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二年律令》中幾種律的分類與編連
作者:彭浩  發布時間:2008-08-26 00:00:00

(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

  張家山漢墓《二年律令》現存律名二十七種,令一種[1]。其中的《津關令》因體例不同,很容易與律文區分開來。各種律名都單獨書寫在一枚竹簡上,與相關的律文簡失去聯繫,加之律文簡在墓葬中無規則的位移、殘斷、朽爛等原因,竹簡的繫連已非原貌。恢復律文原有的分類和編連次序,對於準確地理解漢律、進行深入研究無疑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基礎工作。隨著研究的開展,已有學者指出,《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對律令的分類和編連尚有若干不足[2]。本文擬就其中幾種律的歸類、編連稍作補充。
   
  《二年律令》中有《復律》,原歸入此律名下的律文是:
  □□工事縣官者復其戶而各其工。大數𧗿(率)取上手什(十)三人為復,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筭(算)䌛(徭)賦。家毋當䌛(徭)者,得復縣中它人。縣復而毋復者,得復官在所縣人。新學盈一歲,乃為復,各如其手次。盈二歲而巧不成者,勿為復。(簡278-280)
  律文中的“復”是“除其賦役”之意[3]。秦漢時期,政府對工匠的價值比較重視,一名工匠往往要抵數名普通勞動力服役,睡虎地秦律對此有明文規定,如:“冗隸妾二人當工一人,更隸妾四人當工〔一〕人,小隸妾可使者五人當工一人”;“隸妾及女子用箴(針)為緡繡它物,女子一人當男子一人” [4]。這兩條律文分歸於《工人程》和《均工》。《二年律令》簡278-280是有關工匠在官府服役,可依法免除其家人或相關人員賦役的規定,參照上引秦律,它們或當歸入《徭律》。
  我們在歸於其他律名之下的律文中也可以找到與上條律文(簡278-280)相同意義的“復”字,如:
  復蜀、巴、漢中、下辨、故道及雞中五郵,郵人勿令徭戌,毋事其戶,毋租其田一頃,勿令出租、芻稾。(《行書律》簡268)
  如按簡278-280原歸類之例,這條律文似乎也要歸入《復律》。從律文(簡268)的文意來看,是關於免除五郵郵人徭、賦的規定,自然以歸入《行書律》較為合理。這就意味著,它與原來歸入《復律》的前一條律文(簡278-280)標準並不一致。看來,把“復”作為一個獨立的律名用來歸納相關的律文是不符合《二年律令》的原意。
  我們注意到,《二年律令》中還有另外兩條與“復”字有關的律文:
  復兄弟、孝〈季〉父、柏〈伯〉父之妻、御婢,皆黥為城旦舂。復男弟兄子、孝〈季〉父、柏〈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為城旦[舂] [5]。(簡195)
  文中的兩個“復”字各為一條律文的開頭,現合抄于同一簡上。整理小組注釋:“復,報。《左傳•宣公三年》‘文公報鄭子之妃曰陳媯’杜預注:‘鄭子,文公叔父子儀。漢律:‘淫季父之妻曰報’”。顯然,簡195與簡278-280中的兩個“復”字有著完全不相同的含義,故不能歸於同一律名之下。整理小組看到了它們的不同,將簡195歸於《雜律》中。但這種歸類是否恰當,《復律》的本來面貌如何,却是需要再研究的問題。
  我們先看《晉書•刑法志》引《魏律序略》對《雜律》內容的記載:
  ……其輕狡、越城、博戲、假借、不廉、淫侈、踰制以為《雜律》一篇。
  沈家本對“輕狡”的解釋是“所為並是獧薄無賴之事,男女不以義交,其一端也”,並列出“與人妻奸”、“與婢奸”、“與後母亂”、“假子以母為妻”、“與姐妹奸”、“禽獸行”、“與父御婢奸”、“報伯叔母”、“私為人妻”等罪名[6],幾乎把所有不正當性關係皆包括在內,並沒有把“報”與其他淫亂行為區別開來。
  《左傳•宣公三年》杜預注引漢律“淫季父之妻曰報”,亦見於《二年律令》簡195。我們不能斷定杜預所引漢律是不是一條完整的律文,就現有材料而言,簡195所列出的女性範圍稍寬,除“季父之妻”外,還包括兄弟、伯父以及他們兒子之妻、御婢。律文把此類不正當的性關係皆稱為“復”,只是在量刑上依親等稍有區別。“復”兄弟和長輩(限季父、伯父)之妻、御婢,“黥為城旦舂”,即淫亂的男女雙方都處相同的罪。“復”男弟兄子和平輩(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從輕一等,男女雙方皆 “完為城旦[舂]”。律文所列出的兄弟、男弟兄子、季父、伯父,皆與淫亂的男方有親密的血緣關係,因而不同於一般的“和奸(通姦)”。《詩•邶風•雄雉》孔穎達疏引服虔曰:“報,復也。淫親屬之妻曰報” [7]。報、復兩字讀音極近,可相通。朱駿聲《說文通訓定聲》列有兩字假借之例,可參閱。報、復字義有相同之處,常互訓,如:《淮南子•天文》“東北為報德之維也”高誘注:“報,復也”;《漢書•蒯通傳》“以復其怨而成其功名”顏師古注:“復,猶報也”。在上文的《二年律令》和《左傳》引漢律中,報、復字義相同,故互訓。通過上述討論可知,《二年律令》中的《復律》應是禁止近親(按男性血統)之間不正當性關係的律文之名,簡195應從《雜律》中分出,歸入《復律》。
  由於在《二年律令》中分列有《雜律》和《復律》,我們才得以瞭解,漢代的法律對“男女不以義交”是區別為親屬與非親屬兩類來論罪的,處罪也不盡相同。與以前對奸罪籠統論罪相比,顯然是一個進步[8]。從史書的記載中可知,與《復律》相類似的規定在漢代以後還存在,如《晉書•載記五》:石勒“又下書,禁國人不聽報嫂及在喪婚娶”便是一例。從上文關於“復”字的討論中可以知道,儘管《二年律令》的律文中,部分實詞有一詞多義的現象,但用作律名時,只能取其中一個義項,並須與相關律文的內容相吻合。瞭解這一點,對於律文的歸類是有幫助的。
   
  由於《二年律令》中缺失《囚律》律名,是否應有《囚律》便成為一個疑點。李均明先生認為應從原編入《具律》的簡中分出《囚律》,張家山漢簡研討班則從《具律》中分出若干條律文為《囚律》;王偉先生認為應以《告律》替代《囚律》[9]。這些不同的看法說明對《具律》、《告律》和《囚律》的內涵認識不盡一致,同時也反映原有和現有的分類還存在調整的可能。李均明先生關於應從《具律》中分出《囚律》的意見是正確的,但研討班分出的《囚律》律文卻有若干可商榷之處。新分出的《囚律》主要包括告劾、鞫獄和斷獄三部份內容,依《晉書•刑法志》引《魏律序略》可知,它們並非《囚律》的全部。有關鞫獄和斷獄的律文歸入《囚律》是無可懷疑的。因《二年律令》中又有《告律》,那末有關“告”的律文是否應該歸入《囚律》?《告律》之名不見於李悝法經和漢以後的法律,其來源或與秦律有關。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中有多條與“告”相關的內容,大致有“告”、“自告”、“誣告”、“告不審”、“公室告”、“州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等[10]。由此推知,秦律中當有與之相應的律文,漢初承襲秦律,仍然保留了這部份內容。
  在《二年律令》和《奏讞書》中,“告”多作告訴,即向官府舉報、控告某人犯罪,由官府決定是否受理。“自告”即犯罪者向官府自首。與“告”相關連的“劾”,則有舉罪之義。如《急就篇》“誅伐詐偽劾罪人”顏注:“劾,舉案之也。詐偽則責治,有罪則舉案” [11]
  我們再來看看張家山漢簡的相關記載:
  劾人不審,為失;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為不直。(《二年律令》簡112)
  ……其或為(詐)偽,有增減也,而弗能得,贖耐。官恒先計讎□籍□不相(?)復者 ,𣪠(繋)劾論之。(《二年律令》簡333-334)
  安陸守丞忠刻(劾)獄史平舍匿無名數大男子種一月。(《奏讞書》簡63)

  上文的“劾”應理解為官吏列舉犯罪人的罪行並提出控告,是審訊過程中的一個步驟。前文所說的“告”則是由百姓向官府提出控告,與由官府提出的“劾”是不相同的。沈家本認為,“凡此言劾者,並為上對下之詞,而告者乃下對上之詞,二字正相對待”[12]。近年來,有學者對漢代的劾制作了很好的研究,多認為沈家本關於告、劾分為兩事之說是有道理的[13]
  《二年律令》中又有“告劾”連用之例,如簡113:“治獄者,各以其告劾治之”。依前所論,告劾是分指兩事。《漢書•昭帝紀》“元鳳五年,史有告劾亡者”注引如淳曰:“告者為人所告也,劾者為人所劾也”。百姓的舉告與官吏的舉罪(劾)涇渭分明,並不相混。綜上所述,《二年律令》中的《告律》只是涉及百姓的舉告,與斷獄無關,並不可能代替《囚律》。
  基於上述討論,原歸入《告律》的律文也須進行調整。
  簡127-131“告不審及有罪先自告,各減其罪一等……”是關於“告不審”和“自告”減罪一等的規定,應納入《具律》。同理,簡132“殺傷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殺傷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減……”所列雖“自告”但不可減罪的若干罪名,也當歸入《具律》。簡126“誣告人以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不應下接簡127,應是一條獨立的律文。簡135“奴婢自訟不審,斬奴左止(趾),黥婢顏頯,畀其主”原歸《告律》,但律文中的“自訟”與前文提及的“自告”含義並不相同。《說文》:“訟,爭也”。《周禮•地官•鄉師》“辯其獄訟”疏:“爭罪亦曰訟”。《後漢書•靈帝紀》注:“訟謂申理之也”。這種“自訟”是指奴婢被控有罪,在審訊時所作的自辯,如有不實將獲罪。這條律文與獄訟相關,應歸入《囚律》。
  原歸入《具律》的簡101“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遠其縣廷者,皆得告所在鄉,鄉官司謹聽,書其告,上縣道官。廷士吏亦得聽告”似應歸入《告律》。該條律文是有關告訴受理機構與人員的規定,提出了依居住地管轄案件的原則,與秦簡《法律答問》“辭者辭廷”相似。研討班將此律條歸入《囚律》的理由不夠充分,因為它的內容既非斷獄,也非鞫獄。
  研討班分入《囚律》的簡99“一人有數*殹(也),以其重罪罪之”似應歸入《具律》。該條律文規定一人犯有數罪的量刑原則,即數罪從重的處罰原則。它與《具律》有關“加罪”的律文“有罪當黥,故黥者劓之……”(簡88、89)、“有罪當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為司寇……”(簡90-92)、“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為城旦舂……”(簡120)應是不完全相同的另一種量刑規定,因為適用於這條律文的罪犯並非同時只犯有一罪,而是有多項罪名。這條律文與《具律》中“加罪”、“減罪”律文都是在原有的量刑上增、減或擇其重者。
  《具律》的簡121不當與122相接,應下接簡107、108、109:
  城旦舂、鬼薪白粲有罪( 遷)、耐以上而當刑復城旦舂及曰黥之,若刑為城旦舂及奴婢當刑畀主,其證不言請(情),誣121告,告之不審,鞫之不直,故縱弗刑,若論而失之及守將奴婢而亡之,篡遂縱之,及諸律令中曰同法、同罪,其所107與同當刑復城旦舂及曰黥之,若鬼薪白粲當刑為城旦舂及刑畀主之罪也,皆如耐罪然。其縱之而令亡城旦108舂、鬼薪白粲也,縱者黥為城旦舂。109
  簡107原無上接簡。簡文開頭的“告”字與下文點斷是對的,但與“告之不審”、“鞫之不直”、“故縱弗刑”等並列為一種罪名,顯然是不恰當的。“告”字前必有上接簡。現接入簡121之下,上簡末之“誣”與107簡頭之“告”字合成“誣告”,與下文所列各種罪名銜接順暢,文義貫通。簡121的“及曰黥之”似不當與下文“若刑為城旦舂”連讀,應屬上讀或如簡108與下文點斷。
  《具律》的簡122-124是奴婢犯罪的量刑規定,原接于簡122之後,現分出。律文以“人奴婢”開頭,指為人奴婢者,是當時的習稱。如《奏讞書》簡22-24:“人婢清助趙邯鄲城,已即亡……”,“人婢清”即為人婢者名清。故簡122不當與簡122之“誣”字相接。
  原《具律》和《告律》經調整後分成《告律》、《囚律》和《具律》,分別由以下各簡組成。
  《告律》 101、126、133、134;
  《囚律》 93、94、95、96、97、98,102、104、105、106,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35;
  《具律》 82,83,84,85,86,87,88、89,90、91、92,99,100(?),121、107、108、109,119,120,122、123、124,127、128、129、130、131、132。
   
  研討班已指出,《二年律令》簡102不當與簡103相接,是十分正確的。簡103文字不多:“皆令監臨庳(卑)官,勿令坐官”。“庳(卑)官”指職位低的官吏。“監臨”指職位較高的官員對其屬下的統領。坐,《左傳•桓公十二年》“楚人坐其北門”注:“猶守也”。“坐官”指值守之官,往往是承擔具體事務的官吏。此簡說某些官員只司監臨之職而無須值守,與之相接的上簡應是與官吏任職相關的律文。此類律文多見於《秩律》、《置吏律》、《史律》等。《秩律》所記為各級官吏的秩等,與簡103無關。《置吏律》對官吏的隸屬、職責也都有專門的規定,似乎無需特別申明之處,找不到能與之相接的簡。   
  在《史律》中有如下律文:
  史、卜年五十六,佐為吏盈廿歲,年五十六,皆為八更;六十,為十二[更]。五百石以下至有秩為吏盈十歲,年當睆老者,為十二更,踐更(簡484、485)
  原釋文於“踐更”下有“□□”,表示有兩字痕跡,但不能辨識。細看圖版,“踐更”已位於下編線附近,按一般書寫習慣,不太可能再繼續往下寫字,應是此簡最末端的兩個字。對照簡486“祝年盈六十者,十二更,踐更大祝”之文例,可知簡485“踐更”後當接有它簡文字,文意方可完整,而簡103似應接于簡485之下。相接後的文字是:
  ……五百石以下至有秩為吏盈十歲、年當睆老者,為十二更,踐更485皆令監臨庳(卑)官,勿令坐官。103
  “十二更”即每隔十二月當值一月[14]。更,於此指替代、更換。“踐更”,當如《史記•吳王濞列傳》“卒踐更,則與平賈”《集解》引《漢書音義》:“自行為卒,謂之‘踐更’”。簡478“卜上計六更”,原誤注為“六更,踐更六次”,應是每六月踐更一次。由此可知,簡485、103這段律文是對年資已高但秩級不過五百石的史、卜踐更的優待規定。從《徭律》可知,對年至睆老者皆半其徭役。高年資史、卜的踐更次數調減至“十二更”,只負監督、指導之責,不再承擔一般史、卜的繁雜事務,應是可以勝任的。
  《史律》簡477釋文“卜九發中七以上”的“九”、“七”字形可疑。從圖版可見其右部已殘缺,並不能確定就是這兩字。對照簡478“以六發中三以上者補之”,可知簡477的“九”應釋作“六”,“七”應釋作“一”,與圖版上殘存的字形也可相合。這樣,相關律文就很好理解了。“卜學童能風(諷)書史書三千字,誦卜書三千字,卜六發中一以上乃得為卜”(簡477),是學童經考試錄用為卜的標準。卜的升任也須通過考試,“卜上計六更缺,試修法,以六發中三以上者補之”(簡478),比初任之卜的標準提高了許多。如按原釋文“卜九發中七以上”,就使初任之卜比升任更高級職的卜的考試標準還嚴,似乎是不合常理的。“誦卜書三千字”之“誦”原字殘缺,釋文作“征”。對照同簡“其能誦三萬以上者”之“誦”,可知上文原釋“征”不確,應改釋為“誦”。
  從《史律》簡477、478、484可知,史、卜有修法、上計等職級,修法低於上計,上計由修法考試合格後升任。但簡477、478現有文字卻不合職級晉升的次序,疑有缺字,釋文的標點也有誤。聯繫上下文可知,“其能誦三萬以上者”應任之職當高於卜而低於上計,極可能是修法。如在這兩簡文字之間補入“修法”二字,上下文皆可通讀。經補缺字並調整標點後的釋文是:“其能誦三萬以上者,以為〔修法〕。卜上計六更缺,試修法,以六發中三以上者補之”。
   
  《二年律令》簡3“*來誘及為閒者,磔。亡之*”原歸入《賊律》。整理小組在注釋中指出,此簡殘失部份可參考《二年律令》簡150“捕從諸侯來為閒者”;《奏讞書》簡22“即從諸侯來誘也”,簡24“以亡之諸侯論”。簡21“律所以禁從諸侯來誘者”也可參考。簡3所缺文字可按以上各簡補入部份文字:“……〔從諸侯〕來誘及為閒者,磔。亡之〔諸侯〕……”。該簡涉及的罪名有兩種,即“從諸侯來誘及閒”和“亡之諸侯”。《漢書•淮南王傳》也有相關的記載:“亡之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論皆有法”。其中的“亡”、“舍匿”是《亡律》的罪名,與“亡之諸侯”並列,因此,簡3似應歸入《亡律》,與歸入《捕律》的簡150相對應。
  原《盜律》中有以下兩條律文:
  盜出財物於邊關徼,及吏部主智(知)而出者,皆與盜同法;弗智(知),罰金四兩。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母符致,吏智(知)而出之,亦與盜同法。(簡74、75)
  盜出黃金邊關徼,吏、卒徒部主者智(知)而出及弗索,與同罪;弗智(知),索弗得,戌邊二歲。(簡76)

  律文是因盜出財物、黃金於邊關徼對守衛關塞的士卒及官吏處罪的規定。它使我們聯繫到《津關令》的相關內容,簡492、493明確規定扞關、鄖關、武關、函谷關、臨晉關及塞之河津,“禁毋出黃金,諸奠黃金器及銅”,“禁毋出私金”。《漢書•汲黯傳》注應劭曰:“律,胡市,吏民不得持兵器及鐵出關”。上述律文的共同之處是,禁止私自攜帶、運輸黃金及其它禁物出邊關徼,當與關市的管理密切相關。簡74-76中的吏、卒徒部主者並非直接盜出黃金、禁物之人,是因其故意或過失導致犯罪實施,所以量刑時採用“與盜同法”、“與同罪”的比照標準;同時也說明這幾條律文本不屬於《盜律》。因此,我認為簡74-76應從《盜律》中分出,歸入《關市律》。
  原《盜律》簡77-79是關於假貸公家財物的律文:
  □□□財物私自假貸人罰金二兩。其錢金、布帛、粟米、馬牛殹(也),與盜同法。(簡77)
  諸有叚(假)於縣道官,事已,叚(假)當歸。弗歸,盈廿日,以私自叚(假)律論。其叚(假)別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歸叚(假)者,自言在所縣道官,縣道官以書告叚(假)在所縣道官收之。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私自假律論。其叚(假)已前入它官及在所縣道官廷(?)(簡78、79)

  上述律文所說的假借公家財物者並非盜竊,而是過時不歸還或私自借貸予人,比照盜竊財物處罪,是官府財物管理的強制措施。與《晉書•刑法志》所記《雜律》“假借”的內容相符.因此,它們應從《盜律》分出,歸於《雜律》。
  原《錢律》的簡204、205當依王偉先生意見歸入《捕律》[15]。同時,簡206、207也應從《錢律》改歸《捕律》。該條律文是:
  盜鑄錢及佐者,智(知)人盜鑄錢、為買銅、炭,及為行其新錢,若為通之,而能頗相捕,若先自告、告其與,吏捕頗得之,除捕者罪。
  律文是有關犯有盜鑄錢及佐者等罪的人若捕得同案或因其自首、舉告而“吏捕頗得之”其同案便可獲免罪的規定,並非對盜鑄錢等罪的量刑、處罰。《錢律》簡201-203則是專門對“盜鑄錢及佐者”、“智(知)人盜鑄錢,為買銅、炭,及為行其新錢、若為通之”,及知情不舉告者的處罪規定,與簡206、207的內容並不相同,故後者應歸入《捕律》。

  原刊中國文物研究所編《出土文獻研究》第六輯,61-69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12月。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為2008年8月25日。)
   
[1]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本文所引《二年律令》、《奏讞書》皆出於此書,不另注。
[2]李均明:《〈二年律令•具律〉中應分出〈囚律〉條款》,《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報》2002年第3期;張家山漢簡研討班:《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校讀記(上)》,簡帛研究網站,2003年4月11日;陳偉:《張家山漢簡〈津關令〉涉馬諸令研究》,《考古學報》2003年第1期;王偉:《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編連初探—以竹簡出土位置為線索》,簡帛研究網站,2003年12月24日。
[3]《漢書•高帝紀上》“復勿租稅二歲”注:“復者,除其賦役也”。標點本33頁,中華書局,1962年。
[4]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74-76頁,文物出版社,1978年。
[5]從圖版看,“城旦”下尚有一字被編線壓住,就可見筆劃判斷似為“舂”字,應補入釋文中,這段律文也就通讀無礙。以上看法由武漢大學歷史系研究生魯家亮在研討課上提出。
[6]沈家本:《歷代刑法考•漢律摭遺》卷八《雜律》,1516-1523頁。中華書局,1985年。
[7]《毛詩正義•邶風•雄雉》,《十三經注疏》302頁,中華書局,1980年。
[8]《周禮•秋官•司刑》注引《尚書大傳》:“男女不以義交者,其刑宮”,似乎是不區分血緣關係的遠近,一概而論的。
[9]同[2]引李均明、研討班與王偉文。
[10]同[4],《法律答問》,149-243頁。
[11]《急就篇》卷四,300頁。嶽麓書社,1989年。
[12]同[6],卷一,《目錄》,1372頁。
[13]徐世虹:《漢劾制管窺》,《簡帛研究》第二輯,312-323頁。法律出版社,1996年。 高恒:《漢簡中所見舉、劾、案驗文書輯釋》,《簡帛研究二00二》上,292-303頁。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1年。
[14]廣瀨熏雄先生在武漢大學的研討課上提出此看法,承陳偉先生見告。曹旅寧先生認為,“‘踐更’在這裏似是‘擢升’之意。《史律》中又有‘六更’、‘五更’、‘十二更’諸詞,也非傳統的服役者一月一換的意思,而應是指卜、祝的等級。”(《秦律新探》324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後說似與簡文內容不合。
[15]見[2]引王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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