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簡所見“事”義臆說
作者:孟彥弘  發布時間:2009-11-13 00:00:00

(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

  吳簡出現了“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簡文,我們先例舉其中不同類型的簡如下:
  簡4994:凡口九事七  筭四事三  中訾  一  百
  簡4950:凡口八事七  筭五事四  訾  一  百
  簡4947:凡口五事三  筭一事  訾  五  十
  簡7813:凡口二事 筭二事一 訾 五 十
  簡10510:凡口三事  筭一事  訾  一  百
  簡10092:凡口二事一 訾 五 十
  簡4946:凡口二事  訾  五  十
  簡10243:⊙凡口四事三  筭二事復  訾  五  十
“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是最為完整類型,其他則是或者在口若干的“事”字之後沒有數字,或者在算若干的“事”字後沒有數字,或者在口、算的“事”字後均無數字,有的甚至是只有“口若干事”而未及算。目前所見的所有這類簡,均有貲數。
  吳簡整者推測“事”指簡,若干事即指使用了若干支簡。對此,王子今、張榮強、於振波等先生都作了辯證,否定了事與簡數之間的關係。這一否定是正確的。他們認為這兩個“事”都與役有關,但具體含義卻並不相同。子今先生認為前一“事”指按規定服役的人數,後一個“事”指實際服役的人數。[1]榮強先生則對此意見進行了論證,指出“前一個‘事●’指課役口數”,“後個‘事’指徭役”;即“前一個‘事●’與家口總數結合,後一‘事●’則與繳納算賦的人數結合”。[2]振波先生的意見也大致如此,認為“前一‘事’當指有勞動能力的人,包括成年男女及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未成年男女(或次丁),而後一‘事’則表示服役的人口”。[3]
  我對這樣的理解還有些疑惑。前後兩個“事”均與役有關,前一“事”指應服役人數,後一“事”指實際服役人數。但是算卻未作這樣的區分。既然有總的口數,又有實際服役的口數,那麼,登記應該服役的口數就意義甚微。如果所有的戶在役的方面作了這樣的區分,為什麼在算的方面卻又未作這樣的區分呢?
  近見胡平生先生文,他引江陵鳳凰山漢墓A類簡牘“能田若干人、口若干人”的記載,認為“口若干、事若干”之口是指口食,即吃飯的人口;事指作事,指幹活的人口。又引B類簡牘的文例,認為“筭若干、事若干”之筭指口算錢份額,事指可服勞役的人數。[4]但我認為江陵漢墓出土的A、B兩類簡牘與長沙走馬樓出土的“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簡文,性質不同,作用各異,不能簡單類比。
  首先,據裘錫圭先生的研究,鄭里廩籍是貸民種食的記錄,貸穀資料田畝數而定,畝貸一斗,而“能田”者與負擔算賦的人是一致的。[5]換言之,登記“能田”是為了確定算錢,而長沙走馬樓簡的這類簡中,已經明確登錄了“算若干”。那麼,在戶籍簡中登錄能幹活的人,意義何在?其次,走馬樓簡中,“口”與“口食”並不相同。戶籍簡至少有三類,一類結句簡作“口若干、事若干,算若干、事若干”,另一類作“右某家口食若干人”。[6]政府官文書中在不同的地方使用不同的辭彙,表達的是不同的意思。胡先生將“口”理解為“口食”(即吃飯的人),並以此為前提,將“事”理解成了與“口食”相對舉的幹活的人;一旦這一前提不妥,其結論就難以成立。第三,江陵漢墓A類竹簡是“鄭里廩籍”,即貸民種食的記錄,B類竹簡大概與徭役有關,但其意義並不很清楚,而長沙走馬樓的這類簡是戶籍簡,二者有實質性的區分。同時,A類竹簡的廩籍與B類竹簡的徭役徵發、算錢徵收的記錄,又是性質不同的兩類記錄。用性質不同的兩類記錄同時與一種戶籍簡進行比對,極易差之毫釐,失之千里。換言之,A類簡鄭里廩籍中的“能田”未必即上舉長沙走馬樓戶籍簡中的“口若干、事若干”之“事”,對徭役徵發記錄的B類簡也未必就是上舉長沙走馬樓戶籍簡中“算若干、事若干”之“事”。第四,長沙走馬樓簡中的這類簡,只是長沙走馬樓所見的戶籍簡中之一種,並非所有的戶籍簡均屬這一格式。[7]那些不屬此類的戶籍簡,又如何與江陵漢墓的A、B類竹簡進行比對呢?換言之,為什麼有的戶籍簡登錄了口若干、事若干,算若干、事若干,而有的卻未予登錄呢?
  以上諸家所徵引的相關文獻和簡文資料都已相當豐富,我也只能就這些資料作些解說,以求教于諸家。

  榮強先生的大作中已經指出,“‘事’本義為‘役使’,漢代賦役史料中的‘事’指徭役外,也泛指役使人身的各種名目的賦役”。“‘事’泛指賦役外,也單指口賦或算賦”。[8]關於“事”的這個意義,《漢書》中有條十分典型的史料。賈山在孝文帝時,言治亂之道,借秦為諭,名曰《至言》,其中談到:“陛下即位……禮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顏師古注稱:“一子不事,蠲其賦役。二算不事,免二口之算賦也。”[9]同一“事”字,既指徭役,又指算錢。換句話說,“事”是指政府向百姓徵收賦稅、徵發力役,包括百姓應當完成官府所要求他們負擔的種種義務。
  與“事”的這個意思密切相關的,就是復除。《史記》、《漢書》中用“復”來表示復除,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泛言“復”,二是具體地規定了所復的內容。[10]比如漢高帝二年二月癸未下令,有“蜀漢民給軍事勞苦,復勿租稅二歲。關中卒從軍者,復家一歲。舉民年五十有脩行,能帥眾為善,置以為三老,鄉一人。擇三老一人為縣三老,與縣令丞尉以事相教,復勿徭戍。”[11]蜀漢民和縣三老,都明確了所復除的內容,而關中卒從軍者,卻只籠統地說“復家一歲”。《史記》在記載漢初復除時,也常常有這種泛稱“復”的情況。比如,漢高帝在打敗項羽之後的五年五月,下領兵罷歸家,《史記》載:“諸侯子在關中者復之十二歲,其歸者復之六歲,食之一歲。”[12]《漢書》記載了這一詔書,則作:“諸侯子在關中者,復之十二歲,其歸者半之。……非七大夫以下,皆復其身及戶,勿事。”諸侯子在關中者所享受的“復”,與非七大夫以下所享受的“復”,因為後面有“勿事”二字,似乎不易理解,於是應劭稱此復為“不輸戶賦”,如淳稱“事謂謂役使也”,顏師古則說“復其身及一戶之內皆不徭賦也”。[13]其實,如果不明確標明“復”的內容,則它應包括租稅和徭役;聯繫上引賈山《至言》中所及之“事”,可知所謂“勿事”實是對復的強調,並不專指徭役。
  既然“事”的內容如此寬泛,其具體所指又當如何確定呢?我想,首先,這些賦稅、力役等是制度所正式規定的,臨時性或額外的攤派或徵發,則不能稱之為“事”。其次,“事”的具體內容,是由與它配合使用的賦稅或力役來決定。談的是算賦,則“事”的具體內容即指算賦;談的是力役,則“事”的具體內容就是指力役。比如上引賈山所言“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前一句與丁聯繫,則指出力役;後一句與算聯繫,則指納口算。明乎此,則吳簡中所出現的“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或可得一通解。
  漢代百姓應向國家承擔的義務大致包括三個方面,(一)土地稅,即所謂十五稅一或三十稅一(實際則是按畝徵收,並非按比率徵收);(二)是人頭稅,即謂算賦、口錢;(三)力役(包括兵役)。[14]孫吳的具體情況,我們知之不多,但就目前走馬樓所出吳簡的簿籍來看,除這些之外,還增加了財產稅。至於其他種種苛捐雜稅,則不在稱作“事”的範圍。在這個大前提下,我認為所謂“口若干事若干”,即指該戶有多少口,其中有多少口服力役;至於這個口數是指全家的總人數,還是其中符合某些條件的人數,我們不得而知,但我認為屬後者,這也正是吳簡中“口食”與“口”的區別,即“口食”是指戶內所有人口,而“口”則指其中的某一部分人數。所謂“算若干事若干”,是指應繳納多少算而實際要繳納多少算。

  如果我的認識不誤,則需要解釋(一)為什麼在一戶之內會要如此之多的服役人數?(二)從漢代的賦役制度來看,一戶當中,符合徵收口算的人數,要比符合徵發力役的人數為多,因為即使不成丁,亦可徵收口賦;而只有成丁,才可能被徵發力役。但吳簡中的這些簡所反映的,為什麼卻恰恰相反,在一戶中,服役人數要多於納算人數?
  我認為這不是普通的民戶,而是吏戶。
  《晉陽秋》在記載孫吳滅國時稱:“州四,郡四十二,縣三百一十三,戶五十二萬三千,吏三萬二千,兵二十三萬,男女口二百三十萬,米穀二百八十萬斛,舟船五千餘艘,後宮五千人。”[15]特別標明了吏、兵,雖然學界對此處所標明者系戶抑或口,還有不同的理解。永安元年(258)十一月壬子頒布的一道詔書中,也提到了吏:
  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為重役,父兄在都,子弟給郡縣吏,既出限米,軍出又從,至於家事無經護者,朕甚憫之。其有五人三人為役,聽其父兄所欲留,為留一人,除其米限,軍出不從。[16]
這道詔書是研究孫吳吏役最為重要的一條史料。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一)吏以“戶”(家)為單位,所以父兄在都,子弟給郡縣吏。換言之,走馬樓吳簡中的“戶人”下標明為“吏”者,並不是說戶人一人是吏,而是該戶為吏。我們將這種簡所登記者,稱作“吏戶”。在八月案比時,對他們的情況要單獨上報:
  東鄉勸農掾殷連被書,條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紀為簿。輒科核鄉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戶民自代。謹列年紀以(已)審實,無有遺脫。若有他官所覺,連自坐。嘉[禾]四年八月破莂保據。(J22—25430)
  廣成鄉勸農掾區光言:被書條列州吏父兄子弟夥處人名年紀為簿。輒隱核鄉界,州吏七人,父兄子弟合廿三人。其四人刑踵聾頤病,一人夜病物故,四人真身已逸及隨本主在官,十二人細小,一人限田,一人先出給縣吏。隱核人名年紀相應,無有遺脫。若後為他官所覺,光自坐。嘉禾四年八月廿六日,破莂保據。[17]

“條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紀”、“條列州吏父兄子弟夥處人名年紀”,都說明吏是以戶為單位的。即戶籍上所標明的“戶人”即戶主為吏,則該戶均為吏的身份,要服吏役。廣成鄉勸農掾區光所列出的“州吏七人”,即“戶人”下標明為吏者共七人,即七戶;這七戶共有父兄子弟廿三人,並一一說明了他們的情況。其中“一人限田,一人先出給縣吏”正是上引詔書中所謂“子弟給郡縣吏,既出限米”的情況。正因為吏戶是以戶而非以人為單位來服吏役,才有“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為重役”的情況,即一戶內服役人數較多。這也正是上引“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簡中,服役者人數較多的原因。當然吏役之重,一方面表現在一戶內服役人數較多,同時還表現在服役遠近、所服之役的性質等。比如,父兄至都,則子弟在郡縣服役即可,不能讓父兄子弟皆至遠處服役;而在所役之役中,可能以參加軍事行動(即“軍出又從”)為最重,因他們本身不是兵,所以在一戶五人中三人從役的情況下,可留一人,“除其米限,軍出不行”——言外之意,如不屬於這種情況,則不能享受這樣的優待。
  最近黎虎先生撰文,根據走馬樓所出吳簡的材料,否定了當時吏戶的存在。他的根據主要兩點,一是當時吏、民戶籍是混合編制的,同為編戶齊民,並不存在獨立於民戶之外的吏戶;二是當時吏戶的地位,不僅不比普通百姓低,甚至還高過普通百姓。[18]我認為這兩點與吏戶存在與否都沒有必然的關係。
  判斷是否存在吏戶,最重要的根據是當時人的看法;如果史料不足以說明當時人的看法,那麼我們就可以用今天的眼光來審視,當然首先要確定判斷的標準。我認為,判斷其是否為吏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標準應當是它是否具有身份性,乃至世襲性。從走馬樓吳簡來看,這一時期的吏具有身份性(戶主為吏,則該戶所屬人丁即為吏),這樣的戶,我認為就可以視作“吏戶”。戶籍的編排形式只是一個形式問題,身份性才具有本質意義。在中國歷史上,身份性的戶籍制度最為典型的是元代,稱為諸色戶計。[19]以其中的軍戶為例,一經征點為兵,不僅要終身服役,而且具有世襲性。但漢軍的戶籍卻可由當地地方官兼管。[20]換句話說,這些軍戶的戶籍是在當地官府存放的。我們現在從走馬樓吳簡中的戶籍資料來看,其中既有普通民戶,也有標明為吏的戶。因為編繩已斷,這些戶籍是混合編排的,還是分別編排後存放在一處的,我們現在還不能肯定。如果是混合編排,這可以糾正以前學術界通常所持的“吏戶”是與民戶分開、單獨編制的認識,但不能據此而否定吏戶的存在。
  吏戶地位的高低與吏戶是否存在,也是兩個問題,其間並無必然的關係。同時,吳簡所反映的吏戶的地位,也並不等於魏晉南北朝的吏戶的地位;不能用吳簡的材料來概括整個魏晉南北朝的情況。從整個魏晉南北朝時期來看,吏的地位在逐漸卑微化,恐是不爭的事實;[21]吳簡所反映的情況,可能正處在兩漢時期吏的地位較高,向兩晉南北朝時期吏的地位卑微化的轉折時期,這表現在(一)吏具有了身份性,(二)它的官僚色彩正在淡化,而它的力役色彩卻正在加強,所以地方官才要不斷地查核其人數,以保證吏役的徵發。

  “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屬總結簡。屬於同類性質的簡,還有其他幾種形式。一種是“右某家口食若干人,其若干人男若干人女”,如:
  簡6:右禮家口食合四人  其三人男一人女
  簡9:右馬家口食合五人  其二人男三人女
  簡934:右鄉家口食七人  其四人男三人女
或是不標明男女,如:
  簡1619:右銀家口食二人 【注】『右』上原有墨筆點記。
或者還標明了貲。如:
  簡2931:右厚家口食七人  訾  五  十
  簡9324:右隆家口食九人 訾 一 百
  簡9094:右熙家口食八人 訾 三  百
  簡9109:右顏家口食十六人  訾 二 百
在原來的簡冊中,與這些總結簡相對應的是什麼簡呢?汪小烜先生認它它們系戶籍簡冊的結句簡。[22]我非常同意這一認識;可以補充的是,不同的結句簡,它們所對應的戶的性質也不相同。所謂“家口食”是指該戶共有多少人,對應的是一般的民戶;所謂“口若干事若干”是指該戶有多少可服役的人、實際應被徵發服役的又有多少人,所對應的是吏戶。從上引嘉禾四年東鄉和廣成鄉的勸農掾所條列的“父兄人名年紀”、“父兄子弟夥處人名年紀”來看,政府重視的是吏戶中的父兄子弟,而非全戶的人口,因此,“口若干”之“口”恐怕不是全戶之口。這也正是“口食”與“口”的區別。
  在目前已知的長沙走馬樓簡中,只有以“戶人”開頭的簡才應當是戶籍簡。在《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竹簡[壹]》收輯的共約一萬餘枚簡中,這樣的簡共計近390枚。其中標明為“真吏”者約23枚;標明“算一給州吏”者,約6枚;標明“算一給縣吏”者約6枚;標明“算一給郡吏”者約8枚,標明“算一給軍吏”者,約4枚;標明“算一給縣卒”者,約1枚。只有明確標明“真吏”或“吏”的戶籍簡,才是吏戶,共計48枚。另外,只標明“戶人某,年多少”而未標算及身體特徵者,約29枚;只標明“戶人某、年多少,妻某、年多少”而未標算及身體特徵者,約9枚。標明“戶人某”或“戶人某、年多少”之後已殘者,約65枚。幾類相加,共計103枚。以“戶人”開頭的簡應當是該戶籍簡冊的第一枚,所以,有多少枚這樣的簡,就說明有多少戶。換言之,在這390餘戶中,明確標明為吏戶者約48戶,不明戶屬有103戶(這其中既可能有民戶,也可能有吏戶);即使將這不明戶屬的103戶全部視作吏戶,則吏戶共計為151戶。
  如果以明確標明吏戶的48枚簡視作48戶,以“戶人”起首的近390枚簡中,減去這48枚,則屬民戶者約為350戶;吏戶與民戶之比約為1:15。如果將上引孫吳滅國時的“戶五十二萬三千,吏三萬二千,兵二十三萬,男女口二百三十萬”中的“吏三萬二千”視作戶數,“戶五十二萬三千”視作民戶(它與“男女口二百三十萬”對應,與戶均4—5人亦相合),則吏戶與民戶之比約為1:17。兩個數字之比頗為接近。
  作為吏戶簡的結句簡,“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簡在《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竹簡[壹]》中,共有約180餘枚。也就是吏戶應是180餘戶,與這批簡中,明確標明為吏戶的近五十枚起首簡相差甚大。若將不明戶屬者全部視作吏戶(共150餘戶。當然這不可能),二者頗為接近。
  由於現在公布的材料有限,而且對這些現已公布的材料,我們又無法排除它們屬於不同時期的可能性(起首簡與結句簡可能分屬不同時期,即使同一時期也可能分屬不同的戶),因此,上面的統計意義不大。

  從漢到三國,百姓向政府承擔正式義務,泛稱作“事”,而至遲到了北朝,下及隋唐,此“事”就為“課”所取代,有所謂課口不課口、課戶不課戶之稱,所指內容則一。[23]其轉捩點,或許是西晉的占田課田制中“課”的使用。如果這個變化確乎存在,這是否表明了民眾與國家之間關係的變化(至少在意識上)呢?——“事”更多地賦有民眾主動或本應向政府承擔的義務,而“課”則強調了政府似乎理所當然地要向民眾徵收和徵發賦稅力役,國家的強制力似乎在增加,而民眾的主動性似乎在被弱化。從另一方面來看,漢代的國家或政府對民眾具體的生產事務介入較深,月令詔條或可為佐證;漢代以後,這種介入在逐漸淡化,乃至完全流於形式或成為儀式。這是不是意味著國家對民眾的控制或干預逐漸從具體的生產生活,淡化為主要只關注向民眾徵收、徵發賦稅·力役呢?漢代對土地兼併十分敏感(其時人與土地的關係遠沒有到十分緊張的程度),後代又有所謂的占田、均田;這都是國家力圖對農民生活干預的表現。雖然在占田、均田制下,其著重點並非田制本身,而在於對賦稅、力役的徵收和徵發——田制不過是國家實現其向民眾徵收、徵發賦役的工具或條件——但畢竟對土地的轉讓、典貼有一系列的制度約束。到了宋代,國家則連這樣的“工具”也不再表示關心,而只是關心其賦稅的收入——國家對土地轉讓並不進行嚴格限制,它關心的是在土地轉移之後仍能保證賦役徵收。元代元貞二年(1296)五月,在有關站戶消乏、將元簽當站田地典賣的處理中,有關部門強調如站戶確系消乏,田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轉讓,但“務要隨地當役,苗米不失元額”[24]明代對土地轉移後的推收過割極為重視,在洪武二十四年攢造黃冊格式中明確規定:“其田地等項,買者從其增添,賣者准令過割,務不失原額。”[25]保證“不失原(元)額”,才是重中之重。
   
  (原刊《吳簡研究》第2輯,崇文書局,2006年;)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為2009年11月8日。)


[1]王子今:《走馬樓“凡口若干事若干”簡例試解讀——以對“事”的理解為中心》,未刊。
[2]張榮強:《說孫吳戶籍簡中的“事”》,刊《吳簡研究》第一輯,崇文書局2004年7月出版,分見其第二節、四節及第216頁。
[3]於振波:《“算”與“事”——走馬樓戶籍簡所反映的算賦和徭役》,刊《漢學研究》(臺灣),第22卷2期,2004年11月出版,第205頁。
[4]胡平生《〈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第二卷釋文校證》“口若干,事若干;筭若干,事若干”條,刊《出土文獻研究》第7輯,第123—125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
[5]裘錫圭《湖北江陵鳳凰山十號漢墓出土簡牘考釋》,見其《古文字論集》,第545頁、554頁,中華書局,1992年。
[6]參汪小烜文《走馬樓吳簡戶籍初論》已指出有三類戶籍簡的總結簡,刊《吳簡研究》第一輯。
[7]汪小烜《走馬樓吳簡戶籍初論》已發現有三類戶籍簡的總結簡。這說明至少有三類戶籍簡。
[8]張榮強:《說孫吳戶籍簡中的“事”》,刊《吳簡研究》第一輯,第212—213頁。
[9]《漢書·賈山傳》,8冊2335—2336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83年。
[10]相關史料,可參馬怡、唐宗瑜編《秦漢賦役資料輯錄》第二章“復除”,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
[11]《漢書·高帝紀上》,1冊33—34頁。
[12]《史記·高祖本紀》,2冊380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82年。
[13]《漢書·高帝紀下》,1冊54—55頁。
[14]參韓連琪《漢代的田租、口賦和徭役》,載其《先秦兩漢史論叢》,齊魯書社,1986年。
[15]《三國志·吳書·孫皓傳》裴注所引,第1177頁。
[16]《三國志·吳書·孫休傳》,第1157頁。
[17]《長沙走馬樓二十二號井發掘報告》,載《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第32頁,文物出版社,1999年。
[18]黎虎:《“吏戶”獻疑》,刊《歷史研究》2005年3期。
[19]關於元代的諸色戶計,可參黃清連《元代戶計制度研究》臺灣大學文學院;陳高華、史為民《中國經濟通史·元代經濟卷》第十三章第二節“諸色戶計”,經濟日報出版社,2000年。
[20]參陳高華《論元代的軍戶》,見其《元史研究論稿》,中華書局,1991年。
[21]關於這方面的情況,學界已有了較為充分的研究,唐長孺先生的研究尤其值得重視,參其《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吏役》,載《江漢論壇》1988年8期。
[22]參汪小烜文《走馬樓吳簡戶籍初論》。
[23]參宋家鈺《唐朝戶籍法與均田制研究》第五章第三節“計賬上的課、不課與見輸、見不輸”,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 [24]《元典章》卷一九“典賣·站戶典賣田地”條,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景印元刻本,上冊754頁。
[25]《(萬曆)明會典》卷二〇“黃冊”,中華書局1989年景印萬有文庫本,132頁。另參《後湖志》卷四“諸司職掌·洪武二十四年奏准攢造黃冊格式”。關於明代田地轉移之後推收過割等事的分析,可參王毓銓《明朝田地赤契與賦役黃冊》,刊《中國經濟史研究》1991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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