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出土秦漢簡論「漢承秦制」之問題
作者:黃庭頎  發布時間:2013-08-04 22:20:22
(台灣大學博士生)
一、前言

  關於中國法律的建立歷史,最早可追溯至春秋時期,據《左傳》可知昭公
  六年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晉叔向見之後,去書大加非難,叔向云:
  昔先王議事以制,不為刑辟,懼民之有爭心也,猶不可禁禦,是故閑之以誼,糾之以政,行之以禮,守之以信,奉之以仁; 制為祿位以勸其從,嚴斷刑罰以威其淫,懼其未也,故誨之以忠,雙之以行,教之以務,使之以和,臨之以政,蒞之以彊,斷之以剛。猶求聖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長,慈惠之師,民於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禍亂。民知有辟,則不忌於上,並有爭心,以徵於書,而徼幸以成之,弗可為矣。[1]
顯然在此之前,人們認為刑罰以社會潛規則的型態存在,勝過將之書於竹帛或是鑄於鼎銘,叔向反對鑄刑書之立場,在於一旦將刑罰公諸於世,則民心將淪落至最低道德標準,同時亦開始鑽研刑罰條文的疏漏,進而產生苟且之心。然而子產面臨叔向如此激烈之反對,其回覆卻是:「若吾子之言,僑不材,不能及子孫,吾以救世也。[2]」《左傳》作者賦予子產之形象乃是正直理性、權通智慧,甚少負面描寫,故其執意推動鑄刑書之事,除遭致晉叔向之非難外,並未受到《左傳》作者的批評,可見面對當時日益混亂之社會狀況,具體刑罰與法律的推動已屆不得不然之境。
  不過子產鑄刑鼎之事,終究無法視為具體法律的設置,至多只能看作法治意識的抬頭。若欲追溯中國法律之源頭則見於《晉書·刑法志》,其指出秦漢律法之祖本,乃為魏文侯師李悝撰次諸國法而成的《法經》。傳說李悝少好刑名之學,曾仕宦於魏,後將《法經》傳予衛國庶公子商鞅,並由商鞅攜之入秦,而《法經》始成為秦漢律法的張本。然而此說僅見於《晉書》,而未見時代更早之文獻,同時亦缺乏《法經》存在之直接證據,故至今論中國律法源頭仍多從具體的秦律談起。
  由於秦代國祚甚短,相關的傳世文獻稀少,故後人對於秦法之認識多半據漢籍記載而來。《史記》不只一次提到秦法殘酷之事:「故秦之盛也,繁法嚴刑,而天下振。及其衰也,百姓怨望,而海內畔矣。(秦始皇本紀)」[3]、「繁刑嚴誅,吏治深刻,賞罰不當,賦斂無度,天下多事,吏弗能紀,百姓困窮,而主弗收恤(秦始皇本紀)」[4]、「蒯通為范陽令曰:『秦法重,足下為范陽令十年矣,殺人之父,孤人之子,斷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勝數。』(張耳陳餘列傳)」[5]班固撰《漢書》亦云:「天下既定,因民之疾秦法,順流與之更始,二人同心,遂安海內。」漢籍所載無非說明當時人民如何痛恨秦代嚴法。此外後世學者注解《史記》、《漢書》提及秦法文字時,亦不時強調秦法如何嚴苛殘酷,進而形塑出秦代律法殘暴苛刻的形象。
  漢代秦興,《史記》載高祖劉邦入關後與民約法三章,消除秦法繁複嚴苛之處,但梁玉繩考證卻云:
  《漢書·刑法志》曰:「漢興約法三章,網漏吞舟之魚。」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又考惠帝四年始除挾書律,呂后元年始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始除收孥諸相坐律令,二年始除誹謗律,十三年除肉刑,然則秦法未嘗悉除,三章徒為虛語,續古今考所謂一時姑為大言以慰民也。蓋三章不足禁姦,蕭何為相,采摭秦法,作律九章,疑此等皆在九章之內,史公只載入關初約耳。[6]
據此段考證可知漢高祖約法三章乃臨時條款,以約束當時進入關中之軍人百姓,而日後漢初法律多承自秦法,此說亦可從《漢書·刑法志》窺其端倪:
  漢興,高祖初入關,約法三章曰:「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蠲削煩苛,兆民大說。其後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禦姦,於是相國蕭何攈摭秦法,取其宜於時者,作律九章。[7]
由此可知漢代律法大致以秦法為基準,再經由蕭何整理刪削而成,然而究竟漢法保存了秦法多少部份?又修改了哪些部份?是否曾因應國家情勢不同而有所變更?倘若漢律皆承秦律而來,何以傳世文獻常予人秦律嚴苛而漢律寬和之形象?而此形象是否仍具重新檢討之處?
  過去由於傳世文獻之不足,秦漢律法之相承關係無法得到進一步的證實。幸而近年來秦漢簡牘紛紛出土,且內容多與刑罰律法相關,才逐漸揭開秦漢律法的具體面貌。在這龐大的出土文獻之中,又以睡虎地秦簡與張家山漢簡最具代表性,睡虎地秦簡以秦律為主體,時代約於秦王政至秦始皇時期;而張家山漢簡則以漢律為主體,時代約於西漢初年,可見這兩者不僅內容主題相似,其時代亦為前後相承之關係,是研究秦漢制度關係的良好材料。
  睡虎地秦簡所見之法律簡包含〈秦律十八種〉、〈效律〉、〈秦律雜抄〉、〈法律答問〉和〈封診式〉等;張家山漢簡屬於法律文獻類者則有〈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兩種。此二批竹簡記載的法律內容十分廣泛,除法律條文外亦收錄當時具體審判案件,這些案件相較於抽象的法律條文或記載,更能反應出秦漢兩代的社會實際情況,以及人民對於法律的看法與判斷。過去已有不少學者注意到此點,故高敏即曾據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觀察秦漢律法的繼承問題,進而提出漢初法律全部繼承秦律說。高敏云:
  〈奏讞書〉中所反映的漢初法律,同秦律有直接的繼承關係。這無論在精神方面,還是在刑名、執法機構、下級小吏名稱、計贓定罪的等級及多用十一等倍數的方面,都有明顯的反映。果如此,則漢高祖入關後「約法三章」時,並未「悉除去秦法」,甚至連秦的苛法也沒有完全廢除,以致到孝惠、高后、文帝時,還在廢除秦的妖言令等苛法。既然蕭何「捃摭秦法,取其宜於時者為律九章」的漢律,制定於漢高祖十一年以後和十二年之間,那麼〈奏讞書〉所反映出來的漢律,恰恰是高祖元年至高祖十一年間的法律,是全部繼承秦律而來的漢律,這就是漢初法律的最大特點。[8]
  此說固然有其文獻依據,不少漢律確實繼承秦律而來,但是若以睡虎地秦簡參照閱讀,則會發現秦漢兩代對於某些犯罪著重點不同,相應之刑罰亦有落差,因此是否可據論為「全部繼承」似仍有商榷之處。
  據《史記》可知,漢高祖劉邦原為秦亭長,因護送役徒前往酈山途中,役徒多逃亡而無力追捕,故自身亦畏罪潛逃,自此之後步上政治之途,故漢朝之興可謂自逃亡事件發跡。漢代初年人民逃亡情形仍然嚴重,張家山漢簡亦記載多起漢初逃亡案件,可見人民逃亡確為秦漢兩代相當嚴重之社會問題,政府對此亦多有規範。故本文擬以睡虎地秦簡以及張家山漢簡的逃亡案件為研究對象,希冀透過研究秦漢兩代對逃亡問題之處理,重新檢討傳世文獻所謂漢承秦制之說。

二、睡虎地秦簡所見之逃亡相關問題

  《商君書·算地》云:「刑人復(隱匿)漏,則小人辟淫而不苦刑。」謂先秦法家對於追捕逃犯歸案特別重視,曹旅寧亦云:「漢初的法律也同秦律一樣有嚴禁逃亡和嚴懲逃亡犯的精神。[9]」由此可見,秦代律法對於逃亡問題之處理相當嚴苛,然而事實究竟如何?秦代律法如何具體處理逃犯?睡虎地秦簡〈封診式〉與〈法律答問〉揭示了秦代政府面對逃亡問題的處理態度。根據整理小組調查,〈封診式〉共有九十八支簡,與〈日書〉一同放在墓主頭部右側,主要用途為提供有關官吏學習,並於處理案件時佐以參照。〈法律答問〉則位於墓主頸右,主要內容是針對秦律條文與術語進行解釋,其時代應形成於秦稱王以前,很可能是商鞅時期制定的原文,故文獻價值與真實性皆不容小覷。
  (一)、睡虎地秦簡所見之捕亡單位
  秦代行政制度之中,編有負責捕亡之官吏,這些官吏雖未必專司捕亡,但其具備捕亡之職責與義務,如〈法律答問〉可見:
  有秩吏捕闌亡者,以畀乙,令詣,約分購,問吏及乙論可(何)殹(也)?當貲各二甲,勿購。(簡139)
有秩吏為百旦以上官吏,據《漢書·百官公卿表》可知「長吏」即有秩吏,包括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廷尉等,下至縣令、縣長,以及縣丞、縣尉。根據秦律規定,這些有秩吏均承載追捕亡人之職責與義務,而此條律法即云:有秩吏該當捕亡,卻將捕亡之功予乙,令乙領取賞金再行分購,此乃作假弄玄之舉,故秦律特別立法規範。
  除有秩吏需司職捕亡外,秦代亦設有具體執行捕亡工作之官吏,即亭長與求盜。據《史記·高祖本紀》所載:「高祖為亭長,乃以竹皮為冠,令求盜之薛治之……高祖以亭長為縣送徙酈山,徒多道亡,自度比至皆亡之[10]。」由此可知,秦代律法規定亭長有護送囚犯之職責,若途中遭遇囚犯逃亡,亭長又未能追捕歸案,恐將究責,並受相關刑罰。正因劉邦自忖不堪承受此刑責,故棄官而逃,自此走向不同之人生道路。睡虎地秦簡〈封診式·羣盜〉亦證明亭長具有追捕亡犯之責,其云:
  群盜爰書:某亭校長甲、求盜才(在)某里曰乙、丙縛詣男子丁,斬首一,具弩二、矢廿,告曰:「丁與此首人強攻群盜人,自晝甲將乙等徼循到某山,見丁與此首人而捕之。此弩矢丁及首人弩矢殹(也)。首人以此弩矢□□□□□□乙,而以劍伐收其首,山儉(險)不能出身山中。」【訊】丁,辭曰:「士五(伍),居某里。此首某里士五(伍)戊殹(也),與丁以某時與某里士五(伍)己、庚、辛,強攻群盜某里公士某室,盜錢萬,去亡。己等已前得。丁與戊去亡,流行毋(無)所主舍。自晝居某山,甲等而捕丁戊,戊射乙,而伐殺收首。皆毋(無)它坐罪。」‧診首毋診身可殹(也)。
此則爰書記載亭長甲與求盜乙追捕逃亡罪犯丁、戊之案,捕亡期間甲、乙遭遇丁、戊反抗,故兩造發生械鬥,最終甲乙順利捕獲丁並將戊斬首。由此可知,秦政府確實設置亭長與求盜以負責追捕逃亡罪犯,不僅印證《史記·高祖本紀》之記載,同時亦證實應劭注云:「求盜者,亭卒。舊時亭有兩卒,一為亭父,掌開閉掃除,一為求盜,掌逐捕賊。[11]
  據《漢書·百官公卿表》記載:「十亭一鄉,鄉有三老,有秩、嗇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嗇夫職聽訟,收賦稅。游徼徼循禁賊盜。[12]」今據秦簡可知秦代已設置負責捕亡之單位,而漢代亦繼承此一制度,設置游徼負責緝拿盜賊與逃犯,故以官吏設置角度而言,漢代確實延續了秦代的精神與體制。
  (二)、睡虎地秦簡所見之逃亡與懲罰
  至於秦律對於具體逃亡案例又設置何種規定?對於各種逃亡狀態又是如何因應?睡虎地秦簡〈封診式〉與〈法律答問〉均有詳細記載,據〈封診式〉可見兩則逃亡案例之紀錄:
    敢告某縣主:男子某辭曰:「士五(伍),居某縣某里,去亡。」可定名事里,所坐論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問毋(無)有,幾籍亡,亡及逋事各幾可(何)日,遣識者當騰,騰皆為報,敢告主。[13]
   
  亡自出  鄉某爰書:男子甲自詣,辭曰:「士五(伍),居某里,以迺二月不識日去亡,毋(無)它坐,今來自出。」‧問之□名事定,以二月丙子將陽亡,三月中逋築宮廿日,四年三月丁未籍一亡五月十日,毋(無)它坐,莫覆問。以甲獻典乙相診,今令乙將之詣論,敢言之。[14]

整理小組指出「亡自出」即「逃亡自首」,男子甲本為士伍,於本年二月不知何日逃亡,現來自首。[15]此二則爰書均詳細記載秦政府處理逃亡案件之步驟,然而並未說明秦律對逃亡者的處置方式。
  爰書雖未記錄相關處置方式,但據〈法律答問〉仍可知秦政府對於逃亡案件的處理態度,據其內容大致可分為:逃亡者及相關處理、逃亡者婚姻家屬處置、術語解說等等。以下便逐一討論:
  1.  逃亡者及相關處理
   政府一旦拿獲逃亡犯後,審判官吏便可據律法對逃亡罪犯進行審判,相關懲
  處條例所見如下:
  (1)大夫甲堅鬼薪,鬼薪亡,問甲可論?當從事官府,須亡者得。今甲從事,有去亡,一月得,可論?當貲一盾,復從事。從事有亡,卒歲得,可論?當耐。(簡128)
   
  此條為說明大夫甲鞭打鬼薪,致使鬼薪逃亡的論罪。秦律規定致使他人逃亡者,在官府捉拿逃犯歸案之前必須至官府服役,若於服役期間逃亡,則需罰一盾,再犯則處以耐刑。堅,整理小組引《廣韻》解釋為鞭打,[16]今據文義可從。盾乃秦律所見的貲甲盾,劉海年認為貲甲、貲盾並非要求犯人繳納鎧甲和盾牌,而是要求犯人按規定的甲、盾繳納一定數量的錢。[17]耐刑則是剃光犯人的毛髮,屬於肉刑的一種,據徐富昌研究可知,秦律中的耐刑並不作為主刑單獨使用,一般耐刑本身必會再科以某種勞役的徒刑,準此而言秦律單獨使用「耐」字時,應理解為徒刑加耐刑之省。[18]故此處之耐刑,宜解作處以耐加上其他徒刑的複合懲罰。
  (2)餽遺亡鬼薪於外,一以上,論可殹?毋論。(簡129)
  此條內容可自兩方面理解,一為整理小組釋文作「在運送食物時,鬼薪在外逃亡一人以上,應如何處置?不予論處。」一為「把食物送給在外的鬼薪一次以上」則不予論處,但整理小組據《商君書·墾令》有「無得為罪人請於吏而餉食」之說,從而否決第二種說法。[19]然而查找先秦文獻可知,「餽」均作餽贈或餽贈之物,未見解釋為運送者,故此處仍當解作「饋贈」較妥,而此條律文是說明民眾饋贈在外逃亡之鬼薪,一次以上暫不論罪。
  (3)把其叚以亡,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自出,以亡論。其得,坐臧為盜,盜罪輕於亡,以亡論。(簡131)
   
  (4)隸臣妾繫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論而自出,當治(笞)五十,備繫日。罷癃守官府,亡而得,得比公癃不得?得比焉。(簡133)
   
  (5)邦亡來通錢過萬,已復,後來盜而得,可(何)以論之?以通錢。(簡181)

以上三條律文均與逃亡者自首及財物處置相關。第三條論逃亡者挾公物出逃之罪,若逃亡者自首則以逃亡罪論之,若為官吏捕獲則以竊盜罪論處,當竊盜罪輕於逃亡罪時則從重量刑。第四條乃針對已帶罪之囚犯出逃而論,若自首則笞五十並將之拘役。第五條則云:逃犯於在逃期間向國內人行賄,已得寬免後回國,又因竊盜罪遭捕,則以行賄罪論之。由此可知,秦律論處逃亡罪犯之基本精神在於從重量刑,但其刑罰以耐刑、笞刑以及徒刑為主,根據秦代刑律可知,此三種刑罰皆為秦律較輕微的刑罰,即使耐刑也是屬於象徵性肉刑,未見殘忍的死刑或肉刑。故秦代政府雖針對民眾逃亡情事設立多種律法防範,但對逃亡者本身之處罰,卻未如文獻所云的嚴苛,可見秦律確實因後代詮釋立場不同,而失卻其原本面貌。
  2.  逃亡者婚姻處置
   秦律除對逃亡者本身進行處罰外,亦對其家屬有相關處罰,以下三條律法
  乃是針對此事而論:
  (1)隸臣將城旦,亡之,完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別,令從母為收。何謂「從母為收」?人故買(賣),子小不可別,弗買子母謂殹(也)。(簡116)
   
  (2)女子甲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簡166)
   
  (3)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相夫妻,甲弗告請,居二歲,生子,乃告請,乙即弗棄,而得,論可殹?當黥城旦舂。(簡167)
   
  (4)甲取人亡妻以為妻,不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或入公,入公異是。(簡168)

  第一條說明隸臣監督之城旦逃亡,則隸臣需完為城旦,並沒收其妻兒,若子尚小則可從母為收。第二條論人妻逃亡之罪,當人妻年紀過小時,官府則據其婚姻效力論罪。第三條則論兩造雙方皆為逃亡者的婚姻,若被捕獲則處以黥刑,並發配為城旦、舂。第四條則論不知情者與逃亡者之婚生子的處置,官府認為應當將其子歸還。由此可見,秦官府對於逃亡者家屬的處理具輕重緩急之別,對於年紀過小或不知情人士的處置皆另有寬宥,然而兩方皆為逃亡者時則處以重刑。
  以上第一、二條所見之刑罰是睡虎地秦簡所見最為嚴苛之逃亡刑罰。第一條針對官吏而論,若監督之城旦逃亡,則官吏自身不僅需充為城旦,甚至連家屬亦需成為奴隸。「黥城旦舂」,黥刑是在犯人額部或臉面刺字塗墨之刑罰,多與竊盜、傷害、殺人罪等有關;[20]城旦、舂則是服勞役徒刑之名,城旦是男子需戴刑具參與築城工作,而舂則是女子以舂米為服勞役,可見此為黥刑加上勞役刑的複合式處罰,亦是秦律相當普遍的處罰方式,而此種刑罰同時亦為漢律所繼承,相關內容詳下節論述。
  3.  逃亡相關術語解說
  除相關刑罰之外,〈法律答問〉另載有部份與逃亡相關之專業術語,今錄
  之如下:
  (1)可(何)謂「逋事」及「乏繇」?律所謂者,當繇,吏、典已令之,即亡弗會,為「逋事」;已閱及敦(屯)車食若行到繇所乃亡,皆為「乏繇」。(簡164)
  (2)可謂「匿戶」及「敖童弗傅」?匿戶弗繇、使,弗令出戶賦之謂殹(也)。(簡165)
  (3)「使者(諸)侯、外臣邦,其邦徙及偽吏不來,弗坐。」可(何)謂「邦徙」、「偽使」?徙、吏與偕使而弗為私舍人,是謂「邦徙」、「偽使」。(簡180)

  由上可知,人民於徭役時不受徵召而私自逃亡者稱「逋事」;已參與檢閱、報到而後逃亡者則稱「乏繇」。隱藏人戶,不受徵召繇役,亦不繳納稅金者則稱「匿戶」與「敖童弗得」。此外若是雖同出使的邦徒和偽吏逃亡不歸,則使臣不連坐,可見秦律對於未直接涉及逃亡情事之人士,多半會酌情論處,並非一昧連坐苛責。
  (三)、秦律所載之捕亡賞罰
  秦政府對逃亡案例的重視,不僅展現於各式懲處逃亡犯條例之中,同時亦規範官民捕亡之賞罰,列點如下:
  (1)捕貲罪,即端以劍及兵刃刺殺之,可(何)論?殺之,完為城旦;傷之,耐為隸臣。(簡124)
  此條規範官吏追捕應判處貲罪嫌犯時,若將之殺害,則捕吏需完為城旦;若將之傷害,捕吏則需受耐刑並為隸臣。由此見得,秦代官府雖對捕亡官民設有獎勵制度,但若於過程中對嫌犯造成傷害,亦設立相應之懲罰,此條律文不僅規範官民捕亡方式,同時亦可保障嫌犯之生命安全。
  (2)「將司人而亡,能自捕及親所智為捕,除毋罪;已刑者處隱官。」可(何)罪得「處隱官」?群盜赦為庶人,將盜賊囚刑(簡125)罪以上,亡,以故罪論,斬左趾為城旦,後自捕所亡,是謂「處隱官」。它罪比群盜者皆如此。(簡126)
   
  (3)「捕亡,亡人操錢,捕得取錢。」所捕耐罪以上得取。(簡130)
   
  (4)捕亡完城旦,購幾可(何)?當購二兩。(簡135)
   
  (5)夫、妻、子十人共盜,當刑城旦,亡,今甲捕得其八人,問甲當購幾可(何)?當購人二兩。(簡137)
   
  (6)甲捕乙,告盜書丞印以亡,問亡二日,它如甲,已論耐乙,問甲當購不當?不當。(簡138)

  以上二至六條法律均為官民捕獲逃亡者之獎勵。根據第三、四、五條律文可知秦代官民捕獲判處耐刑以上之逃亡者,至少可獲得黃金二兩;據第二條可知監領人犯卻令人犯逃亡,若能捕回歸案則可以免罪,若已受肉刑則可處隱官,假使無法將犯人逮捕歸案,則監領人犯的官吏需斬去左趾為城旦。以此條對內容對比前述「隸臣間城旦」條,可知官吏一旦亡失看顧之人犯即遭官府判處充為城旦,同時搭配不同種類之副刑,相較之下,官吏亡失監領的人犯之罪更甚於亡失城旦,據此則不難理解劉邦於運送奴隸逃亡後,寧可亡命天涯,亦不願回報官府之舉。

三、張家山漢簡所見逃亡相關問題

  張家山漢簡出土於1983年底至1984年初,是目前研究漢律的最主要材料,其中又以〈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最受學界矚目。〈二年律令〉共有五百二十六枚簡,簡文含律二十七種,令一種;[21]〈奏讞書〉則有二百二十七支簡,發現於墓葬靠南壁面的底部,原貯於竹笥之內,原有標題作「奏●=獻書」,書於末簡背面。●=獻即「讞」字,《說文》云:「議罪也。」整理小組指出漢代曾有制度云:
  縣道官疑獄者,各讞所屬兩千石官,兩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22]
所以〈奏讞書〉就是議罪案例的匯集,和睡虎地秦簡的〈封診式〉近似,其作用應為供官吏工作參考,或是學吏者閱讀的文書,所輯案例皆係實有,[23]故除具史料價值外亦有部份法律價值。
  整理小組根據文義將竹簡綴連復原,並分為二十二個案例,由於大多數的案例皆有明確紀年,故彭浩云:
  就〈奏讞書〉全部簡文來看,其編年次序大致是年代較早的案例居後,年代較晚的在前,也就是說,西漢時期的案例位於全書的前部,秦代案例位於其後,兩件東周的案例則插編在秦代案例中。在全部22件案例中,西漢時期的有16件,這種編排與西漢時期的司法需要是相適應的。[24]
此外蔡萬進又針對排序問題進行補充,指出〈奏讞書〉中屬於漢高祖紀年的案例遵循早晚順序,排列比較嚴格,而秦始皇紀年的諸案例文書,並未完全依年代早晚順序排列,其前後還夾雜有據考為東周和漢初三則案例記述。[25]此二十二則案例來源多樣,涵蓋時代長久,蔡萬進認為它的編定可能與西漢初年蕭何進行的法律改革有關。[26]
  〈奏讞書〉共載有五則逃亡案件,佔全數的近四分之一,由於漢初甫經歷秦帝國的崩潰,人民流離失所,百廢待興,朝廷亦未能掌握確實的戶籍資料,造成奴婢、罪犯逃亡情形嚴重,故漢初朝廷對於逃亡與協助逃亡的行為都有相當嚴格的處罰,其順序排列問題亦牽涉到漢初官方看待前朝案件的態度,因此討論「漢承秦制」之問題時亦不可忽視。〈奏讞書〉所收的案例一到四以及案例七皆為逃亡相關犯罪,以下分述之:
  1.蠻夷逃亡案例
  漢高祖十一年八月甲申朔己丑(西元前一九六年八月六日)男子無憂被官府徵召為屯,但未到屯所即逃亡。無憂辯稱漢律規定蠻夷大男子,若歲出五十六錢則可代替徭賦,不需為屯,故都尉窯發派無憂為屯卒時,行旅未到即逃亡。《後漢書·南蠻西南夷列傳》云:「至高祖為漢王,發夷人還伐三秦。秦地既定,乃遣還巴中,復其渠帥羅、朴、督、鄂、度、夕、龔七姓,不輸租賦,餘戶乃歲入賨錢,口四十。世號為板楯蠻夷。[27]」《說文》亦云:「賨,南蠻賦也。」可見漢初確有蠻夷不需租賦,只需歲入賨錢的制度。
  然而這條律令沒有提到是否可徵召蠻夷男子為屯,故都尉窯稱此律未規定不得派令無憂屯卒工作,即便不得派令屯卒工作,亦已發遣無憂,無憂即具備屯卒身份,本不應逃亡。經兩方對質後,無憂之罪仍有疑議、懸而未決,故夷道長與承嘉將此案奏讞,最後廷尉決議將男子無憂以腰斬論處。
  腰斬是未見於睡虎地秦簡的重刑,《史記》雖有腰斬記載,但大多都是論處謀反、未告發姦惡等罪行,[28]即便是睡虎地秦簡所見的五種死刑,亦未見因逃亡而遭論斬之案例,〈法律答問〉簡4記載平民去亡則黥為城旦舂。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亡律〉有一條論及官吏人民逃亡的律文,其云:「吏民亡,盈卒歲,耐;不盈卒歲,繫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償亡日,其自出殹(也),笞五十。[29]」若吏民逃亡一年以上施以耐刑,耐刑是秦代就有的象徵性刑罰之一,是以剃光犯人鬢毛配合徒刑的附加刑罰。[30]不滿一年則繫城旦舂,曹旅寧指出此條律文似乎逃亡期限長反而比逃亡期限短的處罰重,懷疑抄寫有誤。[31]曹先生此處語意不甚清楚,首先其原意應是將「繫城旦舂」視為一般的「城旦舂」,因此無法理解何以不盈卒歲者施以重刑,而盈卒歲者之刑罰反而較輕,而曹先生說明時又出現筆誤,故又稱「逃亡期限長反而比逃亡期限短的處罰重」。實際上,此條律法確實說明逃亡期限長的刑罰應比逃亡期限短的更重,因為「繫城旦舂」並不等於「城旦舂」。根據游逸飛考察,可知繫城旦舂是拘禁服城旦舂勞役之意,而所謂「償亡日」應是「償日」之一種。由於吏、民並非刑徒,故「償亡日」應是指抵償逃亡時未服的勞役日數,但未必是一比一的抵償。目前出土所有的「繫城旦舂」都有實際的期限,或可謂「皆有刑期」。但其刑期有正式與不正式兩種:第一種是後未綴年歲的「繫城旦舂」,其「刑期」乃因抵償金錢或勞役而生,不是律令的正式規定,是不正式的刑期;第二種是後綴年歲的「繫城旦舂」,其「刑期」是律令的正式規定,是正式的刑期。[32]游氏又指出「繫城旦舂」為有期刑,本為調節過重的無期刑與過輕的肉刑,然而「繫城旦舂」的服刑時間可隨時調整,若拘禁服役日短,或可輕於耐刑,因此將「繫城旦舂」理解為有期徒刑,則可合理解釋此條律文的犯罪行為與刑罰關係,故游說可參。
  由上論之,純就律法條文而論,似乎漢律的設計較秦律輕,但〈奏讞書〉此處卻將男子無憂處以腰斬,可能是因其逃亡情事重大或是蠻夷身份之故,故可知漢初對於逃亡犯的處罰,亦會隨犯罪情況不同而有所調整,倘若犯行涉嫌重大,則予以比秦律更加嚴苛的處罰。
  2.奴婢逃亡案例
  〈奏讞書〉的案例二發生於漢高祖十一年八月甲申朔丙戌(西元前一九六年八月三日),江陵丞驁奏讞:大夫褖於高祖六年二月中,於士伍典之所買得奴婢媚,價錢為一萬六千,同年三月丁巳媚逃亡,後來求得媚,但媚認為自己不當為婢,故而逃亡。據審問紀錄可知,媚年四十歲,過去為點之奴婢,楚時逃亡,到了漢代仍未登錄名數,高祖六年二月中旬點重新尋得媚,將之登記名數,使其恢復婢女身份,並賣於大夫褖所,而媚又從褖的居所逃亡,其認為自己不當為婢,因此以褖此事告官。
  漢之名數即指戶籍,當時法律規定「諸無名數者,皆自令占書名數,令到縣道官,盈卅日,不自占書名數,皆耐為隸臣妾,錮,勿令以爵、賞免,舍匿者與同罪,以此當平。[33]」故媚的辯駁沒有成功,還是被判處了黥刑,並重新交付予褖,也有人認為當判媚為庶人。
  睡虎地秦簡裡未曾明確論及奴婢逃亡之刑罰,唯一較為接近的處罰是上引隸臣妾、城旦舂之逃亡,其自首者論處鞭笞五十,可見其懲罰程度顯仍遠輕於黥刑。根據徐富昌整理秦律所見的黥刑中,亦未見因逃亡而論處黥刑之例。[34]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則見三條與奴婢逃亡相關之律文,其云:
   畀主。其自出殹,若自歸主,主親所智(知),皆笞百。(簡159)
   
  奴婢亡,自歸主,主親所智(知),及主、主父母,子若同居求自得之,其當論畀主,而欲勿詣吏論者,皆許之。(簡160)
   
  隸臣妾、收人亡,盈卒歲,繫城旦舂六歲;不盈卒歲,繫三歲。自出殹(也),笞百。其去繫三歲亡,繫六歲,去繫六歲亡,完為城旦舂。(簡165)

第一條簡文前半殘斷,不過後半簡文與案例二的最後判決相同,疑前半可能亦有論及黥刑之文字。第三條雖然情況略有不同,但仍可與秦律條文對照,凡是吏臣妾或收人逃亡,滿一年則繫城旦舂六年,不滿一年則處罰三年,就算逃亡後自首也需要面臨笞百的刑罰,由此看來漢律似乎未比秦律輕緩。前二律皆著重探討逃亡奴婢最後是否歸還原主人之問題,對於奴婢逃亡的刑罰部份,唯有鞭笞百下之刑較為明確。
  總之,關於奴婢逃亡的秦漢簡律並不多見,漢初處理奴婢逃亡罪方面是否有繼承秦代的法令,目前似乎仍不可知,此案婢媚被處以黥刑可能與其不書名數有關。
  3.亡人婚娶案例
  從上引秦律可發現,秦代對亡人婚嫁有著相當明確且嚴苛的規定:
  女子甲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簡166)
   
  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相夫妻,甲弗告請,居二歲,生子,乃告請,乙即弗棄,而得,論可殹?當黥城旦舂。(簡167)
   
  甲取人亡妻以為妻,不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或入公,入公異是。(簡168)

第一條云:若人妻去亡,且婚姻關係已獲官府認可,則應依法論處,但此處並未說明論處內容。第二條說明男女皆為亡人而私自嫁娶者,處以黥為城旦、舂之重刑,此為睡虎地秦簡所見最為嚴苛之逃亡刑罰。第三條云:不知情者娶亡人為妻,並產下子嗣,問其子應如何處置,應歸還父母或沒收歸官。整體說來,這三條律令是對人妻逃亡、知情娶逃亡者為妻以及不知情而娶逃亡者後所生之子的處置作出說明。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的案例三、四也和亡人嫁娶有關。
  案例三發生於漢高祖十年七月辛卯朔癸巳(西元前一九七年七月三日),胡狀、丞憙奏讞,糾劾臨菑獄史闌令女子戴上白帽,佯稱病臥車中,並襲奪大夫虞之符傳,欲妄自出關。獄史闌辯稱:女子南,原是齊國族田氏,遷徙居處至長安,原由闌負責送行,後娶為妻子,與之相偕回歸臨菑,未出關,即被捕。官府則認為闌不應當娶南為妻,卻娶以為妻,並與之偕歸臨菑,認定闌觸犯來誘罪及奸罪。闌卻認為自己負責護送南,而娶之為妻,並非來誘。官吏則認為法律規定禁止諸侯來誘者,曾下令它國不得娶它國人也,闌雖非故意招來,但事實是引誘漢民往齊國,即觸犯諸侯來誘罪。最後官府比照當年,人婢清佐助趙邯鄲城,事畢後逃亡,從兄趙地,以逃亡諸侯國之罪論處。因此認為闌與清同類,當以從諸侯來誘罪論。也有人認為:應當以奸及匿黥舂罪論論。最後闌被判黥為城旦舂。
  女子南原為齊國貴族田氏,根據《史記·劉敬叔孫通列傳》可知高祖九年劉敬曾向朝廷建議將齊、楚、屈、景,燕、趙、韓、魏之後裔以及豪傑名家遷徙至關中,目的乃是強化中央朝廷力量,削弱地方豪強勢力。[35]刑義田指出漢初朝廷中央與諸侯國之間關係十分緊張,從〈二年律令〉和〈奏讞書〉都反應了同樣的現象,而本案所謂「律所以禁從諸侯來誘者,令它國無得娶它國人也。」即是說明諸侯國百姓之間不許嫁娶,若違反律令嫁娶是以來誘罪論處,也就是說,漢廷與諸侯國關係之有如敵國一般。[36]蔡萬進也認為在漢初異姓諸侯王與同姓諸侯王勢力彼此消長的交替過程中,這些律文的形成有可能最初是針對異姓諸侯而制定的,目的是打擊、防備異姓諸侯王,但同時對隨之分封的同姓諸侯王卻同樣具有懲戒和約束作用。[37]由此可知,獄史闌之所以被判處黥為城旦的重刑,乃是受到當時政治情勢所致,雖然本案論處逃亡犯的刑罰與秦律相同,不過究其定罪理由和背景,卻是因應漢初特殊社會情況而產生,故就此方面而言,縱使漢律與秦律有其相同之處,仍不能將之視為秦律精神的繼承。
  案例四發生於漢高祖十年十二壬申(西元前一九七年十二月九日),胡丞憙奏讞:大夫查訪女子符,揭發符為逃亡之人。女子符辯稱:的確逃亡,詐稱自以為未有名數,並藉由自行登錄名數,成為大夫明之隸,大夫明將符嫁與隱官解,未告知其逃亡事實。隱官解則稱:女子符有名數明所,解以為是無過之人,故娶之為妻,不知先前逃亡。官府則認為:律法規定娶亡人為妻,處以黥為城旦,即使不知情,也未有減刑也。隱官解雖然不知,仍應以娶亡人為妻之罪論處,但解曾經受過黥劓之刑,該如何處置?判決疑議:符有數明所,明嫁為解妻,解不知其亡,不應以罪論處。也有人說:符雖然已詐稱書名數,實為亡人。解雖不知其情,仍當以娶亡人為妻論,斬左止為城旦。最後廷尉決議:以取娶亡人為妻之罪論處,律令明白,不當奏讞。[38]
  上舉〈法律答問〉雖然有不知情娶亡人為妻的律文,但文中未涉及娶妻者的論處,不過其刑罰可能和前一條黥為城旦舂類似。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亡律〉亦云:
  取亡人妻及亡人以為妻,及為亡人妻,取及所取,為謀者知其請,皆黥以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弗智者不[39](簡169)
本條律文下部殘缺,但是根據案例四的說法,即使是不知者娶亡人為妻,亦不能減免罪責。整理小組注:「真,《淮南子·俶真》注:『實也。』真罪指亡人本身之罪。匿人罪,死罪,黥為城旦舂。」此處規定凡知情而與亡人嫁娶者,都應黥為城旦舂,而隱官解可能因為已受過黥劓之刑,故最後被判處斬左趾為城旦。從罪名與論處情況而論,可知秦漢兩代規定未有太大落差,故此條娶亡人為妻之律文和秦律顯然存在繼承關係。
  4.追捕亡人案例
  以上所見案例皆以逃亡者本身為主,但〈奏讞書〉另外還有紀錄與逃亡有關,但案件重點在捕獲亡人的過程或是亡人在逃時其他犯行者。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亦見一例:
  □捕 爰書:男子甲縛詣男子丙,辭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盜牛,去亡以命。丙坐賊人□命。自晝甲見丙陰市庸中,而捕以來自出。甲毋(無)它坐。」[40]
男子丙盜牛後逃亡,同時還犯有殺人罪,而男子甲見丙隱藏於市庸之中,將之捕獲並押送官府。爰書並未紀錄男子丙的處置,不過由他犯下盜牛、逃亡、殺人等罪行可知,其論處之刑罰必然不輕。據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記載,盜牛罪至少會被論處黥為城旦舂之刑。
  〈奏讞書〉記載追捕亡人案例有二,內容如下:
  案例五是漢高祖十年七月辛卯(西元前一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江陵余、丞驁奏讞:同年五月庚戌,年卅七歲的大奴武逃亡,有人見之於池亭西,指稱他朝西前行。校長池知道此事後,向上級報告,並與求盜視追捕武。武認為自己過去雖曾為軍奴,楚時逃亡,但降漢之後,已登錄戶籍為良民,故不應再為軍奴,因此拒捕,並和兩人發生格斗,用劍刺傷視,視亦以劍刺傷武。求盜視報告:與校長池追捕大奴武,武以劍格斗,擊傷視,視擔心無法壓制武,因此確實以劍刺傷武,以逮捕之。官府則認為武雖不應當再為軍奴,但視追捕武時,武應當先遵從,然後再向官府辯解,不應拒捕並與視等格鬥。本案最後審判是:武雖然不當為軍奴,但也不應拒捕,故以傷人罪論處黥為城旦,而視只是依法行事所以無罪。
  案例八具體時間不明,為北地守奏讞,奏讞內容為:奴隸宜逃亡,越過關塞,經過守衛,雖然卒官大夫曾自官署追捕,但並未尋得。故廷尉決議:卒官大夫應當處以贖耐的罰金刑。
  案例八之事件較為單純,此案判例亦乃據〈二年律令·津關令〉云:
   越塞闌關,論未有令。請闌出入塞之津關,黥為城旦舂;越塞,斬左止(趾)為城旦;吏卒主弗得,贖耐。(簡488)
可見漢律對於越過關塞的逃亡人犯不僅處以重刑,同時未能捕獲逃亡犯之官吏,亦有相關懲處。
  案例五提及之職官稱謂頗值得注意,當士伍軍報告發現武之事時,由校長池和求盜視負責前往追捕。〈封診式〉群盜爰書提及:「爰書:某亭校長甲、求盜才(在)某里曰乙、丙縛詣男子丁」盜馬爰書亦云:「爰書:市南街亭求盜才(在)某里曰甲縛詣男子丙,及馬一匹」賊死爰書也有「某亭求盜甲。」由此可見,秦代校長和求盜已是負責追捕犯人的小吏,而漢初仍沿用此制度,故〈二年律令〉云:
  盜賊發,士吏、求盜部者,及令、丞、尉弗覺智,士吏、求盜皆以卒戍邊二歲,令、丞、尉罰金各四兩。令、丞、尉能先覺智,求捕其盜賊,及自劾,論吏部主者,除令、丞、尉罰,一歲中盜賊發而令令、丞、尉所不覺智三發以上,皆不勝任,免之。[41]
由上可知漢初負責追捕盜賊的第一線人員仍是校長、求盜等職官,就這方面而言,漢代規定顯然基本沿襲秦代而來。
  至於本案重點,即追捕過程中發生之爭鬥,在〈法律答問〉亦能見相關規定:
  求盜追捕罪人,罪人格殺求盜,問殺人者為賊殺人,且鬬殺?鬬殺人,廷行事為賊。[42]
   
  補貲罪,即端以劍及兵刃刺殺之,可論?殺之,完為城旦;傷之,隸為耐臣。[43]

第一條律令整理小組注:「鬬殺,在鬬殺中殺人,其罪應比賊殺人輕。」律文後半則指出過去成例是判為賊殺人。第二條律令云:追捕貲甲盾之罪犯時,將其殺死或殺傷要完為城旦或是耐為隸臣。但是到了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賊律與捕律卻云:
  謀賊殺傷人,未殺,黥為城旦舂。(賊律,簡22)
  賊殺人,及與謀者,皆棄市。未殺,黥為城旦舂。(賊律,簡23)
  賊傷人,以自賊傷以避事者,皆黥為城旦舂。(賊律,簡25)
  鬬以刃及金鐵銳、錘、錐傷人,皆完為城旦舂。(賊律,簡27)
  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鬬而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
  殺傷者除,其當購賞者,半購賞之。(捕律,簡152)

本案的事主武最後被判處黥為城旦,顯然是依賊傷人之律令而論,至於視判為無罪,亦是根據上引捕律而來。可見到了漢初,追捕者擊傷罪犯的法律已較秦代寬鬆許多。雖然據本案看來,漢初的追捕制度和律令多半承襲秦律而來,不過在細節之處亦略有調整與修正,呈現出漢初法律是在秦法基礎上進行修改的特色。

四、結語

  傅榮珂於《睡虎地秦簡刑律研究》曾云:
  知秦之法網繁密,嚴刑酷罰,以致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潰而叛之;漢高祖初即位,即約法三章,欲悉去除秦苛法,然不久即因「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禦姦」,蕭何乃摭取秦法適於時宜,而作《九章律》。其後文,景盛世,雖廢肉刑,減笞刑,然亦造成大量刑徒,帶刑具,勞役終身而含恨而死,或憤而反抗遭刑死。武帝時,不僅恢復肉刑,且所訂刊條目之多,幾猶勝於秦律,以刑名言,幾與秦刑律完全相似,而「夷三刑,具五刑」之酷罰,漢並未廢止,甚而更加發揮,是以秦刑律之嚴苛,亦影響漢律深矣![44]
漢律之嚴苛不僅承繼秦律而來,更於秦律之基礎上加以發揮,傅氏雖未談及漢初律法情況,但從〈奏讞書〉所見案例可知高祖至文帝的律法,亦不乏殘酷嚴峻者,故傅氏所言甚精,秦律影響漢律甚遠,其嚴懲罪犯之精神亦獲得延續。
  本文以秦漢兩代逃亡犯罪為例,剖析兩代律法之異同,得見漢律乃承繼秦律而來,傳世文獻云蕭何摭取秦律而改制之,或可信從。但兩代律法針對逃亡罪犯之論處仍具差異,漢律動輒以腰斬黥面論處逃亡罪犯之舉,卻是甚少見於秦律;漢律嚴懲協助逃亡之相關人員,而秦律卻較為寬待;漢律常以重刑論處未能捕獲逃亡犯之官吏,秦律雖然嚴苛但不至於如此重懲,由種種面向觀之,漢律對待逃亡罪犯的懲罰卻是遠勝於秦代。
  本文通過逃亡案例之研究,分析兩代處理逃亡犯罪差別,主張此差別乃肇因於歷史環境之差異。秦代國祚雖短,但其律法編制乃著重平均各面向,因此未對逃亡犯罪特別重視;漢初則因秦帝國甫崩潰,黎民百姓流離失所,戶籍名數散佚,流亡者甚多,執政者無法有效掌控人民動向,故特別重視逃亡情事,往往祭以重法嚴懲逃亡罪犯,正是此歷史環境之差異,造成兩代律法著重面向之不同。同時,筆者在處理〈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時亦發現漢律存在律法刑罰較輕,而實際判例較重之情形,初步判斷可能亦是此歷史環境所造成,本文囿於篇幅未能深入瞭解,俟後另置專文討論。
  過去學者亦多重視秦漢兩代律法精神之繼承,較少論及兩者差異之部份,然而通過細部比較可知,漢制承繼秦法之餘,仍有所調適與刪削,或寬或嚴不一而足,故傳世文獻屢云:「漢承秦制」之際,仍需審慎思考其間之差異性。

本文發表於2012年6月出版之《道南論衡-2011年全國研究生漢學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185-204

   
  徵引書目
  1.傳統文獻
  【漢】班固:《漢書》(北京:中華書局,2006年)。
  【漢】范曄著:《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2002年)。
  2.近人專著
  刑義田:《地不愛寶-漢代的簡牘》(北京:中華書局,2011年)。
  徐富昌:《睡虎地秦簡研究》(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3年)。
  曹旅寧:《秦律新探》(北京:中國社會出版社,2002年)。
  傅榮珂:《睡虎地秦簡刑律研究》(台北:商鼎文化出版社,1992年)。
  彭 浩、陳偉、工藤元男:《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
  楊伯峻:《春秋左傳注》(台北:源流出版社,1982年)。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
  蔡萬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研究》(桂林:廣西師範大學,2006年)。
  【日】滝川龜太郎:《史記會注考證》(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7年)。
  【日】富谷至著,柴生芳、朱桓曄譯:《秦漢刑罰制度研究》(桂林:廣西師範大學,2006年)。
  【日】●=米刃山明著,李力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
  3.論文集論文
  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92年)。
  劉怡君:〈漢初法制研究─以《奏讞書》亡匿案件為中心之考察〉,《出土文獻研究視野與方法第一輯》(台北:國立政治大學中國文學系,2009年)。
  4.期刊論文
  李永平:〈漢代「捕亡」問題探討-以河西出土漢簡資料為中心〉,《簡牘學研究》第4輯(甘肅:甘肅人民出版社,2004年)。
  高 敏:〈漢初法律全部繼承秦律說-讀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札記之一〉,《秦漢史論叢》第六輯(1994年12月),頁167-176。
  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文物》第1期(1985年1月)。
  陳 偉:〈〈二年律令〉、〈奏讞書〉校讀〉,《簡帛》第1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
  彭 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文物》第3期(1995年5月)。
  游逸飛:〈說繫城旦舂-秦漢制度新論〉,《新史學》第二十卷第3期(2009年3月),頁1-52。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13年8月3日11:34。)


[1]楊伯峻:《春秋左傳注》(台北:源流出版社,1982年),頁1276。
[2]同上註,頁1276-1277。
[3]〔日〕滝川龜太郎:《史記會注考證》(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7年),頁127。
[4]同上註,頁130。
[5]同上註,頁1023。
[6]同上註,頁162。
[7]【漢】班固:《漢書·刑法志》(北京:中華書局,2006年),頁1096。
[8]高 敏:〈漢初法律全部繼承秦律說-讀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札記之一〉,《秦漢史論叢》第六輯(1994年12月),頁167-176。
[9]曹旅寧:《秦律新探》(北京:中國社會出版社,2002年),頁294。
[10]〔日〕滝川龜太郎:《史記會注考證》,頁156。
[11]同上註。
[12]【漢】范曄著:《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2002年),頁742。
[13]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150。
[14]同上註,頁163。
[15]同上註,頁164。
[16]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23。
[17]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92年),頁195。
[18]徐富昌:《睡虎地秦簡研究》,頁274-275。
[19]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23。
[20]徐富昌:《睡虎地秦簡研究》,頁223-232。
[21]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頁87。
[22]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文物》1985年1月,頁11。
[23]同上註,頁200-201。
[24]彭 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文物》1995年5月,頁43。
[25]蔡萬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研究》(桂林:廣西師範大學,2006年),頁40。
[26]同上註,頁43。
[27]【漢】班固《後漢書·南蠻西南夷列傳》,頁2842
[28]詳見《史記·商君列傳》:「令民為什伍,而相牧司連坐。恐變令不行,故設重禁。不告姦者腰斬,告姦者與斬敵首同賞,匿姦者與降敵同罰。」,頁2230。《史記·李斯列傳》:「二世二年七月,具斯五刑,論腰斬咸陽市。」,頁2562。
[29]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153。
[30]徐富昌:《睡虎地秦簡研究》,頁272。
[31]曹旅寧:《秦律新探》,頁296。
[32]游逸飛:〈說繫城旦舂-秦漢制度新論〉,《新史學》第二十卷第3期(2009年3月),頁1-52。
[33]同上註,頁351。
[34]徐富昌:《睡虎地秦簡研究》,頁221-232。
[35]【漢】司馬遷:《史記·劉敬叔孫通列傳》,頁2720。
[36]刑義田:《地不愛寶-漢代的簡牘》(北京:中華書局,2011年),頁145。
[37]蔡萬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研究》,頁114。
[38]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341。
[39]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157。。
[40]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50。
[41]同上註,頁150。
[42]同上註,頁109。
[43]同上註,頁122。
[44]傅榮珂:《睡虎地秦簡刑律研究》(台北:商鼎文化出版社,1992年),頁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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