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夢秦律注譯商兌(五則)
作者:戴世君  發布時間:2008-02-16 00:00:00

(杭州師範大學錢江學院法學系)

(首發)

  雲夢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律竹簡[1]是反映秦法制的重要史料,整理小組所作的注譯為人們順利把握律意提供了極大的幫助,注譯水平甚高,受到了學界的高度肯定。然而筆者發現,由於認識及材料上的局限,也有一些注譯存在可商之處。下面筆者不揣淺陋,就竹簡中五處詞句的解讀談談自己的看法。探討秦人的立法意圖,意見未必正確,但期能拋磚引玉。

1.過二月

  《秦律十八種·田律》簡11:
  乘馬服牛稟,過二月弗稟、弗致者,止,勿稟、致。稟大田而毋(無)恒籍者,以其致到日稟之,勿深致。
整理小組語譯:
  駕車牛馬的飼料,過期兩個月沒有領取或送發的,都截止,不再領發。向大田領取而未設固定帳目的,按照其領取憑證所到日期發給,不得超過憑證的規定。
今按:簡中“過二月”不宜理解為“過期兩個月”。“過期兩個月”後禁止“稟、致”飼料,即意味着“稟、致”飼料允許一定時間(兩個月)之內的過期或延期。然而,從秦人眾多涉及辦事時間的立法看來,其約束嚴格,並不允許這種過期或延期的行為,如《金布律》簡90:“受(授)衣者,夏衣以四月盡六月稟之,冬衣以九月盡十一月稟之,過時者勿稟。”《倉律》簡41—42:“有米委賜,稟禾稼公,盡九月,其人弗取之,勿鼠(予)。”《司空律》簡139—140:“官作居貲贖責(債)而遠其計所官者,盡八月各以其作日及衣數告其計所官,毋過九月而觱(畢)到其官;官相近者,盡九月而告其計所官。”《行書律》簡183:“行命書及書署急者,輒行之;不急者,日觱(畢),勿敢留。留者以律論之。”四條律文各自關於時間的規定“過時者勿稟”、“盡九月(到九月底截止)”、“毋過九月”、“日觱(畢)”,都明確要求相關事項在規定的時日內辦畢,無有拖延之說。
  又,本簡第二句的內容也能說明問題。第二句為“毋(無)恒籍者”向大田稟取飼料時被要求“勿深致”,“勿深致”意即不能超過憑證規定的日期。不能超過憑證規定的日期,不言而喻是對任何試圖逾期或延期的否定與排斥。
  “過二月”的立法原意或指“過二月份”。湖北張家山漢墓出土的漢律《二年律令·金布律》[2]簡421—423說:“馬牛當食縣官者,……(芻、稾)以冬十一月稟之,盡三月止。”牛馬吃幹飼料一般具有季節性特點,漢律規定“稟”官府提供的馬牛芻、稾飼料的時間期限是先年冬十一月到次年三月,三月份是截止時間。同是官府供給馬牛飼料,秦律這里的“二月”表示月份的可能性更大些,是下限月份。[3]

2. 卒歲 ,責之

  《秦律雜抄·遊士律》簡4—5:
  游士在,亡符,居縣貲一甲;卒歲,責之。……
整理小組注釋:
  責,誅責,一種懲罰。
整理小組語譯:
  遊士居留而無憑證,所在的縣罰一甲;居留滿一年者,應加誅責。……
今按:(1)簡中“卒歲”或指官府規定的受處罰者繳納罰物的一年的履行期間而非“居留滿一年”之意。據秦律,秦對處貲、贖罰的罪犯繳納罰物、贖金及欠官府債務者償債的時間是有規定的,《司空律》簡133:“有罪以貲贖及有責(債)於公,以其令日問之。”簡中“令日”,整理小組注釋為“判決所規定的日期”,這即是官府規定的貲贖罰罪犯繳納罰物、贖金及欠官府債者償還債務的時間。而從《金布律》的兩處償債規定所透露出來的信息,又可以推知“令日”包含有“一年”的履行期間。《金布律》簡77—79:“隸臣妾有亡公器、畜生者,以其日月減其衣食,毋過三分取一,其所亡眾,計之,終歲衣食不足以稍賞(償),令居之。”簡81:“其(官長及冗吏)責(債)毋敢隃(逾)歲,隃(逾)歲而弗入及不如令者,皆以律論之。”前一條律文對隸臣妾丟失公家器具、畜生比較多的,要求減其衣食賠償,若“終歲”不足以賠償的,則罰服勞役抵償,顯然這一規定中,賠償公物是以“終歲”為最後截止之時的;後一條律文對欠官府債務的官長及冗吏要求其歸還“毋敢逾歲”,“逾歲”沒有歸還要依法論處,毋庸置疑,“歲”也是還債的履行期間。
  (2)簡中“責”義為“索取、求取”,這里可意譯為“收繳”。本簡前文說對無符的遊士貲一甲,此處“責”與之對應,指“收繳”這所罰的一甲。竹簡中這種“責”“貲”的規定在《金布律》里也有反映,《金布律》簡76:“有責(債)於公及貲、贖者居它縣,輒移居縣責之。”律文意思說,當欠官府債務的人及被處貲、贖罰的罪犯居處在另一縣的時候,官府應發文書到其居處的縣,由所居處的縣收取、收繳債務、罰貲、贖金。律文里正有“責”與“貲”對應的情況。[4]
  簡中“責”的“索取、求取”義是秦律竹簡中“責”的習慣用法。筆者統計了一下 “責”出現的次數,包括本簡的凡36例,而其中當作“索取、求取”義解的計有16例,如下列律文裏的“責”字均是:《廄苑律》簡15:“叚(假)鐵器,銷敝不勝而毀者,為用書,受勿責。”《倉律》簡44:“宦者、都官吏、都官人有事上為將,令縣貣(貸)之,輒移其稟縣,稟縣以減其稟。已稟者,移居縣責之。”《工律》簡102—103:“其叚(假)百姓甲兵,必書其久,受之以久。入叚(假)而毋(無)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沒入公,以齏律責之。”《司空律》簡141—142:“隸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勿責衣食。……隸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責衣。”《司空律》簡143:“毄(繋)城旦舂,公食當責者,石卅錢。”《法律答問》簡159:“舍公官(館),旞火燔其舍,雖有公器,勿責。”[5]等等。
  簡中“責”不能解釋為“誅責”,也在於秦漢刑罰體系中並不存在“誅責”的刑名。考察秦漢法律文獻,雖然有“誅責”的用語,但其均泛泛表示對人的懲罰,不作具體的刑名使用。
  據上所述,“卒歲,責之”的律意,語譯可改為:以一年為期,(居縣)加以收繳。

3. 驀馬 ,乃粼從軍者

  《秦律雜抄》簡9—10:
  驀馬五尺八寸以上,不勝任,奔摯(縶)不如令,縣司馬貲二甲,令、丞各一甲。先賦驀馬,馬備,乃粼從軍者,到軍課之,馬殿,令、丞二甲;司馬貲二甲,法(廢)。
整理小組注釋:
  “驀馬”,合文,下同。驀馬,供乘騎的軍馬。《說文》:“驀,上馬也。”意即騎馬。《廣韻》:“驀,騎驀。”《文選·吳都賦》:“驀六駮”,意即騎上六駮。
整理小組語譯:
  驀馬體高應在五尺八寸以上,如不堪使用,在奔馳和羈系時不聽指揮,縣司馬罰二甲,縣令、丞各罰一甲。先征取驀馬,馬數已足,即在從軍人員中選用騎士。到軍後進行考核,馬被評為下等,縣令、丞罰二甲;司馬罰二甲,革職永不敘用。
今按:(1)“驀馬”應僅指體高在五尺八寸以上的一般的騎乘馬匹。從《說文》、《廣韻》對“驀”的解釋及《吳都賦》的用例來看,“驀”僅有騎乘義,而“驀馬”之“馬”也並無跡象顯示是軍馬。 
  (2)探明“驀馬”的確切含義後,簡中“乃粼從軍者”的意思相應地是從“驀馬”中挑選軍用馬匹,而不是“在從軍人員中選用騎士”。又從立法邏輯來看,“在從軍人員中選用騎士”與前後文的挑選及考核馬匹內容太不相類。
  “先賦驀馬,馬備,乃粼從軍者”即是說秦政府先征取體高五尺八寸以上的乘騎馬匹,待馬數征齊後,再在其中挑選要求更高的軍馬。

4.

  《法律答問》簡20:
  律曰“與盜同法”,有(又)曰“與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當坐之。云“與同罪”,云“反其罪”者,弗當坐。
整理小組注釋:
  伍,即伍人。參看《秦律雜抄》“匿敖童”條注⑥。
整理小組語譯:
  律文說“與盜同法”,又說“與同罪”,這兩類犯罪者的同居、里典和同伍的人都應當連坐。律文說“與同罪”,但又說“反其罪”的,犯罪者的同居、里典和同伍的人不應連坐。
今按:《秦律雜抄》“匿敖童”條注⑥為:伍人,《漢書·尹賞傳》注:“五家為伍,伍人者,各其同伍之人也。”《史記·商君列傳》:“令民為什伍,而相收司連坐。”伍人亦即四鄰,見《法律答問》“何謂四鄰”條。又查《法律答問》“何謂四鄰”條,是:“何謂四鄰?四鄰即伍人謂也。”
  本簡中整理小組對“伍”的解釋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範圍。“伍”僅指四鄰之長“伍老”,非如注釋所言指人數較多的“伍人(四鄰)”。《法律答問》簡183的內容對本簡的規定具有例釋作用:“甲誣乙通一錢黥城旦罪,問甲同居、典、老當論不當?不當。”律中甲誣人通錢,犯誣告罪正有“反其罪”的情況,而不連坐處罰者里典之下對應的人只是“老”,“老”即“伍老”。
  本簡中典、老因他人的兩類犯罪連坐而伍人(四鄰)不連坐,其性質可能與《法律答問》簡98 所言情形相似:“賊入甲室,賊傷甲,甲號寇,其四鄰、典、老皆出不存,不聞號寇。問當論不當? 審不存,不當論;典、老雖不存,當論。”發生賊入室傷人的案件,在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的時候,同是不在現場,伍人(四鄰)不負連帶責任,不受處罰;而里典、伍老作為基層組織的負責人則仍需負連帶責任,仍受處罰。

5.曹莫受,以告府,府令曹畫之

  《語書》:
  ……發書,移書曹,曹莫受,以告府,府令曹畫之。其畫最多者,當居曹奏令、丞,令、丞以為不直,志千里使有籍書之,以為惡吏。
整理小組語譯:
  ……各縣、道收到本文書,應發文書到所屬各曹,屬曹如不受命,縣、道要向郡報告,由郡官命郡的屬曹進行責處。過失最多的吏,所在的曹向令、丞申報,令、丞認為該吏不公正,由郡官記錄在簿籍上向全郡通報,作為惡吏。
今按:《語書》是秦王政(始皇)二十年(西元前227年)南郡郡守騰為整頓南郡統治秩序向所轄縣、道官吏發佈的一篇具有執行意義的法律文書。文書內容之一是郡守認為縣、道官吏隊伍中存在德才俱差的“惡吏”,“惡吏”們“不明法律令,不知事,不廉潔,毋(無)以佐上,緰(偷)隨(惰)疾事,易口舌,不羞辱,輕惡言而易病人,毋(無)公端之心,而有冒柢(抵)之治,是以善斥事,喜爭書。爭書,因恙(佯)嗔目扼腕以視(示)力,訏詢疾言以視(示)治,誈醜言麃斫以視(示)險,阬閬強伉以視(示)強,而上猶智之也。”對於這種“惡吏”,郡守決定加以懲罰,“如此者不可不為罰。”本節文字即是郡守就縣、道官吏如何懲罰“惡吏”所作的具體工作安排。簡文中“曹莫受”宜理解為郡守指示縣、道屬各曹不要容忍、認可或者要抵制、反對德才俱差的“惡吏”,“以告府”是說“曹”要將本部門“惡吏”的行為表現報告給縣府、道府,“以告府”中“告”的實施者是“曹”而非縣、道,“告”的接受者“府”則是縣、道府而非“郡府”。[6]“府令曹畫之”,相應是縣、道府讓各曹對“惡吏”進行處理。
  原譯兩小句存在的問題是,“屬曹如不受命,縣、道要向郡報告”,而最終“由郡官命郡的屬曹進行責處”,這就使被責處的對象變成了“不受命”的縣、道的“屬曹”,跟原來提及的“惡吏”不一致,原來“不可不為罰”的“惡吏”究竟如何懲罰無法落實。[7]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08年2月11日。)


[1]參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秦律竹簡包括《語書》、《秦律十八種》、《秦律雜抄》、《法律答問》等。
[2]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
[3]《呂氏春秋·季春紀》:“是月也,乃合累牛、騰馬、遊牝於牧。”高誘注:“累牛,父牛也;騰馬,父馬也。皆將群遊從牝於牧之野,風合之。”從這裏看,季春三月馬牛已可在野外放牧。至於秦漢供給馬牛飼料何以一為二月、一為三月,筆者頗感詫異,此問題當也可再深入探討。
[4]湘西里耶秦簡中大量出現這種官府收取罰金的“責”與“貲”對應的文例,如:[9]1正面:“卅三年四月辛丑朔丙午,司空騰敢言之:陽陵宜居士五(伍)毋死有貲餘錢八千六十四。毋死戍洞庭郡,不智(知)何縣署。今為錢校券一,上謁言洞庭尉,令毋死署所縣,以受(授)陽陵司空。”[9]2 正面:“卅三年三月辛未朔戊戌,司空騰敢言之:陽陵仁陽士五(伍)不貲餘錢八百卅六。不戍洞庭郡,不智(知)何縣署。今為錢校券一,上謁言洞庭尉,令不署所縣,以受(授)陽陵司空。”[9]3 正面:“卅三年三月辛未朔戊戌,司空騰敢言之:陽陵下里士五(伍)不識有貲餘錢千七百廿八。不識戍洞庭郡,不智(知)何縣署。今為錢校券一,上謁言洞庭尉,令署所縣,以受(授)陽陵司空。”[9]4 正面:“卅三年四月辛丑朔丙午,司空騰敢言之:陽陵孝里士五(伍)衷有貲錢千三百卌四。衷戍洞庭郡,不智(知)何縣署。今為錢校券一,上謁言洞庭尉,令衷署所縣,以受(授)陽陵司空。”[9]11 正面:“卅三年三月辛未朔丁酉,司空騰敢言之:陽陵溪里士五(伍)采有貲餘錢八百五十二。不采戍洞庭郡,不智(知)何縣署。今為錢校券一,上謁洞庭尉,令署所縣,以受(授) 陽陵司空。”參見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處《湘西里耶秦代簡牘選釋》,載《中國歷史文物》2003年第1期。上述簡中的毋死、不 、不識、衷、采等人均為陽陵縣士伍,由於先前未繳清官府“貲餘錢”、“貲錢”,因此當征戍洞庭郡時,陽陵司空發文書給洞庭郡,請求郡尉讓毋死等人的署所縣“責”,即委託執行收取“貲錢”。
[5]“責”的其餘20例均用為名詞,義為其本義“債”,如文中所引《司空律》簡一三三“有責(債)於公”,《金布律》簡八一“其(官長及冗吏)責(債)毋敢隃(逾)歲”等中的“責”即為“債”,整理小組也隨簡文括注為“債”。
[6]陳長琦先生認為本節文字中的兩個“府”都指“縣府”,見《睡虎地秦墓竹簡譯文商榷》(二則),載《史學月刊》2004年第11期。筆者支持陳先生的意見。
[7]如果認為郡的屬曹查處的是縣、道的“惡吏”,那麼如何處置拒不受命的縣的屬曹的事就缺少交代,這也是說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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