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簡所見的“子弟”與孫吳的吏戶制
作者:孟彥弘  發布時間:2009-08-19 00:00:00

(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

  吳簡中出現了“子弟”。與此相關,在繳納賦稅的記錄或出入賬中,出現了不少“子弟限米”;在戶籍類簡中,出現了“給子弟”的標注。我通檢了這一時期正史中的有關記載,“子弟”多是從宗親的意義上來稱呼的,屬泛指而非專稱;這與吳簡中的“子弟”含義頗為不同。

一  “子弟限米”簡中的“子弟”

  關於“子弟限米”的簡,有不少只是簡單地記錄為入“子弟限米”若干,[1]如:
  簡1:入平郷嘉禾元年子弟限米三斛冑畢┃嘉禾元年十一月廿七日★丘烝成關邸閣董基付三州倉吏穀漢受(貳·4417)
  簡2:右平鄉入子弟限米五十五斛二斗五升七合 (三·5664)
  簡3:右桑鄉入三年子弟限米十一斛一斗 (三·2742)
  簡4:入鄉嘉禾元年子弟限米一斛一斗胄畢┃嘉禾二年八月五日囗下丘大男囗*  (三·5805)
  簡5:右樂鄉入三年子弟限米卅一斛九斗七升  (三·3702)
  簡6:入樂鄉三年子弟限米八斛一斗七升二合┃嘉禾元年……*  (三·3863)
  簡7:入廣成鄉元年子弟限米十三斛冑米畢┃嘉禾元年十月十九日三州丘謝成付三州倉吏穀漢受  (三·2758)
  簡8:*右廣成郷入子弟限米三百九十一斛八斗*  (貳·8606)
  簡9:右廣成鄉入二年子弟限米四斛  (三·3770)     
  簡10:入小武陵郷嘉禾二年子弟限米四斛┃* (貳·4313)
  簡11:入東鄉黃龍元年子弟限米五斛胄*  (三·3636)
  簡12:入東鄉三年子弟米二斛二斗二升胄畢┃ 九日囗丘囗囗 中  (三·3692)
  簡13:·右東郷入子弟限米十六斛九斗  * (貳·4940)
  簡14:入西郷嘉禾二年子弟限米一斛┃嘉禾三年三月二日溫丘胡材關閣李嵩付倉吏黃諱史潘慮(貳·709)
  繳納“子弟限米”的鄉,現已知者,有平鄉、桑鄉、樂鄉、廣成鄉、小武陵鄉、東鄉、西鄉、中鄉等。我們懷疑各鄉都有繳納“子弟限米”的現象。除“右某鄉入某年子弟限米”或“右某鄉入子弟限米”屬總結簡,有小計性質外,其餘均為某人單次所繳納,數額有大小,如同是桑鄉,有多至十一斛(如簡3),有少到一斛一斗(如簡4)。同屬小記簡,數額也相差懸殊,如同在廣成鄉,有高達三百九十一斛八斗(如簡8),有僅四斛(如簡9)。有的總結或小記簡所載的數額比單次所納者還要少,如簡7為廣成鄉單次所納,有十三斛,而簡9的小計,不過四斛多。可見,小計的時限有長有短。
  這些繳納或統計中的“子弟限米”中的“子弟”何指呢?我們通檢了“竹簡·壹”、“竹簡·貳”、“竹簡·三”這三卷,發現這些“子弟”會與具體的某人相聯繫,如:
  簡15:** 禾二年子弟謝頤限米二斛四斗┃*?(壹·4263)
  簡16:入廣成鄉故三年子弟雷■限米二斗七升冑畢┃嘉禾元年十月十六日觴僔丘郡吏區山■岑付三州倉吏穀漢受  中  (三·2751)
  簡17:入樂鄉子弟雷囗三年   二 ┃嘉禾元年十一日六日郡吏囗倉付三州倉吏穀漢受    (三·2876)
  簡18:* 鄉黃龍元年子弟鄧念限米四斛三斗冑畢┃嘉禾二年……丘李惕關閣董基付倉吏穀漢受  (三·2819)
  “子弟謝頤限米”、“子弟雷囗三年 ”、“子弟鄧念限米”中的謝頤、雷囗、鄧念,應該就是指繳納“子弟限米”的“子弟”。可見,某一個具體的人會成為“子弟”。同時,這些“子弟”又都與“吏”有關係,不少簡更是明確標明為“吏某子弟限米”,如:
  簡19:入平鄉嘉禾二年吏雷濟子弟限米五斛三斗胄畢┃*? (壹·3594)
  簡20:入平鄉嘉禾二年吏石志子弟限米十二斛胄畢┃嘉禾二年十月廿五日伍社丘關閣董*         (壹·4446)
  簡21:入平鄉嘉禾二年故吏子弟*(壹·5851)?
  簡22:*吏陳機子弟限米六 ┃嘉禾二年十一月 *(壹·3789)
  簡23:*吏曹卿子弟限米十一斛┃嘉禾二年十月十八日丘□陽關*(壹·4512)
  簡24:*吏潘招子弟限米十六斛七斗僦畢┃嘉禾二年十一月十日夫丘□□*(壹·3585)
  簡25:*吏黃□子弟限米八* (壹·3652)
  簡26:*吏蔡忠子弟限米八斛冑*(貳·2770)
  可見,吳簡中的“子弟”,似乎不是泛稱的子弟,而是一種專稱,是專門指“吏之子弟”。於是我們看到明確標為 “郡(縣、鄉)吏某子弟限米”或“吏某子弟限米”的例子。如標明為“郡吏某子弟限米”者:
  簡27:入平鄉嘉禾二年郡吏監訓子弟限米四斛胄畢┃嘉禾二年□月十六日浸頃丘監□關閣董* (壹·4497)
  簡28:平鄉嘉禾二年郡吏石□子弟限米六斛四斗胄畢┃嘉禾二年十一月廿日□丘□*?(壹·6819)
  簡29:入平鄉嘉禾二年郡吏廖□子弟限米*?(壹·9984)
  簡30:入平鄉嘉禾二年郡吏毛金子弟限米六斛冑米畢┃嘉禾 * (三·507)
  簡31:入廣成鄉嘉禾二年郡吏華賢子弟 廿 □□ *(壹·4905)
  簡32:入廣成鄉嘉禾二年郡吏黃何子弟限米廿三斛胄畢┃嘉禾二年十月廿日□丘烝囗關閣董基付三州倉吏鄭黑受(壹·7461)
  簡33:入中鄉嘉禾二年郡吏鄭□子弟限米十五斛胄┃嘉禾二年十月廿七日監沱丘□□關閣董基付三州倉吏鄭黑受  (壹·3902)
  簡34:*鄉嘉禾二年郡吏徐章子弟限米□四斛胄畢┃嘉禾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領*?(壹·6843)
  簡35:*禾二年郡吏穀昌子弟限米*?(壹·5079)
  標明為“縣吏某子弟限米”者:
  簡36:入平鄉嘉禾二年縣吏黃原子弟限米七斛胄畢┃嘉禾二年十月廿*?(壹·4546)
  簡37:入平鄉嘉禾二年縣吏廖思子弟限米□斛胄畢┃嘉禾二年十月十六日□□丘廖□關閣董基付三州倉吏鄭黑受 (壹·4866)
  簡38:入平鄉嘉禾二年縣故吏周子弟限米四斛胄畢┃嘉禾二*?    (壹·4840)
  簡39:入廣成鄉嘉禾二年縣吏錢巾子弟限米三斛胄畢┃嘉禾二年十月 廿 日……*(壹·4839)
  簡40:入桑鄉縣吏穀耒三年子弟米五斛冑畢┃嘉禾元年十月十九日囗囗丘谷耒付三州倉吏穀漢受  中  (三·2730)
  簡41:入東鄉縣(?)吏謝強黃龍三年子弟米三斛胄畢┃嘉禾元年十月十九日囗丘男子謝雙付三州倉吏穀漢受中  (三·3681)
  簡42:入中鄉嘉禾元年縣吏潘阿子弟限米一斛囗斗胄畢┃嘉禾二年正月十日上俗丘潘囗關閣董基付三州倉吏穀漢受  (三·5792)
  簡43:……縣吏婁品子弟烝□限米二斛 □□*  (三·501)
  簡44:*二年縣吏陳機子弟限米三斛胄米畢┃嘉禾二年十一月十日盡*(壹·3702)
  還有標明為“鄉吏某子弟限米”者:
  簡45:*嘉禾二年鄉吏烝卿子弟限米一斛二斗胄畢┃嘉禾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桓坪丘男子李□關*(壹·6837)
  可見,“吏子弟”中的“吏”,至少包括了郡吏、縣吏和鄉吏。
  總之,從目前已知的吳簡來看,可以明確肯定繳納“子弟限米”的“子弟”都是吏之子弟。由此我們也推測,沒有明確標出繳納者身份的“子弟限米”的子弟,也是吏之子弟;繳納物只標明“限米”而繳納者標明為“子弟”者,恐怕也是指的“子弟限米”。同時,“子弟”經手所繳納的“限米”亦應系“子弟限米”,如:
  簡46:入□郷嘉禾二年限米卅斛七斗六升┃嘉禾三年正月八日龍穴丘子弟李租關邸閣李嵩付倉吏黃諱史潘慮(貳·2715)
  簡47:入西郷嘉禾二年限米廿一斛┃嘉禾三年三月一日龍穴丘子弟唐蕭(?)關邸閣李嵩付倉吏黃諱番慮(貳·691)
  就限米的繳納者來看,有的應繳納者與實際去繳納者是同一人,如簡40,桑鄉縣吏穀耒的限米,就是穀耒本人繳納的;有的則並非一人,如簡41,東鄉縣吏謝強的子弟限米是由謝雙繳納的,這似乎是一家人;有的則不易判定,如簡45,鄉吏烝卿子弟限米就是由李姓男子所繳納。可見,實際去繳納限米的人,未必就是子弟。換言之,我們不能根據實際去繳納者所繳納的是子弟限米而判斷他的身份就是吏子弟。
  繳納賦稅的簡中,也有稱“子弟米”甚或只稱“子弟”者,如
  簡48:入桑鄉三年子弟米四斛冑畢┃嘉禾元年十一月十二日囗囗丘囗囗高付三州倉*  (三·2890)
  簡49:入桑鄉三年子弟廿斛就畢┃嘉禾元年十月六日囷丘男子文從付三州倉吏穀漢受  (三·2740)
“子弟米”,或不稱米而只標明為“子弟”者,都應是指“子弟限米”。“限米”是某類賦稅的統稱,而實際的繳納物,有米,也有其他作物,如:
  簡50:·右廣成鄉入子弟限禾五斛六斗…… (貳·4190)
  也有標明為其他田地的收穫物,如:
  簡51:入廣成鄉元年子弟旱限米二斛冑畢┃嘉禾元年十一月廿八日栗丘番*  (三·2685)
  “旱限米”是指所納限米為旱田的收穫物。
  除上述吏子弟限米外,還有“帥子弟限米”,如:
  簡52:入平鄉嘉禾二年故帥烝子弟限米三斛胄畢┃嘉禾二年十月廿六日杷丘男子石*(壹·4859)
  簡53:入小武陵鄉嘉禾二年故帥子弟限米十二斛胄畢┃ □□月* ?(壹·4640)
  簡54:入廣成鄉嘉禾二年還所貸食黃龍元年帥子弟限米五斛二斗胄畢┃嘉禾二年十二月廿七日□*  (壹·5997)
  吳簡中有大量的吏帥客,陳爽先生曾作過考釋。[2]由“帥子弟限米”來看,可能“帥”也是吏之一種。

二  戶籍類簡中的“子弟”與“給子弟”

  在吳簡戶籍類簡中,也出現了“子弟”的標注,如:
  簡55:子弟鄧沐年卅九     (貳·1914)
  簡56:子弟黃樂(?)年卅八腹心病  樂(?)妻大女暉年廿二筭一 (貳·1945)
  簡57:子弟謝狗年六十二     (貳·1968)
  簡58:子弟蔡年六十二      (貳·2015)
  簡59:子弟梅蔯年五十七      (貳·2106)
  簡60:子女姑年二歳  □子弟年十六筭一   (貳·2536)
  根據我們目前所知的吳簡有關戶籍簡的標注方式,有“子男”、“子女”,如:
  簡61:·庳子男仕伍福年八歳  福男弟仕伍□年五□*     (貳·1558)
  簡62:妻大女思年五十一  碩子男□年十九踵(腫)足  (貳·1982)
  簡63:宜子女卵年六歳  卵女弟將年三歳  (貳·1572)
  簡64:造子女兀年十八筭一  兀女弟鉏(?)年十四   (貳·1574)
  有“男弟”、“女弟”,如:
  簡65:從男弟修年六歲 妾侄子男亡年四歲     (壹·16)
  簡66:□侄子男咼年七歲  咼男弟年五*?   (壹·18)
  簡67:*妻崇年卅六  □子女雷年六歲            (壹·1326)
  簡68:湛龍里戶人公乘吳易年廿一  妻思年廿  子女□年三歲   (壹·1655)
  簡69:健妻大女仵(?)年廿五  健女弟洎年廿一腫兩足   (壹·2)
目前尚未發現用“子弟”表示家庭關係者,因此,上舉簡中所標示的“子弟”是表示身份或所承擔的賦役,而非表示親屬關係。[3]
  結合上節關於子弟限米簡的子弟,我們認為戶籍簡中的“子弟”也是吏之子弟;子弟之役就是吏子弟之役,而吏子弟之役即所謂吏役。
  我曾經引用“東鄉勸農掾殷連被書,條列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紀為簿”和“廣成鄉勸農掾區光言:被書條列州吏父兄子弟伏處人名年紀為簿”,指出當時已實行“吏戶”制度,即一人為吏,則全家均服吏役。[4]從上引戶籍簡來看,“子弟”已具有身份性。“子弟”由家庭成員的泛指變成為具有身份性的人,可進一步證明“吏戶”制的成立——為區別于作為戶主的吏,需服吏役的其他家庭成員即被定為“子弟”。當“子弟”變成一種身份之後,就不再是與父兄相對的一個泛稱了。
  但是,吳簡戶籍類簡中又出現了“給子弟”的標注。如:
  簡70:□侄子□年卅九給子弟  □妻大女衷(?)年廿六筭一   (貳·1754)
  簡71:·□從兄公乘嚢年□□給子弟 (貳·2033)
  簡72:兄子男公乘蒴廿雀(截〉左手給子弟 (貳·2034)
這些簡的編聯情況,我們不得其詳。如果該戶本是吏戶,按我們上面的分析,需服吏役的戶內成員,在應役時似不必再作標注,此處何以要再作“給子弟”的標注?如果是民戶,“給子弟”作何解?
  與“給子弟”相近的用法,文獻中有“給吏”的記載。《續漢志·百官三》“大司農”下“本注”稱:“又有廩犧令,六百石,掌祭祀犧牲雁鶩之屬。”劉昭注引《漢官》曰:
  丞一人,三百石。員吏四十人,其十一人斗食,十七人佐,七人學事,五人守學事,皆河南屬縣給吏者。[5]
“給吏”就是指在河南屬縣征派人充當吏員,到官府服役。孫吳永安元年(258)詔書稱“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為重役,父兄在都,子弟給郡縣吏”[6],以及吳簡中的“給郡吏”、“給縣吏”(詳見下節所引),都不過是“給吏”的具體化。“給子弟”就是派人去充當吏子弟,即服吏子弟之役,也就是去服吏役。
  用“給……”表示服役,也可以在文獻中找到佐證。後漢劉瑜在延熹八年(165)被太尉楊秉舉為賢良方正;至京師,上書陳事時說:
  臣瑜自念東國鄙陋,得以豐沛枝胤,被蒙複除,不給卒伍。[7]
“不給卒伍”是指複除,即免於服役;換言之,“給卒伍”就是指服役。
  吏戶中具備一定條件的家庭成員就需服吏役,這些家庭成員被確認為“子弟”,於是“子弟”又成為需服吏役的一種身份。但從上引永安詔書來看,吏或吏之子弟,並不是始終在服役,而是按照一定的規定,在需要時被調發去服吏役。所以,吳簡中就有吏之父兄子弟被“送”的名籍,如:
  簡73:廷戌(?)賞書……吏父兄子 送死叛吏□人名*   (貳·7341)
  送、死、叛分別表示三種情況,“送”是其中之一種。“送”的標示,也見於師佐名籍,如:
  簡74:其師佐廿九人妻子五十五人今見送     (壹•5899)
  簡75:其十四人師佐弟妻子廿一人見今送     (壹•5907)
  簡76:其師佐五人妻子五人見今  送         (壹·5974)
  簡77:其師佐十八人母妻子女五人見今送     (壹·6671)
  簡78:右安成佐四人妻子五人見送     (壹·6725)
由師佐籍的“送”可以推知,吏父兄子弟名籍中的所謂“送”,也是指被派出服役。吳簡中也確有“子弟”被征派服吏役的記錄,如:
  簡79:·其二人子弟隨本主在宮(貳·7098)
“在宮”似應釋作“在官”,即吏之子弟“隨本主”在官服吏役。這些隨本主在官服吏役的“子弟”,官府在進行戶籍統計或差役統計時,就應在其名字後標注出“給子弟已送”,如:
  簡80:*妻大女容年卌三筭一子公乘年廿一給子弟已送 (貳·2682)
即該公乘已被征派從事子弟之役,即吏役,並且已經被送往役所。類似的簡還有一些,如:
  簡81:* ·其四人真身已送及隨本(?)主在宮(官?)  (貳·8936)
這枚簡雖未明言是吏子弟,但與前引一簡相比照,可知是指吏子弟被征派服役時的統計。所謂“真身”,是指應服吏役者本人;與此相對,可能服吏役時也允許雇人應役。
  吏戶制的成立前提,就是吏役均由吏戶承擔,民戶不必再承擔吏役。但是,上舉“給子弟”簡,也有可能是民戶中的成員。因此,這又涉及吏役的徵發。我認為“給子弟”的含義就是指征派服吏子弟之役,也就是吏役。我們所見到的簡中標注的“給子弟”其實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本身具有吏或吏子弟的身份,而被徵發去服吏役;另一情況是,本人的身份是民,但在吏戶不足以承擔吏役時,被征派從事吏役。普通百姓被征“給子弟”,即承擔吏役時,具有“權宜性”或“臨時性”,即並不因其被征派從事吏役而改變其身份。換言之,其身份仍是民而不是吏。所以在吏役結束時,可能就要標“除子弟”,如:
  簡82:*當除子   (三·6514)
  吳簡中所涉及的“給子弟”,也有年紀頗大而被征派服吏役者,如:
  簡83:大女郭思年八十三  思子公乘□年六十一給子弟  (貳·1818)
  簡84:· 公乘齎年六十五給子弟  齎妻大女舉(?)年五十四踵右足  (貳·1904)
  有的甚至高達八十歲,如
  簡85: ·□男侄年九歳  ·敢(?)父公乘利年八十給子弟  (貳·1680)
晉在平吳之後,制戶調之制。關於丁的年齡也作了規定,即男女十六以上至六十為正丁,十五已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為次丁;而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為老小,不事。[8]這一制度未必是孫吳的制度,卻因時限距孫吳較近,可以參較。簡83、簡84兩例是次丁而被徵發服子弟即吏役者,可見吏役之重。而簡85年齡高達八十,無論如何已屬“不事”範圍的“老”,卻仍被徵發服吏役,殊不易解。
  關於“給子弟”,侯旭東先生在上引《長沙走馬樓吳簡所見給役、限米與限田》中,曾在“給役”的背景下作過探討。他認為:
  “給役”中的“給”亦應是“供”義……目的亦應是維持所給物件的生存……而不應泛泛理解為服吏役或徭役。(6頁)
隨後他又再次明確地說:“‘給’的含義是‘供’,‘給役’表示供養某類人”(8頁)。照此理解,則“給吏”、“給子弟”就是指徵發民供養吏或子弟,而其供養的方式就是耕種限田、繳納限米。“承擔‘給役’的多數百姓的工作就是耕種相應的限田,交納相應的限米。具體言之,標注‘給子弟’的‘民’承擔耕種‘子弟限田’的任務,並定期交納‘子弟限米’,標注‘給州吏’的則耕種‘州吏限田’,交納‘州吏限米’,以此類推。”(11頁)還說:“看來不單是‘民戶’會承擔此役,吏子弟也不例外。”(8頁)
  我曾徵引漢代常見“給事”的記載來論證“給郡(縣)吏”。《史記》記載“給事”者,[9]以《建元以來侯者年表》最為集中,如:
  張安世,家在杜陵。以故御史大夫張湯子武帝時給事尚書,為尚書令。(3/1060)
  杜延年。以故御史大夫杜周子給事大將軍幕府。(3/1061。按,該《表》所載楊敞、蔡義、邴吉均曾“給事大將軍幕府”。)
  董忠,父故潁川陽翟人,以習書詣長安。忠有材力,能騎射,用短兵,給事期門。(3/1067)
  于定國,家在東海。本以治獄給事為廷尉史,稍遷禦史中丞。(3/1068)
  此外,還有如:
  (王)陵之免丞相,呂太后乃徙(陳)平為右丞相,以辟陽侯審食其為左丞相。左丞相不治,常給事於中。(卷五六,6/2060)
  (李)延年坐法腐,給事狗中。(卷一二五,10/3195)
  大將軍衛青者,平陽人也。其父鄭季,為吏,給事平陽侯家。(正義曰:以縣吏給事平陽侯之家)……青時給事建章,未知名。(卷一一一,9/2921—2922)
  減宣者,楊人也。以佐史無害給事河東守府。(卷一二二,10/3152)
  東漢之“給事”亦史不絕書,《後漢書》中言及給事於縣廷者有:
  華仲少給事郡縣,為吏清公,不發私書。(卷四八《應奉傳》注引華嶠《後漢書》,6/1607)
  吳漢字子顏,南陽宛人也。家貧,給事縣為亭長。(卷一八,3/675;另參卷八《逢萌傳》,10/2759)
  庾乘字世遊,潁川鄢陵人也。少給事縣廷為門士。(卷六八,8/2229)
  (陳寔)少作縣吏,常給事廝役,後為都亭(刺)佐。(卷六二,7/2065)
  (郭太)家世貧賤。早孤,母欲使給事縣廷。林宗曰:“大丈夫焉能處斗筲之役乎?”遂辭。(卷六八,8/2225)

漢代的“給事”於中央或地方官府,就是在官府工作,至於所承擔的具體工作,不易判定。但從《後漢書》所載給事於縣廷者來看,他們所從事的似乎都是一些瑣碎的乃至類乎力役的事情,所以郭太說是“斗筲之役”,陳寔則“常給事廝役”。“給事縣”、“給事縣廷”、“給事郡縣”,就是指在縣廷服役。“給事……”也可作“給……事”,如《史記·蕭相國世家》“(蕭)何乃給泗水卒史事”[10]。“給……事”與“給郡(縣)吏”的用法是相同的。
  對我的這一論證和解釋,旭東先生不以為然,他批評道:
  “事”有役使的含義,“給事”則有“供役使”之意……“給事”的對象多為機構,如尚書、大將軍幕府、河東守府、郡縣、縣廷等等,與吳簡中的“給”某類人顯然有別。理解“給役”時不應增字為說。(6頁)
其實,“給”的本義確實就是“供”、“供給”。吳簡中的“給吏”、“給子弟”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與“給卒伍”、“給吏”一樣,“給子弟”就是指他們被征派充當子弟,承擔子弟之役。如果從“給事”一詞的演變來看,“給子弟”的“子弟”,就是“給事”的“事”之具體化。至於吏、子弟的具體職責,則千差萬別、包羅頗廣。
  這裏還涉及“子弟限田”的問題。侯旭東先生將限田與限米聯繫起來進行了討論。[11]我初步的認識是,具有某種身份的人(如吏子弟),或者從事某種特定工作的人(如郵卒),要向國家繳納限米;因其所納之米被稱為“限米”,所以才將其所耕作之田連帶稱作“限田”,而不是相反。似乎只有作這樣的理解,才不致將所謂的“限田”與吏民田家莂中所登錄的“二年常限田”的“限田”混淆。易言之,限米是正式用語,因此孫吳永安二年詔書有“既出限米,軍出又行”的說法,而“限田”是因交納限米而出現的俗稱。之所以稱為“限米”,是指其除繳納限米之外,不需再向國家承擔一般百姓所需承擔的其他種種賦役負擔,所以限米的數量比一般百姓所承擔的租稅米額度要重。當然,這個問題,還需要再進一步作深入、系統的論證。
  就身份而言,吏、民是當時社會日常生活最主要的兩種參與者,所以常常“吏民”並舉。
   

三 “吏戶”相關史料辨析

  我們對子弟即吏之子弟、給子弟即被徵發服吏役的認識,是以當時存在吏戶制為前提的。但關於“吏戶”,目前學界還有不同的認識。對此,我們需再作些辨析,特別是對吳簡的一些關鍵史料。
  唐長孺先生曾對魏晉南北朝的吏役的發展演變作過全面勾勒,認為漢代吏所承擔的是他們的本職,而且也沒有一身充吏、全家從役。到了孫吳,他根據《三國志》卷四八《孫休傳》所載永安元年十一月的詔書“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重為役”云云,認定“孫吳的吏全家從役”[12]。既然是“吏全家從役”,是否即可說明孫吳存在著單獨的“吏戶”呢?[13]此後李文瀾、曹文柱論及這一點,認為吏屬特殊戶口,有單獨的戶籍。[14]同時,還論述了吏的地位、役之輕重等。汪征魯對此進行了反駁,認為吏是一般的編戶齊民,不是國家的依附民或類似於賤民者。[15]
  以上研究,主要依據的是文獻資料和石刻史料。隨著長沙走馬樓吳簡的發現,這一問題又引起了學界的關注。黎虎先生撰寫了系列文章,沿著汪征魯的思路,進行了論證。撮其要點,我理解的黎先生的主要結論是,第一,不存在“吏戶”;第二,吏的社會政治地位並不低;第三,吳簡中的“吏民”是編戶齊民。[16]我認為專門戶屬與其地位高低、義務輕重並無必然關係。這就像元代的諸色戶計;所有的百姓都被劃定為不同類別的“戶計”,他們之間的地位有高有低,向國家承擔的義務有重有輕。或許因為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專門戶屬,如軍戶,地位大多較低,所以才令人將專門戶屬與地位低下聯繫在了一起,認定專門戶屬都是地位低賤者吧。
  就吳簡所見,我認為孫吳的吏屬專門戶屬,一旦為吏,則其父兄子弟均服吏役。[17]至於當時吏戶地位的高低、吏役的輕重,我未予討論。韓樹峰先生對我的這一認識不以為然,說:
  討論“吏戶”是否存在,有一個標準問題。如果把“空戶從役”及世襲性當成一個標準,很顯然,孫吳時期並不存在獨立的“吏戶”。[18]
就標準而言,上引小文認為:
  判斷其是否為吏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標準應當是它是否具有身份性,乃至世襲性。從走馬樓吳簡來看,這一時期的吏具有身份性(戶主為吏,則該戶所屬人丁即為吏),這樣的戶,我認為就可以視作“吏戶”。(第207頁)
其實,他與我的分歧,就在於對幾條關鍵史料——永安元年十一月的詔書、東鄉勸農掾殷連和廣成鄉勸農掾區光的條列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紀簿——的認識不同。我認為這幾條史料可以說明孫吳存在“空戶從役”(即全家服役)且具有世襲性的“吏戶”,樹峰先生則認為不能說明。
  永安元年十一月壬子詔書是研究孫吳時期吏的一條重要材料,屢為學者所徵引:
  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為重役,父兄在都,子弟給郡縣吏,既出限米,軍出又從,至於家事無經護者,朕甚憫之。其有五人三人為役,聽其父兄所欲留,為留一人,除其米限,軍出不從。[19]
小文稱:
  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吏以“戶”(家)為單位,所以父兄在都,子弟給郡縣吏。(206頁)
樹峰先生認為:
  “家”應屬下讀,不與“吏”連讀,是說“吏”的家裏有五人。所以,“吏家”即使與“吏戶”有關,此句也不能作為“吏戶”存在的證明。(34頁)
按,無論此詔起首作“諸吏”還是作“諸吏家”,都說明作為戶主應是“吏”,否則以“吏”起首就失去了意義。詔書中所說的“父兄在都,子弟給郡縣吏”是“五人三人兼為重役”的表現。父兄在都是服役,子弟給郡縣吏也是服役。這說明吏是以“戶”(家)為單位來服吏役的,此即吏戶。當然,樹峰先生認為“子弟給郡縣吏”之“給郡縣吏”,並不能說明給郡縣吏的子弟具有吏的身份。這一點,我在下文再作辨析。
  勸農掾的條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紀簿發現于長沙走馬樓:
  東鄉勸農掾殷連被書,條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紀為簿。輒科核鄉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戶民自代。謹列年紀以(已)審實,無有遺脫。若有他官所覺,連自坐。嘉[禾]四年八月破莂保據。(J22—2543)
  廣成鄉勸農掾區光言:被書條列州吏父兄子弟夥處人名年紀為簿。輒隱核鄉界,州吏七人,父兄子弟合廿三人。其四人刑踵聾歐病,一人被病物故,四人真身已送及隨本主在官,十二人細小,一人限佃,一人先出給縣吏。隱核人名年紀相應,無有遺脫。若後為他官所覺,光自坐。嘉禾四年八月廿六日,破莂保據。[20]

殷連和區光受命條列,都是在八月。因此我說:“在八月案比時,對他們的情況要單獨上報。”並進一步解釋說:
  “條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紀”、“條列州吏父兄子弟伏處人名年紀”,都說明吏是以戶為單位的。即戶籍上所標明的“戶人”即戶主為吏,則該戶均為吏的身份,要服吏役。廣成鄉勸農掾區光所列出的“州吏七人”,即“戶人”下標明為吏者共七人,即七戶;這七戶共有父兄子弟廿三人,並一一說明了他們的情況。其中“一人限田,一人先出給縣吏”正是上引詔書中所謂“子弟給郡縣吏,既出限米”的情況。正因為吏戶是以戶而非以人為單位來服吏役,才有“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為重役”的情況,即一戶內服役人數較多。(206—207頁)
樹峰先生認為區光的條列,“並不像孟彥弘先生所說,‘說明吏是以戶為單位的’,當然更不能表明‘該戶均為吏的身份’,它是對‘州吏’親屬現狀的一個調查。”(第35頁)

  我們的分歧,主要是對區光條列中所說“州吏七人,父兄子弟廿三人”的解讀。我認為“父兄子弟廿三人”是“州吏七人”的家屬,具有吏的身份,所以才會被登記查核。如果其家屬不是吏,那麼只要查核作為戶主的吏即可,何必要查核其並不屬於吏的家屬呢?之所以要下令勸農掾單獨查核“州吏父兄”的“人名年紀”,就是因為他們都是吏,而不僅僅戶主是吏。樹峰先生認為:
  七名“州吏”的親屬無一是吏。親屬中的十二名“細小”固然不具有吏的身份,即使丁壯也只是耕種田地或臨時在縣服役。區光簡記載“州吏”的四名親屬逃逸,這四人應該不是“吏”,因為按竹簡,逃走的“郡吏”、“縣吏”親屬沒有一人是“吏”:
  縣吏毛章弟頎年十五  以嘉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叛走      壹·7865
  縣吏毛車世父青年卌九  以嘉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叛走    壹·7868
  郡吏黃□弟□年十三  嘉禾二年十月十八日叛走          壹·7893
  吏谷漢兄子□年廿九  嘉禾三年二月十九日叛走  壹·7905
隨後又引用了殷連的條列:“輒科核鄉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戶民自代。”得出了“這些‘叛走’之人都不是‘吏’,只是‘吏’的家屬”的結論(34頁)。
  按,樹峰先生所列出的四例縣吏、郡吏逃亡的親屬,在我看來都屬吏。我認為戶主是吏,則全戶皆為吏,所以在標明戶人身份為吏之後,其逃亡親屬的吏的身份就是不言自明的,不必再標。這一分歧,是不易解決的,因為我們兩人對同樣史料都是在“解讀”或“認定”,而不是“論證”。在當時只出版《竹簡·壹》的情況下,也許只能如此。現在出版了《竹簡·貳》,使我可以對自己從前的認識加以補充。
  在《竹簡·貳》中出現了以戶為單位的統計資料,如:
  簡86:·右弦里領吏民五十戶口食三百卌人   (貳·1947)
  簡86:*其八戶頓窮獨女戶    *    (貳·604)
  右弦里吏民、老頓窮獨女,均以“戶”來統計。郡卒、縣卒、鍛佐亦以戶計,如:
  簡87:□十一戶郡卒下品       (貳·2339)
  簡88:領縣卒一戶下品        (貳·802)
  簡89:領鍛佐一戶下品        (貳·836)
涉及“吏”者,如郡吏、軍吏,亦以“戶”計,如:
  簡90:領郡吏二戶下品      *            (貳·1138)
  簡91:其五戶□郡縣吏下品                (貳·2338)
  簡92:領軍吏四戶                 (貳·627)
其實,當時對力役的徵發,均以“戶”為單位,如:
  簡93:定應役民十九戶              (貳·1973)
  簡94:領應役民廿六戶              (貳·617)
《竹簡·壹》中曾出現“師佐籍”,師佐是官府直接控制的有特殊技能的人群。[21]從上引簡有“鍛佐一戶”來看,這類專門人群有單獨的戶籍。吏役作為役之一種,也應以戶計。
  如果孫吳確已有吏戶,就可以對一條有歧見的史料作一確定。
  上引東鄉勸農掾的條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紀簿中所說:“輒科核鄉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戶民自代。”“刑踵叛走”是三種情況,即刑、踵、叛走,分別發生在州吏三人和父兄二人身上。也就是說,有州吏三人、父兄二人發生了刑、踵、叛走的情況,已不能承擔吏役,於是“以下戶民自代”,即另從下戶中徵發民戶充當吏戶,以補充因刑、踵、叛走而導致的吏役不足。故此句應點作:“輒科核鄉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戶民自代。”
  樹峰先生之所以認為區光所條列的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紀簿中,作為七名州吏親屬的廿三個人不是吏,一個最重要的根據就是“一人先出給縣吏”。所謂“給縣吏”,樹峰先生認為是徵發普通百姓從事吏役。換言之,凡作為“給州(或縣)吏”者,其身份是普通百姓,而不是吏。為此,我們再就“給州(或縣)吏”的問題作些說明。
  吳簡中有“真吏”與“給吏”,樹峰先生對此二者作了十分精彩的辨析,指出“真吏”並非國家正式官員,而是國家吏役的正式承擔者,具有吏的身份(他所徵引的真吏的簡中,有年齡高達八十一歲者,見第27、29頁);“給吏”並不是吏,只是在官府臨時服役的普通百姓(30—31頁)。
  “真吏”具有身份性,一經為真吏,至死這一身份都不會改變。換言之,這一身份是終身的。這一點,樹峰先生所言極是。現據《竹簡·貳》略可修正處,是真吏也可納算,如:
  簡95:郡吏公乘李□年卅二算一  *        (貳·2460)
  簡96:郡吏區邯年卅   邯妻大女平年廿二算一    (貳·2417)
現在看來,納算與否不能成為區分真吏與給吏的一個因素。而“給吏”,其本義就是指徵發人員到官府服役,上節所引《續漢書·百官三》“吏員四十人……皆河南屬縣給吏”的材料即可說明。在“吏戶”成立前,徵發或派遣的物件當然只能是百姓;在“吏戶”成立之後,既可以征派普通百姓,也可以征派“真吏”或同樣具有吏的身份的其他吏戶成員,而未必像樹峰先生所言,僅限於普通百姓。易言之,它只是說明所從事的工作,而不含有這一工作只限定於某類人之義。旭東先生在上引《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所見給役、限米與限田》也對所謂“先給吏”的名籍作了討論。他引用了四例簡,即:
  *人先出給州吏     (三·1450)
  嵩男弟恭年十九先給州吏     (三·1807)
  其一人先給郡縣吏在        (三·3835)
  買男弟蔣年廿四先給縣吏      (貳·6654)
認為:“所謂‘先給吏’似乎表明以前充當過‘給吏’,若此,‘給役’亦非終身性的行為,自然也不會改變充役者的身份。”(第7頁)在我看來,這四例簡都是對吏父兄子弟情況的查核,“先出給州吏”、“先給州吏”、“先給郡縣吏”、“先給縣吏”,都是指在查核時,這些人已經被派出服役。區光條列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紀簿中,“一人先出給縣吏”,就是指此人此前已被派到縣廷去服吏役;不能因有“給縣吏”而證明此人是普通百姓。永安元年十一月詔書中所說“父兄在都,子弟給郡縣吏”;“在都”與“給郡縣吏”相對舉,指父兄已被派往都城服役,子弟又被徵發到當地郡縣服役,故不僅被役沉重且家事無人經護。不能因為“給郡縣吏”而判定這些子弟是普通百姓。換言之,“給郡縣吏”這樣的標注,不能說明“給郡縣吏”者的身份。另外,“給吏”是一種標注,而不是役的一個類別,所以旭東先生說“以前充當過‘給吏’”,易滋誤會。
  《竹簡·壹》中所見的真吏,從格式上看,均屬戶籍簡。戶主而標為“真吏”者共26枚,樹峰先生均已引出(第26頁)。作為家庭成員亦有標為“真吏”者,共5枚:
  子公乘生年廿三筭一真吏複       (壹·3346)
  熙男弟年卅五真吏   *        (壹·8964)
   子男政年廿九真吏        (壹·9053)
  顏子男格年卅一真吏         (壹·9084)
  □子男□年廿二真吏         (壹·9105)
真吏為戶主的26枚簡,意味著至少有26戶吏戶,而作為家庭成員被標出真吏者僅5枚。一般來說,以五口之家計,家中一般會同時有兩個成年人。上舉26戶吏戶,除戶主外,即只計成年男子,似乎也不可能一共只有5個(《竹簡·壹》所公布的簡具有相當大的隨機性,似乎也不宜用戶主簡出現的概率高於戶內成員簡出現的概率來作解釋)。換言之,並非僅僅是吏戶戶主才標作“真吏”。如果非戶主也可是真吏,為何標出真吏的戶內成員會如此之少呢?或者說,“真吏”標示的意義何在?這有兩種可能。一種可能是,只有標為真吏的人才服吏役,沒有標者即屬普通百姓。如果這一可能成立,則孫吳就不存在吏戶。我認為孫吳已有吏戶,已見上述。另一種可能是,吏戶內的成員都具有吏的身份,但他們所承擔的具體工作是不同的。標為“真吏”者,承擔的是官府的行政工作;未標“真吏”者,承擔的近似於力役的工作。
  《晉書·職官志》記載了依據戶口的不同,郡國、縣所可設置的職吏、散吏的員額:
  郡國戶不滿五千者,置職吏五十人,散吏十三人;五千戶以上,則職吏六十三人,散吏二十一人;萬戶以上,職吏六十九人,散吏三十九人。
  (縣)戶不滿三百以下,職吏十八人,散吏四人;三百以上,職吏二十八人,散吏六人;五百以上,職吏四十人,散吏八人;千以上,職吏五十人,散吏十二人;千五百以上,職吏六十八人,散吏一十八人;三千以上,職吏八十八人,散吏二十六人。(3/746)

唐長孺先生引《晉南鄉太守郛休碑陰》,指出南鄉郡置吏的員額要比《晉書·職官志》所記載的制度規定的大郡吏額多出二倍。對此,唐先生作出了一個疑問性的推斷:
  碑立於泰始六年(270)……《職官志》所記大致為太康元年(280)滅吳後的制度,是否那時有所裁減呢?[22]
我想,《晉書·職官志》所記載職吏、散吏,是列入編制、在官府中有具體職掌的置吏員額。吳簡中的“真吏”充任的就是《晉書·職官志》記載的制度規定的職吏、散吏。《晉南鄉太守郛休碑陰》中多出編制二倍的那些職、散吏,就是由吏戶其他成員來充任的。
  在《吏民田家莂》中,經手徵收米的有“倉吏鄭黑”,徵收布的有“庫吏潘有”。而負責校的有“田戶經用曹史趙野、張惕、陳通”。可知,鄭黑、潘有屬職吏,趙野、張惕、陳通是史而非吏。關於散吏,《晉書·職官志》載:“郡國及縣,農月皆隨所領戶多少為差,散吏為勸農。”(3/746)
  孫吳之所以要特別標出“真吏”,就是因為吏戶的存在。所謂吏戶,就是全家(至少是男子)都具有吏的身份,這無疑意味著它還具有世襲性。

四  結語:漢晉時期的以戶服役之制

  關於孫吳簡中所反映的吏役的徵發,一種意見認為當時承擔吏役的已經是吏戶,即戶主是吏,則全家即需服吏役;吏役具有身份性、世襲性。一種意見則認為當時不存在吏戶,某人被征為吏,只是這一個人服吏役,家庭中的其他成員仍是普通百姓。通過上文所引吳簡所反映的子弟、以戶為單位的力役的統計,以及此前我們對“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簡的分析,[23]都可以說明吏役是以戶來徵發,即當時業已存在“吏戶”。其實,吏役只是當時力役之一種。我們將吏役放到當時的賦役制度中來考察,也可以說明這一點。
  漢魏之際,出現了以戶為單位進行賦役徵收、徵發的情況。漢代田租以田畝數徵收,更賦、口賦的徵收則以人口及年齡為准。曹魏實行“戶調製”,以戶為單位進行徵收;同時,它所實行的軍戶制度,不僅以戶為單位,而且是以終身的世襲的方式進行管理。上引吳簡,“役民”亦以戶計。西晉滅吳,統一全國後,實行“戶調之式”,絹綿的繳納是以戶為單位。
  曹魏滅蜀時,王隱《蜀記》記載了當時蜀漢士民簿所登錄的人戶、財物情況:
  領戶二十八萬,男女口九十四萬,帶甲將士十萬二千,吏四萬人,米四十餘萬斛,金銀各二千斤,錦綺彩絹各二十萬匹,餘物稱是。[24]
孫吳滅國時,《晉陽秋》也記載了孫吳滅國時的戶口統計:
  州四,郡四十二,縣三百一十三,戶五十二萬三千,吏三萬二千,兵二十三萬,男女口二百三十萬,米穀二百八十萬斛,舟船五千餘艘,後宮五千餘人。”[25]
統計口徑都是將本國人口分作男女口(普通百姓)、吏、兵三類。蜀漢的“領戶二十八萬”、孫吳的“戶五十二萬三千”,是指本國總的戶口數。蜀漢的男女口九十四萬、孫吳男女口二百三十萬,這是普通百姓。參以當時普遍實行的兵戶制度,吏戶制度的實行是可信的。
  以戶為單位服吏役,一方面說明吏役漸漸沉重,需要有更多的固定的人員作為保障。另一方面,一旦某家成為吏戶,就意味著他們全家只需負擔某類特定的義務,而可以免于承擔普通百姓所應向官府承擔的其他種種義務。官府為了保證盡可能滿負荷使用這些已被確定為吏戶的所有勞動力,又會徵發他們從事原本不屬於作為官府下層辦事人員所應從事的工作。這兩個因素是互為因果,相互促進。事實上,漢代以來,吏所從事的工作已大大超出了政府吏員的本職範圍。此時的擴大服役,亦可謂淵源有自。或者說,正是因為漢代以來吏所從事的工作已大大超出作為官府下層辦事人員所應承擔的義務,所以到孫吳時才設置吏戶,以保證這些義務有固定的人員來承擔。
  吏之所以會與兵一樣,成為民以外的又一較為龐大的群體,可能是因為一般的力役是由吏來承擔了,這就像宋代的廂兵一樣,普通百姓從制度上說,不再有力役的負擔。這也許是《晉書·食貨志》在敍述晉統一中國,實行“戶調之式”時,記載民戶所應承擔絹綿、土地稅,卻沒有談及力役的原因。當然,這只是理論上或是制度上的規定,在生活中百姓仍然不能完全避免力役。[26]
   
  魏晉南朝,民眾以戶為單位(我們姑且可以稱之為“戶的身份性”)向國家承擔某類義務。這是當時國家管理的一種主要方式。北朝至隋唐,民眾主要是以人為單位(我們姑且稱之為“人的身份性”)向國家承擔某類義務。前者世襲,後者則只及一身、不及家人和後代。無論是以戶為單位還是以人為單位,都是為了保證有一批固定的人員承擔這些義務,以免因人員匱乏而使這些義務無人承擔。經過唐宋,到了元代,這種分層、分類的管理方式又得到了加強。在古代中國,國家與民眾(官與民)的關係,在整個社會關係中始終佔據著主導地位;民與民之間的關係,是位居其次的。吏戶正是這一關係的一個縮影。
   
  附記:吳簡的整理和公布有一過程,我們對吳簡以及通過吳簡對相關史事的認識也必然有一過程。吳簡戶籍類簡中出現了“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記錄。我認為此“事”是指吏役之徵發,而非普通的力役;由此而指出孫吳其時已有“吏戶”。後讀韓樹峰先生文,作《孫吳吏戶說——以長沙走馬樓吳簡為中心》,對相關吳簡及文獻資料再作辨難,並於2007年11月14日提交吳簡讀書班討論。侯旭東先生在《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所見的給役、限米與限田》(討論稿,2008年3月12日吳簡班討論)中,對“給役”作了新解,其中當然也有對“給子弟”的解釋。於是,我才對吳簡的“子弟”以及相關的“子弟限米”、“給子弟”作通盤考察,作《吳簡所見“子弟”試釋》,並提交3月29—30日中山大學歷史系主辦的“地域社會與魏晉南北朝研究學術討論會”。就討論內容而言,我的三篇小文其實應屬一篇。因第一篇業已發表,現只能將後兩篇並成一篇;在合併過程中又作了補充、修訂和調整。因上引旭東先生文曾分別引及第一、第二篇,並有質疑和辨難,故特作說明。

2008-5-8

  (武漢大學三至九世紀研究所編《魏晉南北朝史資料》第24輯,2008年10月)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為2009年8月7日。)
   
[1]吳簡出處均見《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竹簡》第壹、貳、三冊(分別簡稱竹簡·壹、竹簡·貳、竹簡·三),文物出版社,2003年、2007年、2008年。以下文中所引各簡,均于簡後徑標“冊數·簡號”。簡文中的合同符用“┃”表示。
[2]陳爽:《走馬樓吳簡所見“吏帥客”試解》,《吳簡研究》第2輯,崇文書局,2006年。
[3]關於子弟是身份,侯旭東《長沙走馬樓吳簡所見給役、限米與限田》(討論稿,北京大學中國古代史研究中心,2008年3月12日)業已指出,即“與標注為‘民’、各種‘吏’的名籍簡對應,似乎表明‘子弟’已成為固定的身份”(第4頁)。
[4]孟彥弘《吳簡所見“事“義臆說》,《吳簡研究》第2輯,206—207頁。“伏處”原釋文作“夥處”,此據侯旭東《三國吳簡兩文書初探》(《歷史研究》2001年4期,第173頁)釋文修正。
[5]《後漢書》,12冊3591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82年。
[6]《三國志·吳書·孫休傳》,5冊1157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82年。
[7]《後漢書》卷五七《劉瑜傳》,7冊1855頁。
[8]《晉書·食貨志》,3冊790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82年。
[9]《史記》,中華書局點校本,1982年。以下徑標出冊、頁,或卷、冊、頁。
[10]韓樹峰《走馬樓吳簡中的“真吏”與“給吏”》在論證“給吏”時已經引用此條,並對“給事……”的句式作了分析。《吳簡研究》第2輯,第32頁。
[11]侯旭東:《走馬樓竹簡的限米與田畝記錄》,《吳簡研究》第2輯。
[12]唐長孺:《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吏役》,《江漢論壇》1988年8期,第63頁。
[13]唐長孺先生在《魏晉南北朝隋唐史三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中,徵引這條史料後,說:“不過這些吏仍是從編戶中徵發出來,尚未成為特殊戶口,也不世襲。”(第181頁)顯然唐先生認為,孫吳雖然存在空戶從役的情況,但吏戶制尚未成立;到東晉以後,吏才成為“特殊戶口,子孫承襲,闔家從役,身份地位與兵戶幾乎沒有什麼不同”(第182頁)。他在《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吏役》中也說:“這一時期(指東晉南朝——引者)的吏大致有二類。一類是強制徵發的,一經充吏,終身乃至全家空戶從役,帶有世襲性,成為特殊戶口……”(《江漢論壇》1988年8期,第67頁)強調的是東晉南朝以後才成為吏戶。
[14]李文瀾:《兩晉南朝祿田制度初探》,《武漢大學學報》1980年4期;曹文柱:《略論東晉南朝時期的“吏”民》,《北京師院學報》,1982年2期。楊際平先生在《西涼建初十二年敦煌西宕鄉高昌里兵、吏戶籍考釋》中,認為該戶籍是兵、吏籍(見其《敦煌吐魯番文書研究文選》,第299—310頁,新文豐出版事業公司,2007年)。這為吏戶籍提供了實證資料。
[15]汪征魯:《魏晉南北朝選官體制研究》第二章第二節,福建人民出版社,1995年。
[16]黎虎:《“吏戶”獻疑》,《歷史研究》2005年3期;《論“吏民”即編戶齊民》,《中華文史論叢》2007年2期(總第86輯)。
[17]孟彥弘:《吳簡所見“事”義臆說》第二節,《吳簡研究》第2輯。
[18]韓樹峰:《走馬樓吳簡中的“真吏”與“給吏”》第三節,《吳簡研究》第2輯。
[19]《三國志·吳書·孫休傳》,第1157頁。
[20]《長沙走馬樓二十二號井發掘報告》,載《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第32頁,文物出版社,1999年。釋文據侯旭東《三國吳簡兩文書初探》作了修正,有些則仍從原釋文,如“四人真身已送及”的“真身”,侯旭東釋作“其身”,參以本文所引簡81,還是以原釋文作“真身”為妥。
[21]參韓樹峰《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所見師佐籍考》,《吳簡研究》第1輯,崇文書局,2004年。
[22]唐長孺:《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吏役》,第64頁。
[23]  參孟彥弘《吳簡所見“事“義臆說》。
[24]《三國志·蜀書·後主傳》裴注引,4冊901頁。
[25]《三國志·吳書·孫皓傳》裴注引,5冊1177頁。
[26]關於這一期百姓的力役,可參唐長孺《四至六世紀江南大土地所有制的發展》,38-40頁,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張澤咸《略論六朝唐宋時期的夫役》,見其《一得集》,蘭州大學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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