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研讀記錄(三):《囚律》《捕律》
作者:武漢高校讀簡會  發布時間:2023-06-05 17:04:30
(首發)

   
  2023年5月,武漢高校讀簡會研讀了《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的《囚律》和《捕律》部分[1],嘗試進一步對簡文進行疏解。讀書會由邱云龍領讀,以下是觀點摘要。  

一、牢工、刑人

  黥罪人其大半寸,劓羡半寸。牢工、刑人不中律六分寸一以上,笞二百;其(詐)弗刑,黥為城旦,而皆復刑一六〇之,令中律。官嗇夫、吏弗閲,閱弗得,以鞫獄故縱論之,令丞、令史弗得,罰金各一斤。一六一[2]
  王准:“刑”在此處或充當動詞,為“行刑”之意。“牢工”與“刑人”當連讀,簡文意為,牢工對人行刑超出或未及律令所規定尺寸的六分之一寸以上,(對牢工)處以笞二百的懲罰。這是對肉刑中牢工行刑產生誤差及其懲罰的官方規定。
  今按:下文“其(詐)弗刑”、“而皆復刑之”中的“刑”皆為“行刑”之意,將“牢工刑人”之“刑”理解為動詞,從句意上講更為通順,王准老師之意見可從。調整後簡文如下:
  黥罪人其大半寸,劓羡半寸。牢工刑人不中律六分寸一以上,笞二百;其(詐)弗刑,黥為城旦,而皆復刑一六〇之,令中律。官嗇夫、吏弗閲,閱弗得,以鞫獄故縱論之,令丞、令史弗得,罰金各一斤。一六一  

二、篡遂縱囚

  篡遂縱囚,死罪斬左止(趾)為城旦,女子黥為舂,它各與同罪。一七二[3]
  領讀者邱雲龍引張建國先生觀點,認為“篡”為劫奪,是公開的乃至使用暴力手段的方式,“遂”可能與唐律中竊囚的“竊”含義相同。[4]並猜測“縱囚”為“篡遂”的結果。
  郭濤:“篡遂縱囚”可能涵蓋篡囚、遂囚、縱囚三層意思,分別指劫法場、幫助囚犯越獄、從監獄中放走囚犯三種行為,合稱為“篡遂縱囚”。此外,“死罪”二字或當屬上讀,“篡遂縱囚死罪”意為對被判了死罪的囚犯施以篡、遂、縱三種行為,是一種定語後置的用法。調整後簡文如下:
  篡遂縱囚死罪,斬左止(趾)為城旦,女子黥為舂,它各與同罪。一七二  

三、報囚

   、夏丑、秋辰、冬未,及壬、乙、戊辰、戊戌、戊午、月省(眚)及宿直心、虛、張,皆勿以報一八一囚。朔日、望、入朔八日、二旬三日勿以治獄、報囚。晦日不可以報囚,以望后利日。一八二[5]
  整理者注:報囚,《漢書·酷吏傳》“適見報囚”,師古曰“奏報行決也。”春戌、夏丑、秋辰、冬未,四季的徼日。《睡虎地秦墓竹簡·日書》甲種简136正捌至139正柒:“夏三月丑敫,春三月戊敫,秋三月辰敫。冬三月未敫。”簡138正捌、139正捌:“凡敫曰……不可祠祀、殺生(牲)。”[6]
  郭濤:“報囚”在此處或不包含上傳下達的過程,而特指執行死刑。
  李青青:“常以月晦報囚于市”之“常”或理解為“長久以來”,意為往常多以月晦日報囚。此句之後對報囚之日進行了新的調整,即在“春 戌、夏丑、秋辰、冬未,及壬、乙、戊辰、戊戌、戊午、月省(眚)及宿直心、虛、張”、“朔日、望、入朔八日、二旬三日”、“晦日”三種情況下皆不得報囚。《史記·魏其武安侯列傳》:“或聞上無意殺魏其,魏其復食,治病,議定不死矣。乃有蜚語為惡言聞上,故以十二月晦論棄市渭城。”[7]事發於武帝時期,卻仍以月晦之日行刑,可能由於各個時期對於報囚之日的規定常有變動,或是本條律文在實際操作中未能順暢執行。
  今按:關於“報囚”,陳偉老師提出“作爲司法環節,報囚可與捕、封診幷言。”[8]何有祖老師引《漢書·酷吏傳》,認為報囚指上報執行死刑,也作“報殺”。[9]
  《後漢書·肅宗孝章帝紀》載:“律十二月立春,不以報囚。”李賢注:“報猶論也。立春陽氣至,可以施生,故不論囚。”[10]可見“報囚”與“論囚”或並無二致。裴駰《史記集解》稱商鞅“一日臨渭而論囚七百餘人,渭水盡赤。”[11]因此,“報囚”與“論囚”或皆表示處以死刑,郭濤老師之意見可從。
  另外,各個時期對於死刑執行時間的規定常常變動。薛夢瀟老師考證,春秋時期,死刑不避春夏。在漢人的記憶中,秦人施行的是“四時行刑”的暴政。西漢中期以前,勞役刑和肉刑都可能在秋季之前執行。蕭何草律,已有季秋死刑的規定;地節三年(前67)之後,死刑的執行時間,逐漸調整至冬三月。[12]漢章帝元和二年(85年)七月亦下詔調整報囚時間,《後漢書·肅宗孝章帝紀》:“《月令》冬至之後,有順陽助生之文,而無鞠獄斷刑之政。朕咨訪儒雅,稽之典籍,以為王者生殺,宜順時氣。其定律,無以十一月,十二月報囚。”[13]此外,月晦之日行刑在漢代當是較為常見的規定,到隋時也發生了變化,《隋書·刑法志》載:“當刑於市者,夜須明,雨須晴。晦朔、八節、六齊、月在張心日,並不得行刑。”[14]  

四、死事

  群盜盜殺傷人、賊殺傷人、強盜,節(即)發縣道,縣道亟爲發吏徒足以追捕之,尉分將,令兼將,亟一九一詣盜賊發及之所,以窮追捕之,毋敢到界而環(還)。吏將徒追求盜賊,必伍之,盜賊以短一九二兵殺傷其將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邊二歲。卅日中得能其半以上,盡除其罪;得不一九三能半,得者獨除。一九四
  死事者置後如律。大痍臂臑股胻,或誅斬,除。一九五[15]
  整理者注:“死事,死於國事。《禮記·月令》‘賞死事,恤孤寡’鄭注:‘死事,謂以國事死者。’《二年律令》簡142與‘死事者’前有墨點,提示為另一條律文的開始。本篇此律文單列一簡。”[16]
  領讀者邱雲龍參考了本間寬之先生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中對“死事”的注釋,認為將其釋作因公殉職更加貼切。[17]
  王准:此處之“死事”或應同上文簡191-194聯繫起來理解。“死於國事”和“因公殉職”用以解釋此處“死事”似乎都擴大了其範圍。聯繫上文,“死事”或指在追捕群盜過程中受傷而死。
  今按:參考圖版,簡194下方有較多空白,簡195又單列一簡。但從語意而言,二簡連讀較為通暢。
  [18]  

五、部者

  盗賊發,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覺智(知),士吏、求盗皆以卒戍邊二歲,令、丞、尉罰金各四一九九兩。令、丞、尉能先覺智(知),求捕其盗賊,及自劾論吏部主者,除令、丞、尉罰。一歲中盗賊發二〇〇而令、丞、尉所不覺智(知)三發以上,皆爲不勝任,免之。二〇一[19]
  韓厚明先生稱“部”有主管、管轄之義,將“部者”釋為主管者。[20]
  郭濤:“部”在秦漢簡牘中多數時候為分區概念,其適用場合較為多樣,有時為政區範圍,有時為行政權力所管轄之範圍,或稱職能範圍。簡文中“部者”可能指與“盜賊發”這一業務相關的人員,而“部主者”指這一業務範圍的主管人員。
  與會師友對郭濤老師之觀點表示認同。毋有江老師補充,簡文中的“部”更多指向職能範圍而非空間範圍。  

六、劫人

  【相與】謀劫人、劫人,而能頗捕其與,若告吏,【吏】捕頗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購錢人五萬。所捕告得二二三者多,以人數購之,而勿責其劫人所得臧(贓)。所告毋得者,若不盡告其與,皆不得除罪。二二四[21]
  《二年律令》整理者:“劫,《說文》:‘人欲去以力脅止曰劫,或曰以力止去曰劫。’”[22]
  王准:簡文體現出當時政府對於“劫人”之事賞罰厚重。“劫”或並非指一般的使用武力来搶劫財物,“劫人”當指綁架勒索、劫持人質的行為。
  今按:出土簡牘和傳世文獻均有記載秦漢時期與“劫人”相關的案件。《嶽麓書院藏秦簡(叁)》所記錄的“識劫案”偏重於威胁、勒索財物。[23]而《漢書·趙廣漢傳》:“長安少年數人會窮里空舍謀共劫人,坐語未訖,廣漢使吏捕治具服。富人蘇回為郎,二人劫之……”顏師古注:“劫取其身為質,令家將財物贖之。”[24]。可知這里的“劫人”包含绑架勒索、劫持人質的意象。
  學界對於漢代“劫質”行為的研究已有不少成果。[25]閆曉君先生考證,漢代“劫人”主要有兩種犯罪情形,一是“搶奪”、“搶劫”,這種情況唐律將其歸入“強盜”罪;一是劫持人質向其家屬索取財物。[26]陳鳴先生進一步指出,持質和搶劫在犯罪行為上存在差異,這兩種在後世極為清晰的罪名至少在漢初是沒有明確區分的,即持質亦不過是劫人的一種情形。[27]
  對於簡文中的“劫人”,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研究班指“劫人”罪意為“誘拐”。[28]韓厚明先生將“劫”釋為以武力威迫、搶奪他人。[29]然而結合簡225-226“諸予劫人者錢財,及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與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二二五自頗捕,若偏(徧)告吏,皆除。二二六”[30]法律不允許給予“劫人者”錢財,且被劫者的“同居”之人應當告知吏,可見至少在简文规定的情形下,“劫人”當和一般搶劫相區別,而是有人質的存在,因此王准老師之意見可從。
   
   
  附記:參加“武漢高校讀簡會”的老師和學生主要來自華中師範大學、武漢大學、湖北省社會科學院和河北大學。領讀者邱雲龍是華中師範大學的學生。本文由武漢大學盧嘉鑫執筆。
   


[1]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22年,第184-194頁。
[2]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5頁。
[3]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7頁。
[4] 張建國:《張家山漢簡〈具律〉121簡排序辨正——兼析相關各條律文》,《法學研究》2004年第6期,第147-157頁。
[5]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8頁。
[6] 整理者注釋見於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9-189頁。
[7] 此則材料由陳書豪博士提示,謹此致謝。見《史記》卷107《魏其武安侯列傳》,北京:中華書局,1959年,第2853頁。
[8] 陳偉:《〈岳麓書院藏秦簡(伍)〉校讀(續五)》,武漢大學簡帛網,2018年4月12日,http://www.bsm.org.cn/?qinjian/7784.html。
[9] 何有祖:《〈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牘選粹〉讀後記》,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23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22年,第3-14頁。
[10] 《後漢書》卷3《肅宗孝章帝紀》,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年,第152-153頁。
[11] 可參看:《史記》卷68《商君列傳》,第2238頁。
[12] 薛夢瀟:《早期中國的月令文獻與月令制度——以“政治時間”的製作與實踐為中心》,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4年,第175頁。
[13] 《後漢書》卷3《肅宗孝章帝紀》,第152-153頁。
[14] 此則材料由陳書豪博士提示,謹此致謝。見《隋書》卷25《刑法》,北京:中華書局,1973年,第703頁。
[15]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90頁。
[16]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90頁。
[17] 可參看: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49頁。
[18]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57頁。
[19]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91頁。
[20]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156頁。
[21]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94頁。
[22] 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18頁。
[23] 可參看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第153-162頁。
[24] 《漢書》卷76《趙廣漢傳》,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第3202頁。
[25] 可參看閆曉君:《秦漢盜罪及其立法沿革》,《法學研究》2004年第6期,第137-146頁;王勇:《漢代劫持事件考察》,《晉陽學刊》2005年第5期,第99-102頁;林永強:《漢代道德與法律關係的研究——以漢代“劫質”案例為考察中心》,《貴州文史叢刊》2012年第1期,第9-13頁;王子今:《漢代“劫質”行為與未成年受害者》,《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3期,第178-186頁;陳鳴:《漢代持質的立法、執行及流變》,《史學月刊》2014年第12期,第13-23頁。
[26] 閆曉君:《秦漢盜罪及其立法沿革》,《法學研究》2004年第6期,第137-146頁。
[27] 陳鳴:《漢代持質的立法、執行及流變》,《史學月刊》2014年第12期,第13-23頁。
[28] 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18頁。
[29]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149頁。
[30]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94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3年6月3日18:05。)

© Copyright 2005-2021 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