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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秦汉法律形式研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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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12-19 18: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关于秦汉法律形式研究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吴先生对“奏当”的解释无误,但不能将“奏当”与“当”简单的等同。“当”是一种审判过程,“奏当”则是其结果。“奏当”是判决意见书,在呈报皇帝审批无意见后,就会成为一种正式的判决书。二、“行事”理解为“判例”基本无误。但论述“行事”时,不可忽视“行事”与“廷”的关系。笔者以为“廷”是指“廷尉”,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判例”都可作为“行事”,而是廷尉所评议的“判例”,才能上升为“行事”,故睡虎地秦简《法律问答》称为“廷行事”。三、秦汉法律形式存在差异性,即秦代的法律形式包括律、令、比、行事,汉代的法律形式则是律、令、比三种。这是导致了学者对“比”的认识出现争论的主要原因。实际上,汉代的“比”是包括秦代的“比”和“行事”。徐世虹先生认为秦汉的比分为两种,一种比是司法类推行为。另一种比是则例、故事。陈鸣先生称之为“律令之比”和“决事比”。此二者都是从汉代的“比”来论述问题。四、陈鸣先生称之为“律令之比”和“决事比”,实际上是同一类对象,是秦代的“比”,即“比某律”、“比某令”的意思。《后汉·陈忠传》:“父宠在廷尉,上除汉法溢於甫刑者。未施行,宠免,后忠略依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此可为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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