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字詞札記之二
作者:張新俊  發布時間:2013-09-12 22:30:51
(河南大學文學院)
(首發)
 

  《奏讞書》簡78~79:
  復(覆)之:武出時,與髳長蒼......
簡79“蒼”後圖版模糊,整理者以“”表示殘缺不全之字。據《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看常規照片及紅外綫影像,實只有一字。”[1]今細審簡文照片,知“蒼”後所缺釋之字,實際上乃“偕”字。在此把簡79末殘存之字,與《奏讞書》中比較清晰的“偕”字一併臚列於下:
   
  簡79 簡18 簡19簡144 簡145
   
比較一下可以知道,簡79的“偕”字,左邊的“亻”形,右上的“比”形,右下的“曰”形,尚依稀可以辨認。若釋作“偕”,於簡文文義也是很通順的。“與某偕”(或“與偕”)這樣的句子,在《奏讞書》中不止一見,如下面的例子:
  南齊國族田氏,徒處長安,闌送行,取(娶)爲妻,與偕歸臨菑(淄)。簡18
  闌非當得取(娶)南爲妻也,而取(娶)以爲妻,與偕歸臨菑(淄)。簡19 
  闌送南,取(娶)以爲妻,與偕歸臨菑(淄)。 簡 23
  十月不盡八日爲走馬魁都庸(庸),與偕之咸陽。簡111
  甲與男子丙偕之棺後內中和奸。183——184

又如《二年律令》簡512:
  諸以傳出入津關,而行產子,駒未盈一歲,與其母偕者,津關謹案實籍書出入[2]
  類似的例子,在《史記》、《漢書》等文獻中,也隨處可見,例如:
  酈商為將,將陳留兵,與偕攻開封。  《史記·高祖本紀》
  甲午十七星隕如雨,與雨偕。  《史記·十二諸侯年表》
  襄公七年,宋地霣星如雨,與雨偕下。 《史記·宋微子世家》
  能如此乎?與女偕隱。《史記·晉世家》
  約與食客門下有勇力文武備具者二十人偕。  《史記·平原君虞卿列傳》
  二千石謹察可者,當與計偕,詣太常。 《史記·儒林列傳》
  有明當時之務,習先聖之術者,縣次續食,令與計偕。  《漢書·武帝紀》
  孔子與季、孟偕仕於魯。 《漢書·楚元王傳》

簡文說與“髳長蒼偕”,意思是武外出時,與髳長蒼一同外出的。可見把簡79“蒼”後缺釋之字補作“偕”,應該是比較合適的。
 

  《奏讞書》第十七是關於士伍毛盜牛的一個案例。毛在被審訊的過程中,多次被治獄人員嚴刑拷打,因不堪苦痛,從而誣陷了樂人講。該篇第118號簡有如下的文字:
  毛曰:不能支疾痛,即誣【指】[3]講,以彼治罪也。
  簡文中“支”是支撐、忍受意思,“疾”也是“痛”的意思。先秦典籍中有不少用例。如《左傳·成公二十三年》:“斯是用痛心疾首”,杜預注:“疾,亦痛也。”《墨子·耕柱》:“擊我則疾,擊彼則不疾於我”,孫詒讓 《墨子間詁》:“疾猶痛也。”是其證。《奏讞書》簡兩見“疾痛”一詞:
  毛不能支治(笞)疾痛,即誣指講。簡 114
  毛不能支疾痛而誣指講。  簡120

  這三枚簡的意思,都是說毛因為不能忍受被笞打的痛苦,就誣陷了講。但學界對“以彼治罪”的理解,還存在分歧。如整理者最初發表的釋文,把“即誣講以彼治罪也”作一句讀[4],後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一書中,改作“即誣講,以彼治罪也”。但整理者對“以彼治罪”一句,沒有解釋。《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把此句讀為“不能支疾痛,即誣講,以彼治(笞),罪也。”[5]《奏讞書》簡文中確實有不少用“治”為“笞”的例子,如簡107、109、113、117、115等。但如果依照《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的意見,把“治”讀作“笞”,讀作“以彼治(笞),罪也”,似乎也不能很好理解簡文的意思。
  我們認為“以彼治罪”之“彼”,顯然指的是“講”,而非笞掠毛的人。“治”如字讀,“治罪”一詞,典籍習見,如:
   
  於是二世乃使高案丞相獄,治罪,責斯與子由謀反狀,皆收捕宗族賓客。《史記·李斯列傳》
  武帝遣使者發吏卒捕丹,下魏郡詔獄,治罪至死。《漢書·景十三王傳》
  上以太后故,免官勿治罪。《漢書·翟方進傳》
  即收付廷尉治罪。《後漢書·才蔡邕列傳》
  所不當為,請免官治罪。《三國志·武帝紀》
  疑其有姦,收當治罪。《三國志·諸夏侯曹傳》
  臣請免權官,鴻臚削爵土,捕治罪。《三國志·孫權傳》
   
  簡文中的“以彼治罪”,也就是說毛被施以刑罰後,把講也拉來墊背,一起接受法律的懲處,這顯然是誣告別人成為共犯的一種方式,在歷史上任何時期的刑訊逼供、屈打成招案件中都屢見不鮮的。整理者雖然沒有對“以彼治罪”作出具體解釋,但讀法還是正確的。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誣指”一詞,正史文獻中最早見於《元史·成宗本紀》:“中書省臣復言,教化等不循法度,擅遣軍士守衞其門,搒掠李元,誣指行省等官,實溫省事。”《漢語大詞典》所引最早的書證材料,是明代海瑞《吳吉祥人命參語》:“吳湘計使吉祥逃脫,遂誣指吉祥打死,似亦一說可通。”[6]從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可知,“誣指”一詞至少在西漢初年已經存在了。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13年9月11日15:59。)


[1]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書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356頁。
[2]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書釋讀》,第319頁。
[3]從同篇簡114、120均言“誣指講”來看,此處亦應該有“指”字。本簡“誣講以彼”四字,字間距較其它密集,顯系校改者所書。揣想是在校改時,脫去“指”字。
[4]江陵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釋文(二)》,《文物》1995年第3期,第31~36頁。
[5]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書釋讀》,第360頁。
[6]羅竹風主編:《漢語大詞典》第十一冊,漢語大辭典出版社,1993年,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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