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繫城旦舂”——秦漢刑期制度新論
作者:游逸飛  發布時間:2009-12-18 00:00:00

(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生)

  秦漢律令裡的“繫城旦舂”疑為有期刑,與沒有刑期的“城旦舂”不同;釐清這一差異,或有助於解決秦漢刑期的爭議。“繫”字之有無關係到“刑期”之有無,“繫城旦舂”皆有刑期,但可分為正式與非正式兩種。第一種“繫城旦舂”的功能為“抵償金錢或勞役”:是以一定期限的城旦舂勞役來抵償金錢或勞役的刑罰,是不正式的有期刑。第二種“繫城旦舂”的功能為“調節刑”:凡為使刑罰輕重適度,而衍生的新刑罰皆可稱“調節刑”,是正式的有期刑。“調節刑”比“附加刑”更適合說明“繫城旦舂”的特質,也是“繫城旦舂”最主要的功能。第三種“繫城旦舂”的功能為“總名”:包含了上述兩種“繫城旦舂”,確立“繫城旦舂”在刑罰體系的地位。“總名”的出現不僅使“繫城旦舂”成為正式的刑名,更揭示有期刑在漢律裡普遍化、正式化的發展趨勢。
  有期刑與無期刑在漢文帝變法前的刑罰體系裡相互補充,並無牴觸。故文帝全面廢除無期刑,以有期刑取而代之,是極為大膽的刑獄改革。此舉導致刑罰體系斷裂,東漢為了補救,將“徙邊”確立為次於死刑的重刑,唐律“五刑”可溯源至此。刑期制的出現影響深遠,為中國法制史的重要課題。
   
  關鍵詞:繫城旦舂 刑期 有期刑 徒刑 勞役刑 漢文帝 秦漢法律 睡虎地秦律 張家山漢律 《二年律令》

一   刑期爭論與“繫城旦舂”

  學界近年關於秦漢法律史的研究極為豐富,但多限於介紹出土文獻內容、考證竹簡編聯、訓詁字詞,以及分析律令的斷代、性質等基礎研究;[1]在基礎研究之上深入考察當時的政治和社會背景,宏觀審視從秦到唐律令制度的發展與變革者相對不足。[2]但其中也有少數例外,漢文帝之前刑期是否存在的爭論便是其一。[3]
  文帝十三年(167 B.C.)下詔:“今人有過,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行為善,而道亡繇至,朕甚憐之。夫刑至斷支體,刻肌膚,終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豈稱為民父母之意哉?罪人各以輕重,不亡逃,有年而免。”[4]可見文帝以前的刑罰似無刑期。睡虎地秦簡出土以來,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等徒刑是無期還是有期,成為學界熱烈討論的課題。其中“又繫城旦六歲”因為明確指明了服刑時間,成為正反兩方必然徵引、討論的關鍵史料。《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對“繫城旦”雖做了準確的語譯:“拘繫服城旦勞役。”[5]卻未對“繫城旦”一辭注釋、分析,語譯各處“繫城旦”的“繫”時又不一致,如“拘禁”、[6]“拘繫”[7]等,故未能解決刑期的爭議。
  當時秦律出土未久,學者將注意力集中於城旦舂、隸臣妾的身分是刑徒抑或奴隸,城旦舂、隸臣妾在刑罰結構中的位置為何。[8]因此爭論焦點為“繫城旦舂”是否等於“城旦舂”,“繫城旦舂”的特質並不受重視。[9]不管是開啟戰端的高恒、[10]高敏,[11]還是繼其後的黃展岳、[12]劉海年、[13]湯蔓媛、[14]張壽仁、[15]栗勁、霍存福、[16]李力、[17]、林文慶、[18]杜正勝、[19]孫明芸[20]諸學者,或是日本學者籾山明、[21]冨谷至[22]都沒有特別討論,至多是沿用整理小組的翻譯。諸學者對“繫城旦舂”的理解其實也有差異,只因未特別討論“繫城旦舂”,故不明顯。高敏甚至忽視“繫”字,將“繫城旦舂”逕視為“城旦舂”,以此為城旦舂有刑期之證。[23]學界未將“繫城旦舂”視為獨立的課題加以討論,顯然不利於深入認識刑期制度。
  儘管如此,仍有學者精彩論證“繫城旦舂”。張政烺在〈秦律“葆子”釋義〉一文裡指出,“又繫城旦六歲”用意在於久繫,並不等於城旦刑。[24]張金光進而指出“繫”的本意是指繩索,在秦律中為刑具的代稱,凡言“繫”者必加刑具。秦律中的“繫”尚有“臨時附繫”之意,凡言“繫”者皆非本刑,而是臨時拘繫於城旦舂或別的勞役。從秦律有“備繫日”而無“備城旦舂日”可知,“繫城旦舂”絕不等於“城旦舂”,“繫城旦舂”是指“繫於城旦舂”,秦律根本沒有“繫城旦舂”這一刑名。[25]魏德勝則從語言學角度入手,指出“繫城旦六歲”是動詞(繫)加名詞(城旦六歲)的語法結構,[26]又指出“繫”本為拴繫之義,囚犯戴刑具也稱“繫”,故引申出拘繫義。[27]上述看法均深具啟發性,但因“繫城旦”出現的地方較少、性質較不明確,許多論點在張家山漢簡出土後便須修正、補充。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是漢初的律令,[28]其內容不僅有“繫城旦舂六歲”,還有更為豐富、廣泛的“繫城旦舂”用法,迫使學者不得不提出各種解釋,重新省思《漢書·刑法志》記載的可靠程度,因而論戰風雲再起。
  徐世虹結合新舊材料,指出“繫城旦舂”的用途有三:一為“居貲贖債”,即以勞役刑抵償罰金、贖刑、債務;二為“償亡日”,以勞役刑抵償逃亡天數;三為加刑。“繫城旦舂”用於居貲贖債、償亡日時,因為日期不固定,後皆不綴年歲;只有用於加刑時,方綴有一定年數。[29]
  首次注意到“繫城旦舂”在刑罰結構裡的重要性的是韓樹峰。[30]他認為秦漢重刑裡有三大等級:第一級為死刑;第二級為重度勞役刑:城旦舂和鬼薪白粲;第三級為輕度勞役刑:隸臣妾和司寇。[31]三大等級之間的輕重差異極為鉅大,故須設斬城旦舂、劓城旦舂彌補一、二級刑罰的差距,設“繫城旦舂”彌補二、三級的差距。因此“繫城旦舂”非正式刑名,是附加刑、過渡刑。
  邢義田的〈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對有期刑有其獨特的界定,並利用“繫城旦舂”等材料論證了有期刑的存在,主張有期刑的發展歷程十分漫長,絕非漢文帝一時異想天開。此外還指出某些“繫城旦舂”已是本刑,而非附加刑,刑期已成為量刑輕重、等級劃分的原則。[32]有期刑之所以出現,可能與春秋戰國以來的戰爭頻繁、各國企圖擴大兵源有關。[33]
  日本學者也有不少研究問世。籾山明早年支持附加刑之說,《二年律令》出土後便同意“繫城旦舂”有本刑與附加刑之別,並懷疑從睡虎地秦律到張家山漢律,“繫城旦舂”經歷了從附加刑到獨立刑的進化。[34]宮宅潔從國家財政的角度分析刑期出現之因,主張漢文帝廢除無期刑與收刑,都是為了減輕國家財政負擔,這樣國家就不必永遠支付刑徒的衣食。宮宅潔也注意到刑制的改革會使國家失去大量無償勞動力,反而加重財政負擔。但他認為目前材料尚不足以深究這一矛盾。[35]水間大輔與石岡浩都同意“繫城旦舂”反映了刑期制從無期至有期的過渡,但強調無期刑在文帝改革以前仍是主流。[36]
  學者對“繫城旦舂”的爭論,涉及刑期制度、刑獄改革、刑罰體系、刑徒的社會身分與生活、政府支出等政經社會背景,是少數致廣大又盡精微的精采討論。但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並未注釋“繫城旦舂”,[37]加上張家山漢簡釋文並無語譯,“繫城旦舂”的意義反而比睡虎地秦簡釋文還不清楚。[38]而上述學者的研究仍限於幾條受矚目的簡文,尚無人窮盡“繫城旦舂”的史料,全面討論“繫城旦舂”。因此目前學界對“繫城旦舂”性質的理解仍不一致,也使刑期有無的討論未能達成共識。[39]
  何謂“刑期”?邢義田曾言:“所謂的有期刑,是相對於終生刑而言,不論它在刑律體系中是本刑或加重刑,不論其刑是勞役、拘禁或贖金(可以金錢贖免之有期勞役或拘禁),不論期限是否固定,只要是一種有期限的刑罰,其期限可以日月年計算,都是有期刑。”邢義田注意到秦至漢初某些勞役刑有實際的期限,故將“刑期”定義得極為寬泛,側重“刑期”的應用層面。由於當今學界尚未清楚建立起有期刑的發展歷程,因此還在爭辯漢文帝以前是否存在刑期、勞役刑是否屬身分刑。我們若能先確定某些勞役刑有實際期限、“刑期”已見於實際應用之中,就可能進一步探討刑期存在於哪些刑罰、哪些情境,刑期是否成文化、有期勞役刑是否正式存在等課題。故本文採用邢義田的寬泛定義,展開對“刑期”的討論,但本文最終更深化了“刑期”的定義,將之分為正式與非正式兩種。
  若想確定“刑期”在秦漢律令裡是否存在、其功能為何,不能不對“繫城旦舂”做一檢討。“繫城旦舂”在刑罰制度裡十分特殊,詞語結構也相當奇特,本文企圖全面探討秦漢律令裡的“繫城旦舂”,進一步釐清“繫城旦舂”與刑期制的關係,及其在秦漢刑罰體系裡的意義。但因“繫城旦舂”僅見於出土秦律、漢律,別無可參照的文獻,故我將先討論傳世文獻裡用於刑獄的“繫”,以及出土秦律、漢律裡“繫城旦舂”以外的“繫”,希望藉助“繫”的語境來瞭解“繫城旦舂”,深入發掘“繫城旦舂”的用法、性質與意義。

二   說“繫”

  為了貼近出土秦漢律令裡“繫城旦舂”的語境,本節將儘可能徵引戰國中晚期至西漢初年的傳世文獻,必要時始輔以其他時代的文獻。
  (一)    “繫”的本義與引申義—— 拴縛與拘禁 [40]
  殷墟甲骨文有“”字,從人從系,“系”表示繩索。于省吾釋此字為“係”,謂其字形象用繩索拴縛人頸。[41]裘錫圭認為“係”是“系”的分化字,用來表示“系”的引申義“繫縛”。但“係”後來又被借來表示“系”其他的引申義,如“關係”,故兩字又有本字與假借的關係。“繫”字是在“系”這個義符上加了聲符“”,以表達“拴縛”、“約束”之意,先秦文獻典籍習見,不過秦漢時人還是常假借“”來表示“係”與“系”的“拴縛”之義。[42]至於《說文》的“繫,繫也;一曰惡絮。從糸,聲。”“繫”一詞又作“擊”、“赫蹏”、“鬩蹏”等,“繫”字在此只是表音作用,與“繫縛”之“繫”,並無意義上的關聯。[43]裘錫圭又進一步指出“毄”的左旁“軎”原作“東”下加“凵”之形,後來“東”被寫成“車”、“凵”的寬度被縮小,就演變出“毄”與“”兩種字形。[44]秦簡與西漢前期的簡帛都有很多例證。[45]
  大抵而言,“拴縛”是本節所論的“繫”的一般義。“繫”用於人,多見於刑獄。《史記·劉敬叔孫通列傳》:“上怒,罵劉敬曰:‘齊虜!以口舌得官,今迺妄言沮吾軍。’械繫敬廣武。”何謂械繫?顏師古《漢書》注云:“械謂桎梏也。”何謂桎梏?師古又曰:“械在手曰梏,兩手同械曰拲,在足曰桎。”梏就是木製手枷,桎就是木製腳枷,械繫就是以桎、梏拴縛在人的手腳上,以限制其自由。秦漢待決囚犯、已決刑徒多配戴刑具,但隨罪行輕重差異,械繫的待遇有所不同。《秦律十八種‧司空律》指出服城旦舂刑者須“枸櫝欙杕”。整理小組注:“枸櫝欙杕,均為刑具。枸櫝應為木械,如枷或桎梏之類。欙讀為縲(音雷),繫在囚徒頸上的黑索。杕,讀為釱(音第),套在囚徒足脛的鐵鉗。”可見城旦舂等重刑犯所戴刑具不只桎梏。
  漢代也有“不械而繫”的犯人,或稱“弛刑”,[46]或稱“輕繫”。《史記‧酷吏列傳》:“(義)縱至,掩定襄獄中重罪輕繫二百餘人,及賓客昆弟私入相視亦二百餘人。縱一捕鞠,曰:‘為死罪解脫。’是日皆報殺四百餘人。”從裴駰《史記集解》引韋昭《漢書音義》“(漢)律:諸囚徒私解脫桎梏鉗赭,加罪一等;為人解脫,與同罪。”可知“重罪”是指犯重罪的囚犯;“輕繫”原指犯輕罪的囚犯,[47]在此處指重罪囚犯解除了身上配戴的刑具,和輕罪囚犯一樣。因此義縱才會以“為死罪解脫”為名,將四百餘人全部處死。
  (二)    “繫”的時間—— 判決、行刑之前
  拴縛是拘禁的手段,拘禁是拴縛的目的,“繫”通常包含了這兩種意義。漢代“繫者”常用於稱呼囚犯,不僅是字面意義“被拴縛者”。史書常見的“繫獄”一辭亦有拘禁之意。《史記·龜策列傳》裡出現大量“繫者”,都是占卜囚犯的命運:“繫者出不出?不出,橫吉安;若出,足開首仰有外。”“繫者重罪不出,輕罪環出;過一日不出,久毋傷也。”裡頭二十八個“繫者出”、“繫者不出”,只有一個“繫者解”,其他尚有“繫留”、“繫久”之詞;故我們可以推測“繫”的拘禁之義更強於拴縛之義。秦漢出土《日書》也有許多例子:“繫,亟出。”“以擊(繫),久,不免。”孔家坡《日書》〈天牢〉更試圖預測“繫者”五種可能的命運:除、貲、耐、刑、死。[48]
  但史料中似乎見不到“繫”明確用於已決的刑徒之例。《史記‧蕭相國世家》:
  上大怒曰:“相國多受賈人財物,乃為請吾苑!”乃下相國廷尉,械繫之。數日,王衛尉侍,前問曰:“相國何大罪,陛下繫之暴也?”上曰:“吾聞李斯相秦皇帝,有善歸主,有惡自與。今相國多受賈豎金而為民請吾苑,以自媚於民,故繫治之。”
  “繫治之”即“繫而治之”。治指治獄,即訊問犯人之意;繫有如今日法律的“羈押”。《禮記·月令》、孔家坡《日書‧天牢》都明確說明了繫者尚未接受判決;史書中“繫獄”之例,後文多為“當死”(當為判決之意),繫獄猶如今日之收押候審或囚禁待決,亦可知“繫”是判決之前的情況。其他可明確討論的例子都是尚未判決的情況。因此《史記·龜策列傳》裡的“繫者”應是指從逮捕入獄到定罪這段期間,拘禁於監獄裡未決的囚犯,並非已決的刑徒。用於刑獄的“繫”,只適用於未決的囚犯,只有從逮捕到判決這段時間方可稱“繫”。
  這樣的用例也可在後世見到。《漢書‧宣帝紀》:“上遣使者分條中都官獄繫者,輕重皆殺之。”《後漢書‧明帝紀》:“其施刑及郡國徒,在中元元年四月己卯赦前所犯而後捕繫者,悉免其刑。”《晉書‧刑法志》:“囚律有繫囚、鞫獄、斷獄之法。”這幾條史料明確揭示繫者是有罪未決之囚犯,與刑徒不同,法律上有專門的規定。於是我們可以瞭解《史記‧龜策列傳》、秦漢出土《日書》裡何以出現大量關於“繫者出不出”的占卜。[49]正因繫者乃待罪之身,尚未接受判決,刑罰尚不確定,故有占卜的需要。《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注釋《日書甲種》時,也把“繫,亟出”釋為“囚禁的人很快就會釋放”。[50]繫者是否得出,顯然是當事者的親屬、朋友極為關切的問題。
  “繫者”判決後若須行刑,死罪者死,[51]贖刑、納罰金者仍為良民。肉刑與徒刑呢?秦漢時期純粹的肉刑與徒刑並不常見,大多是由“耐”、“完”等較輕的肉刑與“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等勞役刑配合,形成複合刑。[52]複合刑執行後,“繫者”的身分就會轉化為刑徒,為政府勞動,如《史記》裡的“麗山之徒”、《二年律令》裡的“徒隸”。[53]
  “繫者”通常指未決的囚犯,也可能指尚未處決的死囚;“繫”為拘禁之意,用於判決、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時間,並非永久的狀態。這是本節爬梳傳世文獻後所建立的“繫”的語境。
  (三)    出土秦漢律令裡的“繫”
  本小節將全面分析出土秦漢律令裡的“繫”(“繫城旦舂”暫不計入,將於下節分析),觀察傳世文獻“繫”的語境是否與出土文獻重合,為分析“繫城旦舂”打下更穩固的基礎。
  表1  出土秦漢律令裡的“繫”


出處

簡文

意義

原因

1

《秦律十八種‧司空律》,簡133-136,頁51。

有罪以貲贖及有責(債)於公,以其令日問之……所弗問而久 (繫)之,大嗇夫、丞及官嗇夫有罪。

拘禁

贖刑、欠債

2

《法律答問》,簡6,頁95。

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 (繫)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可(何)論?當完城旦。

拴縛

 

3

《法律答問》,簡29,頁100。

士五(伍)甲盜一羊,羊頸有索,索直(值)一錢,問可(何)論?甲意所盜羊殹(也),而索繫羊,甲即牽羊去,議不為過羊。

拴縛

 

4

《法律答問》,簡53,頁106。

有投書,勿發,見輒燔之;能捕者購臣妾二人, (繫)投書者鞫審讞之。

拘禁

以匿名書信投訴

5

《法律答問》,簡63,頁108。

將上不仁邑里者而縱之,可(何)論?當 (繫)、作,如其所縱,[54]以須其得;有爵,作官府。

拘禁

官吏放走罪犯

6

《封診式》,簡64-65,頁158。

丙死(屍)縣其室東內中北廦權,南鄉(嚮),以枲索大如大指,旋通頸,旋終在項。

拴縛

 

7

《龍崗秦簡》,簡31,頁84。

諸弋射甬道、禁苑外卅(?)里(?)  (繫),去甬道、禁苑/

拘禁

在甬道、禁苑射獵

8

《二年律令·具律》,簡118,頁25/140。[55]

毋敢以投書者言 (繫)治人。不從律者,以鞫獄故不直論。

拘禁

 

9

《二年律令·告律》,簡134,頁27/146。

年未盈十歲及 (繫)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聽。

拘禁

 

10

《二年律令·徭律》,簡407,頁64/246。

(徭)戍而病盈卒歲及 (繫),勿聶(攝)

拘禁

 

11

《奏讞書》案例3,簡23,頁93/339。

疑闌罪, (繫),它縣論,敢 (讞)之。

拘禁

從諸侯來誘

12

《奏讞書》,案例4,簡32-33,頁94/341。

疑解罪, (繫),它縣論,敢 (讞)之。

拘禁

娶亡人為妻

13

《奏讞書》,案例13,簡61,頁97/350。

士吏賢主大夫盜書, (繫),()亡。[56]獄史令賢求,弗得。 (繫)母嬐亭中,

拘禁

偷竊文書;連坐

14

《奏讞書》,案例16,簡75-76,頁98/354。

淮陽守行縣掾新郪獄,……求弗得,公粱亭校長丙坐以頌 (繫)

拴縛

殺人嫌疑犯

15

《奏讞書》,案例16,簡76-78,頁98/354。

公粱亭校長丙……毋 (繫)牒,弗窮訊。……坐以 (繫)者”毋 (繫)牒,疑有姦 (詐)。

拘禁

殺人嫌疑犯

16

《奏讞書》,案例16,簡96,頁99/355。

當之:信、蒼、丙、贅皆當棄市, (繫)。

拘禁

死囚

17

《奏讞書》,案例17,簡122,頁101/360。

(繫)子縣,其除講以為隱官

拘禁

 

18

《奏讞書》,案例18,簡153、159-161,頁104/365。

(繫)戰北者。……當之:當耐為鬼薪。 (繫)。訊者七人,其一人 (繫),六人不 (繫)。不存皆不訊。[57]

拘禁

打仗時逃跑

   
  根據表1,出土秦漢律令裡的“繫”共十八例:[58]《秦律十八種》一例、《法律答問》四例、《封診式》一例、《龍崗秦簡》一例、《二年律令》三例、《奏讞書》八例。秦律七例,漢律十一例,時代差異並不懸殊。[59]其中僅有四例須釋為“拴縛”,不能釋為“拘禁”,但例2、3、6均為一般用語,只有例14“頌繫”為法律詞彙。頌即容,寬容之意;頌繫指寬容不拴縛、不加刑具。雖然如此,頌繫之繫仍有拘禁之意。[60]加上其餘十四例均以釋作“拘禁”為佳,可知用於刑獄的“繫”確以“拘禁”之義較為普遍。
  從表1可知“繫”的原因十分廣泛,所犯的罪輕重皆有,無怪乎“繫”的出現如此普遍,甚至成為民間卜問的重要項目。例16為死囚受拘禁,可知“繫”的時限不能看死。例18乍看之下為被判耐為鬼薪者“繫”,“繫”用於判決之後,打破文獻之通例。但“當耐為鬼薪”與“繫”中間實有一黑點隔開,在張家山漢律裡表示另起一句,前後句沒有關係。[61]前句是記述最後被判耐為鬼薪之刑,後句則是補充說明審判此案時有誰被拘禁、誰被訊問。故例18的“繫”仍用於判決之前。
  關於“繫”更詳細的規定可見於例1、例9。例1中的“令日”是指判決所規定的日期,律文說明了當時“繫”有一定的期限,不能將繫者永遠拘禁。例9的“繫者”無疑是待決的罪犯,[62]律文說明待決囚犯沒有提出告訴的權力,這樣的規定延續到唐代。[63]
  出土的秦漢律令是實際的法律文書,呈現了“繫”更豐富的用法,其語境顯然與傳世文獻十分相似:“繫”為拘禁之意,用於判決、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期限,並非永久的狀態;“繫者”通常指未決的囚犯,少數指待行刑的死囚。
  倘若將“繫”與“繫城旦舂”放在一起,我們將會注意到“繫城旦舂”是一種刑罰,是判決後才會有的狀態;但傳世與出土文獻的“繫”全都用於判決以前,表示未決囚犯的狀態。“繫”為未決,“城旦舂”為已決,兩者為何可以連用?“繫城旦舂”既為已決,何以會與“繫”相連?當時人是否注意到詞義隱含的矛盾?如果曾注意到,又為何允許矛盾存在?“繫城旦舂”的詞例是否有特殊的寓意、功能?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便得全面討論傳世文獻未曾出現過的“繫城旦舂”。

 三   出土秦漢律令裡的“繫城旦舂”

  不管是睡虎地秦律的“繫城旦六歲”,還是張家山漢律的“繫城旦舂六歲”,各家都同意其反映了某種形式的刑期。但“繫城旦舂”究竟是不是刑名?“繫城旦舂”是否是正式的刑罰?在秦至漢初的刑罰體系佔據什麼樣的地位?這些基本課題仍有爭議。雖然睡虎地秦律與張家山漢律的年代相近、[64]內容相似,[65]可以互證;但隨時移日易和朝代更替,秦漢律令裡的“繫城旦舂”似乎也有些不同,這一變異更值得我們留意。本節將以睡虎地秦律與張家山漢律為基本材料,參考前賢的研究,全面檢討秦漢律令裡的“繫城旦舂”。

  表2  出土秦漢律令裡的“繫城旦舂”



出處

簡文

期限

功能

受罰者身分

1

《秦律十八種‧司空律》,簡141-142,頁52。

隸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貲贖責(債)  (繫)城旦舂者,勿責衣食;其與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隸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責衣。人奴妾 (繫)城旦舂,(貸)衣食公,日未備而死者,出其衣食。


抵償金錢

居貲贖債者

2

《秦律十八種‧司空律》,簡143,頁53。

 (繫)城旦舂,公食當責者,石卅錢。

不知

抵償金錢

 

3

《法律答問》,簡109,頁119。

葆子獄未斷而誣告人,其罪當刑為隸臣,勿刑,行其耐,有(又)  (繫)城旦六歲。”‧可(何)謂“當刑為隸臣”?【有收當耐未斷,以當刑隸臣罪誣告人,是謂當刑隸臣。】[66]

六年

調節肉刑

葆子

4

《法律答問》,簡111-112,頁119-120。

“葆子獄未斷而誣【告人,其罪】當刑鬼薪,勿刑,行其耐,有(又)  (繫)城旦六歲。”可(何)謂“當刑為鬼薪”?‧當耐為鬼薪未斷,以當刑隸臣及完城旦誣告人,是謂“當刑鬼薪”。

六年

調節肉刑

葆子

5

《法律答問》,簡118,頁121。

當耐為隸臣,以司寇誣人,可(何)論?當耐為隸臣,有(又)  (繫)城旦六歲。

六年

調節無期刑

隸臣

6

《法律答問》,簡132,頁124。

隸臣妾 (繫)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論而自出,當治(笞)五十,備 (繫)日。


 

隸臣妾

7

《二年律令‧具律》,簡90-91,頁21/127。

有罪當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為司寇,司寇耐為隸臣妾。隸臣妾及收人有耐罪, (繫)城旦舂六歲。 (繫)日未備而復有耐罪,完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

六年

調節無期刑

隸臣妾及收人

8

《二年律令‧具律》,簡93-95,頁22/128。[67]

鞫獄故縱、[68]不直,及診、報、辟故弗窮審者,死罪,斬左止(趾)為城旦,它各以其罪論之。其當 (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者,[69]罰歲金八兩;不盈歲者,罰金四兩。[70]□□□□兩,購、沒入、負償,各以其直(值)數負之。其受賕者,駕(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贓)罪重,以重者論之,亦駕二等。


抵償勞役

 

9

《二年律令‧具律》,簡95-98,頁22/128。

其非故也,而失不審者,以其贖論之。爵戍四歲及 (繫)城旦舂六歲以上罪,罰金四兩。贖死、贖城旦舂、鬼薪白粲、贖斬宮、贖劓黥、戍不盈四歲, (繫)不盈六歲,及罰金一斤以上罪,罰金二兩。 (繫)不盈三歲,贖耐、贖 (遷)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購、沒入、負償、償日作縣官罪,罰金一兩。

六年、三年

總名

 

10

《二年律令‧亡律》,簡157,頁30/153。

吏民亡,盈卒歲,耐;不盈卒歲, (繫)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償亡日。

不滿三年

抵償勞役

吏民(無爵者)

11

《二年律令‧亡律》,簡165,頁31/156。

隸臣妾、收人亡,盈卒歲, (繫)城旦舂六歲;不盈卒歲, (繫)三歲。自出殹,□□。其去 (繫)三歲亡, (繫)六歲;去 (繫)六歲亡,完為城旦舂。

六年、三年

調節無期刑

隸臣妾及收人


  (一) “繫城旦舂”的性質
  “繫城旦舂”與“城旦舂”有何差異呢?例11“去繫六歲亡,完為城旦舂”實為“去繫城旦舂六歲亡,完為城旦舂”之省;“繫城旦舂”與“城旦舂”並稱,明確說明兩者不是同一回事。兩者在外表上的差異極為明顯:《秦律十八種‧司空律》的“居貲贖債繫城旦舂”不必穿紅色囚服、戴木械、黑索、脛鉗等刑具,“城旦舂”則要。[71]而兩者在刑罰結構裡的關鍵差異在於刑期之有無。
  1. “繫城旦舂”皆有刑期,但有正式與否之別
  例3、4、5、7、9、11的“繫城旦舂”後皆綴有明確年歲,是有固定刑期的有期刑。後面未綴年歲的“繫城旦舂”是否有固定期限?是否是有期刑呢?以下便詳加考察例1、2、6、8、10。
  例1的“居貲贖債”是居貲、居贖、居債的省稱。[72]“居”指在某種狀態;“貲”指貲刑,即罰金;“贖”即贖刑;[73]“債”指債務。“居貲”指以勞役抵償罰金,“居贖”指以勞役抵償贖刑,“居債”指以勞役抵償債務;居貲贖債是居貲、居贖、居債的合稱,“居貲贖債繫城旦舂”是指拘禁服城旦舂勞役,以此抵償罰金、贖刑、債務。由於罰金、贖刑、債務都有固定的金額,此處的“繫城旦舂”肯定有期,且期限會隨金額高低而增減,這點還可從睡虎地秦簡關於“居貲贖債”的規定得到證實。《秦律十八種·司空律》簡133-140:
  有罪以貲、贖及有責(債)於公,以其令日問之,其弗能入及賞(償),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錢;公食者,日居六錢。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參,女子駟(四)。公士以下居贖刑罪、死罪者,居於城旦舂,毋赤其衣,勿枸櫝欙杕。鬼薪白粲,群下吏毋耐者,人奴妾居贖貲責(債)於城旦,皆赤其衣,枸櫝欙杕,將司之;其或亡之,有罪。葆子以上居贖刑以上到贖死,居於官府,皆勿將司。[74]
  這段律文是“居貲贖債”的詳細規定。從表1例5可知“居官府”即“作官府”,從例1“居貲贖債繫城旦舂者”可知“居城旦舂”即“繫城旦舂”。“居”有固定的期限(令日)。“居”的場所與內容分兩種:一為居官府(在官府服勞役),一為居城旦舂(在城旦舂服役的場所服勞役)。兩者勞役的輕重反映於抵償金錢的多寡:服城旦舂勞役者一日抵償八錢,若須官府提供飲食則只能抵償六錢;在官府服勞役,又由官府給予飲食的男子只能抵償三錢,女子抵償四錢(若自備飲食,應為五錢、六錢)。居城旦舂顯然遠重於居官府。既然時間、金錢都有明確規定,“繫城旦舂”用於居貲贖債時,即便沒有後綴年歲,也肯定有固定的期限。
  例6規定拘禁服城旦舂勞役的隸臣妾若逃亡,即使後來自首,也須受笞刑,並服滿剩下的城旦舂役日。[75]“繫城旦舂”在此顯然有期限,否則無所謂服滿與否。根據例3、4、5,例6的“繫城旦舂”很可能也有固定的年限,該律可能為了概括各種年數,而不細言。故例6的“繫城旦舂”後未綴年數。
  張家山漢律沒有“居貲贖債”一辭,但有相關材料須仔細分疏。例8規定了官吏故意判決失當的處罰,[76]其中“償日”的意義以及“繫城旦舂”與“作官府償日”的關係須仔細闡明。整理小組的注釋將“作官府償日”理解為“在官府服勞役以抵償刑期”,[77]如此一來,刑期便與服勞役二分,不確。朱紅林主張:“秦律‘居貲贖債’即漢律之‘作官府償日’。”不夠全面。[78]從上引《秦律十八種‧司空律》可知,作官府只是“居貲贖債”的一種形式;“繫城旦舂”與“作官府”合起來才涵蓋了所有“居貲贖債”的形式。漢律“償日”形式與“居貲贖債”類似,都是“繫城旦舂”與“(居)作官府”;但“償日”抵償的不是金錢,而是“日數”,並以服勞役的日數最為合理。雖然漢律未見“償日”的詳細規定,但因秦律、漢律的“居貲贖債”、“償日”的形式同為“繫城旦舂”、“居作官府”,規定或無大異;兩者的關鍵差異在於:“居貲贖債”是抵償金錢,“償日”則是抵償勞役日數。[79]循此脈絡理解,整理小組的句讀也有不妥之處。“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應標為“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完整句為“繫城旦舂償日、作官府償日”,可譯為“拘禁服城旦舂勞役、或在官署服勞役,藉以抵償勞役日數”。[80]例10規定繫城旦舂與作官府“皆償亡日”,與此句讀的含意相同,可為佐證。
  以上僅是根據文義論證新的句讀方式,漢人自己注記的勾識符號更能說明當時的律令句讀為何。此簡原文為“城旦舂作官府償日”。王國維早已指出漢簡常有的符號,“如後世之施句讀”;[81]楚簡亦有形狀不同,但功能類似的標識符號;[82]《二年律令》裡也常見“”的勾識符號,用法相似。勾識符號也證明了古人並不連讀“作官府”與“償日”,[83]依此句讀可知此處的“繫城旦舂”僅為“償日”之用,有一定的期限。
  例10規定了吏、民逃亡的懲罰,滿一歲者處以耐刑,不滿一歲者處以拘禁服城旦舂勞役。所謂“償亡日”應是“償日”之一種。由於吏、民並非刑徒,“償亡日”應是指抵償逃亡時未服的勞役日數,但未必是一比一的抵償。若然,償亡日肯定有一定期限。我們尚可根據其他律文推論其期限長短。例十一規定了隸臣妾、收人逃亡的刑罰:隸臣妾、收人逃亡不滿一年者,須判處拘禁服城旦舂勞役三年。由於隸臣妾、收人身分低於吏、民,逃亡時加重其刑,故吏、民逃亡不滿一年者,“繫城旦舂”的期限肯定少於三年。
  例2規定拘禁服城旦舂勞役者須繳納的飯錢,律文中無法判斷“繫城旦舂”是否有刑期。但目前所引的“繫城旦舂”均有期限,本簡既為〈司空律〉之一條,又夾於“居貲贖債”的規定之間,雖然不是“居貲贖債繫城旦舂”(不收飯錢),但有期限的可能性相當高。
  後未綴年歲的“繫城旦舂”幾乎都為抵償金錢或勞役的功能,其期限既隨抵償的金錢或勞役而變,後面自然無法加綴年歲。後綴年歲的“繫城旦舂某歲”實為特殊用法,只有預先判處固定的刑期才會使用。因此我們可以推論目前出土所有的“繫城旦舂”都有實際的期限,或可謂“皆有刑期”。但其刑期有正式與不正式兩種:第一種是後未綴年歲的“繫城旦舂”,其“刑期”乃因抵償金錢或勞役而生,不是律令的正式規定,是不正式的刑期;第二種是後綴年歲的“繫城旦舂”,其“刑期”是律令的正式規定,是正式的刑期。以上所言是“繫城旦舂”的通則,例6這一例外也說明:通則只是參考,不能將通則直接套用於所有的“繫城旦舂”。
  2.“繫”的期限意涵
  當時人如何、為何創造“繫城旦舂”一詞來表示有期刑?從詞語結構觀之,“城旦舂”原為“城旦”與“舂”。秦漢時期“城旦舂”的原始意義逐漸改變,勞役內容並不限於築城與舂米;[84]此時“城旦舂”似乎已出現專門刑名的用法,不能簡單視為兩種刑罰的組合。[85]再考慮到“繫日”、“繫六歲”、“繫三歲”等“繫”的獨立用法,我們或可把“繫城旦舂”拆解成“繫”與“城旦舂”。“繫城旦舂”與“城旦舂”的關鍵差異在於“繫”字,“繫”字有無決定了“刑期”之有無;“繫城旦舂”有刑期,“城旦舂”沒有刑期。
  “城旦舂”加上“繫”字,便從無期轉為有期。即使我們知道“繫”用於判決、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期限,並非永久的狀態這樣的詞語組合與轉換仍十分彆扭。當時人為何不覺得彆扭?如果覺得彆扭,又為何要使用這樣的詞語?由於現有的材料並不充分,這些問題並非考證可以解決,我們必須回到戰國、秦、漢時期刑罰體系變革的背景,設身處地去思考這些問題。
  戰國法家尚法,尚法則循名責實、務一法度。韓非子言:“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於官府,而布之於百姓者也。”《管子·任法》:“法不一,則有國者不祥。”韓非又言:“用一之道,以名為首。名正物定,名倚物徙。”“人主將欲禁姦,則審合刑名者,言與事也。”秦重刑律,漢承秦制,都不可能不關心法律上的名實問題。邢義田曾指出:“刑罰上小小的分化,開始時或出於一時權宜,問題較小;如果分化擴大,期限多樣甚至分出等級,逐漸變成某些類別刑罰的原則,就必然會牽動整個刑律體系。”在這一過程中,刑名是否能準確反映刑罰,顯然是治獄者不能不關心的問題。秦的刑罰體系原以無期刑為主,有期刑出現時如何稱呼?如何與無期刑區別?又如何與一般的勞役區隔?應是秦人必然面臨,也必須解決的問題。
  在銀雀山漢簡裡這一問題不難解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田法》:“卒歲田入少入五十斗者,囗之。卒歲少入百斗者,罰為公人一歲。卒歲少入二百斗者,罰為公人二歲。出之之歲【囗囗囗囗】囗者,以為公人終身。卒歲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為公人。”學界普遍認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與《管子》有關,是戰國時期齊國的著作;[86]更有學者以為是已經施行的法律。[87]〈田法〉一篇是否實施過不易判斷,但其論述以齊制為本、符合齊國的政情風俗應無問題。整理小組在註十六裡認為“公人”是被罰為公家服役的人,[88]邢義田認為另一可能是勞役刑的刑徒。從有終身服勞役的懲罰看來,公人應可釋作:為公家服役的刑徒。“公人”既可能無期刑,也可能有期,其刑期端視後綴一歲、兩歲、終身而定。
  但“城旦舂”與“公人”不同,“城旦舂”本身就是無期刑,不須後綴“終身”一辭。故當有期的城旦舂刑出現時,秦人並未在“城旦舂”後面綴上任何詞彙,而是將“城旦舂”改造成“繫城旦舂”,藉以區別無期刑與有期刑。秦人的作法與齊人的最大差別在於:“城旦舂”與“繫城旦舂”不須後綴任何年歲,便可分辨無期刑與有期刑;隸臣妾、司寇、鬼薪白粲等無期刑也無須改動,便可與有期刑“繫城旦舂”區別。由於有期刑在秦的刑罰體系裡尚不重要,當時的刑罰體系仍以多種無期刑為主體,秦人創造“繫城旦舂”一辭以表示有期刑,對刑名體系的調整最小,應是最便捷的作法。
  “繫城旦舂”的“繫”又是怎麼被擇取的呢?由於現有材料不足,我們只能略做推測。“繫”能脫穎而出的條件或許有三:“繫”是常見的法律詞彙,是為第一項條件;“繫”原用於判決、行刑以前,有一定的期限,適合挪用於有期刑的稱呼,是為第二項條件;“繫”並非永久的狀態,恰好與有期刑期滿後,刑徒可以恢復原先的身分(無論是平民還是刑徒)相呼應,是為第三項條件。集三項條件於一身的“繫”,自然可能在此時被秦人看中,用來表示有期刑。雖然這三項條件都不是數學上的“充要條件”,但“繫”與“城旦舂”的結合畢竟是“歷史事實”,目前我們或許只能如此理解“繫城旦舂”的詞例—— 非永久的“繫”與永久的“城旦舂”的奇怪組合。這一矛盾與衝突,或許正是從無期刑過渡到有期刑的歷程所發生的現象之一。
  (二) “繫城旦舂”的功能
  1.抵償金錢或勞役
  “繫城旦舂”在秦律的刑罰體系裡扮演甚麼樣的角色呢?第一種“繫城旦舂”幾乎都用於“居貲贖債”或“償日”,[89]以一定期限的城旦舂勞役來抵償金錢或勞役,這是“繫城旦舂”的第一種功能。[90]這種功能的起源可能很早,在秦漢律令裡也十分常見,既為無力償還金錢者提供出路,又為政府取得充足的勞動力,可能是最早推動有期刑出現的原因。但這種“繫城旦舂”的文例特徵為後面不綴年歲,實附屬於“居貲贖債”、“償日”之下,其刑期也與法定四年、六年的刑期有別,並非獨立、正式的“有期刑”。
  2.調節刑
  第二種“繫城旦舂”是否為獨立、正式的“有期刑”呢?第一節已指出許多學者都認為“繫城旦舂”並非正刑,而是附加刑。本節欲“立而後破”,先分析實例,再與前賢商榷。例3、4、5、7、9、11的“繫城旦舂”後面皆綴有年歲,以下將逐一討論(例九情況特殊,置於下節討論)。
  例3、例4規定了葆子犯罪減免刑罰的特權。“葆”即“保”,為保護之意;葆子指在外統兵、征戰將士的家屬,享有特權,但也可視為政府的人質。[91]在這兩例裡,葆子犯了須處以肉刑加無期徒刑的複合刑時,肉刑可以減免為耐刑,但耐刑相對於肉刑實在太輕,隸臣又是最輕的無期刑,為了平衡差距,只好再加上拘禁服城旦勞役六年的有期刑。服完較重的有期城旦刑,葆子再回去服無期的隸臣刑。“繫城旦舂”是為了調節輕重懸殊的肉刑等級而獨立出現。
  例5規定了犯隸臣之罪者又犯了司寇之罪時應如何處置。由於隸臣、司寇均為無期刑,且司寇較隸臣為輕,若判處隸臣去服司寇之刑,反而是減刑,而非處罰。無期刑本身不能適用於重複犯罪的情況,只好引入其他種類的刑罰解決矛盾,故最後處以拘禁服城旦勞役六年的刑罰,服完再回去服隸臣刑。“繫城旦舂”為了調節無期刑內部結構的矛盾,再度獨立出現。[92]
  例7規定犯了與耐罪相當的罪,但法律未明白規定時,應根據犯罪者的身分高低施以不同的勞役刑。就刑罰序列而言,隸臣妾與收人(因連坐而沒入官府者)應判處城旦舂刑。實際上僅判處拘禁服城旦舂勞役六年,再犯耐罪時方處城旦舂刑。這是因為隸臣妾與城旦舂的刑罰輕重懸殊,故在中間加上“繫城旦舂”一級,使隸臣妾刑徒服完後仍可回去服隸臣妾,不會直接降為城旦舂刑徒。“繫城旦舂”又是為了調節輕重懸殊的無期刑等級而獨立出現,甚至構成獨立的刑罰等級。[93]
  例11規定隸臣妾與收人逃亡時應如何處罰。漢律考量了逃亡時間長短、是否自首、逃亡次數等情況,但均以“繫城旦舂”的年歲長短調節刑罰的輕重,只有處以“繫城旦舂”六年且再度逃亡者方被處以城旦舂刑。“繫城旦舂”在此出現也是為了調節輕重懸殊的無期刑等級,更值得注意的是“繫城旦舂”的刑期長短足以自成一套獨立的刑罰序列。
  以上六例的“繫城旦舂”都是獨立的刑罰,既非抵償金錢或勞役,亦非附屬於某種刑罰的特殊形式,“繫城旦舂”為正式的“有期刑”首見於此,它已是正式的“刑名”,並非“附加刑”。[94]上述“繫城旦舂”都是為了調節不合理的刑罰等級、矛盾的刑罰結構而生,故調節刑罰體系是“繫城旦舂”的第二種功能。該功能或許不是最早出現,卻是“繫城旦舂”最常見的功能,更幫助我們窺測“繫城旦舂”為何會成為獨立的有期刑、正式的刑名。睡虎地秦律、張家山漢律的刑罰體系並不完善,實踐時問題多有,故須改造舊的刑罰、創造新的刑罰來完善刑罰體系。“繫城旦舂”便是其中一種刑罰,並在調節刑罰體系時逐漸獲得了獨立、正式的地位。既然“繫城旦舂”是獨立的刑罰,其出現原因、施行功能又和調節刑罰體系有關,以“調節刑”取代“附加刑”的稱謂顯然更為合適。
  雖然廣義的“調節刑”可以指所有具有調節刑罰體系功能的刑罰,但本文的“調節刑”是狹義的定義。“繫城旦舂”被視為調節刑,不只因它能調節刑罰輕重,還因它是為調節刑罰體系而生的新的正式刑罰。只有為調節刑罰體系而生的新刑罰,才是本文所謂的“調節刑”。舊有刑罰即使用於調節刑罰輕重,只要原有性質未變,本文便不稱為“調節刑”。[95]
  “附加刑”的論據為何?由於秦律裡的“繫城旦六歲”(例3、4、5)是以“又繫城旦六歲”的面貌出現,故學者討論“繫城旦舂”與“城旦舂”之別時,多根據“又”字,懷疑秦律三例並非正刑,只是臨時附加,故以“加刑”、“附加刑”稱之。[96]這一態度延續到張家山漢律出土之後,對例7、例11的解讀。徐世虹、韓樹峰先生主張兩例的“繫城旦舂”適用對象主要為隸臣妾、收人,“繫城旦舂”是法律對隸臣妾、收人的再懲罰,並非永久,故為加刑、附加刑。[97]
  附加刑之說將“臨時”與“附加”兩個概念視為一體。從上可知,“繫城旦舂”是有期刑,而且是獨立的刑罰。相對於“永久”,有期的“繫城旦舂”可以說是“臨時”。但有期刑的概念實不等於附加刑,秦律三例的“又”實非附加刑之義。《法律答問》簡1-2值得參照:
  “害盜別徼而盜,駕(加)罪之。”
  ‧可(何)謂“駕(加)罪”?
  ‧五人盜,臧(贓)一錢以上,斬左止,有(又)黥以為城旦。不盈五人,盜過六百六十錢,黥劓以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黥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錢,(遷)之。求盜比此。[98]
  從“又黥以為城旦”可知,“又”並非專屬於“繫城旦舂”。若以“又”定義附加刑,“黥城旦”也是附加刑。“又黥以為城旦”雖是“加罪”的規定,但“加罪”並非附加刑,而是根據特殊情況,判處更重的罪刑之意。[99]從該律“黥劓以為城旦”、“黥為城旦”、“遷”可知:“加罪”與“又”並無必然聯繫,只有加罪後判處兩種刑罰時,“又”才會出現。這點與上引的秦律三例相合,三例均非加罪,實為減刑,但因判處兩種刑罰,故用“又”。前輩學者以“又”論證附加刑,恐失其意。
  我們也不須援引附加刑的概念,便可理解例7、例11的“繫城旦舂”適用對象為何是隸臣妾、收人。韓樹峰既已指出“繫城旦舂”的功能為彌補隸臣妾與城旦舂兩種刑罰等級之間的巨大差距;“繫城旦舂”用於隸臣妾、收人,使其不會馬上降為城旦舂,正為其證。[100]例7、例11的“繫城旦舂”用於隸臣妾、收人,是因為它是調節刑,不是附加刑。
  秦漢律令自身並沒有正刑、附加刑的概念,正刑、附加刑實為後世學者提出的概念,若過於拘泥,只會產生混亂。真要界定,所有明列於法律條文中的刑罰都是正刑。[101]如果要說明“繫城旦舂”的施用範圍不廣,多限於再犯罪的刑徒(然非全部),比不上城旦舂、隸臣妾等刑罰,不如稱城旦舂、隸臣妾等常見刑罰為主刑,“繫城旦舂”為輔刑,或許更能減少爭議。總之,調節刑概念的適用範圍遠比附加刑廣大、明確,我們理解“繫城旦舂”時應該用調節刑的概念取代附加刑。
  3.總名
  最後我們要討論例8與例9的“繫城旦舂”。例8與例9實為同一條律文的上下兩半部。例8為該律上半部,規定審判故意不公、貪污時的三種不同懲罰:死罪判決失當者,處以次重之刑“斬左趾為城旦”;死罪以下的罪判決失當,皆直接判處該罪刑;只有“償日”罪判處罰金,並以一年為標準再區分為八兩與四兩。上文已論例8的“繫城旦舂”用於償日,是第一種“繫城旦舂”。由於“償日”罪為最輕的罪,故此處的“繫城旦舂”應不包含第二種“繫城旦舂”。第二種“繫城旦舂”應在死罪之下、償日之上,為“它各以其罪論之”裡頭的罪刑。
  例9為該律下半部,規定官吏非故意判決失當時的處罰。此處的“繫城旦舂”後綴年歲,是正式的有期刑,以獨立的刑罰等級面貌出現,故“刑期已成為量刑輕重和劃分刑罰等級的一個原則”。[102]但律文只規定“繫城旦舂”“六歲以上”、“不盈六歲”、“不盈三歲”等年限分別,並未規定“繫城旦舂”的具體功能。這是因為該律著眼於罪刑本身,而非罪刑原有的功能、目的。故例9的“繫城旦舂”既可能包括第一種“繫城旦舂”,又可能包括第二種“繫城旦舂”。正因例9與例8不同,該律末才會只言“償日作縣官”,不言“償日繫城旦舂”,可知“繫城旦舂”不限於償日。由於例9的“繫城旦舂”可包含兩種以上的種類,故可謂之“總名”,是第三種“繫城旦舂”。用於總名的“繫城旦舂”並不預設任何具體的功能,具有總括的性質;此時的“繫城旦舂”又是刑罰等級的一環,可謂正式的刑名。
  “繫城旦舂”如何嵌入舊有的刑罰等級呢?例9開頭言“其非故也,而失不審者,以其贖論之。”城旦舂等有贖刑的刑罰適用此條。其他沒有贖刑的刑罰則見於從“爵戍四歲”到最後的律文。“繫城旦舂”並無單獨的贖刑“贖繫城旦舂”,故見於此。這些沒有贖刑的刑罰都是有期勞役刑與罰金刑,其中又以罰金刑佔了大部分。故該刑罰序列應以罰金刑為主要標準,有期勞役刑藉著嵌入罰金刑的序列,進入刑罰等級之中。
  若然,“繫城旦舂”的服刑時間應可與並列的“贖死”、“贖斬宮”、“罰金一金以上”諸刑的罰金對應,兩者換算後應為“等值”。根據《二年律令‧具律》簡119:“贖死,金二斤八兩。贖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兩。贖斬、府(腐),金一斤四兩。贖劓、黥,金一斤。贖耐,金十二兩。贖(遷),金八兩。”例9“贖死”到“罰金一斤以上罪”這一級別實為罰金一斤到二斤八兩之間。再根據上引《秦律十八種·司空律》簡133“公食者,日居六錢”、張家山《算數書·金價》簡47“金賈(價)兩三百一十五錢”,我們便可算出“繫城旦舂三歲”可抵償六千五百七十錢,約為一斤五兩黃金;“繫城旦舂六歲”可抵償一萬三千一百四十錢,約為二斤十兩黃金。[103]也就是說“繫城旦舂三至六歲”的等值罰金為一斤五兩到二斤十兩之間,與“贖死”到“罰金一斤以上罪”大抵一致。“繫城旦舂”可憑藉刑期與罰金的換算,巧妙融入刑罰等級之中。須如此換算,亦見有期刑尚不普及,不能自成獨立的刑罰序列,必須依附於罰金刑序列之下。
  綜上所述,本節分析了兩種“繫城旦舂”的功能。第一種“繫城旦舂”的功能為抵償金錢或勞役,其刑期不正式;第二種“繫城旦舂”的功能為調節刑罰體系,是正式的有期刑。為了概括這兩種性質、功能均有別的“繫城旦舂”,律文又出現了第三種用法:總名。
  邢義田主張:“刑期很可能是從偶然、權宜、局部和非常態,逐步變成一種原則,走向常態化、全面化和系統化。”本節分析“繫城旦舂”似乎也窺見類似的歷程:“繫”的使用是偶然;“抵償”的功能是權宜;“有期刑”一開始是權宜、局部、非常態,後來逐漸走向常態化、系統化;“總名”的功能是常態化、全面化、系統化。故“繫城旦舂”的發展歷程值得進一步追索。

四   “繫城旦舂”的發展歷程

  (一)從秦律到漢律——“繫城旦舂”的普遍化
  表2裡的秦律共有六例“繫城旦舂”,第一種有兩例、第二種有三例、一例不明;漢律共五例“繫城旦舂”,第一種兩例、第二種也兩例、第三種一例。秦律、漢律的“繫城旦舂”無論是出現次數,抑或性質、功能,均十分相近。
  但秦律的第一種兩例都出自《秦律十八種》,第二種三例皆出自《法律答問》;而漢律五例全都出自《二年律令》。《法律答問》是成文判例,也是秦政府解釋律令的補充文獻。[104]我們雖無法具體指明其成文年代,但時序上肯定是先有秦律,才有《法律答問》。故秦律有第一種“繫城旦舂”,卻沒有第二種“繫城旦舂”;第二種“繫城旦舂”最早僅見於《法律答問》,這可能反映“繫城旦舂”最早是因抵償金錢而出現,調節刑的功能為後起。由於《二年律令》的“繫城旦舂”仍有抵償勞役的功能,故穩定存在的抵償功能,可能是發展出調節刑功能的基礎。
  第二種“繫城旦舂”僅見於《法律答問》,卻不見於律名多達三十種的《秦律十八種》、《秦律雜抄》,可能是因為當時第二種“繫城旦舂”剛誕生不久,尚未正式進入秦律。第二種“繫城旦舂”會在《法律答問》出現三例之多,或因它本為調節刑罰體系而生,《法律答問》正是秦人努力調節刑罰體系的最直接呈現。漢初《二年律令》可以見到第二種“繫城旦舂”,應是拜調節刑功能進一步發展所賜。秦律雖比漢律的第二種“繫城旦舂”多出一例,但漢律尚有五例第二種“繫城旦舂”省稱未計,例十一更說明第二種“繫城旦舂”可以自成刑罰序列,為刑罰體系不可或缺的部分。調節刑功能的發展,應是“繫城旦舂”在漢律中正式化、普遍化的主因。而“繫城旦舂”之所以有調節的功能,正是因為它是有期刑,可以用各種不同年限的刑期調節刑罰體系。
  由於戰國時期的法律文獻不足,我們只能對有期刑產生的大環境稍做推測:隨著政治、社會日益複雜,人們考量的法理、情境漸趨細密,犯罪的種類、罪行的輕重愈趨繁複,古老的肉刑體系必須改革,肉刑搭配無期勞役刑的複合刑是秦國較早採行的辦法。[105]到了戰國晚期,連複合刑亦不敷所需。有期刑既具有高度彈性,可應用於不同種類、程度的罪行,使刑罰體系更為完備、更為細密,自然會走入治獄者的視野。有期刑的出現是為了調節刑罰的輕重、彌補舊有刑罰體系的空缺,完善刑罰體系是有期刑發展的主要原因。邢義田認為有期刑的出現可能與秦國擴大兵源有關(讓罪犯服刑,於一定時限之後恢復庶民身分,繼續為國從軍);宮宅潔則認為漢文帝廢除無期刑是為了節省財政支出。無論是擴大兵源,還是節省支出,都是法制史的外部分析,雖更為宏觀,但都缺乏直接證據。從現有的史料觀之,強調法制史的內在理路,指出有期刑的出現可以完善刑罰體系,有其“必然性”,或許能更有力說明有期刑何以出現。[106]
  從秦律到漢律,“繫城旦舂”似乎漸趨於普遍化、正式化。第三種“繫城旦舂”──總名,僅出現於《二年律令》,卻未出現於秦律。這項默證、孤證或許不是偶然,可能真的反映秦律裡的“繫城旦舂”還不那麼普遍,[107]還沒有形成“總名”的條件。[108]相反地,“繫城旦舂”既為總名,又是刑罰等級之一,在漢初刑罰體系裡無疑佔有一席之地,有期刑的存在確實為文帝刑獄改革的基礎。
  如果有期刑已趨於普遍化、正式化,那為何只有“繫城旦舂”一種呢?這可能是因為有期刑一開始只是試驗性質,設置“繫城旦舂”足矣,無須一口氣設置“繫鬼薪白粲”、[109]“繫隸臣妾”、“繫司寇”等有期刑。那為何是“繫城旦舂”?不是其他?不管哪種無期刑,轉換成有期刑後,肯定都比最輕的無期刑—— 司寇要輕。既然如此,先將最重的無期刑—— 城旦舂,轉化為有期刑—— 繫城旦舂,才能較有效地調節刑罰體系。只有“繫城旦舂”已不敷使用,才會繼續將“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轉換成“繫鬼薪白粲”、“繫隸臣妾”、“繫司寇”。但因“繫城旦舂”是高度彈性的有期刑,本身可藉由六年、三年不等的刑期來調節刑罰體系,這一作法到文帝刑獄改革前夕可能仍甚有效,故“繫鬼薪白粲”、“繫隸臣妾”、“繫司寇”等潛在的有期刑並無用武之地。因此目前只見“繫城旦舂”一種有期刑,似乎正反映了有期刑的出現並非政府高層的周密規劃,而是官員日常審判時,為了彌補刑罰體系缺陷而找出的解決之道
  從睡虎地秦律到張家山漢律,秦漢律令體系的變化恐怕超乎我們想像。漢律並非對秦律的完全繼承,而是循著秦律的發展脈絡,進一步完善。只有全面研究出土秦律、漢律的體系,並探索兩者的關係,才能從法制史的角度重新理解“漢承秦制”之說,[110]進而思考整個秦漢政治體制變遷的課題。
  (二)“繫城旦舂”的消逝——文帝刑獄改革與無期刑的復活
  漢初的“繫城旦舂”在刑罰體系裡逐漸普遍化、正式化,但有期刑的重要性仍遠不如無期刑。前賢已經指出,秦漢律令的源頭是戰國的軍國體制:政府為了滿足大量勞動力與兵力的需求,設計出以無期勞役刑為主的刑罰體系。[111]漢初海內初定,政府清靜無為、輕徭薄賦,從漢高祖劉邦開始便不斷改革秦的刑律體系。由於無期勞役刑帶來的大量勞動力不再那麼必要,整個刑罰體系自然也有更動的需求。漢文帝十三年(167B.C.)詔書一句“有年而免”,宣判了有期刑的勝利。文帝雖把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等無期刑全部改為五年、四年、三年的有期刑,[112]卻保留了無期刑的名稱。“舊瓶裝新酒”的措施可能是為了實際執行的方便,避免刑罰內容與刑名同時更動,造成更大的混亂。有期刑全面取代無期刑的時刻,其始祖“繫城旦舂”一辭卻消失於史冊,直至兩千年後才重新出土,可謂歷史的弔詭。[113]無論如何,文帝廢除肉刑、無期勞役刑,建立以有期勞役刑為主的刑罰體系,是在當時的刑罰體系基礎之上所做的改革,絕非緹縈救父之偶然事件影響,或文帝之孤明獨發所致。
  漢朝確實承襲了秦制,但秦朝以無期刑為主的刑罰結構原來可能是地域特色。前引銀雀山漢簡《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田法》裡“公人”會被判一歲、兩歲,乃至終身,終身猶不足償罪時則加以黥刑,判刑的次序與漢律(表二例十一)何其相似。但“公人”跨越有期刑與無期刑時卻毫無窒礙,不像秦至漢初的“繫城旦舂”是“城旦舂”的特殊衍生。我們無法判斷齊法是先有無期刑,還是先有有期刑,但〈田法〉裡有期刑與無期刑水乳交融的程度,遠較秦至漢初的律令為高,這提供我們另一條思考文帝刑獄改革的脈絡。刑罰體系以有期刑為主或許是大勢所趨,這卻不代表廢除肉刑、無期刑之必然。肉刑在秦律、漢律本已退居次要地位,廢肉刑並不造成大的影響。無期刑身居刑罰體系的核心,全面廢除無期刑影響刑罰體系甚鉅。無期刑的概念又與有期刑密切相關,實際運作時也相互補充。因此以有期刑為主的刑罰結構並不排斥無期刑的存在,無期刑並無非廢不可的理由,有期刑與無期刑結合的刑罰體系可能更為理想。
  如此一來,漢文帝一口氣以尚屬邊緣地位的有期刑,全面取代居於中心地位的無期刑,不能不說是極為大膽、極端的刑獄改革。因為戰國各軍國的刑罰體系應該都有無期刑,漢文帝的構想恐怕不存於任何一部現實的律典之中。[114]邢義田曾指出“秦在上百年戰爭狀態下發展出來的法律體系,一統之後如何轉換成一個承平時代的體系”?漢文帝的刑獄改革就是一種嘗試。學界過去把刑獄改革之功完全歸於漢文帝,固然不對;但邢義田指出刑期制淵源、文帝有所憑藉的同時,又批評司馬遷、班固等傳統史家寫作過分英雄化、戲劇化,也未免太過。我們恐怕不能否認文帝“與民更化”的意圖,仍在刑獄改革中起了關鍵作用。緹縈救父雖具戲劇性,但也不僅是壯闊的歷史波濤裡的小漣漪。個人意志與政治事件只要站對位置,也可以影響、改變整個歷史趨勢。
  漢初承襲秦制,卻又秉持黃老無為的政治精神。[115]從現有史料觀之,高祖、惠帝以降對秦律的改革都是局部修正,[116]文帝的刑獄改革可說是漢朝第一次嘗試全面改革秦律。文帝如此積極敢為,除了受偶然性因素左右,還因黃老的無為精神實與秦律的瑣密規定有內在矛盾,兩者難以長久並存,刑獄改革有其內在合理性。
  但文帝的刑獄改革只是起頭,並未畢其功於一役,文帝留下了更多刑罰體系的問題需要解決:眾所皆知的是景帝對笞刑的改革,較不受注目的則是遷徙刑從邊緣性刑罰躍昇為銜接死刑與有期刑的刑罰等級。由於肉刑與無期刑的刑罰等級介於死刑、有期刑之間,故肉刑與無期刑廢除後,死罪與有期刑罪行之間會有大量罪行無法處罰。雖然文帝以有期刑填補無期刑遺留的空白,但有期刑遠輕於無期刑,重罪輕判的結果是死罪與重罪的判刑輕重差距過大。[117]遷徙刑在秦律、漢初律令裡不多見,且刑期、刑罰內容不定。[118]到了東漢,減死徙邊卻成為經常性的措施,且刑期大抵為無期,內容為充軍。[119]遷徙刑從邊緣性刑罰躍昇為銜接死刑與有期刑的刑罰,可視為無期刑的復活,顯然是文帝改革的餘波。唐代五刑裡死刑、流刑、徒刑並立,實淵源於文帝。[120]
  刑期制實為秦漢法制史研究的關鍵問題,我們既可從中討論漢朝是否全盤繼承秦制、戰國軍國政制如何轉化為秦漢的和平大一統政制等秦漢史的核心問題,又可下溯至漢唐刑罰體系變革的問題。本文雖對邢義田〈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的具體論點提出了幾點新見,實際上卻繼承了邢義田肯定刑期制度、觀察當時的政治、社會變遷對刑期制度有何影響的深邃視野。雖稱新論,實新舊交雜,只期望能對秦漢法制史研究成果起些推進作用而已。

  *本文的寫作靈感源於邢義田老師主持的“漢簡讀書會”(部落格網址為http://blog.yam.com/han_jianbo),初稿亦於2007年12月29日於會上報告。此後得邢義田、閻鴻中、周鳳五、陳昭容、胡平生、劉增貴、陳正國諸老師,劉欣寧、黃瓊儀、劉曉芸、貝大偉等讀書會上的學長姊,林宛儒、蔡佩玲、邱柏翔同學以及兩位匿名審查人指正、幫助甚多,新稿篇幅幾增一半。眾人之德,感懷於心。(2008.11)

  **本文校對階段,喜讀陶安(Arnd Helmut Hafner)先生大作《秦漢刑罰體系の研究》(東京:東京外國語大學アジア·アフリカ言語文化研究所,2009)。該書認為有期刑的正式確立要晚到魏晉時期。“繫城旦舂”的功能常與贖罪相同,故無須另立刑名“繫城旦舂”。但“繫城旦舂”的功能不止贖罪,尚有附加刑、償亡日等各種目的,故“繫城旦舂”一詞仍常見於律令之中。嚴格說來,“繫城旦舂”只有作為附加刑時,才是刑名。此說與本文立場不甚一致,請讀者詳參。(2009.9)
   
  ***本文原刊於《新史學》第20卷第3期(2009.9),頁1-52。轉載時字句稍有修改,並增補數條資料,但全文主旨並無更動。(2009.12)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為2009年12月11日。)


[1]參馬小紅,〈戰國秦法制史考證綜述〉,收入氏編,《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第二卷—— 歷代法制考‧戰國秦法制考》(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頁470-538;沈頌金,〈20世紀簡牘法律文書研究評述〉,收於氏著,《二十世紀簡帛學研究》(北京:學苑,2003),頁477-504;徐世虹,〈近年來《二年律令》與秦漢法律體系研究述評〉,收入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3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7),頁215-235;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現狀述評〉,收入氏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8),頁7-39。
[2] 中文學界單篇論文的佳作不少,專書尚付之闕如。日本學界則有數本無愧此譽的作品,如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東京:同朋舍,1998);籾山明,《中囯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京都: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06);水間大輔,《秦漢刑法研究》(東京:知泉書館,2007);陶安(Arnd Helmut Hafner),《秦漢刑罰體系の研究》(東京:東京外國語大學アジア·アフリカ言語文化研究所,2009)。冨谷至的書已有中譯本:見冨谷至著,柴生芳、朱恒曄譯,《秦漢刑罰制度研究》(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籾山明的書正由李力翻譯,將由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出版;參李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評籾山明先生新作《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法制史研究》,10 (臺北,2006.12),頁303-324。
[3] 較完整的回顧可參陳中龍,〈秦漢刑徒研究評述〉,《簡牘學報》第18期(臺北,2002.4),頁271-286;籾山明著,李力譯,〈秦漢刑罰史的研究現狀—— 以刑期的爭論為中心〉,收入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3輯,頁153-190。
[4] 見班固,《漢書‧刑法志》(北京:中華書局,1960),卷23,頁1098。
[5] 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簡143,頁53。
[6] 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118,頁121。
[7] 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112,頁120。
[8] 睡虎地秦律至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四種以上的刑徒名稱,其中城旦舂與隸臣妾最常出現,討論也最豐富。學界目前已公認以上四種均為刑徒之名,近年李力對隸臣妾做了極完整的整理與研究,值得參考。李力,《“隸臣妾”身份再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9] 專注於刑期制度的學者如滋賀秀三、張建國等,也因秦律“繫城旦”材料太少,集中討論《漢書‧刑法志》與《漢舊儀》的歧異,參籾山明著,〈秦漢刑罰史的研究現狀——以刑期的爭論為中心〉,頁171-179。
[10] 見高恒,〈關於秦律中的“隸臣妾”問題〉,《文物》,1977:7 (北京),收入氏著,《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頁61-74;〈秦律中的刑徒及其刑期問題〉,《法學研究》,1983:6 (北京),收入氏著,《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頁87-99。
[11] 見高敏,〈關於《秦律》中的“隸臣妾”問題質疑—— 讀《睡虎地秦簡》札記兼與高恒商榷〉,收入氏著,《雲夢秦簡初探》(鄭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79),又收入氏著,《睡虎地秦簡初探》(臺北:萬卷樓,2000),頁69-83。
[12] 見黃展岳,〈雲夢秦律簡論〉,《考古學報》,1980:1(北京),收入氏著,《先秦兩漢考古與文化》(臺北:允晨文化,1999),頁374-412。
[13] 見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收入中華書局編輯部編,《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81),後收入氏著,《戰國秦代法制管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頁94-122;〈關於中國歲刑的起源—— 兼談秦刑徒的刑期和隸臣妾的身份〉,《法學研究》,1985:5-6 (北京),收入氏著,《戰國秦代法制管窺》,頁275-299。
[14] 見湯蔓媛,〈從睡虎地秦簡看秦代的刑罰類別〉,《簡牘學報》,10 (臺北,1981.7),頁80-102。
[15] 見張壽仁,〈秦漢五徒之刑期〉,《簡牘學報》,10,頁103-112;〈“秦律“刑徒”有刑期說辨正”之辨正〉,《中國歷史學會史學集刊》,26 (臺北,1994.9),頁177-179。
[16] 見栗勁、霍存福,〈試論秦的徒刑是無期刑——兼論漢初有期徒刑的改革〉,《政法論壇》,1984:3 (北京),頁68-73。
[17] 見李力,〈秦刑徒刑期辨正〉,《史學月刊》,1985:3 (開封),頁16-21。
[18] 見林文慶,〈秦律“刑徒”有刑期說辨正〉,《簡牘學報》,13 (臺北,1990.3),頁25-36。
[19] 見杜正勝,〈刑法的轉變——從肉刑到徒刑〉,收入氏著,《編戶齊民——傳統政治社會結構之形成》(臺北:聯經事業出版公司,1990),頁296-302。
[20] 見孫明芸,〈秦漢勞役刑與財產刑之研究〉(臺南:國立成功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21] 見籾山明,〈秦漢刑罰史的研究現狀——以刑期的爭論為中心〉,頁180-183。
[22] 見冨谷至,〈秦的刑罰——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收入氏著,《秦漢刑罰制度研究》,頁8-50。
[23] 見高敏,〈關於《秦律》中的“隸臣妾”問題質疑——讀《睡虎地秦簡》札記兼與高恒商榷〉,頁73。
[24] 見張政烺,〈秦律“葆子”釋義〉,《文史》,9(北京,1980.6),收入氏著,《張政烺文史論集》(北京:中華書局,2004),頁550-556。
[25] 見張金光,〈關於秦刑徒中的幾個問題〉,《中華文史論叢》,1985:1 (上海),收入氏著,《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頁520-552。王敏典雖也注意到“繫”的特殊性,但所論並未超越前賢。參王敏典,〈秦代徒刑刑期辯〉,《深圳大學學報》,1992:1 (深圳),頁55-59。
[26] 見魏德勝,《〈睡虎地秦墓竹簡〉語法研究》(北京:首都師範大學出版社,2000),頁279。
[27] 見魏德勝,《〈睡虎地秦墓竹簡〉詞彙研究》(北京:華夏出版社,2003),頁146。
[28] 由於律文裡規定呂后家族的特權,學界普遍認為張家山《二年律令》的“二年”為呂后二年(186 B.C.),但也有學者主張是惠帝二年(193 B.C.),或高祖二年(205 B.C.)。無論如何,張家山《二年律令》都在漢文帝刑獄改革之前。關於張家山《二年律令》的年代爭議,可參考李力,〈關於《二年律令》題名之再研究〉,收入卜憲群、楊振紅編,《簡帛研究二○○四》(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頁144-157;張忠煒,〈《二年律令》年代問題研究〉,《歷史研究》2008年第3期(北京),頁147-163。
[29] 見徐世虹,〈“三環之”、“刑復城旦舂”、“繫城旦舂某歲”解——讀〈二年律令〉札記〉,收入中國文物研究所編,《出土文獻研究》第6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頁79-89。楊頡慧則以為“繫城旦舂”的規定十分靈活,在刑罰等級中並無確定的位置。但楊頡慧以“繫城旦舂”的刑期論證“城旦舂”、“隸臣妾”亦有刑期,卻開了倒車,並不可取。參楊頡慧,〈張家山漢簡中“隸臣妾”身份探討〉,《中原文物》,2004:1 (鄭州,2004.1),頁57-61。
[30] 見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收入孫家洲編,《秦漢法律文化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頁214-240。
[31] 韓文原為“秦漢刑罰體系本質上由三個等級構成”,見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頁214。但這三個等級不含贖刑、罰金、遷刑等刑,實非整個秦漢刑罰體系,故我以“重刑”代替“刑罰體系”,應更合於歷史事實。重度勞役刑、輕度勞役刑則是我為分類便利,自行創設的名詞;韓文原僅分三類,未立特殊名詞示之(見頁237)。一、二、三級也是我所增補,韓文並未說明何為第一級。此外韓文原用“徒刑”,不用“勞役刑”,本文為前後行文一致而改。以上名詞改動不少,希望未失韓文原意。
[32] 李力的《“隸臣妾”身份再研究》分析了不少“繫城旦舂”的條文,結論為“繫城旦舂”非刑名,但為刑期制之一證,亦為一說。見李力,《“隸臣妾”身份再研究》,頁376-377、408-410、421-423、517-520、583-584。
[33] 見邢義田,〈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收入《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3輯,頁191-214。此文的版本複雜,在此略作說明,以免有人誤引舊說。邢義田主張秦至漢初有某種形式的刑期制,並發表了〈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論秦漢的刑期問題〉,《臺大歷史學報》,31 (臺北,2003.6),頁311-322。但發表不久,他便注意到原文將“刑盡”釋為“服刑期滿”,與文獻上的“刑竟”相通假,此說不合《二年律令》的“刑”之原意。這點宮宅潔、支強等學者亦批評之。參宮宅潔,〈有期勞役刑體系の形成——“二年律令”に見える漢代の勞役刑を手がかりにして〉,《東方學報》,78 (東京,2006.3),頁1-68;支強,〈〈二年律令‧具律〉中所見“刑盡”試解〉,收入中國文物研究所編,《出土文獻研究》第6輯(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頁162-166。故邢義田最終決定放棄舊說,改釋“刑盡”為“受盡了黥、劓、斬趾種種不同的肉刑”,並大幅修訂舊作,刪改、增補近一半之篇幅,除了增補〈封診式〉、《龍崗秦簡》等材料外,並詳細論證了戰國時期軍國體制導致刑期制誕生的現象。參邢義田,〈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論秦漢的刑期問題(訂補稿)〉,收入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頁238-246;〈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臺大歷史學報》,36 (臺北,2005.12),頁407-431;〈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收入《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3輯,頁191-214。最新的意見以《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三輯》為準,本文引用皆據此文。邢義田之後尚有學者對“刑盡”一辭有不同的意見。楊頡慧認為“刑盡”是泛稱,肉刑、徒刑皆包括其中,故刑盡一辭也含有服刑期滿之意。參楊頡慧,〈張家山漢簡中“隸臣妾”身份探討〉,頁58;李力贊同此說,見氏著,《“隸臣妾”身份再研究》頁525-527。但邢義田並不贊同這一調停之說,認為《二年律令》裡的“刑”皆指肉刑,並無“徒刑”之意(2007年12月19日與邢義田談話所記)。總結上述討論,“刑盡”的“刑”是指肉刑,“刑竟”的“刑”卻是指徒刑;“刑”發生了從肉刑到徒刑的變遷,其後綴詞竟然也發生從“盡”到“竟”的變化。從語言變遷的角度去研究古代律令,可能是值得努力的方向。
[34] 見籾山明,〈秦漢刑罰史的研究現狀—— 以刑期的爭論為中心〉,頁164-165、180-183。
[35] 見宮宅潔,〈有期勞役刑體系の形成——“二年律令”に見える漢初の勞役刑を手がかりにして〉,頁1-68。評論參水間大輔,〈宮宅潔著〈有期勞役刑體系の形成——“二年律令”に見える漢初の勞役刑を手がかりにして〉同〈“二年律令”研究の射程—— 新出法制史料と前漢文帝期研究の現狀〉〉,《法制史研究》,57 (東京,2007),頁356-360。
[36] 參水間大輔,《秦漢刑法研究》,頁58-63;石岡浩,〈秦の城旦舂刑の特殊性—— 前漢文帝刑法改革のもう一つの發端〉,《東洋學報》,88:2 (東京,2006),頁1-32;〈西漢文帝刑法改革以前的刑罰制度及其結構—— 以睡虎地秦簡·二年律令為中心〉,宣讀於邢義田主持的“四分溪簡牘讀書會”,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文物圖象研究室,2007年11月17日,頁1-12。
[37] 不管是2001年的初版,還是2006年的釋文修訂本,整理小組都省略了“繫城旦舂”的注釋。這或許是因為“繫城旦舂”的爭論方興未艾,整理小組本著“闕疑”原則之故。見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
[38] 除去整理小組的版本,學界目前通行的注釋本有三種。未討論“繫城旦舂”者為: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頁79-82。李力以為此書尚不成熟。見李力,〈評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新史學》,18:4 (臺北,2007.12),頁235-254。曾討論“繫城旦舂”者有:“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一),《東方學報》,76 (東京,2004.3),頁175-176;彭浩、陳偉、工藤元男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頁127。但限於學界研究水平,“繫城旦舂”的譯注並不十分深入。
[39] 如李均明討論張家山漢簡所見的刑罰,邢義田翻譯張家山《二年律令‧具律》簡90-92時,均未細究“繫城旦舂”一辭。參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所見刑罰等序及相關問題〉,收入饒宗頤編,《華學》第6輯(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3),頁122-134;邢義田,〈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頁192-193。
[40] 本節有關文字學的材料與分析,得力於周鳳五、陳昭容、胡平生三位老師與匿名審查人的指正與修改,極為感謝。
[41] 參于省吾,《甲骨文字釋林》(北京:中華書局,1979),頁297-298。
[42] 參裘錫圭,《文字學概要》(北京:商務印書館,1988),頁247。與“”聲韻有關的字,可參朱駿聲,《說文通訓定聲》(臺北:藝文印書館,1975),解部第11,頁565。
[43] 《漢書‧外戚傳》“武發”中有裹藥”枚,赫蹏書。”顏師古引鄧展曰:“赫音兄弟鬩牆之鬩。”應劭曰:“赫蹏,薄小紙也。”晉灼曰:“今謂薄小物為鬩蹏。鄧音應說是也。”師古又曰:“今書本赫字或作擊。”(頁3992)由於“繫”音近“赫蹏”,而繫即早期的紙張,以質地粗劣的絲為原料,故《說文》又曰“惡絮”。故“繫”與“赫蹏”只是同一物的不同寫法。目的都在於表音,“繫”之“繫”當為假借字。
[44] 參裘錫圭,〈讀上博簡《容成氏》劄記二則〉,收入《古文字研究》第25輯(北京:中華書局,2004),頁314-317。 [45] 參陳建貢、徐敏編,《簡牘帛書字典》(上海:上海書畫出版社,1991),頁648;袁仲一、劉鈺編,《秦文字通假集釋》(西安:陜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二書編寫年代較早,未及收入張家山漢簡的“”字,可參考《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簡7、90、93、96、97、118、134、157、165、334、407。
[46] 顏師古注弛刑曰:“不加鉗釱者也”。見《漢書》,卷69,〈趙充國辛慶忌列傳〉,頁2977。
[47] 如《禮記‧月令》:“斷薄刑,決小罪,出輕繫。”見孫希旦,《禮記集解》(北京:中華書局,1989),卷16,頁447。
[48] 見《隨州孔家坡漢墓簡牘》,簡352-354,頁174。
[49] 共四十一見。〈龜策列傳〉為《史記》所闕的十篇之一,今本為褚少孫所補,內容與近年出土頗豐的《日書》相似,但褚補〈龜策列傳〉提到的繫者遠多於出土日書所見的繫者。關於《日書》的基本介紹,可參蒲慕州,〈睡虎地秦簡〈日書〉的世界〉,《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62:4(臺北,1991.12),後收入蒲慕州編,《生活與文化》(北京:中國大百科出版社,2005),頁83-128;劉樂賢,《睡虎地秦簡日書研究》(臺北:文津出版社,1994)。最近出土的隨州孔家坡漢代《日書》內容亦十分豐富,參陳炫瑋,《孔家坡漢簡日書研究》(新竹:國立清華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50] 見《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85-186。
[51] 由於西漢規定冬季執行死刑,立春即不得殺人,故判決死罪者通常不會馬上行刑,會在獄中待一段時間,此時或可稱“繫”,是“繫”的變例。下節《奏讞書》便有死囚之例。兩漢處刑時間的變化,詳參沈家本,〈行刑之時〉,收入氏著,《歷代刑法考》,頁1235-1242。
[52] 參冨谷至,〈秦的刑罰——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頁8-50;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所見刑罰等序及相關問題〉,頁122-134。
[53] 見《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簡249、293、418,頁42、49、65。曹旅寧曾討論“徒隸”一詞,文中對刑期的理解同於高恒,並未根據《二年律令》等新出資料而調整看法。參曹旅寧,〈釋“徒隸”--兼論秦刑徒的身份及刑期問題〉,發表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2008.2.26,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796
[54] 原釋文為“當繫)作如其所縱”,標點均為我所加。“繫作”之意,斷開較為清楚。雖然斷為“當繫,作如其所縱”亦很合理,但斷為“當繫、作如其所縱”,可表示“繫”與“作”皆“如其所縱”,似乎更合律文原意。傳世文獻裡,“繫作”幾無連讀的詞例。唯一一例是《晉書》,卷11,〈天文志〉,頁284:“後至和帝時,賈逵繫作,又加黃道。”此處的“繫”當訓為“續”,“繫作”為續作之意,指賈逵繼續造天文儀器,與秦律的“繫作”完全不同。賈逵之例的解讀,承周鳳五老師提示,在此致謝。
[55] 前一頁碼為《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後為《二年律令與奏讞書——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下文以“釋文修訂本”、“武漢本”逕稱。以下均同此例。
[56] 釋文原斷為“盜書繫))亡。”難以理解。以上斷句、注釋,參張銘,《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探微》(臺北: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8),頁141。
[57] 此處“繫”的字形須稍加討論。出土秦律、漢律的“繫”多作,有些作“毄”。毄,擊也。但、毄字形相似易混,古人使用似乎不加區別;因此既可能釋作“繫”,又可能釋作“擊”。這種“同形異字”的狀況便見於此案例,如“利鄉反,新黔首往 ”、“義等將吏卒及反盜”的文句,均作“擊”。整理小組囿於此,將“捕繫)戰北者”釋作“捕 (擊)戰北者”,誤;武漢本已將改釋為繫。
[58] 《二年律令‧戶律》,簡334,釋文修訂本作“ (繫)劾論之”(頁54),武漢本釋為“輒劾論之”(頁223)。由於該字殘缺,僅剩左半邊一“車”,與簡334倒數第二字“輒”較似。今從武漢本,不取此例。
[59] 此統計為避免枝”,將同一條律文或同一件案例裡意思相同的“繫”字併為一例,故數量較電腦檢索全文為少。
[60] 拘禁於何處則有疑義。《漢書》,卷2,〈惠帝紀〉,頁87,引如淳曰:“但處曹吏舍,不入狴牢也。”(《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誤為張晏曰,又誤“狴”為“陛”。見頁99-100。)但沈欽韓認為:“此頌繫即唐律之散禁,非謂不入陛牢也。”見王先謙,《漢書補注》(揚州:廣陵書社,2006),頁34-35。上引《奏讞書》案例雖未明言校長丙被關在何處,但從淮陽太守偃審理案件的地點在新郪獄來看,校長丙頌繫的地點應在獄中。
[61] 例11便是如此,簡文為“睆老各半其爵 (徭),□入獨給邑中事。‧當(徭)戍而病盈卒歲及 (繫),勿聶(攝)。”前半部規定晥老減免徭役的特權,後半部規定生病滿一年或被拘禁者不必服徭役。雖然兩者都是減免徭役的規定,但互不相涉。
[62] 參李均明,〈簡牘所反映的漢代訴訟關係〉,《文史》,2002:3(北京),頁61;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頁218。
[63] 見《唐律疏議‧鬥訟律》,卷24,“囚不得告舉他事”條:“諸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參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北京:中華書局,1996),頁1649。
[64] 睡虎地秦墓墓主喜生於秦昭王四十五年(B.C. 262),自著《編年記》則止於秦始皇三十年(B.C. 217),故出土秦律時代大抵為戰國晚期至秦朝。張家山《二年律令》的爭議見上注。
[65] 參高敏,〈漢初法律系全部繼承秦律說——讀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札記〉,收入氏著,《秦漢魏晉南北朝史論考》(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頁76-84。
[66] 原簡有錯簡,本簡文次序逕據整理小組意見更動之。
[67] 例8與例9實為同一條律文的上下兩部分。由於此律文過長,裡頭“繫城旦舂”的意義又殊,故分為兩例。
[68] 觀其圖版,釋文“鞠獄故縱”之“鞠”實為“鞫”,應為“鞫獄故縱”,逕改之。此為貝大偉(David Bell)學長在漢簡讀書會時提出,不敢掠美。
[69] “其當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者”的斷句十分關鍵,此處的斷句為我自己的理解,理由詳下。
[70] 以上屬簡93-94。許多學者主張簡93-94應與簡95-98分為兩條不”的律文,可參考《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的整理,頁130。從文書形式看來,簡94文意完足,又留有大量空白,確為末簡。但從內容而”,簡93”94與簡95-98關係甚密:前者規定審判故意不公、貪污時的懲罰,下半部規定審判不當、但非故意時的懲罰。前後兩者討論的刑罰大體也能密切對應起來,應為一條律文的上下半部。若將兩者分開,簡95-98反而難以理解其意。故《釋文修訂本》、《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仍將兩者編在一起,今從之。
[71] 《睡虎地秦墓竹簡》,簡133-140,頁51。
[72] 此從張金光的解釋,參張金光,〈居貲贖債制度—— 兼說趙背戶秦墓的性質〉,收入氏著,《秦制研究》,第8章,頁553-567。朱紹侯不同意此說,參朱紹侯、孫英民,〈“居貲”非刑名辨〉,收入馬小紅編,《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第二卷——歷代法制考·戰國秦法制考》,頁59-73。但里耶秦簡裡出現“貲錢”、“贖錢”,坐實了張金光的說法,見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處、龍山縣文物管理所,〈湖南龍山里耶戰國——秦代古城一號井發掘簡報〉,《文物》,2003:1 (北京),頁32-33。
[73] 冨谷至認為贖刑最初只是以罰金代替正刑的制度,但睡虎地秦律的贖刑已是獨立的刑名,是刑罰序列的一部分。參冨谷至,〈秦統一後的刑罰制度〉,收入氏著,《秦漢刑罰制度研究》,頁3-50。《二年律令》裡關於贖刑的材料極為豐富,〈具律〉、〈告律〉均有明確的贖刑序列,但稍有差異。張建國認為不管是睡虎地秦律還是張家山漢律都存在兩種贖刑:既有獨立刑名的贖刑,又有以罰金代替正刑的贖刑。參張建國,〈論西漢初期的贖〉,收入中國”會科學”簡帛研究中心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頁215-225。”們或可如此推測:封建時代的肉刑、勞役刑,不足以應付春秋戰國以來罪名、罪責日趨繁多、細密的社會現實,財產刑的應用層面因而逐漸擴大,贖刑遂以特殊的面貌進入財產刑體系之中,從替代刑逐漸獨立成正刑。贖刑成為正刑後,與原有的財產刑──貲刑如何區分?張家山漢簡裡貲刑多為罰金一兩、二兩、四兩,一斤以上極為少見。贖刑卻多為金一斤以上,僅有耐刑、遷刑為一斤以下。而耐刑須與勞役刑配合,遷刑則不常見。因此贖刑與貲刑在財產刑體系中,似乎分據上、下層;贖刑成為正刑後,在整個刑罰體系裡介於肉刑與貲刑之間。此因贖刑原為肉刑的替代刑,適合填補肉刑與貲刑之間的空隙。但此處“居贖”的“贖”是通稱兩種贖刑?還是僅指獨立刑名的贖刑?尚待研究。若為通稱,便為“總名”說法的另一例證。相關討論,詳見下文。
[74] 見《睡虎地秦墓竹簡》,頁51。
[75] 本條律文與例11規定同樣的犯罪行為,但處罰方式卻有別:秦律是以償日與笞刑的方式處罰,漢律卻是加重原有的刑期乃至無期。是因為秦律的隸臣妾繫城旦舂者自出,漢律則無?還是因為時代差異?尚待研究。
[76] 故意者尚分是否受賄,若受賄則處罰再加兩等。
[77] 見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頁22。
[78] 見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頁85。其把“作官府償日”寫成“居官府償日”,顯為疏失,逕改。
[79] 漢律雖大量繼承了秦律的用語,但其中仍有細微差別,“不直”與“失”就是一例。《法律答問》,簡93,頁115:“論獄[何謂]“不直”?……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但《二年律令‧具律》,簡112,頁24:“劾人不審,為失;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為不直。”秦律的“不直”近於漢律裡的“失”,漢律裡的“不直”僅為秦律“不直”的一半內容,且特別強調故意的部分。
[80] “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在《二年律令》的注釋中已提出兩種解釋,一種是把“繫城旦舂”與“作官府償日”連讀,作官府償日是指“繫城旦舂”的內容;一種是把“繫城旦舂”與“作官府”分開,理解成兩種不同的刑罰。後一種與我的理解大致相同。雖然他們的譯文仍取第一種解釋,但其啟發之功不可沒。“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一),《東方學報》,76(東京),頁178。
[81] 參羅振玉、王國維編,《流沙墜簡》(北京:中華書局,1993),頁142。陳槃亦有考釋,見陳槃,〈義〉,收入氏著,《漢晉遺簡識小七種》(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75),頁9。但秦漢簡牘的勾識符號使用率不如後世頻繁,大約只用於容易誤讀之處。
[82] 參陳偉,《包山楚簡初探》(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第2章第1節,〈標識符號與斷句〉,頁22-28。
[83] 鄔文玲也注意到勾識符號對此簡斷句的作用,見鄔文玲,〈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釋文補遺〉,收入卜憲群、楊振紅編,《簡帛研究二○○四》,頁160。李解民處理先令券書“波田一處分予仙君於至十二月公文傷人為徒”的斷句問題時,也以勾識符號為重要證據。參李解民,〈揚州儀徵胥浦簡書新考〉,收入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長沙三國吳簡暨百年來簡帛發現與研究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華書局,2005),頁450。若不重視勾識符號所呈現的古代句讀,實難準確理解出土文獻的內容。關於古代標點符號的使用,可參考管錫華,《中國古代標點符號發展史》(成都:巴蜀書社,2002)。
[84] 《漢舊儀》:“凡有罪,男髡鉗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為舂。舂者,治米也。”見孫星衍等輯,周天游點校,《漢官六種》(北京:中華書局,1990),頁53。關於秦律裡刑徒實際的勞作項目,張金光列出了詳細的表格。見張金光,《秦制研究》,頁527。
[85] 但睡虎地秦律、張家山漢律也有不少判決為“城旦”或“舂”的例子,茲不具引。“城旦舂”既可能指專門刑名,又可能是兩種刑罰的組合,與時俱移,不能看死。其他資料如《漢書》,卷15,〈王子侯表〉,頁449:“平城侯禮……元狩三年,坐恐猲取雞以令買償免,復謾,完為城旦。”(頁449);東漢洛陽刑徒墓磚銘T2M28:1“右部無任陳留外黃完城旦王非,永初元年六月十五日物故,死在此下。”見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研究所編,《漢魏洛陽故城南郊東漢刑徒墓地》,頁118;《敦煌懸泉漢簡釋粹》,第16號,“髡鉗城旦昭宣”(Ⅱ0114‚:56),收入胡平生、張德芳編,《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頁19;漢初呂后囚禁戚夫人時仍有女子為“舂”的制度,見《漢書》,卷97,〈外戚傳〉,頁3937。
[86] 參李學勤,〈論銀雀山簡〈守法〉、〈守令〉〉、〈〈田法〉講疏〉,收入氏著,《簡帛佚籍與學術史》(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頁341-349、350-364。
[87] 參吳九龍,〈銀雀山漢簡齊國法律考析〉,《史學集刊》,1984:4 (北京,1984.12),頁14-20。
[88] 見《銀雀山漢墓竹簡壹》,頁147。
[89] 僅例6無法肯定。
[90] 抵償金錢”勞役的施行情況遠為廣泛,本文只討論“繫城旦””,不處理未言形式為何的“居貲贖債”、“償日”,肯定會遺漏許多實為“繫城旦舂”的“居貲贖債”、“償日”。
[91] 此從張政烺之說。參張政烺,〈秦律“葆子”釋義〉,頁5”0-556。李均明則認為“葆”是擔保、保證之意。李均明,〈漢代屯戍遺簡“葆”解〉,收入氏著,《初學錄》(臺北:蘭臺出版社,1999),頁390-391。關於雙方意見的折衷,可參李力,《“隸臣妾”身分再研究》,頁408。
[92] 調節無期刑的方式不止有期刑一種,肉刑也是一種方式。但肉刑與徒刑的交互運用,卻出現使刑罰輕重更難判定、司法難以決斷的問題。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頁233。
[93] 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頁230-231。
[94] 參邢義田,〈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頁200;籾山明,〈秦漢刑罰史的研究現狀—— 以刑期的爭論為中心〉,頁182-183。
[95] 肉刑、勞役刑、罰金刑也都曾有調節刑罰輕重的功能,但這些刑罰設置的原始目的與調節刑罰輕重關係很小,如肉刑具有復仇意義、勞役刑與大一統政府對民力的需求有關、罰金與贖刑關係密切。本文只將為了調節刑罰體系而設置的刑罰稱作“調節刑”,如“繫城旦舂”。
[96] 參籾山明,〈秦漢刑罰史的研究現狀—— 以刑期的爭論為中心〉,頁164;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研究》,頁30。
[97] 參徐世虹,〈“三環之”、“刑復城旦舂”、“繫城旦舂某歲”解—— 讀〈二年律令〉札記〉,頁86;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頁229-231。徐世虹主張“繫城旦舂”不是附加刑,但加刑的功能較為明顯。韓樹峰則主張“繫城旦舂”是附加刑,不是加刑。兩人的用詞恰好相反,但只是定義有別,實質內容十分類似,故並論之。
[98] 見《睡虎地秦墓竹簡》,頁9”。
[99] 韓樹”將加罪之刑稱為“加刑”,見〈秦漢徒刑論究〉,頁2”7-228。但上引“黥城旦”、《法律答問》簡163“笞”都是一般的刑罰,表2例8的“加其罪二等”,更可證明幾乎所有刑罰都在“加刑”之中。“加刑”若不限定為“因為加罪而創造出的新刑罰,如黥劓城旦”,便無特殊意義。
[100] 收人的身分與隸臣妾略同,參《二年律令‧錢律》,簡204;《二年律令‧金布律》,簡435,並參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收律〉與家族連坐〉,收入《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頁210-214。
[101] 目前所見中國史上最早的正刑概念似為三國韋昭所提出,或許與魏晉時期整頓刑法有密切關係。《漢書》,卷23,〈刑法志〉,顏師古引韋昭注,頁1098。
[102] 見邢義田,〈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頁200。
[103] 如此混淆秦律與漢律的時代差異、法律文書與數學應用問題的性質差異,自然會導致最後得出的數值不夠準確。但現存史料不足以支持更精細的分析,無可奈何。
[104] 參陳公柔,〈雲夢秦墓出土《法律答問》簡冊考述〉,收入氏著,《先秦兩漢考古學論叢》(北京:文物出版社,2005),頁146-184。
[105] 參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研究》,頁227-228。
[106] “繫城旦舂”固然如此,但我們若把視野轉到與“繫城旦舂”並列的“戍刑”,有期刑與兵役的關係顯然不是有、無之辨,其中關係遠為複雜,值得深究。
[107] 仔細解讀“繫城旦舂”在《法律答問》裡的三個調節刑例子,也有助於我們認識這一問題。無獨有偶,這三個例子均為“繫城旦”,並配合“鬼薪”、“隸臣”出現,全為男性刑名。這三條律文僅適用於男性。相較之下,《二年律令》裡的“繫城旦舂”毫無性別差異,男、女皆可涵蓋。這一現象恐非偶然,可能也是有期刑“總名化”的一個環節。
[108] 用作總名的“繫城旦舂”僅出現於《二年律令‧具律》。《晉書》,卷30,〈刑法志〉,頁1069,記載李悝的《法經》“以〈具律〉具其加減”。《二年律令‧具律》大抵是討論刑罰面對不同的環境、不同的情況、不同的身分時,該如何增減,並說明刑罰等級的高低的律篇。“繫城旦舂”以總名的功能出現於〈具律〉,反映其使用已十分頻繁、普遍。睡虎地秦簡並無〈具律〉,用作總名的“繫城旦舂”沒有出現本不太奇怪。但睡虎地秦簡出土近三十種律名,卻無規定具體增減刑罰的〈具律〉,而《法律答問》裡討論了極多刑罰具體增減的規定,令人懷疑秦律裡可能不存在〈具律〉。如此一來,秦律就更可能沒有用作總名的“繫城旦舂”。但這終究只是默證,必須接受未來出土材料的挑戰。關於秦漢〈具律〉的演變問題,可參考孟彥弘,〈從“具律”到“名例律”—— 秦漢法典體系演變之一例〉,《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學刊》,4(北京:北京商務,2007),頁125-131。
[109] 《後漢書》,卷3,〈章帝紀〉,頁142:“繫囚鬼薪白粲已上,皆減本罪各一等,輸司寇作。”此條材料已是西漢文帝刑獄改革之後,“繫囚鬼薪白粲”並非“繫鬼薪白粲”,而是“鬼薪白粲”,是無期刑之名行有期刑之實。
[110] 參高敏,〈漢初法律系全部繼承秦律說—— 讀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札記〉,頁76-84;林益德,〈傳承與演變--睡虎地秦律與張家山漢律之比較〉,《中華簡牘學會通報》第2期(臺北,2006),頁69-94。
[111] 參冨谷至,〈結語〉,收入氏著,《秦漢刑罰制度研究》,頁226-236;邢義田,〈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重論秦漢的刑期問題〉。
[112] 由於《漢書‧刑法志》與《漢舊儀》相互牴牾,實際的刑期長短爭議極大。近年張建國精采明快地解決了這個問題,參張建國,〈前漢文帝刑法改革及其展開的再探討〉,收入氏著,《帝制時代的中國法》(北京:法律,1999),頁191-206。全面的回顧與補充則參籾山明,〈秦漢刑罰史的研究現狀—— 以刑期的爭論為中心〉,頁153-190。
[113] “城旦舂”、“鬼薪白粲”等無期刑名繼續以有期刑名活躍於史冊、漢簡、刑徒磚上。如《後漢書》,卷3,〈章帝紀〉,頁142:“繫囚鬼薪白粲已上,皆減本罪各一等,輸司寇作。”《居延新簡》E.P.T56:37:“髡鉗城旦舂九百石 直錢六萬。”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肅省博物館、中國文物研究所、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居延新簡—— 甲渠候官》(北京:中華書局,1994),頁135;東漢洛陽刑徒墓磚銘P11M34:3“陳留尉氏完城旦高通”,見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研究所編,《漢魏洛陽故城南郊東漢刑徒墓地》,頁116。直到曹魏、西晉刑律改革,“城旦舂”、“鬼薪白粲”等詞才被廢除,直接以一歲刑、二歲刑、三歲刑取代。參張建國,〈魏晉五刑制度略論〉,收入氏著,《帝制時代的中國法》,頁242-259。
[114] 六國法制對漢代的影響,可參陳乃華,〈論齊國法制對漢制的影響〉,《中國史研究》,1997:2(北京,1997.6),頁38-44。
[115] 參錢穆,〈西漢初年之政府〉,收入氏著,《國史大綱》(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1995),頁138-140;閻步克,〈“無為”與“長者”〉,收入氏著,《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頁268-299。馬王堆帛書出土後,我們對黃老學派有更深的認識,參王樹民,〈黃老學派的起源和形成〉、〈兩漢時期的黃老之學及其後的演變轉化〉,收入氏著,《曙庵文史雜著》(北京:中華書局,1997),頁97-132、117-132;金春峰,〈漢初黃老思想的政治實質及其在學術領域的影響〉,收入氏著,《漢代思想史》(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7),頁49-77。
[116] 如惠帝除挾書律、呂后除三族罪與妖言令,見《漢書》,卷2,〈惠帝紀〉,頁90;《漢書》,卷3,〈高后紀〉,頁96。
[117] 參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頁240。
[118] 參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所見刑罰等序及相關問題〉,頁129-130。
[119] 參邢義田,〈從安土重遷論秦漢時代的徙民與遷徙刑〉,收入氏著,《秦漢史論稿》(臺北:東大,1987),頁411-435;大庭脩著,林劍鳴等譯,〈漢代的徙遷刑〉,收入氏著,《秦漢法制史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頁136-164。前引二文的寫作年代已久,未能討論2001年甫出版的《二年律令》。兼以湖北江陵張家山136號漢墓的文帝時期《漢律十五種》、湖南長沙走馬樓8號井的武帝時期司法文書,遲遲未公佈;最近湖南岳麓書院自香港收購了兩千餘枚秦簡,裡頭有大量律令、判例文書。我們未來當可憑藉新材料,重新理解秦漢時期有期刑、遷徙刑地位、功用的變遷。參胡平生,〈江陵張家山一二七、一三六號漢墓出土簡牘〉,收入氏著,《長江流域出土簡牘與研究》(武漢: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頁367-369;長沙簡牘博物館、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聯合發掘組,宋少華、金平執筆,〈2003年長沙走馬樓西漢簡牘重大考古發現〉,收入中國文物研究所編,《出土文獻研究第七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頁57-64;陳松長,〈岳麓書院所藏秦簡綜述〉,《文物》2009年第3期,頁75-88。
[120] 流刑淵源甚古,但在刑罰體系裡的位置要到魏晉隋唐時期才確立。學者或以為受北方胡族的影響,或以為是族刑的代替品,均有其理據。本文則注意到另一個流刑興起的結構性因素:漢代刑罰體系自身的缺陷。參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北京:中華書局,1996),頁28-56;辻正博,〈遷刑·“徙遷刑”·流刑——“唐代流刑考”補論〉,收入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京都:朋友書店,2006),頁305-339;薛菁,《魏晉南北朝刑法體制研究》(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頁214-220;魏道明,《始於兵而終於禮——中國古代族刑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192-209;韓樹峰,〈秦漢徒刑論究〉,頁240;陳俊強,〈北朝流刑的研究〉,《法制史研究》,10 (臺北,2007.4),頁33-82;陳俊強,〈唐代的流刑—— 法律虛與實的一個考察〉,《興大歷史學報》,18 (臺中,2007.6),頁6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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