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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陈松长《秦代避諱的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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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21 21:2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兹举两条材料——
《礼记·典礼》:“名字者不以国,不以日月,不以隐疾,不以山川。”
《左传》又加上“不以畜牲,不以器帛”条款,正式宣言“六避”。
标点可作:2026:·令曰:黔首徒隸名為秦者更名之,敢有、有弗更,貲二甲。
另外的意见就不多说了。还是先扎实多读点书的好。
發表於 2009-10-21 22:47 | 顯示全部樓層
陈松长先生以为“簡文的‘敢’字後有兩個‘有’字,疑後一‘有’字為衍文。”盈彩兄断作“敢有、有弗更”,诚是。后一“有”当读作“又”。
發表於 2009-10-22 11:42 | 顯示全部樓層

回 楼主(盈彩) 的帖子

哇哦,说的这么直白
發表於 2009-10-22 13:13 | 顯示全部樓層
引用第1楼槛外人于2009-10-21 22:47发表的  :
陈松长先生以为“簡文的‘敢’字後有兩個‘有’字,疑後一‘有’字為衍文。”盈彩兄断作“敢有、有弗更”,诚是。后一“有”当读作“又”。

后一“有”字读如字。
“敢有”可理解为“未有”而欲“有”;“有弗更”可理解为“已有”而不更改,属于两种不同的情形。法令一方面禁止民众以后使用应当避讳的字,另一方面要求民众将原已有而未避讳的字加以更改。
發表於 2009-10-22 13: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有敢偶语诗书,弃市。”语气正同。
陈文说有衍文,那么”敢有弗更”,就是“胆敢不改”。说得通。
不过,它不一定是衍文。
槛外人读后一个有为又,我揣测TA是取又字“却”的意思,“敢有、有弗更”,大概是“胆敢用国名作人名却不改”。取了违法的名字却不改的,就要罚款。或者说,名为秦者,只要更改,就不在处罚之列。这样的理解,意思和陈文相同,但不存在衍文。
發表於 2009-10-22 13:45 | 顯示全部樓層
引用第3楼xiaoyu于2009-10-22 13:13发表的  :


后一“有”字读如字。
“敢有”可理解为“未有”而欲“有”;“有弗更”可理解为“已有”而不更改,属于两种不同的情形。法令一方面禁止民众以后使用应当避讳的字,另一方面要求民众将原已有而未避讳的字加以更改。

xiaoyu兄将“敢有、有弗更”理解为两种并列的情形,颇有新意。只是若将“敢有”理解为“未有而欲有”的话,则无法在事实上加以认定。这就好比是只有犯罪意图,而没有加以实施,试问这样能算得上犯罪吗?因此,“敢有”还是理解为已经使用了明令禁止的字为妥,若出现这种情况“又弗更”的话,那么就要收到“貲二甲”的惩处。至于已经使用了禁令上的字而加以更正的情况,法令未作出惩罚规定。
發表於 2009-10-22 16:07 | 顯示全部樓層

回 5楼(仲山甫) 的帖子

其实我的理解是敢“有而不改”,我理解的也是一件事。很明显,要是两件事,就造成了罪不同而处罚同的情况。不知道仲山甫怎么看出我理解成并列情形了,可能是我表达不清。
發表於 2009-10-22 22:07 | 顯示全部樓層
引用第5楼仲山甫于2009-10-22 13:45发表的  :


xiaoyu兄将“敢有、有弗更”理解为两种并列的情形,颇有新意。只是若将“敢有”理解为“未有而欲有”的话,则无法在事实上加以认定。这就好比是只有犯罪意图,而没有加以实施,试问这样能算得上犯罪吗?因此,“敢有”还是理解为已经使用了明令禁止的字为妥,若出现这种情况“又弗更”的话,那么就要收到“貲二甲”的惩处。至于已经使用了禁令上的字而加以更正的情况,法令未作出惩罚规定。

法令要求民众以后须严格避讳,名字中不得使用避讳之字,有使用者,谓之“敢有”;
法令颁布后,名字中原用了避讳字的应当更改却不更改,谓之“有弗更”。

“至于已经使用了禁令上的字而加以更正的情况,法令未作出惩罚规定。”
————一般而言法律不溯及既往,除非有特殊规定。
發表於 2009-10-22 22:11 | 顯示全部樓層

Re:回 5楼(仲山甫) 的帖子

引用第6楼鱼游春水于2009-10-22 16:07发表的 回 5楼(仲山甫) 的帖子 :
其实我的理解是敢“有而不改”,我理解的也是一件事。很明显,要是两件事,就造成了罪不同而处罚同的情况。不知道仲山甫怎么看出我理解成并列情形了,可能是我表达不清。
“罪不同而处罚同”,这在刑法里是常有的,不分古今。简单地说,判死刑(刑罚)的人不一定是同样的罪(犯罪行为)。
發表於 2009-10-22 23:44 | 顯示全部樓層
xiaoyu兄在七楼对“敢有”、“有弗更”两种情形做出的界定我非常赞同。第二个”有“字如字读固然可通,不过我还是倾向于主张将其读为“又”,相当于而且,表示递进的关系。理由如下:
    照xiaoyu兄对“敢有”、“有弗更”的界定和断读,则二者实际上是两种程度不一的情形(后者较严重),若适用同一种刑罚是不合理的。xiaoyu兄在8楼说“罪不同而处罚同,这在刑法里是常有的,不分古今。”此言诚是,但也总得有个前提吧,“判死刑(刑罚)的人不一定是同样的罪(犯罪行为)”。但是犯罪行为的程度(危害性)至少大体应该是相当的吧。不然可能就会出现踩死一只蚂蚁与杀死一个人同罪的奇怪现象。
   因此,在这条法令颁布之后,处于“敢有”这种状态的人可向两个方向转化,1.更之者无罪,2.不更之者貲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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