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复狱簿研究
作者:何有祖  發布時間:2006-09-09 00:00:00

(首发)

(一)

  案例十八第124號簡“南郡卒史蓋廬、摯田、叚(假)卒史瞗復攸等獄簿”是一個標題性質的表述。按照整理者的意見,復獄人員應有南郡卒史“蓋廬、摯田”,叚(假)卒史“瞗”,一共三人。不過整理者認爲“摯田”也可能是兩人。[1]到底“摯田”是一人還是兩人?我們將從這一問題談起。
  與其它案例開頭即直奔案情主題頗爲不同的是,此案例開始部分除了第124號簡書寫簿籍原題外,還用了四支簡(125~128)詳細介紹了復獄人員的經歷。也即124~128號簡尚未涉及具體的案情分析,那麽很自然的就不會增有其它下級官吏或者疑犯的名字。這就保證了125~128號簡人員名單的單純性與可靠性。这就便于我们将总括性的124號簡所提及的人名,與125~128號簡的人名互相對應。現在不妨看看第125~128號簡:
  禦史書以廿七年二月壬辰到南郡守府,即下,甲午到蓋盧等治所,其壬寅從治,上治125它獄。
  ·四月辛卯有論去。五月庚午從治,蓋盧有資(貲)去。八月庚子論去。盡廿八年九月甲午已。126凡四百六十九日。病六十二日,行道六十日,乘恒馬及船行五千一百六里,(率)之,日行八十五里,127畸(奇)六里不(率)。除弦(元)、伏不治,它獄四百九日,定治十八日。128

  塗黑部分是所涉復獄人員。其中蓋盧出現2次、瞗出現1次。不過沒有看到“摯、田”,倒是3次出現“朔”這個人名,如 “五月庚午朔、益從治”(126)、“八月庚子朔論去”(126)、“朔病六十二日”(127)。據這三次出現的情况分析,朔曾參與復獄,幷因“論”中途離開過,且有生病的記錄。另外,据126号简原释文“五月庚午朔、益從治”,“朔”似曾与“益”共事過。從相似的文例125號簡“壬寅補益從治”中可看出,“補”也應是人名。現在的問題是,124號簡簡提及的“摯、田”似未見于第125~128號簡復獄人員名單中。據簡文,此二人皆爲南郡卒史,同爲南郡卒史的“蓋盧”已見于第125~128號簡,甚至比二人職位還低一些的叚(假)卒史“瞗”也見于第124~128號簡,爲何單單不見“摯、田”?反而第125~128號簡多出“補、益、朔”三人?以下我們將嘗試對此問題作出回答。
  首先說“摯、田”。通過仔細觀察第124號簡“摯”下一字,我們發現其筆劃不類“田”字,却與的126、127號簡“朔”字近似,可見“摯”下一字應是“朔”字。如此第124號簡、第125~128號簡皆可見“朔”。所以原釋文所謂的“摯田”其實應該釋爲“摯、朔”。再看125號簡“壬寅補益從治”,原“補”字實際上應釋爲“摯”,其字形與124號簡“摯”同。如此便解决了爲何第125~128號簡不見“摯”,而第125~128號簡“朔”不見于第124號簡的問題。
  另外,原釋文125“壬寅補益從治”,“補益”二字不斷開,而126“五月庚午朔、益從治”,“朔、益”兩字斷開。這兩處斷法有些矛盾。其一、第二處斷法很容易讓人以爲“益”是人名。其二、而且如果“益”是人名,就應都斷開,否則就不都斷開。“益”是不是人名呢?由于“益”不見于124號簡,我們推測“益”幷非人名。益,疑意爲助。125“甲午到蓋盧等治所,其壬寅摯益從治”、126“四月辛卯瞗有論去。五月庚午朔益從治”,應指摯、朔分別加入同行的行列來幫助處理案情。如此,126號簡“朔益”,兩字不應該頓開。
  結合擬補的大墨點(用[●]表示),以及新釋的幾個字,我們把新處理的釋文列于下:
  [●]·南郡卒史蓋廬、摯、、叚(假)卒史瞗復攸等獄簿124
  禦史書以廿七年二月壬辰到南郡守府,即下,甲午到蓋盧等治所,其壬寅摯從治,上治125它獄。
  ·四月辛卯有論去。五月庚午朔益從治,蓋盧有資(貲)去。八月庚子論去。盡廿八年九月甲午已。126凡四百六十九日。病六十二日,行道六十日,乘恒馬及船行五千一百六里,(率)之,日行八十五里,127畸(奇)六里不(率)。除弦(元)、伏不治,它獄四百九日,定治十八日。128

  第124號簡提及的復獄人員是“蓋廬、摯、朔、瞗”,而125~128號簡涉及的復獄人員也是“蓋廬、摯、朔、瞗”。如此兩部分便可互相對應了。 

(二)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第124~128號簡屬于第十八案例,而上文我們已經新釋的第124號簡“南郡卒史蓋廬、摯、朔、叚(假)卒史瞗復攸等獄簿”,點明即是復獄簿,即復獄人員的復獄記錄。整理者認爲“本簡係簿籍原題。此簡長度比本册其它簡要短,可能是後補入的。”[2]我們將對124號簡是否為後來補入作些探討。
  《奏讞書》共有228隻竹簡,包含22個案例。觀其竹簡,皆有上、中、下三道編繩,其編繩痕迹頗為明顯,這就便于我們對各案例首簡大小墨點所處之位置關係進行總結。以下是除124號簡外其餘案例首簡的墨點分佈情況:
  1.第17、49、51、53、54、56、58、60、61、63、69、75號簡,皆有大墨點(●)與小墨點(·)。大墨點皆位于上編痕的上端,而小墨點則位于上編痕的下端,或者靠近上編痕的下部。
  2.第28、36、162、174、189、197號簡,簡首完好,皆僅有大墨點(●),位于上編痕的上端;不見小墨點(·)。
  3.第1、8、99號簡,簡首完好,不見大墨點(●)與小墨點(·)。
  4.第180號簡,簡首編痕以上部位已經殘失,無法看到大墨點(●),但第一字上到編痕處保存尚好,可看到沒有小墨點(·)。此例由于簡首殘,無法作為判斷依據。
  由上可知:大小墨點可同時有(12例),也可以同時沒有(3例);也可以僅有大墨點(6例)。而現在返回來看第124號簡,我們可以發現該簡上部僅存留有小墨點,而小墨點上端仍有部分編繩痕迹,似乎可歸入第1種情況,即很可能有大墨點的存在。即使大墨點不存在,根據現存情形我們也可以知道現有124號簡已非竹簡原貌,簡首編痕以及其上或存的大墨點應是後來才殘失的。現在看起來,“此簡長度比本册其它簡要短”,但若據此認爲“可能是後補入的”,恐還需要再作考慮,畢竟這關係到其它諸案例的首簡的地位。我們懷疑第124號簡應與其它案例首簡之地位相當,幷非後來補入。同時需要回答的一個問題是,同樣屬于第十八案例的第129號簡作:
  ●御史下書別居它笥。·今復之:曰:初視事,蒼梧守竃、尉徒唯謂:利鄉反,新黔
  簡首編痕以上有大墨點存在,這與唯有各案例簡首才見大墨點的情形似有矛盾。以上問題當與第十八案例的特殊情形有關。為能說明問題,我們嘗試分析《奏讞書》各案例的開頭情形如下表:
  一、以官吏讞獄,即由官吏介紹案情的形式開頭。
  1).時間+敢讞之
  
  案例一~三皆為時間+某某敢讞之。其中“敢讞之”具有總結陳述或間接陳述的性質。“胡丞憙敢讞之”前未見時間,是由于與案例三有共同的官吏,即胡丞憙。不過案例三的“狀”未見于案例四,其位置在丞“憙”之前,估計應是“守”的職位。案例四與案例三皆為漢高祖十年(公元前一九七年),故承前省年號,下文十二月壬申則進一步交代了時間。所以將此例歸入第一種情形。
  2).以某某守讞形式開頭:
  
  此類情形涉及案例六~十三。皆以“某某守讞”之形式開頭,直接陳述案情。與第1)類情形大緻接近。
  3).時間+官吏敍述案情
  
  此類情形有案例十四、十五、二十二3例。開頭皆交代時間,其後為官吏告劾。其用詞有劾、言、告。仍屬于直接陳述案情。
  二、以某官吏行某獄的形式開頭。
  
  此類情形在《奏讞書》中僅1例。開頭“淮陽守行縣掾新郪獄,七月乙酉新郪信爰書”交代某某守行某某爰書。“爰書”一詞在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中頗為常見。堀毅先生認爲:“‘爰書’一詞主要詞義是‘代替口辭的文書’,但也包括搜查階段的各類調查筆錄。”[3]這種說法大緻是正確的。不過案例十六主要為口辭,所提及“武出備盜賊而不反(返),其從迹類或殺之”多少有調查取證的痕蹟。總之,此類情形還是直接對案情的陳述。
  三.以已論罪人乞鞫的形式來直接進入案情分析。
  
  “四月丙辰,黥城旦氣(乞)鞫,曰”,直接交代乞鞫的時間,還有乞鞫人名。此類情形在《奏讞書》中亦僅1例,頗為特殊。關于乞鞫的具體要件,《二年律令》114~117號簡有比較詳細的表述:
  罪人獄已决,自以罪不當欲气(乞)鞫者,許之。气(乞)鞫不審,駕(加)罪一等;其欲復气(乞)鞫,當刑者,刑乃聽之。死罪不得自气(乞)114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為气(乞)鞫,許之。其不審,黥為城旦舂。年未盈十歲為气(乞)鞫,勿聽。獄已决盈一歲,不115得气(乞)鞫。气(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气(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116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117
  《二年律令》給我們透露出了如下信息:
  1.乞鞫受理的有效時間。律文“罪人獄已决……獄已决盈一歲,不得气(乞)鞫”,交代了乞鞫的時間,即在已論罪後1年內乞鞫才有效。1年後乞鞫,官方不予受理。
  2.乞鞫者的身份與年齡限制。首先,隻有非死罪犯以及死罪犯的親屬才能乞鞫。“自以罪不當欲气(乞)鞫者,許之”則交代了乞鞫者的身份。結合律文“死罪不得自气(乞)114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為气(乞)鞫,許之”,可知乞鞫者可以是非死罪犯,或死罪犯的親屬。其次,乞鞫者年齡需在十歲以上。“年未盈十歲為气(乞)鞫,勿聽”,則說明了死罪犯的親屬如果年齡不滿十歲,官方也不會受理該乞鞫。
  3.乞鞫不審的後果比較嚴重。乞鞫不審,指乞鞫者乞鞫过程中被官方判定為“不審”,其後果是比較嚴重的:非死罪犯乞鞫者,會罪加一等;作為乞鞫者的死罪犯親屬則黥為城旦舂。
  4.乞鞫受理程序是乞鞫者到當地縣道官處乞鞫,縣道官令、長、丞“書其气(乞)鞫”,上呈案情給“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派遣“都吏”覆查。而且“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此案例所交代的“講”判為“黥城旦”,並非死罪,故能直接上訴。這也是直接陳述案情的情形。
  四、引法條為依據先介紹舊判,然後在通過案情分析來說明舊判合適與否。
  
  “〈衛〉法”, 原釋文作“獄囗”。蔡萬進先生認為:前字字形與168號簡“(衛)”相近,疑爲“衛”。後字與174“法”接近,疑爲“法”字。異時衛法,與“異時魯法”文例同,亦與君“問史猷治獄非是”之史猷爲衛國人相合。[4]其釋讀可從。異時衛法、異時魯法、故律,顯非漢初律條,從中可窺見先秦各國律文情形。盡管張建國先生認為案例二十一不是司法文書,因為它有尾無頭。[5]但用此種方式開頭,仍是直接進入案情的一種有效方式。
  以上諸案例,開頭的方式頗豐富,即或以官吏直接或間接讞獄,或以爰書,或是以已論罪人乞鞫,甚或以先引律法條的形式開頭。但無論其開頭方式是直接或者間接表述,都是直接引入案情。
  但是案例十八則並非如此。其首簡(124)為“·南郡卒史蓋廬、摯、朔、叚(假)卒史瞗復攸等獄簿”。緊接着的並非直接分析案情,而是用了四支簡(125~128)詳細介紹了復獄人員的經歷。而125~128號簡則介紹了其復查的大概經歷。這一記錄比較重要的。該記錄有詳有略,如“瞗”,是“有論去(126)”;“蓋盧”,是“有資(貲)去(126)”。談到“朔”時頗為詳細(127~128):
  病六十二日,行道六十日,乘恒馬及船行五千一百六里,(率)之,日行八十五里,畸(奇)六里不(率)。
  談到朔總的生病總天數,在路上經歷的天數,以及所用的運輸工具(馬及船)。幷計算了每天的里程數,以及平均數。當然根據本文第一部分的考證,還有“摯”的具體經歷,即“益從治”。
  如果復獄人員犯事,就會暫時剝奪復獄資格。如瞗以“論去”, 蓋盧以“資(貲)去”,朔“八月庚子論去”。記錄中“瞗”、“蓋盧”相繼離去後未有提及重新回來,也未提及“摯”離去的問題,但是對“朔”的記錄却頗為詳細,顯然朔後又參與復獄。說明“朔”在整個復獄過程中起到了頗為重要的作用。“攸”案中多次提及對復獄人員的等待。131號簡“御史恒令南郡復”,132“有須南郡復者即來捕”,138“以為南郡且來復治”,140“有須南郡復者即來捕”,144“ 幸南郡來復治”,151“南郡復吏到攸”。而152~153“南郡復吏乃以智巧令修(攸)誘召(聚)城中……”,復獄人員更是起到了領導性的作用。
  根據上文的考證,第125~128號簡所提及的復獄人員能與第124號簡所提及的“南郡卒史蓋廬、摯、朔、叚(假)卒史瞗”對應。可見兩者是不可或缺的關係。如果說第124號簡是後來補入的,那麽第125~128號簡無疑也是後來補入的。不妨去掉124~128號簡看看129號簡是否有作爲案例的首簡的可能性。該簡作:
  ·御史下書別居它笥。·今復之:曰:初視事,蒼梧守竃、尉徒唯謂:利鄉反,新黔129首往(擊),去北當捕治者多,皆未得,其事甚害難,恐為敗。視獄留,以問獄史氏,氏曰:”
  據上文對諸案例首簡的分析,首簡一般會交代時間、地點,某某獄、某某讞等情况。而129號簡直接以“·禦史下書別居它笥。·今復之”開頭,顯得頗爲突兀;並且由于下文也沒有提及具體的復獄人員,這會使案例處于毫無頭緒的尴尬境地。所以可排除129號簡作爲案例开頭部分的可能性。
  另外124號簡提及到了案例所涉罪犯,即攸等。同時125~128號簡與129號簡都提及“禦史書”的問題。所以無論是第129號簡,還是125~128號簡,都與第124號簡有密切的關係。而124號簡作爲簿題只能處于開頭。當然由于124號簡與129號簡之間加入一段描述復獄人員工作的文字,爲醒目,129號簡沒有如其它案例的次級簡用小墨點(·),而是在編痕上端用大墨點表示。
  現在看來124~161號簡應是一個包括復獄案例的整體記錄(可簡稱“復獄簿”)。其中第124號簡是簿題名,第125~128號簡是復獄人員的工作記錄,緊接其下的第129~161號簡則是其必然涉及的復獄案例。從這種意義上說第124號簡當更為重要,不可能是後來才補入的。

(三)

  通過前兩部分的論述,我們知道124~161號簡應該作爲“復獄簿”這樣一個整體性的法律檔案記錄來看待。那么應如何看待夾在第124號簡與129號簡之間的第125~128號簡的地位呢?
  我們嘗試着把它放在秦漢奏讞書寫格式變化的角度下來理解。畢竟《奏讞書》已經為我們提供暸很好的可供比較的素材。即《奏讞書》收入有3個明確記年的秦案例,即案例二十二(秦王政六年,前241年)、案例十八(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年)、案例十七(秦二世二年前209年[[6]])。還收入8個明確記年的漢初案例,他們分別是:案例十六(高祖六年,201)、案例十五(高祖七年,前200)、案例十四(高祖八年,前199)、案例三(高祖十年,前197年)、案例四(高祖十年,前197)、案例五(高祖十年,前197)、案例一(高祖十一年,前196)、案例二(高祖十一年,前196)。通過對這些案例的比較,我們大致可以發現漢初奏讞制度仍沿袭秦制,不過在形式上已有簡練化和固定化的趨勢。
  通過觀察秦與漢初的案例,我們發現與第125~128號簡相似的部分為
  
  即皆在“當”之后簡要的列出治獄人員的名單。相比之下,第125~128號簡的内容則更爲詳細一些的,而且位置也放在了前面。由于相較漢初案例而言,秦案例之奏讞記錄在記錄格式上顯得頗為繁復且增減並不固定,本身即屬于秦案例的第125~128號簡位置靠前大概也是這一特點的體現。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06年9月2日)
   
[1]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224頁。
[2]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第224頁。
[3][日]堀毅:《秦漢法律史論考》,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11頁。
[4]蔡萬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研究》,廣西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25頁。
[5]張建國:《關於漢簡〈奏讞書〉的幾點研究及其他》,北京大學傳統文化中心主編:《國學研究》(第四卷),北京大學齣版社1997年,第539頁。
[6]彭浩:《談〈奏讞書〉中的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文物》199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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