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棄市”與“死罪”的異文現象看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抄寫
作者:游逸飛  發布時間:2012-07-09 17:23:36
(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生)
(首發)
  比較《二年律令.錢律》簡201:
  盜鑄錢及佐者,棄市。
與簡204:
  捕盜鑄錢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級。[1]
兩條律文,可知簡201的「棄市」,在簡204抄成「死罪」。茲將出現異文的四種可能性羅列如表一:
   
  表一

 

簡201

簡204

異文原因

現存簡文

棄市

死罪

 

原文A

棄市

棄市

簡204抄錯

原文B

死罪

死罪

簡201抄錯

原文C

死罪

棄市

兩簡皆錯

原文D

棄市

死罪

條文出入

   
  ABC三種異文產生的可能原因皆應為書手抄錯,其中以原文C出現的可能性最低。至於原文A與原文B,我認為原文A較可能是真正的原文,書手抄錯的是簡204,將「棄市」誤抄成「死罪」。因為〈錢律〉簡204-205的抄寫狀況尚有兩點特別之處:一是將「司寇」抄成「司空」,另一是以「予爵」取代「拜爵」(《二年律令》常見「拜爵」,「予爵」僅見於此)。簡204-205存在較多訛誤,「死罪」二字為誤抄的可能性也較大。
  「棄市」與「死罪」的異文並非文字省略、通假、訛誤所能解釋,應理解為「棄市」與「死罪」兩詞內涵相近,故書手抄寫兩詞時相互替換,造成不符原文的訛誤。換言之,書手必須瞭解「棄市」與「死罪」的涵義,而且有意識地替換兩詞,才可能產生如此訛誤,故書手應是懂法律的官吏。
  《二年律令》是隨葬品,以官吏為書手的可能似乎只有兩種:第一,墓主生前便自行或請其他官吏抄寫律令以為明器,故抄寫心態較為隨意,出現詞語替換的現象。第二,《二年律令》是墓主生前自己使用的法律文書。
  法律文書具有追求用語精確的特性,將「棄市」替換成「死罪」、或將「死罪」替換成「棄市」,內涵雖無大出入,卻違反了引用原文的精確要求。雖然《商君書.定分》宣稱「有敢剟定法令,損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2]睡虎地《秦律十八種.尉雜律》簡199規定廷尉須「歲讎辟律於御史」。[3]但我們亦可推測實際情形並非如此一絲不苟。在某些時空環境下,基層小吏私自使用的律令文本,抄寫可能只求達意,不求絕對精確;字詞差異只要不影響文意理解,便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大量出土簡帛典籍說明戰國秦漢人抄寫經典時,並非一字不易,裡頭存在大量的異文現象。[4]與之比較,律令抄寫出現異文、脫漏、訛誤,亦非過分奇怪之事。換言之,以隨葬品居多的秦漢律令,雖有不少字句上的訛誤、脫漏,卻不一定是「貌而不用」的明器,仍可能是實用的法律文書。[5]實用的法律文書,只要不須呈報上級、不須校核,也就可能有所訛誤。訛誤與實用性兩者並不矛盾,在特定時空下可以並存。
  最後尚須考慮原文D,也就是書手可能並未誤抄,現存簡文如實反映了律令原文,簡201「棄市」與簡204「死罪」的異文是因為律令的文字本有出入。
  王偉曾根據簡204-205的內容與出土位置,主張兩簡可歸入〈捕律〉。[6]此說若成立,簡204-205就是〈捕律〉條文,而簡201-202仍為〈錢律〉條文。由於簡204「捕盜鑄錢及佐者死罪一人」,明顯徵引了簡201,或可據簡204推測簡201原來亦作「盜鑄錢及佐者死罪」。後來政府進一步限定死刑種類,修改〈錢律〉簡201的「死罪」為「棄市」,卻未將其他律篇如〈捕律〉簡204的「死罪」一併修改為「棄市」。簡201與簡204的「棄市」與「死罪」異文,也有可能並非抄錯,而是律令時代差異與修訂不完整的反映。[7]
  表二分析簡201-202(下稱律文A)與簡204-205(下稱律文B)的筆跡差異,可為律文B歸入〈捕律〉之說增添一證。[8]
   
  表二:

 

律文A

律文B





































   
  表三:

律文A

律文B

描述: 二年律令201

描述: 漢簡圖

   
  由於圖版清晰度的限制,僅能選取上表所列的部分字形加以分析。首先可注意兩點書寫習慣差異:第一,律文B的「復」()、「得」、「律」()相較於律文A的「得」,前者的「ㄔ」習慣拉長豎劃,後者則無。第二,律文A與律文B的「告」字書寫方式有別,律文A的「告」將下半部的「口」字豎劃與上半部的豎劃連成一筆書寫,律文B則分成兩筆。
  進而比較「鑄」、「錢」、「除」、「得」等字可知,律文A的結字多採縱勢,它往往朝字的下方拉長豎劃或豎鈎,使整個字呈現上下發展的長方形。為了因應拉長的字形,律文A上下字距也比較疏朗;律文B則相對顯得緊迫和局促。此外可見律文A筆劃粗細較一致,橫劃不太強調「蠶頭雁尾」的筆法;反之,律文B的「盜」、「一」()等字的橫劃有明顯「蠶頭雁尾」的造形。而律文A的「正」()、「四」()等字,還保留了圓形的趣味。總體而言,律文A保存較多篆書的趣味,書法較佳;律文B則更多地表現了隸書的筆法,書法也略遜一籌。這兩條律文應非同一人所寫,應分屬於〈錢律〉與〈捕律〉。
  但律文A與律文的書手不同、分篇不同,並非訛誤說的有力反證。不同書手抄寫不同律篇,似乎更可能產生文字訛誤。因此本文探討「棄市」與「死罪」異文的原因,僅有助於思考抄寫法律文書的實際情況,尚無法得出結論。
   
  附記:本文為四分溪簡牘讀書會成果之一,是高震寰、蔡佩玲、張莅、林益德、游逸飛,〈張家山《二年律令.錢律》譯註〉的部分內容,今先獨立發表。譯註全文將刊於《史原》復刊第3期(2012.9,臺北)。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12年7月9日。)


[1]彭浩、陳偉、工藤元男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2007),頁170-171。
[2]   蔣禮鴻,《商君書椎指》(北京:中華書局,1986),卷5,〈定分〉,頁141。
[3]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65。
[4]   裘錫圭,〈談談上博簡和郭店簡中的錯別字〉,收於氏著,《中國出土古文獻十講》(上海:復旦大學,2004),頁308-316;徐富昌,〈出土文獻新證與文獻考察──兼論異文在文獻詮釋中的價值〉,《臺大中文學報》第22期(2005,臺北),頁5-44。
[5]   明器說可參考[日]富谷至著,李力譯,〈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竹簡──特別是關於《二年律令》〉,收入卜憲群、楊振紅編,《簡帛研究二○○八》(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頁296-310;邢義田,〈從出土資料看秦漢聚落形態和鄉里行政〉,收入氏著,《治國安邦:法制、行政與軍事》(北京:中華書局,2011),頁317-318。
[6]王偉,〈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編連初探〉,原刊於「簡帛研究」網(2003.12.21),後收入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一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頁353-367。
[7]   里耶秦更名方改「公室」為「縣官」,說明在秦統一前夕,秦律裡仍存在「公室」這一秦惠王以後便應廢棄不用的名詞,故秦始皇統一天下後,須繼續頒布詔令更易詞彙。參游逸飛,〈里耶秦簡8-455號木方選釋〉,收入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第六輯,頁87-104;游逸飛,〈里耶秦簡8-455號木方補釋──《嶽麓書院藏秦簡[壹]》讀後〉,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2012.2.15),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640。
[8]   以下的筆跡分析,均承方令光學長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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