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懸泉漢簡》札記(八十八)
作者:姚磊  發布時間:2026-08-23 22:40:36
(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
(首發)

  • □□□□□□……龍勒游徼同里譚公盜牛屠殺賣肉於市長吏未有坐者 Ⅱ90DXT0115③:53
  :簡首兩字殘缺,整理者未釋,圖版作:24366,疑“聞”“民”兩字殘筆。我們也找到了辭例支撐,懸泉漢簡Ⅱ90DXT0216②:39號簡釋文作:[1]
  ·聞羌人買穀民間持出塞甚眾長吏廢不爲意未有坐者務禁防之 Ⅱ90DXT0216②:39
兩簡均提及“長吏”“未有坐者”,可能是太守府下發的同類性質的文書。斷讀如下:
  • 聞民□□□□……龍勒游徼同里譚公盜牛,屠殺賣肉於市,長吏未有坐者 Ⅱ90DXT0115③:53
簡文大意知曉百姓……龍勒縣的游徼與同里的譚公偷盜牛,宰殺後在市集售賣牛肉,而該縣的長吏沒有因此被連坐治罪。
  簡文所載“游徼同里譚公盜牛”是本案的核心事實,其中“游徼”為漢代鄉級基層治安吏員,其制度見於《漢書·百官公卿表》:“鄉有三老、有秩、嗇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嗇夫職聽訟,收賦稅。游徼徼循禁賊盜。”[2]據此可知,游徼屬於百石以下的基層小吏,職掌巡行鄉里、糾察奸非、緝捕盜賊,是維持基層治安的專職執法人員。“盜牛”在秦漢法律體系中屬於嚴重的侵財犯罪。[3]牛是當時最核心的生產資料之一,廣泛用於農耕耕作、物資運輸與屯田勞作,直接關係農業生產效率與邊郡行政運轉,因此法律對盜牛行為懲處極重。[4]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田律》明定“殺傷馬牛,與盜同法”,[5]將殺傷耕畜與盜竊行為同罪論處;《鹽鐵論·刑德》亦載“今盜馬者罪死,盜牛者加”,[6]可見盜牛與盜馬均屬於重罪,量刑在常規盜罪基礎上加重處罰。這一罪名的嚴重性,從《後漢書·王烈傳》所載軼事亦可窺見,“鄕里有盜牛者,主得之,盜請罪曰:‘刑戮是甘,乞不使王彦方知也。’烈聞而使人謝之,遺布一端。或問其故,烈曰:‘盜懼吾聞其過,是有恥惡之心。既懷恥惡,必能改善,故以此激之。’”[7]可見盜牛在當時既是法律上的重罪,也是社會觀念中可恥的過失,所引發的負面評價與社會影響極大。不僅秦漢如此,後世歷代也均將盜牛視為重盜罪名。[8]值得注意的是,游徼本是負責“徼循禁賊盜”的專職治安官吏,若其自身參與盜牛,則屬於典型的執法犯法行為,不僅觸犯刑律,更會嚴重損害基層官府的執法公信力,對邊地鄉里的治理秩序造成極為負面的示範效應。
  至於游徼參與盜牛的具體緣由,簡文中並未明確記載。結合Ⅱ90DXT0114②:201+209號簡“民多貧困,收責不可卒得”的記載來看,此類執法犯法的現象,應與邊郡基層普遍的生存困境有直接關聯。除此之外,漢代鄉級游徼多由地方人員就地充任,普遍出身不高、交遊廣泛,日常用度開銷也大。劉思亮對漢代基層治安吏員的生態曾有精闢分析:“他們很可能就是地方上的流氓、惡霸,政府之所以任用他們督盜,看中的就是他們這一點……但是這部分人一旦擁有部分權力後,多夥同亭吏、勾結豪強為非作歹,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緝捕一部分盜賊,但是也因此產生了另一部分危害更大的盜賊。”[9]這一判斷頗具啟發性,Ⅱ90DXT0115③:53 號簡所見游徼參與盜牛,正是這一基層吏員生態的真實佐證。從國家制度層面看,居延新簡《建武四年詔書》明確要求“毋得屠殺馬牛”,並將此類事項納入“四時言”(每季度彙報)的常態政務;張德芳亦援引《風俗通義》《淮南子》等典籍指出:“漢政府禁止屠殺牛馬……漢時對盜竊或屠殺牛馬者治罪甚嚴”。[10]在這樣嚴密的制度約束下,游徼身為執法官吏仍盜牛並屠殺入市販賣,無異於知法犯法、頂風作案,是基層官吏違法的典型案例。基層治安崗位若被此類人員把持,不僅無法維持鄉里秩序,反而會直接威脅百姓的生計與安寧,這或許就是簡首“聞民”二字的由來,本案應是由民眾舉報、進而進入行政記錄的真實案件。
  簡文中“屠殺賣肉於市”是盜牛行為的後續發展,游徼與譚公盜得耕牛後,將牛宰殺,進入官方市集販售牛肉。此處的“市”,是漢代縣級官方設置的正規交易場所,由市吏專職管理,河西四郡屬縣均設有此類市場。[11]盜牛後入市賣肉,屬於典型的銷贓行為。邊地民眾普遍貧困,生牛買賣交易量小,且牛價高昂,據郭妙妙考證,“西漢中後期,尤其是宣帝以後,一頭牛的價格大約在2500錢到4000錢之間。”[12]已超出多數邊地家庭的承受能力。加之邊地耕牛數量少、體型龐大,往來運輸不便,整頭盜竊後極易被識別查獲;而屠宰後分售牛肉,既能掩蓋盜贓痕跡、降低暴露風險,又因市場肉食需求穩定、易於變現,使得盜牛銷贓存在可觀的利潤空間。[13]關於敦煌郡的肉食供應來源,學界研究認為:“敦煌市場出售着形形色色的肉食,這些肉食的來源也不盡相同。其中大致可分為狩獵捕撈所得、專門飼養用於肉食及勞役牲畜死後出售等三種情況。”[14]而游徼與譚公合謀“盜牛屠殺賣肉於市”的記載,恰好為我們補充了當時敦煌肉食市場的另一個側面——除合法供應渠道之外,還存在着盜殺耕畜、入市銷贓的非法供應路徑。
  簡文所載“長吏未有坐者”,是本案的後續處理結果,意即這起盜牛案發生後,龍勒縣的主官未受到連坐處分。盜牛本屬重罪,若因此追究縣級主官的監督之責,對邊郡而言無疑是極重的處分。前文所引《鹽鐵論·刑德》“盜馬者罪死,盜牛者加”一語,學界對其中“加”的內涵向來爭議頗多。[15]沈家本即曾提出質疑:“盗馬者死,此法太重,不知承秦法而用之歟?抑武帝用兵馬少,特創此峻法歟?盗牛者加,不知如何加法?將計贓而加歟?抑計隻而加歟?皆不可考。”[16]本簡“長吏未有坐者”的記載,恰好為理解“加”的實踐形態提供了側面線索。按漢代“監臨部主”“見知故縱”之制,[17]基層吏員涉盜牛案,其直屬長吏須負督察不力之責,這本身就是在盜牛本罪基礎上的連坐加重。只不過西北邊地本就面臨官吏選拔難、到任意願低的困境,Ⅱ90DXT014②:277 號簡中“實不欲為吏在掾”的記載,正是邊地吏員心態的真實寫照。邊郡不僅乏人,還普遍存在官吏超期在職的現象,侯旭東對此曾有系統研究。[18]若因一起盜牛案便牽連縣級主官,只會進一步打擊士人赴邊任職的意願,這也為“實不欲為吏在掾”的現象增添了一個現實註解,邊地官吏不僅任職條件艱苦,還要承擔極高的職務連坐風險。
  綜上,身為基層治安官吏的游徼直接參與盜牛,既折射出邊地執法犯法的基層生態,也彰顯了邊疆吏治的複雜。作為西漢邊郡盜牛案件的一手實物例證,這枚簡牘可與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鹽鐵論·刑德》的律文記載相互參照,印證了“重懲盜牛”的法律原則在西北邊地的實際推行;同時,它也為學界解讀“盜牛者加”的具體實踐形態、明晰漢代盜罪的行為認定標準,提供了來自邊郡基層的真實參照。至於簡中“長吏未有坐者”的記載,則直觀呈現出漢代“監臨部主”連坐制度在邊地並未嚴格執行的事實,為考察漢代法律在不同區域的落地差異提供了寶貴的個案樣本。結合Ⅱ90DXT0216②:39號簡同樣出現“長吏……未有坐者”的表述,可進一步印證:“長吏不坐”並非單一案件的特殊處理,而是邊郡治安案件的普遍執行模式。邊地官吏匱乏、任職風險高、治理難度大的現實條件,正是連坐制度難以嚴格落地的深層动因,這也進一步豐富了漢代邊疆吏治生態與法律實踐的研究內涵。
   


[1] 張俊民:《懸泉漢簡:社會與制度》,蘭州:甘肅文化出版社,2021年,第320頁。
[2] (漢)班固:《漢書》卷十九上《百官公卿表》,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第742頁。
[3] 劉鵬、丁冰潔:《秦牛耕推廣程度新探》,《簡帛研究》2024《春夏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24年,第165-166頁。
[4] 雷銘:《秦漢禁苑研究》,東北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9年,第144-146頁。
[5] 彭浩等:《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92頁。
[6] 王利器:《鹽鐵論校注》,北京:中華書局,1992年,第567頁。
[7] (南朝宋)范曄:《後漢書》卷八十一《王烈傳》,北京:中華書局,1965年,第2696頁。
[8] 程樹德:《九朝律考》,北京:中華書局,2006年,第378頁。
[9] 劉思亮:《秦漢“盜”現象研究》,雲南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5年,第47頁。
[10] 張德芳:《居延新簡集釋》7,蘭州:甘肅文化出版社,2016年,第440頁。
[11] 高維剛:《秦漢市場研究》,成都:四川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51-155頁。
[12] 郭妙妙:《西北漢簡中的牛》,南京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21年,第40頁。
[13] 郭妙妙:《西北漢簡中的牛》,南京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21年,第52-53頁。
[14] 鄭炳林、段文崗、張靜怡:《西漢敦煌郡市場的肉鋪與肉食銷售》,《敦煌學輯刊》2025年第1期,第9-10頁。
[15] 郭嘉鵬:《論秦漢時期的“贓”》,西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22年,第10-13頁。
[16] (清)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北京:中華書局,1985年,第1410頁。
[17] 張功:《秦漢犯罪控制研究》,武漢: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35-136頁。
[18] 侯旭東:《漢家的日常》,北京: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22年,第88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6年8月22日14:26。)

© Copyright 2005-2021 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版權所有