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第十七第118號簡中的“以彼治罪”
作者:任海林  發布時間:2013-10-10 14:09:39
(四川大學歷史文化學院)
(首發)

  在《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字詞札記之二》一文的第二則中,張新俊先生專門討論了《奏讞書》第十七第118號簡中的“以彼治罪”的“彼”字[1]。張先生對學界的意見做了較好的總結,對“支”“疾痛”“誣指”“治罪”等詞也作了很好的解釋。不過,我們對“以彼治罪”的理解與張先生對“彼”的解釋還存在着很大的差異。今不揣淺陋,將此意見公之於此,以就正於張先生與學界前輩。
  今將張先生文中的一段話迻錄於下:
  學界對“以彼治罪”的理解,還存在分歧。如整理者最初發表的釋文,把“即誣講以彼治罪也”作一句讀,後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一書中,改作“即誣講,以彼治罪也”。但整理者對“以彼治罪”一句,沒有解釋。《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把此句讀為“不能支疾痛,即誣講,以彼治(笞),罪也。”……但如果依照《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的意見,把“治”讀作“笞”,讀作“以彼治(笞),罪也”,似乎也不能很好理解簡文的意思。[2]
張先生在綜觀學界的意見之後提出了新的解釋:
  我們認為“以彼治罪”之“彼”,顯然指的是“講”,而非笞掠毛的人。……簡文中的“以彼治罪”,也就是說毛被施以刑罰後,把講也拉來墊背,一起接受法律的懲處,這顯然是誣告別人成為共犯的一種方式,在歷史上任何時期的刑訊逼供、屈打成招案件中都屢見不鮮的。”[3]
揆諸文獻,反觀簡文,我們覺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和張先生的句讀是正確的,但是此處的“彼”既“非笞掠毛的人”,也非“指的是‘講’”。我們認爲“彼”亦有“誣”的意思,“誣”與“彼”是兩個前後呼應的字。“毛曰:不能支疾痛,即誣講,以彼治罪也”的意思應該是:(毛)不能忍受疼痛,就誣告了講,(講)因(毛的)誣告被判罪。
  下面略論“誣”與“彼”的關係,並對關鍵案情稍作辨析。《說文·彳部》:“彼,往有所加也。從彳,皮聲。”段玉裁注:“彼、加疊韻。”《說文·言部》:“誣,加也。”段玉裁注:“玄應五引皆作加言。……云加言者,謂憑空構架,聽者所當審慎也。……然則加與誣同義互訓。”段玉裁既曰“彼、加疊韻”,又曰“誣與加同義互訓”,可知“彼”亦有“誣”的意思。許慎把“彼”解釋爲“往有所加”,而“以彼治罪”的“彼”其實也含有“加言”“加累”“加誣”的意思,這與簡文當中毛誣指講和講因誣獲罪的情況也是相符的。我們認爲,簡文中的“誣講”是毛就自己的誣指行爲而言的,即自己誣告了講;“以彼治罪”是毛就講的獲罪原由而言的,即講因自己的誣告被判罪。參校簡文、結合案情來看,毛是爲了回答 “毛笱(苟)不與講盜,何故言曰與謀盜”這個詰訊才說“不能支疾痛,即誣講,以彼治罪也”這句話的。毛的意思是說,自己不能忍受疼痛,所以才誣告了講,而講是無辜的,都是因爲自己的誣告才使其獲罪的。“毛曰”實際上把整個案情和盤托出了。對於毛來說,這樣既說明了自己不早言情的緣由,也爲講的無辜身份做了澄清。這幷非像張先生所說的那樣:“毛被施以刑罰後,把講也拉來墊背,一起接受法律的懲處,這顯然是誣告別人成為共犯的一種方式。”[4]綜觀簡文,毛並非是主動“誣講”的,毛一直都在說“獨盜”,其實他並無“誣講”的機心。他自己也知道,即使“誣講”也不能脫罪。只因史騰不斷在說“毛不能獨盜”,而且如果毛不能供出“共犯”,就要一直施以笞刑,所以最後毛爲了免笞才不得已而“誣講”。也就是說,毛的“誣講”是被史騰逼出來的。回過頭來再看張先生所說的話,就覺得“拉來墊背,一起接受法律的懲處”之類的說法與案情不合。
  此外,文獻當中有關“誣”、“加”的說法是非常多見的,通過對這些文獻記載的考察,我們在進一步瞭解獄訟當中有關“誣”的一些情況的同時,也可以把毛、講的案情看得清更清楚些。《國語·周語上》曰:“其刑矯誣,百姓攜貳。”韋昭注曰:“以詐用法曰矯,加誅無罪曰誣。”結合簡文來看,講本來是無罪的,最終卻“以彼(誣)治罪”,這與韋昭所說的“加誅無罪曰誣”是相合的。《荀子·致士》曰:“殘賊加累之譖,君子不用。”尹知章注:“加累,誣人也。”這與“昭、銚、敢、賜”因“以彼(誣)”定罪而“論失之”的情況也是相合的。
  簡文中說:“講恐復治(笞),即自誣曰:與毛謀盜牛,如毛言。……診講【一〇九】北(背),治(笞)紖()大如指者十三所,小紖()斑相質五(伍)也,道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數。”[5]由此可見,文吏用法不審,只知濫用酷刑,而其慘烈程度往往使人難以承受。毛的“誣講”與講的“自誣”都是因爲酷吏的殘毒行爲使他們“恐復笞”“不支疾痛”而屈打成招的。其中,講的情況與《尉繚子·將理》所記十分類似:“善審囚之情,不待箠楚而囚之情可畢矣。笞人之背,灼人之脅,束人之指,而訊囚之情,雖國士有不勝其酷而自誣矣。”
  可見,當時文吏尤非君子之比,爲吏不道,徒逞酷虐而已。
  此外,《呂氏春秋·季夏紀·明理》記錄了“失人之紀”的六種情況,其中就包括“兄弟相誣”:“故治亂之化,君臣相賊,長少相殺,父子相忍,弟兄相誣,知交相倒,夫妻相冒,日以相危,失人之紀。心若禽獸,長邪苟利,不知義理。”毛誣指講雖然不是誣親,但是“誣指”他人、以致他人“以彼(誣)治罪”的行爲也是爲人所不容的。《漢書·宣帝紀》記載了宣帝四年的一封詔令,其中也講到了與誣有關的一些情況。詔曰:“朕惟耆老之人,髮齒墮落,血氣衰微,亦亡暴虐之心,今或罹文法,拘執囹圄,不終天命,朕甚憐之。自今以來,諸年八十以上,非誣告殺傷人,佗皆勿坐。”可見,在漢代的律令之中,誣告之罪是極爲嚴重的。不過,毛在酷刑逼迫下被迫誣講和講在酷刑逼迫下被迫自誣都顯得有些弔詭。這也反映了漢代地方官吏在處理具體獄訟案件的過程中並未遵守“吏道”,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誣能”與“誣上”的成分。這大概也是“酷吏”與“循吏”二傳得立於史書的一種原因吧。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13年10月10日9:44。)
   
[1]張新俊《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字詞札記之二》,簡帛網,2013-09-12。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 Copyright 2005-2021 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