)
  此简第五行提到的户主名字也是“平”,他在二、三两个月领取的廪食为大石3石,平均每月大石1.5石,恰与一个使奴的廪食标准相命。出现在此简中的山和服,也同样见于出现“使奴平”的简135A,所不同者,山和服在简133中是廪食领取者,而在简135A中是廪食供应者。无论如何,当我们把有关要素综合在一起,很难说两枚简牍中的“平”仅仅是两人名字的偶然巧合。因此,本文认为,简135A中的“使奴平”就是简133中的“平”,或者说,平既是户主,又是奴隶。
  假如户主是平民,奴婢都为私家所有,那么,官府征用户主的私奴婢经营官田,户主只领取奴婢的廪食——这些廪食仅能维持奴婢的生存和体力——户主不可能从这些廪食中得到任何好处。同时,我们也找不到户主从官营农业中获取分成或其他利益的资料。难道官府征用私人奴婢时,丝毫不考虑奴婢主人的利益?果真如此,这与将私家奴婢没收充公有什么区别?因此,本文认为,既然平是奴隶,那些与平同为廪食领取者的其他户主,甚至那些管理和发放廪食的户主,可能也是奴婢。[13]如果这一推断成立,那就不难理解,官府之所以向所有成年和未成年奴婢提供廪食,就是因为他们是官奴婢。官府对官奴婢的管理,与对普通编户齐民的管理一样,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
  现在把本文的主要观点总结如下:
  “以次苑”可能是一个苑囿的名称,但该苑不是一个单纯的畜牧或田猎场所,其中存在一定规模的农业生产。该苑的农业生产不是采用“假民公田”、“赋民公田”或其他租佃形式,而是直接组织官奴婢进行耕种,所收获的粮食全部归公。
  经营公田的粮食虽没有集中到同一粮仓中,有些甚至贮存在个人住所,但对这些粮食的管理权却是统一的,估计各分支粮仓与苑仓之间存在着定期汇报、审核制度。
  《奴婢廪食粟出入簿》属于行政文书而非私人账簿。简牍中所提到的各家奴婢,其廪食均来自官仓。向奴婢提供廪食与官府直接组织官奴婢从事农业生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负责管理和发放廪食的人也负责把公田的收获物缴纳到指定的粮仓,估计他们同时也是官奴婢最直接的监管者。有迹象表明,这些人本身也是官奴婢。汉代对官奴婢的管理,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

2006年3月稿。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為2006年3月13日。)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页32。
[2]陈松长编著,《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藏简牍》(香港: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2001),页54-84。
[3]以下引用简文,原简释文中表示容量单位的“彖”,均从刘乐贤先生说,一律改为“参”。参见刘乐贤,《读〈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藏简牍〉》,《江汉考古》2001.4: 60-64。
[4]参见:⑴陈爽,《走马楼吴简所见奴婢户籍相关问题》,北京吴简研讨班,《吴简研究》第一辑(武汉:崇文书局,2004),页160-166;⑵于振波,《略论走马楼吴简中的户品》,《史学月刊》2006.2: 28-32。
[5]据陈松长注,“二参”之“二”应为“一”之笔误,参见《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藏简牍》,页55注8。
[6]见《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藏简牍》,页54注1。
[7]例如简5.12:“入狗一枚,元康四年二月己未朔己巳,佐建受右前部禁奸卒充输子元,受致书,在子元所”;简287.13:“惊虏隧卒东郡临邑吕里王广,卷上字次君,贳卖八稯布一匹,直二百九十,觻得定安里随方子惠所,舍在上中门第二里三门东入”;简286.27A:“王卿奉钱千三百五十,在褒所”。本文所引居延汉简资料,均出自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
[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页32。
[9]简137B记录广家有大奴、大婢各一人,根据有关标准计算,应为每月廪食大石3.5石。其他三条记录都有具体数字。
[10] 简134A记录年家有大奴、大婢、小奴各一人,根据有关标准计算,应为每月廪食大石4.5石,而简134B记录年家三、四两月廪食大石9石。
[11] 此处释文原作“卅十”,误,当为“卅七”。
[12] “八月”,原作“人月”,误。
[13] 睡虎地秦简中有由刑罚较轻的刑徒监管刑罚较重刑徒的规定,如《秦律十八种·司空》:“毋令居赀赎责(债)将城旦舂。城旦司寇不足以将,令隶臣妾将。居赀赎责(债)当与城旦舂作者,及城旦傅坚、城旦舂当将司者,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司寇不,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页53。由此推断,汉代从官奴婢中挑选一些合适的人来从事官营农业的管理工作,监管其他奴婢,也不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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